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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許佩如劉彥君吳孟宇

  • 當事人
    林芬瑩丁文彬林水生沈存再王振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芬瑩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丁文彬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被 告 林水生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沈存再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王振南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汙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背景事實「緣於107年 間,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陽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坤宏)」應更正為「緣於107年間,寶島陽光再生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陽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肇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背景事實應為「緣於107年間,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島陽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肇基)」,誤載為「緣於107 年間,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陽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坤宏)」,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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