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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麗竹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晋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93號),因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晋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晋毅因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2時13分許,前往其當時任職、址設雲林縣○○鄉○○村○○○000○00號之昇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監視器電源線,並將礦泉水倒入監視器主機(被告所涉毀損犯行,經周永吉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再竊取辦公室內現金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昇輝公司負責人周永吉發覺上情,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永吉、證人即昇輝公司員工宋文靜警詢之證述。

㈡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

㈢現場照片9張。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23張。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12月27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108040080號鑑定書影本1份。

㈥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㈧被告黃晋毅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金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談妥賠償事宜後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民刑事責任均不再追究,請法院從輕量刑等節,有告訴人提出賠償金額計算表暨相關損失單據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被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再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等情;暨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與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獲得告訴人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被告竊取之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已如前述,且被告賠償之金額逾6,000元,若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未扣案剪刀1支,被告稱係在辦公室拿的,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監視器電源線,並將礦泉水倒入監視器主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周永吉。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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