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子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
,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商標之商品。然甲○○竟基於意圖
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前
不久之某日,透過LINE群組向中國大陸某廠商訂購每雙新臺
幣(下同)7元之仿冒熊大圖樣襪子1,000雙(以下總稱本案
襪子),並委由不知情之華宏聯運有限公司辦理申報輸入,
甲○○並於109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以手機連
結財政部關務署所開發實名認證「EZ WAY」APP系統確認申
報金額、貨物品項等節,隨後華宏聯運有限公司於109年10
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為TEPTTZ0
00000000B【起訴書誤載為TEPTTZ000000000】,分提單號為
0000000000),而以此方式輸入本案襪子。嗣經基隆關關員
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襪子,並請商標權人鑑定結果
,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LINE群組向中國大陸某廠商訂購襪子
,且有透過「EZ WAY」 APP實名認證申報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大概在109年4、5月份在LINE群
組訂貨,我是訂購100雙,而非1,000雙,但在我下訂後,對
方一直沒有下文,我以為我被騙,所以我就退出LINE群組。
我不知道賣家會在110年10月間報關,我以為已經交易失敗
。這些襪子是採貨到付款之方式,但是後來對方都沒有跟我
催錢。從我下訂後到海關通知我做筆錄的這段期間,賣家都
沒有跟我聯絡。我當時購買襪子時,圖示只寫小熊襪子,沒
有寫熊大襪子,當初買的時候也只是想說要買給小孩子穿,
我是在不知道的狀況下買到這些襪子,我根本不知道有仿冒
,也不知道熊大已經註冊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透過LINE群組向中國大陸某廠商訂購襪子,且有透過
「EZ WAY」APP實名認證申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1
0800卷第7至8頁、偵5733卷第17至19頁、第179至184頁、本
院卷第29至37頁、第71至75頁、第154至166頁),並有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偵10800卷第9頁)、貨物通關個
案委任書1份(偵10800卷第10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偵10800卷第12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1份(偵10800卷第30至31頁
)、LINE公司鑑定報告(中、英)各1份(偵10800卷第14至1
7、20至23頁)、「熊大_襪子」侵權品估價表1份(偵10800
卷第18至19頁)、仿品照片1張(偵10800卷第24頁)、被告
提出之LINE截圖照片2張(本院卷第39至41頁)、華宏聯運
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提出之說明書暨檢附之分提單號相關
資料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本院卷第49至53頁)
、被告手機內之「EZ WAY」APP首頁、購買紀錄及個人資料
翻拍照片4張(本院卷第77至79頁)、財政部關務署網站「E
Z WAY」APP之簡介與操作說明1份(本院卷第113至第145頁)
在卷可考,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襪子(111年度保管
檢字第161號;本院卷第15頁)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首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時購買的襪子,如同我
庭呈LINE截圖的廣告,我記得當時的照片及文字都一樣,只
是價格不太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又細觀被告所提出
之LINE截圖照片2張(本院卷第39至41頁),清楚可見於襪
子外包裝上印有仿冒之熊大臉部圖案,而內部商品即襪子上
方處,亦均印有仿冒之熊大臉部圖案,是被告於訂購前,已
可明確知悉訂購之襪子上印有仿冒之熊大臉部圖案。況且,
被告供稱:我有在使用通訊軟體LINE,熊大是LINE公司的貼
圖。本案襪子是我在LINE群組中訂購等節(偵5733卷第18頁
、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自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況且
通訊軟體LINE現今在我國廣為流通,為多數人作為每日主要
聯絡之管道,又其所出品之熊大、饅頭人等貼圖,亦為一般
大眾所熟知、使用之商品,另輔以被告案發時年約40歲,且
陳稱:我是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屏東經營擺設娃娃機
臺之工作等語(偵5733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65頁),足見其
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經營過選物販賣機之經驗
,是其對於熊大之知名度甚高,且為註冊商標,應了然於胸
。此外,現今網路資訊發達,被告僅需在網路上稍加搜尋,
即可輕易查悉熊大之知名度、註冊商標等情,是被告辯稱:
我不知道熊大已經註冊,也不知悉該些襪子為仿冒品云云,
自無足採。
㈢、又從本案被告購入金額、數量、付款方式等方面觀之,被告
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陳述:本案襪子我是以一
雙7元購入等節(偵5733卷第18頁、本院卷第35頁),是被
告以每雙約7元價格購入扣案之本案襪子,已遠低於一般其
他有品牌襪子之市價,且襪子上並無防偽貼紙,亦未見有何
相關原廠授權書、保證書或證明書等節,此有LINE公司鑑定
報告(中、英)各1份(偵10800卷第14至17、20至23頁)、
「熊大_襪子」侵權品估價表1份(偵10800卷第18至19頁)、
仿品照片1張(偵10800卷第24頁)附卷可查。況且,被告供
稱:本件襪子我是用LINE下訂,我已退出LINE群組,我當時
購買資料都不在等節(本院卷第35、74頁),故被告自陳其
於下訂後已退出LINE群組,且無法提出當初購買資料,可知
其無法掌握本案襪子之真正來源。
㈣、次者,關於購買數量之部分,被告雖稱其購買之數量為100雙
乙節,然本案襪子到貨之數量為1,000雙,與被告所述之數
量已有極大之出入。而徵諸出貨數量攸關訂單金額、運費多
寡、包裝方式、存貨是否充足等情,買家於下單前多會予以
留意,而賣家於收到訂單後亦會加以確認,並且於出貨時再
為審查,以確保出貨品項與訂單內容之正確性、一致性。然
本案被告下訂數量與賣家實際出貨數量卻高達10倍即900雙
襪子之差距,已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述其僅下訂100雙,
已有可疑之處。何況依照被告所述:我於下訂後,賣家東西
沒有寄過來,我以為他是詐騙,我就直接退群組,結果等了
半年或一年之後,基隆海巡署才通知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
對方有出貨。從我下訂後到海關通知我做筆錄這段期間,對
方賣家都沒有跟我聯絡等節(本院卷第33、74頁),然酌以
本案襪子購買數量非低、價金非少,且被告陳稱係採貨到付
款之方式(本院卷第162頁),可知被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
與賣家,則實難想像賣家在從未與被告聯絡、確認,且被告
已自行退出LINE群組之狀態下,賣家願意承擔找不到買家即
被告之風險,在事隔半年或一年之後,主動、擅自將本案襪
子出貨至被告當時所留存之地址,甚至後續完全未與被告追
討貨款金額,此與一般網路購物之常情大相逕庭。甚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我有透過「EZ WAY」 APP實
名認證申報等情(本院卷第74頁),而觀之「EZ WAY」APP
之用途在於「註冊完成後,後續報關業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
人姓名與手機門號經通關系統檢核為實名認證者,海關將透
過App EZ WAY易利委推播報關資料予民眾,民眾可檢視報關
資料無誤後,一指確認,以取代原紙本委任作業」等節,此
有財政部關務署網站「EZ WAY」APP之簡介與操作說明1份(
本院卷第113至第145頁)在卷可查,可見本案襪子在申報通
關時,被告已透過「EZ WAY」APP收受委任通知訊息,而被
告利用該APP得以確認申報金額、貨物品項等資訊,堪信被
告於本案襪子申報通關時,其已充分掌握申報金額、貨物品
項。此外,稽之本案襪子包裝紙箱上之「SJ速捷」單據,其
明確記載「Date:2020/10/17」(即109年10月17日),此為報
關日、進口日(109年10月23日)之前6日,亦與一般國外貨品
買賣所需之作業時間相似,並無明顯天數上之差距,益證被
告於109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間,透過「EZ WAY」APP,
已清楚知悉本案襪子出貨數量、金額、報關進度等細節無訛
。據此,足認本案襪子係於包裝紙箱上之「SJ速捷」單據所
載109年10月17日前不久之某日即下訂,且下訂數量即為出
貨之1,000雙襪子,又此數量顯然超過一般人購買襪子自用
或贈與他人之合理數量甚多,顯示被告具有意圖販賣之意。
準此,被告在進貨管道來源不明,且商品價格遠低於正常價
格之情形下,即率然訂購本案襪子多達1,000雙,並且對於
本案襪子出貨、報關之進度均知之甚詳,足信被告具有意圖
販賣而輸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
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不知情之貨運、報關業者,自
中國大陸地區將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輸入於我國,核其所為
,自屬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華宏聯運有限公司辦理報關進口本案仿冒
商標商品,應屬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而意圖販賣
而輸入本案襪子,侵害被害人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
,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
並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害人表示不提告等語(偵1
0800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有岳母、子女、配偶及其
家人;現從事早餐店、打掃娃娃機店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8
,000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許景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扣案物品 1 00000000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熊大商標襪子1,000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