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飼料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鄭苡宣
- 法定代理人方敬圓
- 被告方敬安、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敬安 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敬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飼料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7號、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敬安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扣案之犯罪所得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拾萬零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7樓, 實際營業處所及廠房設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益壽公 司)以經營製造及零售飼料為業,屬飼料管理法第5條、第6條所稱之飼料製造業者及飼料販賣業者;方敬安則為益壽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執行工廠管理及飼料銷售等業務。方敬安明知飼料不得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且明知「磺胺氯吡嗪」(Sulfachloropyridazine)及「三甲氧芐氨嘧啶」(Trimethoprim)等 物質並非主管機關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公告得用於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之飼料添加物,不得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中,竟仍基於非法製造飼料之犯意,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起,接 續將臺灣禮籃動保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金克蘇美75」動物藥品(含有「磺胺氯吡嗪」及「三甲氧芐氨嘧啶」等物質),加入益壽公司所製造之尼羅魚飼料,進而製成代稱「尼羅魚大(MA)」、「尼羅魚中(MA)」之尼羅魚飼料(下合稱本案飼料),並於108年8月至11月間,以1包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價格(每包30公斤),接續以益壽公司之名義出 售本案飼料予嘉南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南水產公司;以嘉強水產公司為契約名義人)共1968包,得款98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包,得款75,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嘉南水產公司將本案飼料投入養殖吳郭魚後,於108年10月將該批吳郭魚外銷美國,經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 理局(FDA)於108年12月5日驗出魚體含有「三甲氧芐氨嘧 啶」之物質,檢測數值為12.3ppb,超出美國法規允許之最 大標準值10.0ppb,而遭全數退運。嗣嘉南水產公司將從益 壽公司購買之本案飼料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驗室測試,測試結果發現上開飼料含有「磺胺氯吡嗪」及「三甲氧芐氨嘧啶」等物質,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南水產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方敬安、益壽公司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敬安、被告益壽公司代表人方敬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3頁、第262頁、第3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嘉南水產公司代表人蕭志威、證 人即嘉南水產公司養魚場場長陳則明、證人即被告益壽公司副總經理陳錫恭、證人即被告益壽公司業務員施能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1437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203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87頁;他1437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67頁至第269頁;他1437卷第273頁至 第283頁、第323頁至第325頁;他1437卷第329頁至第340頁 、第377頁至第38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他1437卷第449頁至第460頁)、被告益壽公司購買「金克蘇美75」清單(他1437卷第341頁、第361頁至第363 頁)、水產製令建立訂單(他1437卷第301頁至第317頁、第417頁至第43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被告益壽公司)(他1437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飼料工業同業公會網頁列印資料(他1437卷第9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嘉南水產公司)(他1437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益壽公司飼料銷貨單(他1437卷第13頁至第43頁)、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FDA)通知函( 他1437卷第45頁至第48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驗室測試報告(他1437卷第49頁至第57頁)、證人陳則明製作之工作日誌(魚池)(他1437卷第97頁至第147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9年11月26日漁四字第1091224285號函(他1437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104年12月2日農牧字第1040043326A號公告(他1437卷第185頁至第19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9年5月26日 漁四字第1090714206號函(他1437卷第59頁至第60頁)、動物用藥品使用準則第三條附件一水產動物用藥品使用規範修正規定(他1437卷第163頁至第176頁)、「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敬圓涉嫌違反飼料管理法等案」調查情形(他1437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被告所販賣之飼料照片(他1437卷第395頁至第399頁、第403頁)、證人陳則明與證人陳錫恭 之LINE對話翻拍(他1437卷第214頁至第21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0年3月3日漁四字第1101203302A號函(他1437卷第24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0年3月3日漁四字第1101203302號函(他1437卷第243頁至第244頁)、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之飼料參考物質表(他1437卷第251至第25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0 年3月12日防檢一字第1101436084號函(他1437卷第257頁至第258頁)、飼料添加物委託添加切結書(他1437卷這263頁)、金克蘇美照片(他1437卷第297頁至第407頁、第415頁 )、金克蘇美之資料(他1437卷第405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67號搜索票(他1437卷第447頁)、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10年5月31日雲動防四字第1100004962號函暨所附資料(偵5813卷第51頁至第53頁)、雲林縣站110年8月18日雲法字第11063520030號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照片清冊(偵5813卷 第79頁至第8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1年7月26日漁四字第1111263920號函(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1年7月26日漁四字第1111263920A號 函(本院卷第9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1年8月3日防檢一字第1111448554號函(本院卷第97頁至 第98頁)、被告等於111年10月19日提出之銷售「尼羅魚大(MA)」、「尼羅魚中(MA)」之銷售系統表(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衛生福利部111年11月8日衛授食字第1190566847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46頁)在卷可稽,且 有扣案物即被告益壽公司之發票資料、一般採購單、公司成品包裝單各1份及電腦資料光碟2張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飼料管理法所稱之「飼料」,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同法所稱之「飼料添加物」,則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質,促進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添加於飼料且不含藥品之非營養性物質。」飼料管理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10條第3項第2款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研究之用外,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或含有依其他法規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1款規定 亦有明定。依上開說明,由中央主管機關採正面表列方式公告之物質,方得合法使用於飼料及飼料添加物中;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則屬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所稱 「含有依其他法規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而不得用於製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亦不得加以販賣。經查,「磺胺氯吡嗪」及「三甲氧芐氨嘧啶」等物質並未列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之飼料添加物」中,且「金克蘇美75」僅核准用於豬、牛、雞及火雞,並未核准用於魚類等水產動物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9年11月26日漁四字第1091224285號函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2月2日農牧字 第1040043326A號公告(他1437卷第183頁至第195頁)及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1年8月3日防檢一字第1111448554號函(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附卷足憑,堪認 被告方敬安製造本案飼料時,添加臺灣禮籃動保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金克蘇美75」動物藥品(含有「磺胺氯吡嗪」及「三甲氧芐氨嘧啶」等物質),顯係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而違反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1款後段規定,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方敬安所為,係違反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1款後段規定 ,而犯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而被告 方敬安行為時擔任被告益壽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有被告益壽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憑( 他1437卷第7頁至第8頁),是被告益壽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方敬安執行業務犯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之罪,應依 同法第33條規定,對被告益壽公司處以同法第26條第1項之 罰金刑。又被告益壽公司為飼料製造業者及飼料販賣業者,其製造飼料之目的本係為販賣獲利,被告方敬安製造本案飼料後予以販賣之行為,為較重之非法製造飼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飼料管理法第2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飼料罪。 ㈢被告方敬安非法製造本案飼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另被告方敬安於108年8月至11月間,係以1包500元之價格(每包30公斤),接續出售本案飼料共1968包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益壽公司飼料銷貨單(他1437卷第13頁至第43頁)在卷可考,亦與被告等於111年10月19日提出之銷售「尼羅魚 大(MA)」、「尼羅魚中(MA)」之銷售系統表(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頁)互核相符,且上開飼料均有添加「金克蘇美75」等情,業經被告等供承於卷(本院卷第347頁),堪認被告方敬安於起訴意旨所載時間即108年8月至11月間,共販賣1968包本案飼料予告訴人,並藉此得款984,000元。是起訴 書雖僅記載「150包,共計75,000元」而漏載上開另販賣1818包本案飼料予告訴人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本院卷第340頁),被告等及辯護人對上開更正亦 無意見(本院卷第340頁),應無礙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起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方敬安之本案犯行亦成立飼料管理法第2 0條第1項第3款「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 品抽換或摻雜」之行為,並認定被告益壽公司即為本款所指之「他人」。惟被告益壽公司為法人,無法實際從事製造本案飼料之行為,本案飼料應為被告方敬安以被告益壽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身分執行業務,方「製造」並「違法添加」動物藥品而製成本案飼料,並非由被告益壽公司所製造。因此,被告方敬安自無上開條文所謂將「他人」合法製造之產品進行抽換或摻雜之行為。本案飼料之製造、摻雜違法添加物,均係被告方敬安所為。是檢察官認為被告益壽公司為該條所為之「他人」,尚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⒈被告方敬安本案所為固有違我國現行法規,但因部分外國法對「磺胺氯吡嗪」及「三甲氧芐氨嘧啶」設有容許值,其犯行尚非惡性重大: ⑴查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所定 之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係採取正面表列方式,現行法規公告僅針對「畜禽動物」定有「磺胺氯吡嗪」及「三甲氧芐氨嘧啶」等物質之容許量,且「磺胺氯吡嗪」及「三甲氧芐氨嘧啶」等物質非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授權訂定之「動物用藥品使用準則」、「水產動物用藥品使用規範」中所列之水產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亦未公告上開物質得用於水產動物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則我國法規確實並不容許漁產中檢出上開物質。惟因飼料管理法並無明文定義何謂「有害物質」,亦無法認定上開物質屬該法所稱之有害物質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9年11月26日漁四字第1091224285號函檢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2月2日農牧字第1040043326A號公 告(他1437卷第183頁至第195頁)為據,可知「磺胺氯吡嗪」及「三甲氧芐氨嘧啶」等物質雖不得用於魚類飼料,但尚非飼料管理法所稱之有害物質。 ⑵再者,部分外國法對「磺胺氯吡嗪」及「三甲氧芐氨嘧啶」於魚體內之殘留量設有相關規範:針對「磺胺氯吡嗪」等磺胺劑部分,歐盟就所有產食動物(含魚類)之肌肉容許量為100μg/㎏(=100 ppb),美國、加拿大、日本則僅針對牛、 豬體內定有容許量;「三甲氧芐氨嘧啶」部分,歐盟於所有產食動物(含魚類)設定之肌肉容許量為50μg/㎏(=50 ppb ),加拿大於鮭科肌肉之容許量定為0.1ppm(=100 ppb),日本於鮭形目肌肉之容許量定為0.08ppm(=800 ppb),其 他魚類為0.05ppm(=500 ppb)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1年11月8日衛授食字第1190566847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46頁)附卷足參,可知「磺胺氯吡嗪」及「三甲氧芐 氨嘧啶」為部分國家允許殘留於魚體內之物質,僅是對殘留量設有一定上限。 ⑶至於上開物質對人體健康之影響,參酌衛生福利部111年11月 8日衛授食字第1190566847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46頁)之說明:「人體口服一定劑量之『三甲氧芐氨嘧啶 』,24小內可經由尿液排出口服劑量之70至90%,3天內可排出92至102%,僅有少部分會經由肝臟生物轉換後經膽汁排出;而魚體若服用含有『磺胺氯吡嗪』及『三甲氧芐氨嘧啶』等物 質(比例為5比1)之飼料,以每天30 mg/kg bw之劑量,持 續餵食大西洋鮭10天,肌肉中平均殘留量於第0天為10740μg /㎏,300天後降至100μg/㎏,400天後降至10μg/㎏以下」,堪 信人體有能力自行代謝、排出大部分之「三甲氧芐氨嘧啶」,且魚體亦會自然代謝「磺胺氯吡嗪」及「三甲氧芐氨嘧啶」等物質,而殘留情形仍須視藥品詳細資訊、個體攝取劑量、健康狀況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評估,無法一概而論。佐以部分外國法設有「磺胺氯吡嗪」及「三甲氧芐氨嘧啶」於魚體肌肉之容許量數值等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該批送往美國之漁貨雖因檢驗出12.3ppb之「三甲氧芐氨嘧啶」有違美 國法規,但該數值合乎前開歐盟、加拿大、日本所定之容許值規範,則食用該批以本案飼料養殖之魚類,是否必然對人體健康產生負面影響,仍屬有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養殖之尼羅魚食用被告製造之本案飼料後,魚體內「磺胺氯吡嗪」及「三甲氧芐氨嘧啶」等物質殘留量已達危害人體健康之程度。 ⑷從而,「磺胺氯吡嗪」及「三甲氧芐氨嘧啶」並非全球禁用於魚類產品之物質,由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方敬安本案犯行有違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1款後段、第3款規定,其製造知本案飼料並未保持飼料應有之品質,但尚無法認定其所為確實已達間接危害人體身體健康之情形。是被告方敬安在本案飼料中添加少許上開成分,致告訴人之漁產後續遭驗出稍微超標之行為,並未對人體產生高度風險,被告等之可責程度並非甚高。然而,慮及國內目前並未將「磺胺氯吡嗪」及「三甲氧芐氨嘧啶」等物質列為合法用藥而得以使用於魚類飼料,被告益壽公司既以製造、販賣飼料為業,被告方敬安更實際負責處理管理工廠及飼料銷售等業務,理應熟悉現行法規允許使用於飼料及飼料添加物之物質,卻仍以被告益壽公司名義製造含有「磺胺氯吡嗪」及「三甲氧芐氨嘧啶」等物質之本案飼料後販賣予告訴人,被告方敬安所為仍屬不該。⒉告訴人因被告方敬安之犯行受有退櫃費之損害,然其餘損失尚無法佐證: ⑴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因使用被告製造之本案飼料,致其魚貨外銷美國後遭退櫃,所生損害共計11,989,908元。然被告等均供稱:僅承認其中退櫃費用(告訴人主張退櫃費為303,317 元)與本案有關,其他部分損失均屬無法證明,且被告等亦無法透過告訴人單方提出之資料核實、確認損失等語(本院卷第255頁)。考量上開損害額為告訴人自行計算所得,卷 內復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供本院核對上開損失是否與本案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所計算數額之正確性,尚難逕認告訴人因此受有11,989,908元之損害,故僅就被告等所不爭執之部分認定,即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方敬安之本案犯行受有一定退櫃費用之損害。 ⑵至被告等另辯稱:告訴人於出口漁貨前未自行送驗,應與有過失等語;告訴人亦承認其出口該批魚貨至美國前,並未自行檢驗等語(本院卷第76頁)。而現行法規雖未強制規定養殖漁業者將漁貨出口至國外或交到市場上販售予消費者前,應先自主檢驗漁貨有無殘留藥品或有害人體之物質,惟養殖業者須依循食品安全或動物用藥之相關規定,確保無殘留有害人體之物質;漁民上市前可依買賣契約或出口時未符合輸入國之要求,將產品送檢驗,以符合相關檢驗規定等情,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111年7月26日漁四字第1111263920A號函(本院卷第95頁)說明在案,足認現行法固未強制 養殖漁業者將漁貨出口外國或實際到市場販售前應先行送驗。然而,法規並未強制規定,不代表養殖業者就不應自主檢驗或無庸自主檢驗。畢竟水產是由養殖業者販賣的產品,不能說法律並無強制規範,販賣者便無確保產品品質符合輸入國之法規要求之義務。事實上,為了確保消費者的健康與權益,避免消費者使用到不良產品,販賣水產的養殖業者,更應就其產品做最後把關,一旦發現產品有問題時,應該就要進行檢討、溯源,甚至追究問題來源〈此時即可追究被告方敬安的責任〉。據此,告訴人未將產品先行送驗確保無虞後,再行出口,致產品違反輸入國之法規,而受有損害,是否能將告訴人所有損害歸因於被告方敬安本案犯行所致,仍屬有疑。從而,依現行卷證資料,本院尚無法認定就告訴人損失之部分,應由被告等負擔全部責任,併此敘明。 ⒊另念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詳後三、沒收所述),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等迄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方敬安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有4名子女,擔任被告益壽公司總經理, 月收入8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49頁),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69頁、第349頁至第35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方敬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益壽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說明五之(三),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故考量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是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須扣除成本。 ⒉查被告方敬安執行業務,為被告益壽公司之利益,製造、販賣如事實欄所載之飼料共1,968包給嘉南水產公司,收入984,000元,屬被告益壽公司之犯罪所得。被告等之辯護人固以:添加金克蘇美75之本案飼料較未添加金克蘇美75之一般尼羅魚飼料,售價上至多增加90元,計入加工費用及成本後,被告益壽公司並未明顯獲利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第347頁),為被告辯護。然而,依前開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係著重於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沒收時應無須扣除成本,方符該條規定之立法宗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又被告益壽公司自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7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已扣案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偵5813卷第113頁)、贓物款收 據(偵5813卷第116頁)及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自 動繳回)各1份(查扣卷第3頁)為據,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益壽公司扣案之犯罪所得75,000元應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909,000元亦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被告益壽公司之發票資料、一般採購單、公司成品包裝單各1份及電腦資料光碟2張,均非刑法上之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僅屬佐證本案犯行之證據資料,不合乎沒收之要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飼料管理法第20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10條第3項第2款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研究之用外,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或含有依其他法規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 二、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 定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 四、含有逾有效日期、霉爛、變質,非屬飼料且非屬飼料添加物,或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動物健康之物質。 五、使用飼料添加物違反依第3條之1第3項所定準則。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證所記載之許可內容不符。但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不在此限。 七、未依第14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但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不在此限。 飼料管理法第26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20條第1款至第3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飼料管理法第3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26條或第2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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