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裕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111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裕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1年12月5日具狀向法務部○○○○○○○○○聲明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就被告上開雲林縣北港鎮住所、臺南市南化區居所分別為寄存送達,另其高雄市居所因遷移查無此人而退回等情(被告已於111年12月15日出監),此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