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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請閱卷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韋仁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長安實業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
廖倚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怡倩涉嫌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安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怡倩間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2號涉嫌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因聲請人須明瞭本案案情,爰聲請閱覽本案卷宗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2號詐欺等案件之告訴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定之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亦非該案之辯護人、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依前開說明,其非得檢閱該案卷證資訊之聲請權人,是其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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