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俊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俊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蘇俊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9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24、25所示各罪,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係從民國106年7月某日起,加入以「小胖」等為首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的期間內,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進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罪,係其於106年11月23日經法院停止羈押釋放後,而於107年3月1日前某日,另加入「順心」等為首之詐欺集團的期間內,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受刑人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5頁),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4年、1年9月、1年6月確定等情狀,於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及有期徒刑13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