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長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育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428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長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一、第8行「大埤鄉」應更正為「斗南鎮」、犯罪事實一、第11行 「2,500公噸」應更正為「250公噸」;證據欄增列「被告所陳報清除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相關清理完成提報資料及環保局111年7月5日函覆本件已清除完成之函文」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李長育本件所堆置之廢棄物均已清運完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其他前科犯行,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讓被告得以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28號被 告 李長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109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知悉自己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時起至110年8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 間,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在位於雲林縣○○鄉○○ ○00○00號之其向湯素真租用之廠房(下稱A廠房)內上,自 不詳地點載運混合有廢木材、廢木板、廢裝潢板、廢木條、廢棧板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共約2,500公噸至上址 堆置,並進一步在上址將本案廢棄物作粉碎處理。嗣為警於110年8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 在該址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長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也無再利用分類許可等文件,於上開時地堆置、粉碎處理本案廢棄物等事實。 2、被告為柏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希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湯素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湯素真租用A廠房等事實 3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湯素真租用A廠房等事實 4 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稽查照片14張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也無再利用分類許可等文件,於上開時地堆置、粉碎處理本案廢棄物等事實。 5 雲林縣環保局110年12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00016222號函及其所附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份、稽查照片34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3日中市環廢字第1100128215號函、產品照片1張等資料 1、被告於上開時點,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也無再利用分類許可等文件之事實。 2、本案廢棄物與盛億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億公司)於110年1月至5月間售予柏希公司之木屑產品不同之事實。 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查無盛億公司申報銷售對象為柏希公司之紀錄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其中所謂「貯存 」,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中,亦就廢棄物清理法內之「清除」指下列行為: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