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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彥君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長育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28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長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一、第8行「大埤鄉」應更正為「斗南鎮」、犯罪事實一、第11行「2,500公噸」應更正為「250公噸」;證據欄增列「被告所陳報清除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相關清理完成提報資料及環保局111年7月5日函覆本件已清除完成之函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李長育本件所堆置之廢棄物均已清運完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其他前科犯行,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讓被告得以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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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28號
  被   告 李長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109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知悉自己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時起至110年8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
    間,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在位於雲林縣○○鄉○○
    ○00○00號之其向湯素真租用之廠房(下稱A廠房)內上,自
    不詳地點載運混合有廢木材、廢木板、廢裝潢板、廢木條、
    廢棧板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共約2,500公噸至上址
    堆置,並進一步在上址將本案廢棄物作粉碎處理。嗣為警於
    110年8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
    在該址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長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也無再利用分類許可等文件,於上開時地堆置、粉碎處理本案廢棄物等事實。 2、被告為柏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希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湯素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湯素真租用A廠房等事實 3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湯素真租用A廠房等事實 4 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稽查照片14張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也無再利用分類許可等文件,於上開時地堆置、粉碎處理本案廢棄物等事實。 5 雲林縣環保局110年12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00016222號函及其所附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份、稽查照片34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3日中市環廢字第1100128215號函、產品照片1張等資料 1、被告於上開時點,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也無再利用分類許可等文件之事實。 2、本案廢棄物與盛億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億公司)於110年1月至5月間售予柏希公司之木屑產品不同之事實。 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查無盛億公司申報銷售對象為柏希公司之紀錄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其中所謂「貯存
    」,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中,亦就廢棄物清理法內之「清
    除」指下列行為: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
    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
    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
    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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