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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簡廷恩

  • 被告
    楊佳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6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5號), 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佳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四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佳穎與曾新維(曾新維不在本判決之判決效力內)等2人 均明知中古車之里程數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及價格之重要交易因素,且里程數之真實性攸關消費者是否知悉應進行車輛保養之指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以前某日,由楊佳穎透過不知情之曾佳裕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戴政道購買里程數碼表上里程數失真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嗣由楊佳穎於不詳時地,對 葉信平隱瞞A車曾更換里程數碼表及因更換里程數碼表里程 數有差距等足以影響買受人締約決定之重要事實,致葉信平誤信上開里程數碼表上顯示之里程數126,420公里為真實, 而以45萬元購買A車,復由曾新維與不知情之曾秋梅等2人,於108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麥寮門市,交付A車予葉信平,並因而詐得上開售車 價金45萬元,嗣因上開車輛檢修,葉信平始察覺上開車輛實際里程數有異,始悉受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佳穎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信平(偵4877卷第9頁至第13頁、 偵緝卷第63頁至第67頁)、證人曾秋梅(偵緝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5頁正、反面、第93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73頁至第175頁反面、第199頁正、反面)、證人戴政道(偵3960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43頁至第245頁)、證人曾佳裕(偵3960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11 頁至第119頁、第243頁至第24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偵4877卷第15頁至第1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9年12月28日嘉 監雲站字第1090353781號函暨所附車主歷史查詢表及檢驗里程數查詢表(偵緝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月7日北監車字第1100003671號函 暨所附108年5月2日及108年11月26日之過戶資料(偵緝卷第147頁至第159頁反面)、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廠維修車歷(偵4877卷第19頁至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960卷第7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曾新維(不在本判決之判決效力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與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聲請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 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承諾將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人(里程數對車子價值的差額),且本判決以被告承諾賠償之金額,作為緩刑條件,另賠償金額也不高,相信告訴人應能取得賠償,如果就此犯罪所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則有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 五、本案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 刑之範圍內處刑(訴卷第97頁,簡卷第13頁),檢察官亦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訴卷第97頁,簡卷第13頁),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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