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頂替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昇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2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昇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第2項之頂替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得遽行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本件又因缺錢繳納其先前確定案件易科罰金之費用,為獲得報酬而受他人委託至警局製作筆錄,謊稱其為委託司機林順進將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土地之人,此舉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之情事,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知悔悟,尚未造成司法資源之重大耗費,亦未因此獲取任何對價給付,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曾有詐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2號被 告 陳文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投簡字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 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陳文昇明知林順進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其未委託林順進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 碼為00-00號,均靠行在至為實業有限公司),由彰化縣彰興路附近之廠房裝載夾雜泡綿、廢橡膠、廢塑膠等物品之廢棄物,至陳其南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堆置(林順進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已另案起訴),乃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9年9月10日上午12時49分 許,自行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向警方佯稱其即為委託林順進將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土地之人,使員警將陳文昇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事登載於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等公文書上,再交由陳文昇簽名確認後收回附卷,陳文昇即以此頂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嫌。嗣檢察官傳訊後,陳文昇主動表示因缺錢花用,故依他人指示至警局製作虛偽之筆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沐和、蔡木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廖易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