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士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士羽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總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6萬8,688元,分12期清償,每月應給付5,724 元,其明知雙方約定於分期付款金額繳清前,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賣方仍保有所有權,詎其僅繳納1 期金額後,即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購車後2月,將上開機車交付當鋪典當以貸借款項,所貸得之款 項亦未用於清償分期款,經仲信公司催繳仍不履行。嗣經仲信公司提出告訴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㈡仲信公司員工即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刑事告訴狀及偵訊之指述。 ㈢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旭陽公司)影本1紙。 ㈣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1紙。 ㈤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各1紙。 ㈥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 ㈦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函影本1紙、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紙。 ㈧仲信資融現勘報告書影本1紙。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僅支付一期款項後,即將之予以侵占,且購入機車2月後,將機車交付當舖典當以貸借款 項,所得款項亦未用於清償分期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實難認其已有悔意,惟考量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並兼衡其高職肄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 臺(分期總價為68,688 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典當予他人,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甚明,則該機車性質上已全部不能沒收,自應於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款項5,724元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未償餘款62,964元。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