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清湖
- 輔佐人
- 楊玉萍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清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手持酒瓶1個作勢毆打郭明德」之記載,應補充記載「手持酒瓶1個(已由郭明德領回)作勢毆打郭明德,並恫稱『不會放過你』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告訴人間有親戚關係,其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以恫嚇方式為上開動作及言語,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1號
被 告 楊清湖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湖因細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
3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
處,手持酒瓶1個作勢毆打郭明德,使郭明德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郭明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明德(證人郭明德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3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代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按,是應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清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拉扯,
涉有傷害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
度上字第816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足資參照。按
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傷害罪以被害人受有傷害為要。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未受傷等語,復查無郭
明德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是本件尚乏事證足認被告有
何傷害犯行,尚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以傷害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