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坤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錫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34號、110年度偵字第8047號、110年度偵字第840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坤錫(所涉毀損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 】,另為不受理判決)罹患躁鬱症,於民國110年8、9月間 ,因精神狀態處於躁鬱症之躁症或輕躁症發作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因故對許家彰、吳耀仁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㈤、㈥、㈦部分): ㈠於110年8月31日8時14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前,駕駛堆高機向站在前方之許家彰恫稱「輾死 你也才關十幾年而已(臺語)」,並將堆高機停於門口,接續於同日12時13分許駕駛挖土機衝撞潘榮宗所有之吊車(未據 潘榮宗告訴),以阻止潘榮宗將上開堆高機移置,使許家彰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健康之安全。 ㈡於110年9月19日19時26分許、翌(20)日19時1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許 家彰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號之明方實業有限公 司,接續丟擲已點燃之炮竹,使許家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財產之安全。 ㈢於110年9月19日19時17分許、19時34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李明芳所經營 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閃亮之星髮型店,先於門口點燃炮 竹,俟黃凱娜將炮竹踢開後,再接續朝店內投擲,使在店內之許智婷因而被炸傷,受有胸口及右下肢疼痛等傷害,並使店內置放之椅子、地板、樓梯、牆壁、遮雨棚因而焦黑(此部分涉及傷害及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使許智婷、李明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健康、財產之安全。 ㈣於110年9月23日4時40分許、翌(24)日23時30分至33分許、 同年月25日4時8分起至11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976-TEN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耀仁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家及吳東縉所經營位於雲林縣○○ 鎮○○路000號之臺灣中油天佑加油站,接續近距離丟擲已點 燃之煙火,因而造成加油箱之面板、天花板均燒焦(毀損部 分已為不起訴處分),使吳東縉、吳耀仁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生命、健康、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許家彰、許智婷、李明芳、吳東縉、吳耀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92頁、第132頁、第168頁、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彰(偵8047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8401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53頁至第59頁;偵9434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8401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9頁至第119頁;偵9434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8047卷第81頁至第89頁)、吳耀仁(偵8401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311頁至第319頁)、吳東縉(偵8401卷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311頁至第319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顏淑鳳(偵8401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03頁至第305頁)、吳東樺(偵8401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311頁至第319頁)、潘榮宗(偵8047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75頁至第77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政昇(偵8047卷第29頁至第31頁)、黃楷娜(偵9434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芳(偵9434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3頁)、許智婷(偵9434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智婷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9434卷第47頁)、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⒈110年8月31日雲林縣○○鎮○○路000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偵8047卷第35頁至第39頁)⒉110年9月1日雲林縣○○鎮○○路0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偵8401卷第35頁至第37頁)⒊110年9月18日雲林縣○○鎮○○路0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偵8401卷第43頁至第47頁)⒋110年9月19日雲林縣○○鎮○○路0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偵8401卷第67頁至第69頁)⒌110年9月19日雲林縣○○鎮○○路000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偵8401卷第83頁至第85頁)⒍110年9月23日至24日雲林縣○○鎮○○路0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16幀(偵8401卷第135頁至第151頁)⒎110年9月24日雲林縣○○鎮○○路000號天佑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19幀(偵8401卷第173頁至第191頁)⒏110年9月25日雲林縣○○鎮○○路000號天佑加油站監視器照片6幀(偵8401卷第205頁至第207頁)⒐110年9月25日雲林縣○○鎮○○路0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8401卷第231頁至第235頁)⒑110年9月19日閃亮之星髮型沙龍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4幀(偵9434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73頁)⒒110年9月19日、9月20日明方實業公司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偵943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現場照片:⒈110年8月31日雲林縣○○鎮○○路000號現場照片9幀(偵8047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5頁)⒉110年9月18日雲林縣○○鎮○○路000號現場照片6幀(偵8401卷第37頁至第43頁)⒊110年9月19日雲林縣○○鎮○○路000號現場照片4幀(偵8401卷第61頁至第67頁)⒋110年9月19日雲林縣○○鎮○○路000號現場照片2幀(偵8401卷第85頁)⒌110年9月23日雲林縣○○鎮○○路000號現場照片5幀(偵8401卷第131頁至第135頁)⒍110年9月24日雲林縣○○鎮○○路000號天佑加油站現場照片9幀(偵8401卷第165頁至第173頁)⒎110年9月25日雲林縣○○鎮○○路000號天佑加油站現場照片3幀(偵8401卷第211頁至第213頁)⒏110年9月25日雲林縣○○鎮○○路000號現場照片3幀(偵8401卷第237頁至第239頁)⒐110年9月19日閃亮之星髮型沙龍店現場照片9幀(偵9434卷第57頁至第65頁)⒑明方實業公司現場照片7幀(偵9434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3頁)、牌照號碼119-NVS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8401卷第25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患,長期在中國醫院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持續就診等情,此有中國醫院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8401卷第241頁、第337頁)、中國醫院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及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病歷資料各1份(本院 卷一第145頁至第273頁、第277頁至第289頁)在卷可考,其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為前揭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論略以:被告於110年9月間,情緒、思考、語言、行為等異於平常,即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應處於躁鬱症之躁症或輕躁症發作狀態,而因躁症及輕躁症皆為精神病之一種,發病期間情緒高昂暴躁衝動易怒,其理性思考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皆會減低而不自覺,與一般一時的生氣憤怒不同,且事後往往對自己那段時間之行為感到莫名其妙或後悔。被告無明顯反社會性格傾向,平日個性尚溫和講理,易緊張焦慮,無暴力傾向,亦無暴力相關前科,此次因發病想找對方報復或討回公道,終至做出違法的行為。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11 年11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11150354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17頁),足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恐嚇犯行時,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經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 尚佳,雖罹有躁鬱症,然仍保有部分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猶仍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許家彰、許智婷、李明芳、吳東縉、吳耀仁達成調解,賠償等其所受之損害,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偵8401卷第327頁、第331頁;本院卷二第125 頁),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駕駛水泥預拌車,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與妻子同住,原育有1女,惟於111年9月間因病過世(本院卷二第57頁)等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76頁),及各次犯罪情節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於110年8月至9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時間甚近,係於短 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考量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同法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乙情,固如前 述,惟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未再犯任何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上開鑑定意 見亦認為:被告過去長期定時至精神科門診追蹤,此次因躁症發作而觸法,目前精神狀態已回復正常,故無送至特定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317頁),現階段尚難 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毋需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犯本案,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吳東縉、吳耀仁於調解書中均載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偵卷第8401卷第327頁、第331頁);告訴人許家彰、許智婷、李明芳於調解筆錄亦載明:對被告之恐嚇行為不再追究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信被告經此審判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告訴人之意見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本 次教訓,切莫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2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 元。而前開緩刑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條件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 人許智婷、李明芳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許智婷、李明芳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二第115頁)在卷可稽,本件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吳坤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吳坤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吳坤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吳坤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