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7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增列「被告陳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引「刑法第339條之4」,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本質類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評價即足。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被告願意面對錯誤,也表示日後如果服刑完畢,也希望能跟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而,除了犯後態度考量外,被告的起心動念仍在於貪圖錢財,而且食髓知味下,不斷利用電信漏洞小額付款方式詐取不法利益,惟被告所詐取的利益為GASH點數,每筆金額不高,而被告目前也因另案在服刑中,其所希望是本案趕緊確定後,能透過定刑機制加快復歸社會的腳步,佐以被告入監前從事六輕外包、收入自承約3萬餘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共獲利新臺幣4792元,是就犯罪所得應與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98號被 告 陳俊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文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6時36分起至同日19時13分止 ,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透過手 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再連結至臺灣碩網網路娛樂有限公司儲值消費之頁面,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何宗遠及李美華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何宗遠及李美華之手機門號及認證碼後,再進入何宗遠及李美華申辦手機門號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以線上開通方式綁定電信帳單小額付款之功能,再以不詳方式取得手機交易之認證碼,登入上開網站,於儲值消費之頁面輸入何宗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及李美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何宗遠及李美華之名義向上開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並以上開2手機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支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致電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認係何宗遠及李美華本人所為之消費,而同意如附表所示之8次交易內容,致生 損害於何宗遠、李美華及電信公司之管理正確性。嗣何宗遠及李美華發現電信帳單有不明款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宗遠及李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宗遠及李美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相符,並有台灣之星小額付款帳單、帳單通知簡訊各2紙、臺灣碩網網路娛樂有 限公司所提供之消費明細1紙、IP位址查詢結果3紙、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供之消費明細2紙等在卷 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本案被告以不詳方式騙取他人驗證碼用以小額付款之行為係屬電磁紀錄,屬於準文書。 (二)刑法第 339 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本案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於網際網路遊玩遊戲時使用,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本案所詐得之禮品券、消費之點數,均屬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就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1 條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附表所示之獲取之點數,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 38-1 條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 、第 4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檢 察 官 林欣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行使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登入時間 所購買之遊戲點數 盜刷金額 所購得之物品 備註 1 110年10月19日16時36分 臺灣碩網(Sonet) 商家代碼:forest(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99 GASH點數500點 手機門號: 0000000000 被害人:李美華 2 110年10月19日16時39分 臺灣碩網(Sonet) 商家代碼:forest(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99 GASH點數500點 手機門號: 0000000000 被害人:李美華 3 110年10月19日16時44分 臺灣碩網(Sonet) 商家代碼:forest(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99 GASH點數500點 手機門號: 0000000000 被害人:李美華 4 110年10月19日16時46分 臺灣碩網(Sonet) 商家代碼:forest(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99 GASH點數500點 手機門號: 0000000000 被害人:李美華 5 110年10月19日16時48分 臺灣碩網(Sonet) 商家代碼:forest(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99 GASH點數500點 手機門號: 0000000000 被害人:李美華 6 110年10月19日19時1分 臺灣碩網(Sonet) 商家代碼:forest(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99 GASH點數500點 手機門號: 0000000000 被害人:何宗遠 7 110年10月19日19時4分 臺灣碩網(Sonet) 商家代碼:forest(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99 GASH點數500點 手機門號: 0000000000 被害人:何宗遠 8 110年10月19日19時13分 臺灣碩網(Sonet) 商家代碼:forest(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99 GASH點數500點 手機門號: 0000000000 被害人:何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