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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少連偵)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吳孟宇

  • 被告
    張雅雯(原名:張惠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原名:張惠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546、9063號,111年度偵字第1452、1453、1454、1455、1456、2755、2756、2757、2758、2759、6042、6043、6044、6045 、少連偵字第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7233、24429、24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四百四十五萬 八千三百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八百七十八萬一千九百元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編號2至5所示之聲明授權切結書、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各1紙,再對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張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具不確定故意之B07(B07所 涉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雅雯、B07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 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取信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再或由張雅雯提領一空、或由B07提領款項後交付張雅雯,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程序部分: 被告張雅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及附表三「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相符,復有附表二及附表三「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鴻海公司111年1月19日22日函(見偵8546號卷一第24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5日、111年4月20日函暨所附帳戶B(戶名:B06)之開戶資料、開戶 畫面、交易明細(見偵1456號卷一第79至87頁、同卷二第197至202頁)、111年1月27日函暨所附帳戶C(戶名:B08)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755號卷一第41頁至第67頁)、帳戶A(戶名:B09)之顧客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見偵27 55號卷一第71至77頁)、111年1月27日函暨所附之C帳戶( 戶名:B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7)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755號卷一第41至67頁)、鴻海公司正式名片、識別證(見偵1452號卷二第89至91頁)、出貨單、商品簽收單(見偵1452號卷二第179至184頁、第197至2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雅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52號卷二第229至239頁)、員購價優惠(調查站卷一第135 至136頁)、中華民國職工福利發展協會110年8月30日網路 緊急聲明文件、111年3月22日函(見偵9063號卷一第175、293頁)、中華民國職工福利發展協會(三星、OPPO鴻海科技集團獨家代理銷售)、合作文宣、公告、聲明授權切結書、蘋果授權指定陳耀振總經理專屬限量名額各1份(見偵1452 號卷一第163至165頁、同卷二第93、95頁、偵2756號卷第89頁、偵9063號卷一第129頁、調查站卷一第64、67、71、73 、76頁、第79至80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及少年蘇○喧案發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人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及利用少年蘇○喧為附表三編號 6所示犯行,然卷內被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 得預見係少年而故意對之犯罪或利用實施犯罪,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B07就附表三各編號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何芷柔、A13、林千如、蘇○喧以遂行 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1至5、8、9、11及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數次轉帳至帳戶A、B、C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6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三編號2至5、7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三編號2至5、7所示犯行各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就附表二、三所犯之罪,共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33、24429、24949號移 送併辦部分,核與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佯為鴻海公司員工,對外宣稱可取得較市價便宜手機或禮券,誘使如附表二所示眾多告訴人向其購買,復與共同被告B07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 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及追償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按約履行;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四第313頁)暨附表二、三各 編號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針 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持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聲明授權切結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鴻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枚、「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劉揚偉」印文各4枚),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鴻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枚、「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揚 偉」印文各4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 書各1紙,係被告所傳送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雖 係被告B07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福 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識別證、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之面交金額、附表三編號1至7匯至共同被告B07帳戶之金額共計445萬 8,3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匯至帳戶A、B、C之金額共計878萬1,900元,屬於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也屬於其犯罪所得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鴻海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識別證 貼有張雅雯照片、印有姓名張惠雯及員工編號101534 2 聲明授權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為鴻海公司,切結各通路之禮券來源合法,切結書日期為110年8月18日。其上有鴻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鴻海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 3 福委會公告 說明禮卷延遲出貨的偽造公告 4 重要公告 說明禮卷延遲出貨的偽造公告 5 授權切結書 向鴻準科技福委會申請補償方案之偽造切結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A02 A03 張雅雯自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向A02佯稱:其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若透過A02介紹售出產品,可以讓A02抽成云云,並以部分出貨方式使A02信以為真,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透過A03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度偵字第8546號)。 110年6月11日7時2分 1萬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6)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 ①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8546號卷一第33至34頁) ②110年9月8日警詢筆錄  (見偵8546號卷一第35至46頁) ③110年12月6日偵訊筆錄(見偵8546號卷一第195至199頁) ④111年4月11日偵訊筆錄  (見偵8546號卷二第119至12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03於 ①110年9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8546號卷一第49至51頁) ②111年4月27日偵訊筆錄(見偵8546號卷二第179至184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對話紀錄(見偵8546號卷一第117至155頁、同卷二第189至270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3)之交易明細、匯款記錄(見偵8546號卷一第74至116頁)       張雅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0年6月11日7時4分 2萬5,000元 110年6月11日13時24分 1萬7,000元 110年6月11日15時08分 1萬7,000元 110年6月11日15時17分 4萬元 110年6月11日20時45分 1萬8,000元 110年6年13日19時12分 1萬7,000元 110年6月13日21時47分 1萬4,000元 110年6月14日15時52分 1萬4,000元 110年6月14日15時56分 1萬6,000元 110年6月14日16時5分 1萬6,000元 110年6月14日16時6分 1萬6,000元 110年6月14日16時35分 1萬4,000元 110年6月15日17時32分 4萬元 110年6月14日18時30分 2萬元 110年6月14日18時33分 1萬元 110年6月14日21時38分 2萬5,000元 110年6月15日20時7分 2萬2,000元 110年6月15日20時14分 1萬4,000元 110年6月15日20時31分 1萬6,000元 110年6月15日20時47分 3,000元 110年6月16日10時45分 2萬2,000元 110年6月16日11時54分 1萬4,000元 110年6月16日12時22分 3萬1,000元 110年6月16日12時24分 1萬7,000元 110年6月16日13時34分 6,500元 110年6月16日13時47分 5萬元 110年6月16日21時53分 2萬2,000元 110年6月16日21時56分 2萬6,000元 110年6月17日10時38分 1萬6,000元 110年6月17日12時15分 1萬6,000元 110年6月17日12時17分 3,000元 110年6月17日16時40分 1萬7,000元 110年6月17日17時54分 1萬4,000元 110年6月17日19時25分 2萬元 110年6月17日21時48分 1萬4,000元 110年6月17日23時9分 2萬元 110年6月18日14時33 1萬4,000元 110年6月18日16時7分 3萬2,000元 110年6月18日17時43分 1萬元 110年6月18日17時51分 2萬2,000元 110年6月18日18時28分 2萬4,000元 110年6月19日12時35分 2萬2,000元 110年6月19日15時42分 2萬元 110年6月19日15時46分 2萬5,000元 110年6月19日21時29分 2萬8,000元 110年6月19日21時37分 5,500元 110年6月21日13時6分 1萬4,000元 110年6月22日18時22分 1萬元 110年6月23日19時43分 3,000元 110年6月24日14時8分 1萬6,000元 110年6月25日16時7分 2萬8,000元 110年6月25日19時04分 1萬9,000元 110年6月26日10時11分 6,000元 110年6月27日19時19分 2萬3,000元 110年6月27日19時32分 1萬8,000元 110年6月28日20時15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20時18分 3,000元 110年6月28日22時18分 1萬4,000元 110年6月28日22時20分 3,000元 110年6月29日23時32分 1萬7,000元 110年6月30日18時34分 2萬2,000元 110年7月1日23時25分 1萬8,000元 110年7月2日16時06分 3,000元 110年7月2日16時16分 1萬4,000元 110年7月5日17時33分 1萬4,000元 110年7月7日13時34分 1萬6,000元 110年7月7日14時04分 2萬元 110年7月8日16時58分 2萬2,000元 110年7月8日22時29分 3萬2,000元 110年7月9日10時01分 2萬2,000元 110年7月9日12時57分 2萬元 110年7月9日20時2分 2萬7,000元 110年7月10日22時41分 1萬6,000元 110年7月10日22時45分 2萬7,000元 110年7月13日15時21分 1萬7,000元 110年7月13日23時45分 1萬6,000元 110年7月13日23時54分 3,000元 110年7月15日16時4分 2萬7,000元 110年7月15日16時6分 1萬6,000元 110年7月15日22時35分 1萬4,000元 110年7月15日22時38分 3萬5,000元 110年7月17日23時2分 2萬8,000元 2 A04 張雅雯自110年5月間某日,向A04佯稱:其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度偵字第9063號)。 110年7月2日16時00分 12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6)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 ①110年10月7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偵9063號卷一第21至24頁) ②110年10月7日第2次警詢筆錄(見偵9063號卷一第25至29頁) ③110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9063號卷一第31至35頁) ④110年11月2日警詢筆錄(調查站卷一第275至276頁) ⑤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見偵9063號卷一第359至362頁) ⒉證人廖能顯於 ①110年11月9日警詢筆錄(調查站卷一第314至318頁) ②111年6月1日偵訊筆錄(見偵9063號卷二第347至351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對話紀錄(見偵9063號卷二第81至191頁) ⑵估價單、團購單、手寫收據、本票、匯款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A04)存摺內頁影本、照片(見偵9063號卷一第61至75頁、第79至113頁、第165至169頁、調查站卷一第122至134頁反面、第137至138頁反面、第283至284頁、第286頁、第299至300頁) 張雅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0年7月12日15時00分 12萬6,000元 110年6月13日某時 13萬2,000 面交 110年6月17日某時 23萬3,000 110年6月19日某時 10萬1,000 110年6月23日某時 9萬2,000 110年6月24日某時 1萬6,000 110年6月26日某時 5萬 110年6月26日某時 4萬6,000 110年6月29日某時 12萬8,000 110年7月2日某時 3萬5,000元 110年7月6日14時01分 9萬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6) 110年7月7日14時26分 3萬3,000元 110年7月8日15時11分 9萬1,000元 110年7月8日15時02分 5萬元 110年7月9日15時14分 4萬2,000元 110年7月12日15時01分 12萬6,000元 110年7月14日14時41分 5萬1,000元 3 A05 張雅雯自110年5月間某日,向A05佯稱:其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度偵字第9063號)。 110年7月06日8時50分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6) ⒈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 ①110年9月29日偵訊筆錄(見他1605號卷第7至8頁) ②110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9063號卷一第117至120頁) ③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見偵9063號卷一第359至362頁) ④110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見他1605號卷第19至21頁) ⑤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見調查站卷一第306至308頁) ⑥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見偵9063號卷二第333至33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見偵9063號卷二第245至308頁) 張雅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0年7月28日20時50分 1萬7,000元 110年7月30日15時54分 3萬6,000元 110年7月30日19時19分 1萬5,000元 110年6月22日 1萬 面交 110年6月23日 1萬9,000 110年6月24日 4萬8,000 110年6月25日 1萬9,000 110年6月26日 9萬 110年6月27日 54萬2,000 4 A06 張雅雯自110年5月間某日,向A06佯稱:其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云云,並以部分出貨方式使A06信以為真,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452號)。 110年6月29日 58萬9,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6) ⒈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 ①110年11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1452號卷一第19至23頁) ②111年3月23日第1次偵訊筆錄(見偵1452號卷一第215頁、第219至225頁) ③111年3月23日第2次偵訊筆錄(見偵1452號卷一第250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3C產品優惠文宣(見偵1452號卷一第163至165頁) ⑵陳耀振、A06之手機對話紀錄光碟1片(111數採4號卷光碟存放袋內) 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6)交易明細(見偵1452號卷一第41頁)  張雅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0年7月4日23時19分 2萬5,000元 110年7月7日18時02分 2萬1,000元 110年7月14日08時53分 2萬7,000元 5 A07 張雅雯於110年8月25日某時,向A07佯稱:其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云云,並傳送鴻海公司優惠文宣,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453號)。 110年9月1日14時43分 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6) ⒈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 ①110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1453號卷第13至15頁) ②111年4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1453號卷第251至256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對話紀錄(見偵1453號卷第33至49頁、偵1452號卷二第275至305頁) ⑵3C產品優惠文宣、轉帳紀錄(見偵1453號卷第27至31頁) 張雅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0年9月1日14時45分 4萬7,000元 6 A08 張雅雯利用不知情之吳采潔、陳耀振向A08保證張雅雯為鴻海公司員工,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云云,致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454號)。 110年7月3日18時06分 2萬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6)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A08於 ①110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1454號卷第91至93頁) ②111年4月13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1454號卷第359至361頁) ⑵證人陳耀振於 ①110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見偵1454號卷第31至43頁) ②111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1456號卷二第215至221頁) ③111年3月23日第1次偵訊筆錄(見偵1452號卷一第215至219頁、第225頁) ④111年3月23日第2次偵訊筆錄(見偵1452號卷一第237至247頁、第249至250頁) ⑶證人陳韋志於111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1456號卷二第223至225頁) ⑷證人吳采潔於 ①110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見偵1454號卷第11至17頁、第47頁) ②111年3月23日第1次偵訊筆錄(見偵1452號卷一第215、219頁) ③111年3月23日第2次偵訊筆錄(見偵1452號卷一第247至249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452號卷一第323至339頁、偵1454號卷第19至21頁、第105頁、第109至113頁、第127至129頁) 張雅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A09 張雅雯利用不知情之吳采潔、陳耀振向A08保證張雅雯為鴻海公司員工,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云云,致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454號)。 110年7月4日14時33分 2萬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6)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A09於110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字1454號卷第85至8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08於 ①110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1454號卷第91至93頁) ②111年4月13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1454號卷第359至361頁) ⑶證人陳耀振於 ①110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見偵1454號卷第31至43頁) ②111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1456號卷二第215至221頁) ③111年3月23日第1次偵訊筆錄(見偵1452號卷一第215至219頁、第225頁) ④111年3月23日第2次偵訊筆錄(見偵1452號卷一第237至247頁、第249至250頁) ⑷證人陳韋志於111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1456號卷二第223至225頁) ⑸證人吳采潔於 ①110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見偵1454號卷第11至17頁、第47頁) ②111年3月23日第1次偵訊筆錄(見偵1452號卷一第215、219頁) ③111年3月23日第2次偵訊筆錄(見偵1452號卷一第247至249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452號卷一第323至339頁、偵1454號卷第19至21頁、第105頁、第109至113頁、第127至129頁)  張雅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A10 張雅雯利用不知情之陳耀振向 A10佯稱:其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云云,並傳送鴻海公司優惠文宣,致A1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455號)。 110年6月17日12時25分 6萬2,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6)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A10於 ①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1455號卷第13至21頁) ②111年4月28日偵訊筆錄(見偵1455號卷第331至335頁) ⑵證人陳耀振於 ①110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見偵1454號卷第31至43頁) ②111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1456號卷二第215至221頁) ③111年3月23日第1次偵訊筆錄(見偵1452號卷一第215至219頁、第225頁) ④111年3月23日第2次偵訊筆錄(見偵1452號卷一第237至247頁、第249至250頁) ⑶證人陳韋志於111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1456號卷二第223至225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455號卷第23至31頁、第345至355頁)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455號卷第125頁) 張雅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0年6月30日13時02分 47萬7,000元 110年7月5日12時55分 31萬1,000元 9 A11 張雅雯於110年4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陳耀振向A11佯稱:其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云云,並傳送鴻海公司優惠文宣,致A1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456號)。 110年5月10日13時20分 55萬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6) ⒈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A11於 ①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1456號卷一第27至29頁) ②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調查站卷一第356至358頁) ③111年4月11日偵訊筆錄(見偵1453號卷第263至268頁、偵1456號卷一第365至370頁) ⒉非供述證據:  訂購明細、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1453號卷第277至287頁、偵1456號卷二第3至154頁、調查站卷一第359至366頁) 張雅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0年6月18日14時07分 67萬5,000元 110年6月23日15時41分 10萬元 110年6月24日11時27分 3萬8,000元 110年6月23日15時43分 10萬元 110年7月1日03時09分 4萬8,500元 110年7月30日13時10分 4萬2,000元 110年7月1日00時22分 5萬7,000元 110年7月9日10時24分 2萬2,000元 110年8月20日14時30分 28萬3,500元 10 林俊甫 A20 張雅雯於110年6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林俊甫佯稱:其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若透過林俊甫介紹售出產品,每賣出1支手機,可賺取約4,500元獎金云云,透過A21向張寓菕推銷,致A2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6043號)。 110年6月27日11時32分 3萬6,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6)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A21於111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6043號卷第33至4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20於111年4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6043號卷第69至7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見偵6043號卷第43至49頁、第75至77頁、第97至275頁) 張雅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 A22 張雅雯於110年6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陳耀振、A06佯稱:其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云云,嗣致陳耀振、A06將上開消息轉傳不知情之陳威丞,再由陳威丞將相關優惠訊息告知A22,致A2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6044號)。 111年6月26日20時11分 1萬1,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6) ⒈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A22於11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6044號卷第101至102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見偵6044號卷第105頁、第109至111頁、第159至171頁) 張雅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0年6月26日20時51分 1,000元 12 林祐緯 張雅雯於110年6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陳耀振、A06佯稱:其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云云,嗣致陳耀振、A06將上開消息轉傳不知情之陳威丞,再由陳威丞將相關優惠訊息告知林祐緯,致林祐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6045號)。 10年6月26日21時08分 3萬6,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6) ⒈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A23於111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見偵6045號卷第83至8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證明(見偵6045號卷第101頁) 張雅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莊O蓁 林麗雯可預見張雅雯並非鴻海公司、中華職工福委會之員工,亦無管道取得較市價便宜之蘋果廠牌3C產品或各大通路禮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具直接故意之張雅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麗雯於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B04結識莊O蓁後,由張雅雯、林麗雯共同向莊O蓁佯稱:張雅雯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若透過莊O蓁介紹售出產品,可以讓莊O蓁抽成云云,並以授權聲明書、廣告文宣、部分出貨等方式使莊O蓁信以為真,致莊O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755號)。 110年8月13日21時59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7)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蓁於 ①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2755號卷一第79至81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2755號卷一第85至86頁) ③111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見交查178號卷第69至74頁) ④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見交查178號卷第77至82頁) ⑤111年5月2日警詢筆錄(見交查178號卷第63至66頁) ⑥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見交查178號卷第179至181頁) ⑦111年7月13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2755號卷二第49至52頁)   ⑵證人B04於 ①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2755號卷一第83至84頁、警0589卷第51至53頁) ②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見偵2755號卷一第35至39頁) ③111年4月5日警詢筆錄(見警0589卷第58至60頁) ④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見交查178號卷第137至141頁) ⑤112年4月13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2003號卷第137至142頁) ⑥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見交查178號卷第183至185頁) ⑦於111年7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2755號卷二第13至1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2755號卷一第147至163頁、第275至517頁、同卷二第61至78頁、第91至101頁、第103頁、第115至143頁、第161至163頁) 張雅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0年8月14日18時17分 2萬元 110年8月16日15時06分 2萬元 110年8月17日07時21分 1萬4,000元 110年8月17日11時06分 1萬4,000元 110年8月18日07時21分 2萬元 110年9月12日11時36分 2萬4,000元 110年9月14日12時06分 2萬元 110年9月16日18時29分 2萬2,000元 110年9月17日07時08分 3萬元 110年9月18日10時18分 2萬2,000元 110年9月19日01時18分 1萬9,000元 110年9月19日01時21分 1萬9,000元 110年9月19日01時24分 3萬元 110年9月19日01時26分 3萬元 110年9月20日00時15分 2萬6,000元 110年9月20日00時16分 3萬元 110年9月20日15時02分 2萬2,000元 110年9月20日15時56分 1萬9,000元 110年9月22日09時48分 2萬2,000元 110年9月22日11時40分 1萬7,000元 110年9月22日12時58分 3萬4,000元 110年9月25日12時49分 2萬2,000元 110年9月25日12時49分 2萬2,000元 110年9月25日12時50分 2萬6,000元 110年9月26日13時12分 3萬3,800元 110年10月1日10時58分 3萬元 110年10月1日10時59分 3萬元 110年10月1日11時01分 1萬4,000元 110年10月6日18時38分 1萬9,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B08) 110年10月6日18時43分 2萬3,000元 110年10月8日10時30分 3萬元 110年10月8日10時31分 3萬元 110年10月8日10時32分 3萬元 110年10月8日10時33分 1萬元 110年10月9日16時28分 1萬6,000元 110年10月9日16時33分 2萬3,000元 110年10月10日03時07分 1萬9,500元 110年10月11日11時38分 1萬6,500元 110年10月11日17時30分 3,000元 110年10月11日21時21分 2萬7,000元 110年10月12日18時21分 1萬500元 110年10月12日19時20分 1萬6,500元 110年10月14日10時34分 2萬3,000元 110年10月14日17時12分 5,000元 110年10月14日17時48分 5,000元 110年10月14日21時13分 3萬元 110年10月14日21時13分 3萬元 110年10月15日7時38分 8,000元 110年10月19日15時05分 3萬15元 110年11月1日00時18分 3萬元 110年11月1日00時18分 1萬6,500元 110年11月1日14時20分 3萬元 110年11月1日14時21分 1萬2,000元 110年11月7日22時03分 2萬7,000元 110年11月8日09時23分 2萬8,000元 110年11月8日11時31分 1萬3,000元 110年11月11日20時17分 3萬元 110年11月11日20時17分 1萬5,000元 110年11月12日13時44分 3萬元 110年11月12日13時44分 5,000元 110年11月14日22時49分 1萬7,000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40分 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44分 1,000元 110年11月24日09月35分 1萬5,000元 莿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9) 110年11月24日10時10分 1萬6,000元 2 A13 林麗雯可預見張雅雯並非鴻海公司、中華職工福委會之員工,亦無管道取得較市價便宜之蘋果廠牌3C產品或各大通路禮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具直接故意之張雅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麗雯於110年7月間某日,向A13佯稱:張雅雯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及各大通路八折禮券云云,並以鴻海公司優惠文宣、福委會公告使A13信以為真,致A1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757號、台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33、24429、24949號)。 110年7月19日14時56分 2萬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7) ⒈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A13於 ①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2757號卷第71至72頁) ②111年6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2757號卷第143至14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聲明授權切結書、識別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見偵2757號卷第79頁、第83至85頁、第89至111頁) 張雅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0年8月19日10時37分 2萬4,000元 3 A14 林麗雯可預見張雅雯並非鴻海公司、中華職工福委會之員工,亦無管道取得較市價便宜之蘋果廠牌3C產品或各大通路禮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具直接故意之張雅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B07向不知情之A13佯稱:張雅雯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及各大通路禮券云云,並傳送鴻海公司優惠文宣、福委會公告等文件,嗣A13將上開文件轉傳林建勝,致林建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756號、台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33、24429、24949號)。 110年8月19日22時35分 7萬1,1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7) ⒈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A14於 ①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2756號卷第71至72頁) ②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2756號卷第71至72頁) ⒉非供述證據:  聲明授權切結書、識別證翻拍照片、授權切結書、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2756號卷第89至107頁) 張雅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A15 林麗雯可預見張雅雯並非鴻海公司、中華職工福委會之員工,亦無管道取得較市價便宜之蘋果廠牌3C產品或各大通路禮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具直接故意之張雅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B07於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B04向A15佯稱:張雅雯為B07妹妹,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各大通路禮券云云,致A1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758號、台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33、24429、24949號)。 110年8月20日14時11分 16萬6,4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7)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A15於 ①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見偵2758號卷第31至33頁) ②111年6月9日偵訊筆錄(見偵2758號卷第117至121頁) ⑵證人B04於 ①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2755號卷一第83至84頁、警0589卷第51至53頁) ②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見偵2755號卷一第35至39頁) ③111年4月5日警詢筆錄(見警0589卷第58至60頁) ④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見交查178號卷第137至141頁) ⑤112年4月13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2003號卷第137至142頁) ⑥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見交查178號卷第183至185頁) ⑦於111年7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2755號卷二第13至1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58號卷第87至93頁) 張雅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0年9月1日20時38分 2萬1600元 110年9月170日13時06分 4萬4000元 110年9月17日13時49分 4萬4000元 110年9月21日14時52分 4萬4000元 110年9月22日某時 5萬5000元 110年8月25日某時 4萬元 5 A16 A17 林麗雯可預見張雅雯並非鴻海公司、中華職工福委會之員工,亦無管道取得較市價便宜之蘋果廠牌3C產品或各大通路禮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具直接故意之張雅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B07於110年8月間某日,向陳自立、A17佯稱:張雅雯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各大通路禮券云云,並傳送鴻海公司優惠文宣、識別證、授權切結書、公告等文件,致陳自立、陳佩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759號、台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33、24429、24949號)。 110年8月17日11時50分02秒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7)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A16於 ①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見偵2759號卷第77至78頁) ②111年6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2759號卷第129至13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17於111年6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2759號卷第133至13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見偵2759號卷第87頁、第91至103頁) 張雅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0年8月17日11時50分44秒 1萬8,000元 110年8月22日 8,000元 6 何思瑩 林麗雯可預見張雅雯並非鴻海公司、中華職工福委會之員工,亦無管道取得較市價便宜之蘋果廠牌3C產品或各大通路禮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具直接故意之張雅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雅雯於110年8月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少年莊O蓁、蘇O喧向何思瑩佯稱:其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云云,並傳送鴻海公司識別證、等文件,致何思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 號、台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33、24429、24949號)。 110年9月24日15時39分 94萬1,8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7)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A18於 ①110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45號卷第123至127頁) ②111年6月9日偵訊筆錄(見少連偵45號卷第185至191頁) ⑵證人蘇○喧於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45號卷第33至3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電話紀錄(見少連偵45號卷第131至137頁、第141頁)    張雅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0年9月27日10時13分 4萬7,000元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O喧) 110年9月29日15時31分 18萬300元 110年10月6日13時40分 75萬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8) 110年10月7日19時29分 3萬7,000元 110年10月7日19時30分 3萬7,000元 110年10月9日9時21分 5萬元 110年10月9日21時40分 3萬8,000元 110年10月12日19時30分 11萬8,000元 7 姚宣羽 林麗雯可預見張雅雯並非鴻海公司、中華職工福委會之員工,亦無管道取得較市價便宜之蘋果廠牌3C產品或各大通路禮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具直接故意之張雅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B07於110年6月間某日,向姚宣羽佯稱:張雅雯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及各大通路禮券云云,致姚宣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台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33、24429、24949號)。 111年6月13日14時11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7) ⒈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A19於111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6042號卷第129至132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見偵6042號卷第163至239頁) 張雅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0年6月13日14時13分 2萬2,500元 110年6月14日15時31分 2萬7,000元 110年6月16日09時40分 1萬4,000元 110年6月18日19時31分 1萬7,000元 110年8月2日0時18分 1萬元 110年8月27日12時18分 1,600元 110年7月1日17時43分 3萬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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