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01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長安實業有限公司
- 告訴代理人
- 廖倚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怡倩涉嫌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安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怡倩間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2號涉嫌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因聲請人須明瞭本案案情,爰聲請閱覽本案卷宗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2號詐欺等案件之告訴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定之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亦非該案之辯護人、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依前開說明,其非得檢閱該案卷證資訊之聲請權人,是其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