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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郁姈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4之罪、編號2及3之罪,屬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表示:就違反醫療法之部分,我犯後已坦承犯行,也試圖當面向告訴人道歉,態度良好,我的犯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我有精神上疾病,情緒控制能力較差,與配偶2人均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家境清寒,經此教訓已知警惕,保證不會再犯,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以勵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4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刑人請求准許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本院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係屬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非屬本院權限,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正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5日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88 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8、7428、74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8、7428、74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74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744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74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74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744號(撤回上訴) 111年度嘉簡字第744號(撤回上訴)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11月29日 111年10月7日 111年10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33號(已執畢 ) 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299號 ⒉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299號 ⒉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02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0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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