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易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易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易合、李季圃及黃昭棠(李季圃及黃昭棠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均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麥寮六輕工業園區(位在雲林縣○○鄉○○村○○○區0號)外包商「原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禾公司)」之員工。張易合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李季圃及黃昭棠,接續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7時7分許、同日7時24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工業園區廠區內之RA管架28柱西側,徒手竊取謝石城(翊勤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油漆39桶及硬化劑42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2萬2,300元)得手,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2車次載運上開物品至麥寮六輕工業園區之台塑公司煉製一場SWS1處藏放。嗣謝石城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扣前揭遭竊之油漆及硬化劑(均已發還謝石城),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易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石城、證人謝晉宏、張世清、謝淑貞、林木瑞、吳昀學、吳新利、薛人豪、李志魁、沈吳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季圃、黃昭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吳昀學與謝淑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7至7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警卷第72至7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謝石城)(警卷第7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77頁)、翊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之電子信件(警卷第78頁)、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油漆領料單(警卷第79頁)、隆盈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證明(警卷第80頁)、工程帶料進場清單暨貨物照片(警卷第81至83頁)各1份、承包商出勤人員明細表4份(警卷第84至8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偵卷第29至3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2張(警卷第88至90頁反面)、現場蒐證照片18張(警卷第91至95頁)在卷可稽,復有油漆39桶及硬化劑42桶扣案可佐(已發還謝石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密接之時間,至相同之地點,分2次竊取同一批油漆及硬化劑,係基於單一竊盜目的,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季圃及黃昭棠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然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參酌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取得共識而未能成立,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太陽能面板員工、月薪5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一個3至4歲的小孩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前開財物,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業經發還被害人謝石城等情,業據證人謝石城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76頁),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