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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張恂嘉

  • 被告
    陳佳慧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佳慧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服飾店(無招牌) 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各商標,係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附表各商品服務類別之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未經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8年7月某日起向臉書社團、以貨車載運商品到店兜售之不詳廠商進貨之商品,均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仍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上開進貨時起,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商店內,公開陳列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27 所示仿冒商標圖案之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以此方式販賣售出數件仿冒商標商品,販賣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嗣經警於上開商店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商品1件,並經警於110年3月23日持搜索票至上揭商店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商品,經鑑定附表編號1至18、20至27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陳佳慧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相片、比對照片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偵卷第25至39、181至197頁) ㈡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侵害商標 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商標詳細報表1 份(偵卷第41至49頁) ㈢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及附件之檢視報告書、商標詳細 報表1份(偵卷第51至57、243頁) ㈣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 詳細報表6份(偵卷第59至67頁) ㈤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 任公司之商標詳細報表2份(偵卷第71至75頁) ㈥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 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之商標詳細報表2份(偵 卷第79至87頁) ㈦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HBI品牌服裝公司所有 之商標詳細報表4份(偵卷第91至107頁) ㈧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標詳細報表1份(偵卷第109至117頁) 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美商 昂德亞摩公司之商標詳細報表2份(偵卷第119至133頁) ㈩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詳細報表1 份(偵卷第137至144頁)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及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商標詳細報表2份 (偵卷第145至159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偵卷第167至180頁) 各商標權人註冊之同類型商標及商標類別(偵卷第241至258頁) 被告之自白(偵卷第15至23、205至207頁,本院卷第165、17 2、17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查本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商品1件,係由承辦員警先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後經送鑑定為仿品而查獲,實質上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而佯稱購買,是被告該部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此部分所為應僅止「意圖販賣而陳列」。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仿冒哆啦A夢 」內褲2件,依據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為「正版經授權哆 啦A夢商標內褲」(偵卷第113頁),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正版經授權哆啦A夢商標內褲」,併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附此敘明。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單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決意,自108年7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查獲時止,於其上址店面,多次為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公司之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仍以販賣方式侵害他人享有商標權之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正確概念,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外,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行為實屬不該,本件查獲之仿冒商品多達755件,侵害之商標權數量多,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部分 告訴人即斐樂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有被告與斐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49頁)、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本院卷第51至57、129頁)、國際影視有限 公司之意見調查表、陳報狀及附件、和解契約書(本院卷第69至82、141至144頁)、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之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89頁)、固喜歡固喜公司之代理人之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固喜歡固喜公司、昂德亞摩公司之代理人之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109頁) 、昂德亞摩公司之代理人之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第113至120頁)、HBI品牌服裝公司之代理人之意見調查表及附件( 本院卷第125、137至139頁)、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 理人的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參,斟酌被告 自述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打掃工作,月收入約1萬3,000元,跟弟弟同住,幫忙照顧弟弟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查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即斐樂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有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53至57、129、141至144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27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約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因其已與告訴人斐樂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畢,有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53至57、129、141至144頁) ,是被告實際賠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共23萬元,已高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本件查扣物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類別 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Hell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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