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全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 年度執字第10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088號執行傳票 命聲請人應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到案執行,並於備註欄載明「本件為第四次酒駕犯罪,若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請攜帶執行傳票命令、身份證、健保卡至本署報到,傳喚當日即發監執行。」等語,而不准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惟聲請人之父親臥病十餘年甫於111年7月21日過世,須把持家族事務、聲請人現為信泰國際消防有限公司負責人,如入監執行公司將面臨解散,並造成員工及其家庭之生計危機、現聲請人積極接受戒酒治療等語,並提出前述判決書、執行命令通知影本、訃文、公司設立登記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請求考量異議人應無入監服刑必要及家庭狀況,撤銷原處分,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88號檢察官執行指揮 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所定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於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又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 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另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任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6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10年12月8日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撞分隔島肇事,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異議人前曾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 係①於107年11月19日酒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48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②於108年7月7日酒駕,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10年5月2日酒駕,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於本案前已因3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審核認異議人短短5年內已四犯(含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而之前異議人所 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檢察官均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異議人卻於執行完畢後一再酒駕,顯然異議人無法從易刑處分習得教訓,足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此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5日雲檢春金111執1088字第1119024650號函在卷可稽(卷第33、34頁),足見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本件犯罪類型(即 酒後駕車易科罰金執畢後卻仍一再酒駕)、依異議人過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易科罰金易刑處分後,仍無法習得教訓之執行情形,及若再予異議人易科罰金可能會有難收矯正之效而無法減少其再犯可能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且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並因而多次修法加重,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廣為媒體所宣傳,異議人明知上情,猶飲酒後駕車上路,且經警對其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異議人前已有多次犯同一罪名遭法院判刑且由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異議人再為本案犯行,足見異議人歷經上揭多次刑事偵、審程序、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仍不能深切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因此,檢察官認為異議人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易科罰金,已無法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自有理由,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於異議人所稱上情,本院審酌後認為:⒈法律處罰異議人, 檢察官不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係因異議人明知「酒駕」違法卻仍於經判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一再違法「酒駕」,異議人所為罔顧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帶來高度之交通危險,其守法意識不佳,無法從前次易科罰金中習得教訓,檢察官因認有入監服刑之必要,法律並非處罰異議人之「飲酒」行為,是異議人縱有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所稱「積極參與精神科治療,配合度良好」情事(卷第21頁),也與「酒駕」之不法行為(欠缺守法意識),無直接必然的關聯,乃異議人據此認應予其易科罰金,尚屬無據。⒉異議人所指:因父親甫過世須處理家族事務及所經營之公司面臨解散,請求撤銷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等情。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並不必然或直接受異議人之家庭或公司狀況影響,否則,有家庭需照顧者,或經營公司之人,豈非得任意違法。何況,從檢察官通知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後,異議人有相當時間可以對其生活或公司事務預做安排,或請他人代理為法律行為,尚難僅以異議人生活或公司經營受影響,即謂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及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卷第21頁)據此認應給予異議人易科罰金處分,也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異議人為第4次遭查獲酒駕犯罪,認若 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經核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從而,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