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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16號

違反保護令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鄭媛禎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01、743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曾為配偶關係,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雙方間糾紛,亦不知尊重告訴人之自主意願,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竟未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恣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涉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六簡字第21號簡易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竟再為本案違反保護令行為,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01號
                   111年度偵字第743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乙○○為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
    0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96號、第6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
    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內容,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已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於110年10月29日告知甲○
    ○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詎甲○○於111年7月13日1
    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乙○○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雲林縣虎尾鎮平和路同
    向直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行經雲林縣○○鎮○○路
    00○00號時偏右行駛、停車於乙○○騎乘機車之左前方,以此
    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596號、第6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7月
    13日15時4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雲林縣○○鎮○○
    路000號「在地人釣蝦場」前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
    訴人上開機車併行,持續與告訴人對話至雲林縣斗南田徑場
    始離去,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在地人
    釣蝦場」與告訴人說話,我只有騷擾告訴人一次等語。經查
    ,告訴人雖陳稱上開時間被告持續駕車騷擾,惟被告於同日
    15時43分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製作筆錄,此
    有111年7月13日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則被告是否能於15
    時40分開始持續駕車騷擾告訴人後再於短時間內隨即至虎尾
    派出所製作筆錄,已先有疑。再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陳睿軒
    雖證稱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在告訴人後方目睹上情,惟車上之
    行車紀錄器剛好未錄到,又告訴人亦未能提供行車紀錄器之
    影像,因此本件在無監視器影像可資憑佐之情形下,實難認
    定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以該罪責將其相繩。然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持續駕車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
    令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欲與告訴人談和解之目的,
    以相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屬接續一罪而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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