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台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台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台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0時7分許,因肺部積水感到呼吸困難,便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下稱中國醫北港分院)急診,魏台生要求急診醫師給予利尿劑及止痛劑,急診醫師認為症狀緩解且有病情風險不應依其要求施打,魏台生便心生不滿,開始於急診病房內咆哮。於同日1時39分許,魏台生要求護理師楊士頡為其移拔針,魏台生明知護理師楊士頡正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傷害、對於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行為之犯意,突然對護理師楊士頡大聲稱「你們怎麼有要緊?要緊嗎?怎樣?」(均為台語)等語,並趨前而伸手靠近護理師楊士頡,護理師楊士頡舉起右手肘阻擋推開魏台生後,魏台生又往前與護理師楊士頡爭執,並出手推甩護理師楊士頡伸出之手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護理師楊士頡執行拔針之醫療業務,並致護理師楊士頡受有胸壁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而妨害楊士頡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詞:訊據被告魏台生固坦承有出手推告訴人即護理師楊士頡,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推他,他才推告訴人,而且醫生亂開診斷證明,推擠怎麼會挫傷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之經過,有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歷0份(他卷第17頁至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士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警卷第7至10頁、他卷第43至47頁),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也再三陳稱對於急診醫師不滿一情(本院卷第188頁),符合急診護理病歷中之記載(他卷第23頁),可認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對急診過程已心生不滿之意。
⒉依證人楊士頡偵訊之證述,發生推擠時,被告的行為有妨礙到拔針,後來被告還是有讓他拔針等語(他卷第45、47頁),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也是陳稱,當時針頭在流血,都沒人理他,是他自己去櫃臺拔針的等語(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87、188頁),監視錄影畫面亦有攝得告訴人為被告拔針的情形(本院卷341頁勘驗筆錄),由此足認,被告於出手推告訴人當時,告訴人確實正在執行醫療業務。
⒊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推他,他才推回去等語,然以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衝突始末均是被告不斷向告訴人趨前靠近,告訴人僅是舉起手來阻擋貼近身體的被告,告訴人將被告推開後,也是舉起右手肘向前防備被告再靠近,而被告果然又靠近去推開告訴人的手,此有本院審理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341頁)。上開衝突過程可知,告訴人當時並未主動攻擊被告,反而是被告不斷靠近告訴人,遭告訴人推開後,又趨前發生推擠。本案並無任何正當防衛之情形,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推他,他才推回去等語,自無可採。
⒋又被告雖指醫生亂開診斷證明,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但本件被告既有出手推擠告訴人之事實,而告訴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所載急診時間是案發當日1時47分許(警卷第11頁),可信告訴人是在衝突後,旋即由醫師處置傷勢,並非相隔一段時間後才前往驗傷;而診斷證明傷勢內容則記載胸壁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勢,與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肢體衝突情形相符。被告指醫生亂開診斷證明等語,並無任何憑據,實無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所犯,有證人楊士頡之證述、診斷證明,及監視錄影畫面足以佐證,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蒞庭時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因涉犯竊盜罪,與本案傷害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犯行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已逾2年,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前科犯行作為量刑審酌。
⒉審酌被告未能以平和態度處理與醫事人員之溝通,僅因醫師不依自己要求給藥,即遷怒於現場其他醫事從業人員,並以強暴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考量其犯行當時身體不適,且告訴人之傷勢也屬輕微,暨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洗腎無法工作,未婚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