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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黃郁姈

  • 當事人
    林明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2號 111年度訴字第434號111年度訴字第457號112年度訴字第152號113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案 件未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71號、111年度偵字第397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288 號、111年度偵字第317、2631號;111年度偵字第655號;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68號;113年度偵字第5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韋升(所涉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約定由 甲○○於網路上詐欺他人,使他人陷於錯誤後匯款,陳韋升則 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負責提領款項,所得由2人分配 。甲○○與陳韋升完成上開約定後,其2人均無販售行動電話 之真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5日17時59分前 之某時許,由甲○○以暱稱「溫世宏」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 可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Marketplace 」中刊登貼文,佯稱欲販售iPhone 12手機等語,李子吏於 瀏覽上開貼文後,決定購買上開手機,而與甲○○接洽,甲○○ 要求先行匯款,致李子吏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5日17時59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陳韋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甲○○告 知陳韋升款項已匯入,由陳韋升於同日18時12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三勝門市,使用店內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匯入帳戶內之18,000元,陳韋升分得其中之2,000元,其餘16,000元則交付給甲○○。嗣李子吏遲遲 未收到手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 年4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陳嘉鴻,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岳昶」佯裝欲與陳嘉鴻交易線上遊戲「天堂2M」之鑽石貨幣,甲○○提供其另外向不知情之黃資雅( 所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要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之黃資雅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帳號詳卷)給陳嘉鴻,要求陳嘉鴻匯款至該帳戶,致陳嘉鴻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22時32分許,匯款3,000元至該帳戶,甲○○ 則向黃資雅表示已匯款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因而取得免除自己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款項之不法利益。然後續陳嘉鴻遲遲未收到遊戲內之鑽石貨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 年4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黃儀庭,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單」佯裝欲與黃儀庭交易線上遊戲「天堂2M」之遊戲帳號,致黃儀庭陷於錯誤,依甲○○指示於同日 20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購買5 ,000元之GASH點數1張,並將前開點數之序號、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給甲○○,甲○○再將該點數儲值至以其所申辦之 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驗證、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之遊戲暱稱「我不會玩的」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中。 四、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 年7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徐茂峰,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岳昶」佯裝欲與徐茂峰交易線上遊戲虛擬貨幣,甲○○提供其另外購買MyCard遊戲點數5,000點,需 付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給徐茂峰,要求徐茂峰匯款至該帳戶,致徐茂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45分許,匯款3,000元至該帳戶,甲○○因而 取得免除自己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款項之不法利益,並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將該遊戲點數儲值至豪神娛樂城會員帳號「Stary08957」中。然後續徐茂峰遲遲未收到遊戲內之虛擬貨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五、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7日12時許,透過網路遊戲「傳說 對決」,以暱稱「GEM.C⏜h⏜e⏜n⏜g⏜」向陳○如(真實姓名詳 卷)之兒子即少年曹○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佯稱 :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回傳門號驗證碼,即贈遊戲造型等語,致少年曹○宇陷於錯誤,自同日19時7分許起至翌(8)日0時42分許止,由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吳家豪所申辦,甲○○取得此門號是否涉有犯罪,由本院以另 案審理中,下稱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與少年曹○宇聯繫相關事宜,少年曹○宇於過程中,將其所使用、由其母親陳○如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下稱本案遠傳門號)提供給甲○○, 甲○○即上網購買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並選擇以電信帳單 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陳○如之本案遠傳門號資訊,待少年曹○宇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曹○宇告知驗證碼 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陳○如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本案遠傳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附表一所示商店及遠傳電信均誤認係陳○如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附表一所示商店乃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給甲○○,並由遠傳電信代墊上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陳 ○如、附表一所示商店、遠傳電信。 六、甲○○與不詳之友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榮崇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偽造用以表彰為林榮崇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使用前開信用卡進行消費之電磁紀錄,為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消費,致使附表二所示網站誤認是林榮崇或其授權之人有以前開信用卡進行消費之意,因而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商品給甲○○及某甲 ,附表二編號4、8至10所示消費,則因支付未成功,而未完成交易,甲○○及某甲之前開行為,並使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網站請款時,代為墊付甲○○及某甲所消費之款項給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7所示網站,足以生損害於林榮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附表二所示網站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而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遊戲點數由甲○○分得,附表二所 示其餘商品則由某甲分得。 七、甲○○與丁○○(所涉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為朋友, 甲○○於110年9月24日4時31分許前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丁○○欲透過行動電話以他 人資料註冊Samsung Pay行動支付APP,進行消費,甲○○基於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行動電話借給丁○○,丁○○以該行動電話從網路遊戲中不詳之 人處取得乙○○所有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 授權碼及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4時31分許,以甲○○之行動電話下載Samsung Pay行動支付 APP,輸入乙○○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手機門 號等資料,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彰乙○○欲申辦Samsung Pay ,且同意以該信用卡作為該行動支付付費方式之電磁紀錄,再進而向Samsung Pay行使之,完成Samsung Pay之申辦。隨後甲○○即經丁○○要求,駕駛前開車輛,載丁○○前往附表三所 示超商,丁○○即持甲○○行動電話,使用綁定乙○○信用卡之Sa msung Pay功能,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接續偽造用以表彰為 乙○○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使用綁定信用卡之Samsung Pay進行 消費之電磁紀錄,為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消費,致使附表三編號1至3、8所示超商之店員誤認是乙○○或其授權之人有以該 綁定信用卡之Samsung Pay進行消費之意,因而提供附表三 編號1至3、8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香菸給丁○○,附表三編 號4至7所示消費,則因支付未成功,而未完成交易,丁○○之 前開行為,並使得永豐商業銀行於附表三編號1至3、8所示 超商請款時,代為墊付丁○○所消費之款項給附表三編號1至3 、8所示超商,足以生損害於乙○○、Samsung Pay、永豐商業 銀行、附表三所示超商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甲○○即以提供 其行動電話給丁○○,以及駕駛車輛搭載丁○○前往附表三所示 超商進行消費等方式,幫助丁○○為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行為,並因此獲得丁○○所給之現金50 0元,以及價值500元之遊戲點數。 八、案經李子吏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等單位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272號卷第167至177頁、第281至331頁、第399至413頁 、本院訴434號卷第103至125頁、本院訴457號卷第85至95頁、本院訴152號卷第85至10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是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得為告訴之被害人,應係因被告行為直接導致其權利受損或有受損之虞之人,即指遭盜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陳○如、遭盜用行動電話門號所屬之電信公司遠傳電信、提供消費服務之附表一所示商店。而本件少年曹○宇是遭被告利用之對象,其本身並未受有損害,並非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272號卷第167至177頁、第281至331 頁、第399至413頁、第417至435頁、本院訴434號卷第103至125頁、本院訴457號卷第85至95頁、本院訴152號卷第85至106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子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946號卷 第2頁及反面、偵7171號卷第67至68頁、第174至175頁、第245至247頁、第260頁、第342至3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457號卷第151至159頁、第164頁)、同案被告陳韋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946號卷第3至6頁、第8頁;偵7171號卷第46至63頁)、告訴人李子吏轉帳畫面擷取照片(見警946 號卷第18頁)、告訴人李子吏遭詐欺過程之Messenger對話 畫面擷取照片(見警946號卷第9至10頁反面)、同案被告陳韋升領款畫面擷取照片(見警946號卷第18頁)、被告與同 案被告陳韋升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7171號卷 第301至337頁)。 ㈡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鴻之證述、證人黃資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454號卷第27至39頁、第131至134頁)、匯款紀錄截圖 照片(見偵23454卷第8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23454號卷第95至96頁)、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IP歷程(見偵23454號卷第4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IP調閱結果(見偵23454號卷第43至60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儲字第110014223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個資檢視(見偵23454號卷第85至93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被告身分證、健保卡、金融 卡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3454號卷第61至83頁)、證人黃資雅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被告身分 證、健保卡、金融卡封面、匯款截圖、遊戲幣交易截圖)(見偵23454號卷第137至143頁)。 ㈢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黃儀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49號卷第3至4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 警249號卷第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249號卷第7頁正反面)、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見警249號卷第9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IP歷程(見警249號卷第10至12頁;偵6288號 卷第45至47頁)、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249號卷第13 頁、偵6288號卷第49至5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249號卷第15頁)。 ㈣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徐茂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60號卷第6至7頁 )、網路郵局轉帳截圖畫面(見偵2631號卷第3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660號卷第8至13頁)、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偵2631號卷第29頁至第3 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181號卷第18頁正反面)、通訊軟體LINE暱稱「岳昶」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631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 ㈤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曹○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913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吳家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913號卷第6至7頁反面、偵560號卷第47至49頁)、證人鍾富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913 號卷第23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913號卷第20頁正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6913號卷第10頁正反面)、遠傳電信公司發送之簡訊畫面擷圖(見偵6913號卷第16頁)、遠傳電信公司110年9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111年4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110307327號 函暨申登人基本資料、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身份證件、雙向通聯記錄、113年4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312287 號函暨110年8、9月綜合帳單、費用明細清單、代收服務帳 單、通話明細(見偵6913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第76至86頁、偵560號卷第51至65頁、第105至112頁)、新加坡商競舞 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9月8日競舞電競字第0110090814號函(見偵6913號卷第27頁正反面)、台灣碩網網路娛 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碩(行)字第113041001號函( 見偵6913號卷第87頁正反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26日智法字第1130426003號函暨MyCard儲值交易明細 、會員匯查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即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見偵6913號卷第96至99頁反面、第102頁)、網路 遊戲「傳說對決」玩家資料頁面擷圖(見偵6913號卷第19頁)、簡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913號卷第17至18頁、第19頁反面)。 ㈥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00號卷第24至25 頁)、證人吳家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900號卷第1至9頁、少連偵68號卷第105至109頁)、台新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見警900號卷第46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警900號卷第62至6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900號卷第48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星城ONLINE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及儲值歷程(見警900號卷第50至52 頁)、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單行調單回覆單(見警900號卷第56頁)、IP位置27.51.16.157之消費明細(見警900號卷第57至58頁)。 ㈦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55號卷第1 9至22頁、第35至36頁、第108至111頁、第127頁)、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見偵 655號卷第108至109頁、本院訴434號卷第106頁、第108至118頁、第156至160頁),並有告訴人乙○○之信用卡影本、爭 議款明細表(見偵655號卷第39至4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戶內人別資料(見偵655號卷第43、47頁)、附表三 編號3、8所示消費之明細(見偵655號卷第141頁)、告訴人手機簡訊畫面擷取照片(見偵655號卷第113至115頁)、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655號卷第45至46頁)。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犯罪事實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 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此部分修正不影響被 告本案犯行之論罪。 ⑵又被告犯罪事實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所為使告訴人李子吏匯款,被告取得實體之款項,屬詐欺取財之範疇。犯罪事實及部分,被告使 告訴人陳嘉鴻、徐茂峰匯款至其購買遊戲點數,應進行付款之帳戶,使其取得免除自己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款項之不法利益,應屬詐欺得利範疇。犯罪事實及部分,被告取得遊 戲點數,該遊戲點數屬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屬詐欺得利範疇。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所為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2、6至7部分之遊戲點數,依上所述,屬詐欺得利之範疇;而附表二編號3、5部分,被告取得款項及行動電話部分,屬實體財物,則屬詐欺取財範疇。犯罪事實部分,同案被告丁○○所為,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遊戲點數,依上開說明,屬詐欺得利之範疇;附表三編號8 所示部分,消費品項為香菸,係屬實體財物,則屬詐欺取財之範疇。至檢察官雖曾就就犯罪事實部分表示:此部分遊戲點數,主張構成詐欺取財,同案被告丁○○於交易過程中, 有獲得實體紙張,雖然價值微薄,但仍是實體財物等語(見本院訴434號卷第160頁),惟同案被告丁○○表示:我購買遊 戲點數時是買到序號,印出來長長的紙,有序號跟密碼等語(見本院訴434號卷第160頁),可知同案被告丁○○應是操作 超商內之機臺,選擇購買遊戲點數後,持印出之繳費單至櫃檯付款,隨後由超商店員交付印有遊戲點數序號之紙張,同案被告丁○○行為所欲取得者應為輸入該序號後,可獲得之遊 戲點數,並非該紙張,而該遊戲點數非實體財物,依上開說明,應屬詐欺得利範疇才是,附此說明。 ⒊又按刑法上之接續一行為,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查犯罪事實及部分,被告與某甲以告訴人 林榮崇之信用卡資料,上網進行附表二所示消費;同案被告丁○○偽造用以表彰告訴人乙○○欲申辦Samsung Pay,且同意 以告訴人乙○○信用卡作為該行動支付付費方式之電磁紀錄, 並進而行使,完成Samsung Pay之申辦程序,隨後持綁定乙○ ○信用卡之Samsung Pay進行附表三所示之消費。被告、某甲 及同案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分別係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 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在法律上評價上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 接續行為。而犯罪事實及之附表二、三所示消費,雖有部 分失敗,然已有部分成功(詳如附表二、三所載),則依上開說明,此些部分,仍應論以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既遂。⒋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至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 ⒌犯罪事實及部分,被告偽造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及部分,分別與同案被告陳韋升、某甲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偽造用以表彰被害人陳○如或其授權 之人同意以本案遠傳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為附表一所示數筆消費;犯罪事實部分,偽造用以表彰告訴人林榮崇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林榮崇信用卡進行消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為附表二所示數筆消費。被告此兩部分所為分別均係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屬一接續行為。被告分別以一接續行為,侵害被害人陳○如、遠傳電信、附表一所示商店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侵害告訴人林榮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附表二所示網站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此兩部分分別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其提供行動電話給同案被告丁○○操作 ,並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丁○○前往附表三所示超商進行消費, 被告所為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評價上 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接續行為。其以一接續之幫助行為,幫助同案被告丁○○侵害告訴人乙○○、Samsung Pa y、永豐商業銀行、附表三所示超商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此部分以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乃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起訴意旨有以下應調整之部分 ⒈起訴意旨主張犯罪事實至部份,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法律評價不同,而就本案犯罪事實,本院於訊問過程中已實質調查,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是本院縱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意旨原僅主張附表二編號1、2、5之消費情況,並未主張附表二編號3至4、6至10所示之消費;犯罪事實部分,原起訴意旨僅主張附表三所示成功之消費,並未主張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未成功之消費。惟前開起訴意旨未主張部分與起訴意旨所主張部分,具有接續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亦表示此部分一併主張(見本院訴434號卷第160頁、本院訴152號卷第104頁),本院並於簡式審判程序中提示相關卷證資料進行調查(見本院訴434號卷第382至395頁), 無礙被告、辯護人權利之行使,是此些部分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⒊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部分未主張被告部分行為係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係均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僅是就相同事實所為法律上評價 之不同,而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於訊問過程中已實質調查,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得逕予補充。 ⒋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部分,原僅主張被告成立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未論及被告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罪。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補充被告尚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434號卷第105頁);而幫助詐欺得利罪之部分,亦僅是就相同事實所為法律上評價之不同,而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於訊問過程中已實質調查,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得逕予補充。 ㈤犯罪事實部分之少年曹○宇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然少年曹○宇是遭被告利用之人,並非本案之被害人,業如上述,是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年 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一併說明。 ㈥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參與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即同案被告丁 ○○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部分犯行,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0,000元確定,先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31日(5年內,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易272號卷第432頁)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272號卷第337至371頁),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犯行,所為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皆有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利益、犯罪事實及部分之分工情形、本案因現其 在監執行中,無法賠償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事實部分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丁○○輕 微等情。並考量告訴人林榮崇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給我悔改的機會,那時因為爸爸身體不好,家裡剩下媽媽工作,一時糊塗,才做這個事情;辯護人表示: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易272號卷第434頁、本院訴152號卷第10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跟父母同住、在六輕工作,日薪1,300至1,4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易272號卷第4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至、 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尚有多件案件仍在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易272號卷第337至371頁),被告、辯護人表示:希望這次先不定刑,待之後全部案件再一起定刑等語(見本院易272號卷第434頁),檢察官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272號卷第435頁),本院考量為減少重複定應執行刑、一事再理之風險,本案不定應執行刑,待被告其他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人李子吏遭詐欺後,匯款18,000元至同 案被告陳韋升之中華郵政帳戶中,此18,000元係被告甲○○與 同案被告陳韋升之犯罪所得。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甲○○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記得我給陳韋升4,00 0、5,000元等語(見偵7171號卷第342頁、本院訴457號卷第93頁),惟同案被告陳韋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分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457號第156頁),且依2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甲○○向同案被告陳韋升傳送: 你拿2,000,拿16給我就好,2,000給你的等語(見偵7171號卷第321頁),可見2人之犯罪所得分配是由被告分得16,000元,同案被告陳韋升分得2,000元,與同案被告陳韋升所述 相符,而卷內復無其餘證據顯示其等之犯罪所得分配並非如此,是應認被告就此犯罪所得分得1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及部分,被告均分別詐欺取得免予支付購買遊戲 點數之款項3,0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及部分,被告犯行分別取得價值5,000元、20,234 元之遊戲點數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與某甲此部分犯行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7所示之物,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供述:這部分我分到附表二編號1、2所示價值100,000元之遊戲點數,其 他東西是某甲分到等語(見本院訴152號卷第103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除分得價值100,000元之遊戲點數外,尚 有分得其他財物,或是就其他財物有事實處分權,是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取得價值100,000元之遊 戲點數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及同案被告丁○○均陳稱此部分犯行,同 案被告丁○○給被告現金500元及價值500元之遊戲點數(見本 院訴434號卷第118、121頁),是該現金500元及價值500元 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使用行動電話為之,該行動電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丙○○、黃薇潔、 朱啓仁追加起訴,檢察官顏鸝靚、吳淑娟、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遊戲點數 消費金額 (新臺幣) 訂單編號 商店名稱 備註 1 110年8月7日 18時45分29秒 1,050元 MMKW249F6G Apple商店 – 2 110年8月7日 18時46分53秒 1,050元 MMKW249M7X Apple商店 款項經曹○宇父母聯繫後,於110年8月10日退回 3 110年8月7日 18時47分32秒 1,050元 MMKW249SDH Apple商店 – 4 110年8月7日 18時48分1秒 1,050元 MMKW249V4L Apple商店 款項經曹○宇父母聯繫後,於110年8月10日退回 5 110年8月7日 18時48分30秒 1,050元 MMKW249XHH Apple商店 – 6 110年8月7日 18時48分53秒 1,050元 MMKW249Z4L Apple商店 款項經曹○宇父母聯繫後,於110年8月10日退回 7 110年8月7日 18時49分16秒 1,050元 MMKW24B0Y7 Apple商店 8 110年8月7日 18時49分38秒 1,050元 MMKW24B252 Apple商店 9 110年8月7日 18時49分42秒 1,189元 000000000000000 So-net小額付費 – 10 110年8月7日 18時56分32秒 1,189元 000000000000000 So-net小額付費 11 110年8月7日 19時0分27秒 1,189元 000000000000000 So-net小額付費 12 110年8月7日 19時12分7秒 1,189元 000000000000000 So-net小額付費 13 110年8月7日 19時16分0秒 133元 000000000000000 So-net小額付費 14 110年8月7日 19時21分12秒 1,000元 MFZ000000000000 MyCard點數 15 110年8月7日 20時11分11秒 1,189元 000000000000000 So-net小額付費 16 110年8月7日 20時13分35秒 1,189元 000000000000000 So-net小額付費 17 110年8月7日 20時14分47秒 1,189元 000000000000000 So-net小額付費 18 110年8月7日 20時16分0秒 1,189元 000000000000000 So-net小額付費 19 110年8月7日 20時17分20秒 1,189元 000000000000000 So-net小額付費 附表二: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 時間 使用信用卡 金額 (新臺幣) 消費品項 消費網站 消費是否成功 備註 1 110年9月22日2時57分 林榮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50,000元 遊戲點數 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成功 儲值至以甲○○所使用之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所註冊之星城online會員暱稱「王八糕老爺子」帳號中 2 110年9月22日2時59分 50,000元 遊戲點數 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成功 3 110年9月22日3時0分 1元 – PI MOBLE 成功 – 4 110年9月22日3時2分 20,000元 遊戲點數 藍新–豪神娛樂城 失敗 5 110年9月22日3時13分 林榮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36,400元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 Friday購物網 成功 Friday購物網以被告所使用之電子信箱toy520000000il.com」進行註冊、此訂單訂購人電話為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 6 110年9月22日3時16分 20,000元 遊戲點數 藍新–豪神娛樂城 成功 – 7 110年9月22日3時17分 20,000元 遊戲點數 藍新–豪神娛樂城 成功 8 110年9月22日7時27分 林榮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11,090元 – PI MOBLE 失敗 9 110年9月22日7時32分 9,200元 – PI MOBLE 失敗 10 110年9月22日12時16分 2,316元 – PI MOBLE 失敗 附表三: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消費品項 地點 消費是否成功 1 110年9月24日5時56分 9,000元 遊戲點數 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四湖店 成功 2 110年9月24日6時3分 5,000元 遊戲點數 雲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聖淳店 成功 3 110年9月24日6時8分 15,155元 遊戲點數 雲林縣○○鄉○○路000號OK超商雲林四湖店 成功 4 110年9月24日6時12分 15,150元 遊戲點數 雲林縣○○鄉○○路000號OK超商雲林四湖店 失敗 5 110年9月24日6時15分 15,150元 遊戲點數 雲林縣○○鄉○○路000號OK超商雲林四湖店 失敗 6 110年9月24日6時15分 10,150元 遊戲點數 雲林縣○○鄉○○路000號OK超商雲林四湖店 失敗 7 110年9月24日6時16分 5,150元 遊戲點數 雲林縣○○鄉○○路000號OK超商雲林四湖店 失敗 8 110年9月24日6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8分,應予更正) 150元 香菸 雲林縣○○鄉○○路000號OK超商雲林四湖店 成功 附表四:本案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肆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拾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 甲○○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及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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