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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78號

頂替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黃玥婷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昇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昇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第2項之頂替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本件又因缺錢繳納其先前確定案件易科罰金之費用,為獲得報酬而受他人委託至警局製作筆錄,謊稱其為委託司機林順進將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土地之人,此舉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之情事,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知悔悟,尚未造成司法資源之重大耗費,亦未因此獲取任何對價給付,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曾有詐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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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玥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2號
  被   告 陳文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9年投簡字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
    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陳文昇明知林順進未領有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亦明知其未委託林順進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
    碼為00-00號,均靠行在至為實業有限公司),由彰化縣彰興
    路附近之廠房裝載夾雜泡綿、廢橡膠、廢塑膠等物品之廢棄
    物,至陳其南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堆置(林順進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已另案
    起訴),乃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9年9月10日上午12時49分
    許,自行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向警方佯稱其
    即為委託林順進將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土地之人,使員警將陳
    文昇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事登載於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等
    公文書上,再交由陳文昇簽名確認後收回附卷,陳文昇即以
    此頂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嫌。嗣檢察官傳訊後,陳文昇
    主動表示因缺錢花用,故依他人指示至警局製作虛偽之筆錄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蔡沐和、蔡木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製作之調查
    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易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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