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世瑋、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01、743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曾為配偶關係,卻不思以理性和平 方式解決雙方間糾紛,亦不知尊重告訴人之自主意願,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竟未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恣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因對告 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涉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六簡字第21號簡易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竟再為本 案違反保護令行為,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01號111年度偵字第7430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乙○○為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 0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96號、第6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 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內容,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已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於110年10月29日告知甲○ ○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詎甲○○於111年7月13日1 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乙○○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雲林縣虎尾鎮平和路同向直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行經雲林縣○○鎮○○路 00○00號時偏右行駛、停車於乙○○騎乘機車之左前方,以此 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596號、第6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7月13日15時4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雲林縣○○鎮○○ 路000號「在地人釣蝦場」前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 訴人上開機車併行,持續與告訴人對話至雲林縣斗南田徑場始離去,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在地人釣蝦場」與告訴人說話,我只有騷擾告訴人一次等語。經查,告訴人雖陳稱上開時間被告持續駕車騷擾,惟被告於同日15時43分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製作筆錄,此有111年7月13日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則被告是否能於15時40分開始持續駕車騷擾告訴人後再於短時間內隨即至虎尾派出所製作筆錄,已先有疑。再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陳睿軒雖證稱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在告訴人後方目睹上情,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剛好未錄到,又告訴人亦未能提供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因此本件在無監視器影像可資憑佐之情形下,實難認定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以該罪責將其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持續駕車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欲與告訴人談和解之目的,以相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屬接續一罪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孫 南 玉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