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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4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黃玥婷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隆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告
李納寬

洪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56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志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李納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之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志宗與王睿均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11月間,在王睿均住處,洪志宗趁王睿均洗澡時,拍攝王睿均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以此方式取得王睿均之個人資料。嗣於109年10月24日前某日,李政隆為躲避檢警查緝,向洪志宗表示自己有以他人名義辦理電信門號之需求,詢問洪志宗是否有他人證件及個人資料可提供,洪志宗、李政隆及李納寬即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犯意聯絡,未經王睿均之同意及授權,在李政隆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巷0○0號之住處,由李政隆指示洪志宗將上開所拍攝取得之王睿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時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震旦電信嘉義新民店之店員李納寬,供李納寬替李政隆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而李納寬明知洪志宗所傳送之王睿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並未經王睿均同意及授權用於申辦電信門號使用,為獲得業績,竟與李政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9年10月24日、109年12月7日,由李政隆唆使李納寬以王睿均之名義辦理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再由李納寬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遠傳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偽簽「王睿均」之姓名;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位、「申辦門號確認書」領取內容確認及申辦人欄位,書寫「李政隆代王睿均」等語,並將王睿均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健保卡號碼、生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登載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之申請人及委託人欄位,而李政隆則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受託人(代理人)欄位,分別簽署其本人姓名,用以表彰其為王睿均之代理人而偽造之,李納寬並將所取得之王睿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附於申請書後,由其送件向遠傳電信申請上開2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而行使之,於申辦完成後,由李納寬將上開2門號交付予李政隆使用,致使遠傳電信受有自109年12月23日起迄今,未能收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月租費之損害,足生損害於王睿均、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睿均受遠傳電信通知其有逾期帳單未繳,驚覺身分遭盜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睿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所附告訴人王睿均證件照片、「遠傳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55頁至第65頁)。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申辦門號確認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及所附被告李政隆、告訴人王睿均證件照片影本各1份(警卷第69頁至第83頁)。

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發)字第11110703477號函(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㈤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紙(警卷第67頁)。

㈥被告李政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99頁至111頁;本院訴卷第128頁)。

㈦被告李納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53頁;偵卷第169頁至第183頁;偵卷第187頁至第197頁;本院訴卷第128頁)

㈧被告洪志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卷第121頁至第157頁;本院訴卷第1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志宗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李政隆、李納寬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李政隆、洪志宗及李納寬,就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政隆、李納寬就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政隆、李納寬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洪志宗、李政隆、李納寬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李政隆、洪志宗及李納寬明知其等未獲告訴人同意,被告李政隆為躲避檢警查緝、被告洪志宗為協助李政隆躲避檢警查緝、被告李納寬則為圖業績,逕冒用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被告李政隆及李納寬進而偽造上開文件向遠傳電信申請電話號碼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被告李政隆、李納寬已將上開門號積欠之電信費繳清等情(本簡卷第73頁至第79頁),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李納寬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訴卷第132頁),兼衡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納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繳納上開門號欠繳之費用,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李納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依刑法第74條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接受法治教育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關於沒收:被告李政隆、李納寬偽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申辦門號確認書」之私文書,既已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自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該等私文書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李政隆、李納寬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遠傳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即附表編號1部分),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即附表編號2部分)偽簽「王睿均」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李政隆、李納寬之犯行下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

六、本案係檢察官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向本院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3人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遠傳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 偽簽之「王睿均」署押各1枚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 偽簽之「王睿均」署押1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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