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琇全、呂淑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琇全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呂淑涓 郭志堅 王振義 許春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琇全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呂淑涓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郭志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王振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許春增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楊琇全、呂淑涓、郭志堅、王振義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許春增則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楊琇全自民國111年9月12日晚間11時起,向許春增承租位在雲林縣○○鄉鎮○路0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 無從認定該處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楊琇全擔任賭場負責人,其分別僱用郭志堅、王振義自斯時起擔任賭場工作人員、賭場把風人員,另委由乾女兒呂淑涓自111年9月13日晚間11時起負責賭場記帳工作。賭博方式為俗稱「推筒子」之賭博,由楊琇全提供麻將等器具為賭具,每次拿2 張麻將牌,2張若點數相同(俗稱「對子」)勝任何點數、 合計點數若大於10取其個位數、合計點數若等於10就是0點 ,以0點到9點之點數比大小,莊家提供4個門給賭客下注, 賭客每次下注最低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門下 注上限為3萬元;倘押中,賭客可按照押注金額贏得同額賭 金,若未押中,押注賭金則悉歸莊家所有;此外,賭客下注金額1萬元,即由郭志堅向賭客收取500元或1,000元抽頭金 ,抽頭金全數交付楊琇全,以此方式營利,期間陸續有賭客前來賭博。嗣於111年9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警方至上開 賭場,查獲賭客黃萬來、張文議、白靜宜、葉素櫻、陳黃宿、黃于真、許麗玉、曾淑真、梁文山、李謀賢、張麗香、林永三田、李淵武、王崑林、顏麗雪、江桃花、蔡晧展、沈志偉、楊浚維、范氏幸、沈天賜、張坤明、張春明、林榮華、廖基成、柏家成、林金連、周陳翠連、張朝堂、陳乃穗、黃羿慆、張涼瑋、洪永榤、丁春月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郭志堅、王振義各獲有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楊琇全、郭志堅、王振義主張本件警方搜索、扣押過程並不合法,係嗣後才讓被告楊琇全簽自願搜索同意書等語。經查: ㈠按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查獲之經過,係警方接獲情資,指稱有職業流動賭場在雲林縣虎尾、土庫、褒忠地區流竄,經警方多次聲請搜索票欲查緝該流動賭場前夕,均為該流動賭場以不定時、不定點方式流竄,增加警方查緝難度,警方復於聲請搜索票完後欲再度執行前,先行至搜索票地點監控,惟該賭場於當晚已流竄至褒忠地區,專案人員遂以賭場交通軌跡,尾隨跟監蒐證至褒忠鄉鎮安路14之1號,但為該賭場把風人員發現 通報,屋內傳出人員有所蠢動之聲響,故決定以逕行搜索方式來查緝當晚所監控到的新賭場地點,然警方於執行搜索過程中,被告楊琇全因自覺經營職業賭場事跡敗露深表悔意,遂於當場同意警方搜索的方式來讓警方執行搜索,故因此順利查獲楊琇全等39名賭客到案等情,業據證人廖宏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321至451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3月8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2793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按前揭說明,本案警方所為前揭查緝之行為,已屬上開規定所稱於被告住宅或其他處所之搜索行為甚明,依法須合於令狀原則或在其例外情形下,始得為之。而警方於接獲情資後,隨即前往上址查緝,卷內並無搜索票,則本案警方所為確屬無票搜索乙節,應堪認定,是自應符合令狀原則之例外,方為合法。㈡次按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第131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 為無令狀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增訂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民國92年2月6日公布,9月1日施行,而第131條之1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年1月12 日公布,7月1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索完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而依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12至216頁),未見現場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據以執行搜索。②證人即偵查佐廖宏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當時人數眾多,所以我們為方便處理,會把他帶回去分局比較寬敞的地方,然後再做自願搜索同意書,是回到偵查隊才讓他簽等語(本院卷第334、341頁)。③綜此,堪認警方於執行搜索場所,並未當場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且本件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61頁)亦非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是被告楊琇全縱然事 後已補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或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曾表示本件係自願同意搜索屬實等語(警卷第4至5頁),仍不影響本院認定警方在系爭處所執行搜索之前未得到被告楊琇全等人自願性同意之認定。另觀諸卷證資料,本案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定附帶搜索及同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逕行搜索之 情形。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則本件員警違法搜索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使用,當依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經查,依上開職務報告,本件警方係因接獲情資後,始前往系爭處所進行查察,而依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49至458頁、警卷第463至475頁),可知該處賭場規模甚大,賭客人數亦多,且於過程中警方並未直接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不法強制力之搜索,採取之手段尚屬和平,其搜索之發動,尚非惡意、蓄意或恣意,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難認重大。另參以該址確有發現賭博之情事,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之危害非小,若遽捨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不用,對審判之公平正義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均有重大影響。是本於前述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後,當認警方執行搜索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扣案物,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琇全、郭志堅、王振義、許春增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琇全、郭志堅、王振義、許春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萬來(警卷第85至89頁)、張文議(警卷第95至99頁)、白靜宜(警卷第105至109頁)、葉素櫻(警卷第115至119頁)、陳黃宿(警卷第125至129頁)、黃于真(警卷第135至139頁)、許麗玉(警卷145第至149頁)、曾淑真(警卷155 第至159頁)、梁文山(警卷第165至169頁)、李謀賢(警 卷第175至179頁)、張麗香(警卷第185至189頁)、林永三田(警卷第195至199頁)、李淵武(警卷第205至209頁)、王崑林(警卷第215至219頁、警卷第221至225頁)、顏麗雪(警卷第231至235頁)、江桃花(警卷第241至245頁)、蔡晧展(警卷第251至255頁)、沈志偉(警卷第261至264頁)、楊浚維(警卷第270至274頁)、范氏幸(警卷第280至284頁)、沈天賜(警卷第290至294頁)、張坤明(警卷第304 至308頁)、張春明(警卷第313至317頁)、林榮華(警卷 第323至327頁)、廖基成(警卷第343至347頁)、柏家成(警卷第353至357頁)、林金連(警卷第363至367頁)、周陳翠連(警卷第373至377頁)、張朝堂(警卷第383至387頁)、陳乃穗(警卷第393至397頁)、黃羿慆(警卷第405至409頁、本院卷第321至451頁)、張涼瑋(警卷第415至419頁、本院卷第321至451頁)、洪永榤(警卷第425至430頁、警卷第431至433頁)、丁春月(警卷第439至443頁)於警詢時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49至458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63至475頁)、扣案帳本內容影本(警卷第477至48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29至13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123至12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3月8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2793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39至151頁)在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證被告楊琇全、郭志堅、王振義、許春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琇全、郭志堅、王振義、許春增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呂淑涓部分: ⒈訊據被告呂淑涓固坦承於111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有前往上開賭場,記錄為警查扣之帳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剛到現場一下,我乾爸楊琇全叫我在桌上的帳本寫東西,我不知道這些文字是否跟賭博有關,我剛寫完警察就進來了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呂淑涓於111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開賭場,並記錄為警查扣之帳本,嗣警到場,經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呂淑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⑵惟觀諸被告呂淑涓記錄之扣案帳本內容(警卷第477至487頁),其頁數已達11頁之多,衡諸常情,記錄此等內容,尚需一定時間,則被告呂淑涓辯稱僅剛到場寫帳本即為警查獲,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⑶又該帳本記錄之內容略有:「建中20、強30W、元不足:10W。牛奶10、玉12W、元不足:2W。鴻羽10、傑森8W、餘元:2W。阿文30+70、阿偉30建中20、牛奶10、鴻羽10。阿文100W、77730W、椰子姐3W、莉莉5W。阿偉30W、錦35W。阿偉34、蕭蘭2W、萬來2W、小彤1W、小貞3W、阿嘉5W、吳董25W、阿 偉3W、玉蘭3W、餘元6W」等文字;而被告楊琇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是賭博的帳冊,裡面很多都是現場賭客的綽號,紅筆是欠錢,藍筆是他贏的,阿文、阿偉、建忠、牛奶都是現場的賭客,3W是指3萬元,元不足5W是指不足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43至445頁),可見該帳本已翔實記錄多名在場賭客之綽號、各賭客積欠或賭贏之金額,顯與賭博內容相關。而被告呂淑涓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本院卷第447頁),對此豈會不知;且該賭場有被告 王振義在外把風,並非他人得以隨意進出,被告呂淑涓既能任意出入,現場又有大量賭客、現金、賭博器具,被告呂淑涓對其所記錄之帳本乃與當日賭博事務相關等情自難諉稱不知,是其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呂淑涓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 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 ㈡核被告楊琇全、呂淑涓、郭志堅、王振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許春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至其被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漏載被告楊琇全、郭志堅、王振義、許春增4人係自111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而被告呂淑涓 則係自111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起,即在相同地點,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5人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持續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因其等所為具營利性,有反覆從事相同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可予以包括的一次性評價,故係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楊琇全、呂淑涓、郭志堅、王振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㈦檢察官就被告許春增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琇全、呂淑涓、郭志堅、王振義共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被告許春增則供給賭博場所,其等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許春增前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另斟酌被告楊琇全、郭志堅、王振義、許春增坦承犯行及被告呂淑涓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查獲本案賭場之規模;兼衡被告5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角色分工、素行,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7至4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楊琇全所有,並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等情,業據為被告楊琇全、呂淑涓供述明確(警卷第6頁、本院卷 第420至42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抽頭金18000元,賭資2500元,均屬 被告楊琇全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為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郭志堅、王振義於111年9月12日,參與本案賭博犯行,各獲有1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本院卷第438至439頁),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12所示現金,嗣經警方出具職務報告稱經多次清點後,為「無人承認」之賭資,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9月23日雲景虎偵字第11110021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偵卷第111至113頁),然是否確為賭資,尚屬有疑;又附表15至18所示現金,被告郭志堅、王振義、呂淑涓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此與本案無關,為其等自身攜帶之私人錢財(本院卷第421頁);另附表19至47所示現金,則為賭客之賭 資,而此等現金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許春增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被告許春增僅係為自己利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楊琇全作為賭博場所,並約定租金(惟因為警查獲,並未給付租金,見警卷第6頁),應僅成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且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被告許春增有為招攬賭客、把風、記帳或實際參與對賭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許春增確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沒收與否 所有人 1 麻將32張 宣告沒收 楊琇全 2 骰子3顆 宣告沒收 3 無線電對講機4支 宣告沒收 4 對講機充電器5座 宣告沒收 5 牌尺1支 宣告沒收 6 計算機1台 宣告沒收 7 帳本1本 宣告沒收 8 豊順金香舖收據1張 宣告沒收 9 撲克牌8張 宣告沒收 10 天九牌1盒(內為32顆) 宣告沒收 11 點鈔機2台 宣告沒收 12 新臺幣1,073,1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1,082,900元,而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9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11002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更正為1,073,1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13 抽頭金新臺幣18,000元 宣告沒收 14 賭資新臺幣2,500元 宣告沒收 15 新臺幣16,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郭志堅 16 新臺幣6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王振義 17 新臺幣141,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呂淑涓 18 新臺幣124,1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19 賭資新臺幣26,8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張文議 20 賭資新臺幣70,2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白靜宜 21 賭資新臺幣12,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葉素櫻 22 賭資新臺幣20,1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許麗玉 23 賭資新臺幣1,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梁文山 24 賭資新臺幣25,8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陳黃宿 25 賭資新臺幣98,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李謀賢 26 賭資新臺幣2,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曾淑真 27 賭資新臺幣7,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張麗香 28 賭資新臺幣73,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林永三田 29 賭資新臺幣201,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王崑林 30 賭資新臺幣4,9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顏麗雪 31 賭資新臺幣27,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蔡晧展 32 賭資新臺幣23,2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沈志偉 33 賭資新臺幣5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范氏幸 34 賭資新臺幣1,5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沈天賜 35 賭資新臺幣14,7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張坤明 36 賭資新臺幣46,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張春明 37 賭資新臺幣1,5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廖基成 38 賭資新臺幣10,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柏家成 39 賭資新臺幣7,1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林金連 40 賭資新臺幣7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周陳翠連 41 賭資新臺幣3,3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李淵武 42 賭資新臺幣16,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林榮華 43 賭資新臺幣10,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張朝堂 44 賭資新臺幣62,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陳乃穗 45 賭資新臺幣32,2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張涼瑋 46 賭資新臺幣40,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丁春月 47 賭資新臺幣240,7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洪永榤 附件: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本院卷第212至216頁) 一、檔案名稱:0.tmp_Z0000000000000000000 二、勘驗結果: ㈠影片一開始,是紗門的畫面。隨後畫面一陣晃動,畫面隨即移到一旁左側打開的大門處,此時可以看見一名男子手持工具對著玻璃大門中央敲擊數次,同時並可聽見敲擊聲,隨即大門開啟,警方即開門進入室內。 ㈡04秒處時,警方推開玻璃門進入室內,07秒處可見被拆在一旁的紗門。 ㈢警方穿過走廊進入裡面房間,之後(28秒開始)可聽見警方以台語喝令趴下的聲音,並有類似拍打聲的聲響傳出,同時鏡頭向後轉向,回到外面客廳。於播放35秒處,有聽到不詳男子稱「都不能離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