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水水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張頌青、陳璧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水水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頌青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陳璧君 蔡恂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8月2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水水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水文創公司)以被告陳璧君、蔡恂恂(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違反商標 法之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3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9月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 ,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璧君係雲林縣政府文化觀光處處長,被告蔡恂恂係社團法人雲林縣青心耕雲協會理事長,詎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於其等主辦、執行民國111年2月間之「2022雲林北港水道頭節慶市集」活動前,以「北港水水市集」為名公告徵求攤位招商,而未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0000000號「水水市集mk.waterwater」商標 權人即水水文創公司同意,為行銷目的於聲請人註冊之第35類服務,即「籌辦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使用相同、近似註冊之商標即「水水市集mk.waterwater」,經聲 請人水水文創公司委任律師通知雲林縣政府及青心耕雲協會後,始撤除所有「北港水水市集」文宣、網頁,改以「北港好水市集」為名公告徵求攤位招商,因認被告2人涉嫌共犯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相同、近似註冊商標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外,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即無從以商標法之刑事責任相繩。另此故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行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 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2人堅詞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犯 行,被告陳璧君辯稱:上述北港水水市集活動六字屬公務活動名稱,為單純文字使用,並無行銷目的,且為免爭議,後已改稱北港好水市集,並於111年2月3日活動前即已撤除所 有「北港水水市集」文宣網頁,並無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等語;另被告蔡恂恂則辯稱:經聲請人於協會FACEBOOK(下稱臉書)宣傳頁留言後,即委由協辦單位人員洽詢聲請人公司,協會並另電聯聲請人,未獲回應乃提報雲林縣政府文化觀光處,改以「北港好水市集」為名公告徵求攤位招商,並無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水水文創公司(原名水水市集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6 年3月1日註冊取得本案商標專用權,權利其間自106年3月日至116年2月28日,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99號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商標法所稱之「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係以具有特別顯著性之標誌,表彰其商品之出處,藉以與他人商品區別,防止仿冒,以保護消費者利益及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其是曾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者,自應勘酌一般商品購買人主觀之認識及業者一般使用方式,以資判斷是否因其標識,而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出產地或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誤購之虞,此觀之商標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自明。至所謂商標圖樣之「相同」係指兩者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別而言;至商標圖樣「近似」,則指異地異時隔離及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相仿,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74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 ㈢本件聲請人註冊之本案商標為如上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上所示之名稱及圖樣(見他字第499號卷第5頁),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商標,原不起訴處分書已經詳細比對,認為被告2人所使用之「北港水水市集」中之「水水」並不構成與聲 請人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並以將比對之結果詳述於處分書中(高檢署智財分署亦採為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2人以「北港水水市集」為名公告徵求攤位招商,並未使 用相同於聲請人之註冊商標:①依聲請人在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註冊之第00000000號「水水市集mk.waterwater」商標 圖樣所示,水水市集四字均著綠色,且大小不同並分上下排列。②然被告2人招商廣告標題之「北港水水市集攤位招商」 ,水水市集4字僅有印刷字體並無著色,且大小相同以水平 排列,顯非相同於聲請人註冊商標之圖樣。③被告2人網路文 宣之「北港山珍海味MINIBAR水水市集」,水水兩字之字體 亦與聲請人之商標字體不同,市集兩字則除字體與聲請人商標不同外更採上下排列,亦顯非相同於聲請人註冊商標之圖樣。④是被告2人之招商廣告標題及網路文宣,客觀上與聲請 人之商標圖樣不同,自難認被告等以「北港水水市集」為名公告徵求攤位招商,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 ⒉被告2人以「北港水水市集」為名公告徵求攤位招商,並未 使用近似聲請人之註冊商標:①依聲請人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第00000000號「水水市集mk.waterwater」商標圖 樣所示,其商標圖樣尚有著綠色之mk.waterwater字體,排 在市集兩字下方,故自左至右共分為「水水」、「集市」、「mk.waterwater」三排顯示。②然被告2人招商廣告標題之「北港水水市集攤位招商」,並無著色之「mk.waterwater 」字體,中文由左至右亦為「水水市集」,而非「水水」、「集市」,顯與聲請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迥別而非近似。③被告2人網路文宣之「北港山珍海味MINIBAR水水市集」,不僅MINIBAR與告訴人商標之mk.waterwater不同,市集兩字更另以圓圈圍繞,且字體比例遠小於水水兩字,此亦為聲請人所是認,是亦應認與聲請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迥異而非近似。④被告2人之招商廣告標題及網路文宣,客觀上亦難認與聲請 人之商標圖樣近似,而難認被告2人以「北港水水市集」為 名公告徵求攤位招商,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而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嫌。 ㈣本院亦認聲請人之系爭商標與被告2人用以公告徵求攤位招商 之「北港水水市集」宣傳廣告,不論同時或異地比對,兩者之字體、顏色、大小,及所其所欲表達之概念等,均為屬於不同之形象、感受,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可能,故難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犯行。 六、再者,聲請人之系爭註冊商標,「水水」一詞的識別性並不高,且系爭註冊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一般人實無從得知「水水市集」為聲請人已註冊商標之名稱。縱被告2人於招商廣 告中使用「水水市集」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然被告2人經聲請人告知使用「水水市集」有侵害其商標 權之虞時,為避免爭議,已將活動市集名稱由「北港水水市集-山珍海味MINIBAR」,改為「北港好水市集-山珍海味MINIBAR」,並撤除原名稱之所有公務文宣及網頁宣傳內容,益徵被告2人並無侵害商標權之主觀犯意,本件尚難僅憑聲請 人公司之臆測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調查、斟酌不利被告事證,理由違背經驗、證據法則云云,洵屬無據。 七、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 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