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8號
111年度簡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26號、第7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00號、第70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俊升並無交付遊戲貨幣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晚間9時2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鏡鎧佯稱交換遊戲點數云云,致徐鏡鎧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時3分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元之eGASH POINT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共2組交付陳俊升,陳俊升因而獲得前開eGASH POINT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徐鏡鎧迄未收得陳俊升交付相對應之點數,始悉受騙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㈡陳俊升並無支付款項購買遊戲貨幣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15日晚間7時36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Messenger暱稱「林偉偉」向盧紫庭佯稱欲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盧紫庭陷於錯誤,因而將其購買之價值5,000元之MYCARD點數5,000點之儲值序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陳俊升,陳俊升因而獲得前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陳俊升遲未依約支付款項給盧紫庭,始悉受騙報警,因而查知上情。
㈢陳俊升並無出售遊戲貨幣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9日下午6時42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先透過網路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購買價值約5,000元之MYCARD點數5,000點後,取得付款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虛擬帳戶),復接續以Messenger暱稱「林偉偉」向鄭傑忠佯稱出售遊戲點數云云,致鄭傑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將5,000元匯至其指定之A虛擬帳戶內,陳俊升因而取得前開MYCARD點數價款付清之利益。嗣因鄭傑忠迄未收得陳俊升交付相對應之遊戲點數,始悉受騙,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人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紫庭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00013687號卷〈下稱雲警卷〉第6頁至第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傑忠於警詢之證述(見雲警卷第4頁至第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徐鏡鎧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00018066號卷〈下稱楊警卷〉第15頁)。
㈡書證:
⒈告訴人鄭傑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雲警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
⒉告訴人盧紫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見雲警卷第9頁)。
⒊向上公司電子郵件暨檢附之帳號相關資料各2份(見雲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
⒋MYCARD點數交易明細1紙(見雲警卷第19頁)。
⒌MYCARD點數儲值明細1紙(見雲警卷第19頁反面)。
⒍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之通信紀錄調取結果1紙(見雲警卷第22頁)。
⒎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見雲警卷第27頁)。
⒏網銀國際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網字第11008072號函檢附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IP歷程各1份(見楊警卷第9頁至第12頁)。
⒐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1份(見楊警卷第8頁)。
⒑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楊警卷第7頁)。
⒒告訴人徐鏡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楊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⒓e購卡付款證明影本2張(見楊警卷第20頁)。
⒔告訴人徐鏡鎧與被告陳俊升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楊警卷第19頁)。
⒕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手機轉帳截圖26張(見雲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雲警卷第2頁至第3頁;楊警卷第5頁至第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726號偵查卷〈下稱偵7726卷〉第27頁至第29頁;110年度偵字第7421號偵查卷〈下稱偵7421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01號卷〈下稱本院701卷〉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108卷〉第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徐鏡鎧、盧紫庭詐得網路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參與線上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就事實欄
一、二均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份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詐欺得利罪名(見本院108卷第53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故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亦未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鄭傑忠、盧紫庭、徐鏡鎧,漠視法紀,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鄭傑忠、徐鏡鎧所受之損害(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00號卷〈下稱本院700卷〉第61頁之交易明細表2紙),然告訴人盧紫庭未到庭而未能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所詐得不法利益之價額等情節,再參以被告有諸多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足認素行非佳,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離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700卷第50頁至第51頁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行獲得價值5,000元之MYCARD點數5,000點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告訴人盧紫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獲得價值2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前開犯罪所得償還告訴人徐鏡鎧等節,有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700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被告因事實欄三所示詐欺犯行獲得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前開犯罪所得償還告訴人鄭傑忠等節,有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700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得利犯行 陳俊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4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得利犯行 陳俊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MYCARD點數伍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72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3 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得利犯行 陳俊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72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