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少連偵)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許佩如劉彥君吳孟宇

  • 被告
    王淑敏林詩靜林新港林麗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敏 林詩靜 林新港 林麗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546、9063號,111年度偵字第1452、1453、1454、1455、1456、2755、2756、2757、2758、2759、6042、6043、6044、6045 、少連偵字第4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762號、112年度偵字第309、2002、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0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B0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B09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B07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七 萬三千零四元,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B08、B06、B09(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B08等3人)均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其等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起 ,B09將其申辦之莿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帳戶A)、B06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陸續交由B08,再由B08連同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帳戶C)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張雅雯(原名:張惠雯,所涉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而 張雅雯取得帳戶A、B、C之資料後,先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及由張雅雯、B07對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6所載),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B07可預見張雅雯並非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中華職工福委會之員工,亦無管道取得較市價便宜之蘋果廠牌3C產品或各大通路禮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具直接故意之張雅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雅雯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編號2至5所示之聲明授權切結書、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各1紙,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再或由張雅雯提領一空、或由B07提領款項後交付張雅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雅雯之警詢筆錄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雅雯之警詢筆錄,係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B07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11頁), 復未據檢察官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B08等3人、B07及被告B07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卷三第511頁、卷四第149、38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B08等3人固坦承有將其等申辦之帳戶A、B、C之存 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資料交付共同被告張雅雯,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均辯稱:共同被告張雅雯向我們謊稱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投資全聯及申請全聯補助,需提供帳戶A、B、C之資料,我們為改善經濟環境, 始配合提供帳戶A、B、C之資料,我們也是被騙;被告B06另 辯稱:帳戶B申設完畢當天,我就將相關資料交付給我母親 即被告B08,我不知道帳戶B資料為什麼會交給共同被告張雅 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經查: ⒈被告B09、B06於109年間某日起,陸續將帳戶A、B交由被告B08,再由被告B08連同帳戶C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共同被告張雅雯使用。嗣共同被告張雅雯取得帳戶A、B、C之資料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及由共同被告張雅雯、被告B07對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B08、B06、B09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6「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相符,復有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6「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鴻海公司111年1月19日22日函(見偵8546號卷一第2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5日、111年4月20日函暨所附帳戶B(戶名:B06)之開戶資料、開戶畫面、交易明細(見偵1456號卷一第79至87頁、同卷二第197至202頁)、111年1月27日函暨所附帳戶C(戶名:B08)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755號卷一第41頁至第67頁)、帳戶A(戶名:B09)之顧客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見偵2755號卷一第71至77頁)、鴻海公司正式名片、識別證(見偵1452號卷二第89至91頁)、出貨單、商品簽收單(見偵1452號卷二第179至184頁、第197至2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雅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52號卷二第229至239頁)、員購價優惠(調查站卷一第135至136頁)、中華民國職工福利發展協會110年8月30日網路緊急聲明文件、111年3月22日函(見偵9063號卷一第175、293頁)、中華民國職工福利發展協會(三星、OPPO鴻海科技集團獨家代理銷售)、合作文宣、公告、聲明授權切結書、蘋果授權指定陳耀振總經理專屬限量名額各1份(見偵1452號卷一第163至165頁、同卷二第93、95頁、偵2756號卷第89頁、偵9063號卷一第129頁、調查站卷一第64、67、71、73、76頁、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B08等3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⑴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等,均針對其個人身分、信用相關之薪資轉帳、存提款轉帳、繳費、繳稅、投資理財運用等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個人、專屬性,且任何人、公司行號等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其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使用之理,且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具有可信賴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密碼,縱特殊情況而需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亦應明確知悉索取帳戶資料之對象為何人、何用途等之明確性、合法性,且提供者個人本身仍須具有對該帳戶隨時掌控、追蹤使用狀況之可控制性,始予提供。且長期以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免金錢轉入詐欺者個人申辦帳戶而立即遭司法機關查獲,均是利用人頭帳戶匯入詐欺款,持人頭金融卡密碼提領、轉帳方式,始得以順利遂行詐欺犯行,因此,詐欺集團在使用他人申辦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為確保順利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犯罪所得匯入款項之工具,當須為詐欺集團所確認得以掌握、控制之帳戶,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係該帳戶所有人知情而同意,或輕率交付(如以金錢誘引承租、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投資、應徵工作等各種原因而交付),致交付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均定會確認、確定提供帳戶之人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確實得供詐欺集團成員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提領殆盡。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密碼等相關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則無從掌控該帳戶所有人會如何處理該帳戶內相關款項,難以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有異辦理掛失、結清帳戶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甚或報警處理不明匯入之款項,增加詐欺犯行失敗及遭查獲之風險,無法順利以之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是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犯行,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導再三披露,故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人士利用,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通常認識至明。 ①被告B08陳稱:「我一開始透過朋友B07認識的,認識兩三年 了」「我們是在B07家認識的,B07是我的遠房親戚,我記得 大約是在108年左右」;被告B09係稱:「110年間,我老婆B 08介紹張雅雯給我認識」「B08跟張雅雯認識一年多而已, 他們在饒平認識的,親戚聊天認識的」;被告B06則稱:「 我不認識張雅雯」「我在2年前看過張雅雯,她有來過我家 」「我父母親跟我說,張雅雯到我家說要改善我家環境,還介紹她是鴻海公司福委會的人,還跟我們聊全聯收購案」「我是透過B07而認識張雅雯,她有來過我家」「我真的不認 識張雅雯」「我不清楚我媽媽與張雅雯的關係」「我認識張雅雯,是B07先介紹張雅雯認識我父母,之後張雅雯會到我 家閒聊,我才會認識張雅雯」各等語。 ②自被告B08等3人結識共同被告張雅雯之過程以觀,被告B08係 於走訪親戚時偶與共同被告張雅雯結識,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且就共同被告張雅雯工作內容等均一無所悉;而被告B09 亦係透過其配偶即被告王淑滿與共同被告張雅雯認識;另被告B06或稱不認識共同被告張雅雯,或稱透過被告B07認識共 同被告張雅雯,是被告B08、B09、B06與共同被告張雅雯間 ,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且其等交付帳戶A、B、C之資料 予共同被告張雅雯後未曾聞問,形同喪失對帳戶A、B、C之 控制權,嗣經共同被告張雅雯及被告B07用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被告B07部分,詳如後述),當屬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應可認定。 ⑵被告B08等3人均辯稱係因共同被告張雅雯謊稱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投資全聯及申請全聯補助,需提供帳戶A、B、C之資 料,始配合提供;被告B06另辯稱:帳戶B相關資料於申辦當 日即交由被告B08保管,不知為何會交付共同被告張雅雯云 云。惟查: ①被告B08陳稱:「我不知道張雅雯為何要用B06的名義開戶, 但是張雅雯有可能會拿去犯罪,所以我用我女兒B06的名義 開戶,才不會卡到我們自己」「張雅雯跟我說要借帳戶,所以109年間B09自己有去辦莿桐鄉農會帳戶的開戶,開戶完成 ,B09就把莿桐鄉農會帳戶的存摺跟印章交給張雅雯使用」 「我出借B06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就是相信張雅雯,我 不知道她有什麼用途」「張雅雯有跟我說過她在賣蘋果手機,但實際是不是,我不清楚」「當初張雅雯是跟我說跟B09 說要投資全聯,需要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所以我才把B06 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的存摺、印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張雅雯使用」「B06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我 帶B06去辦理的,後來就把帳戶給張雅雯」「那時候張雅雯 說要幫我們去申請補助,所以帶B06去辦理帳戶,然後再把 帳戶交給張雅雯」「張雅雯沒有說是什麼補助,就只有說補助」「張雅雯說要投資全聯」「張雅雯之前LINE暱稱是拉拉熊,後來她還沒有被抓的時候,張雅雯有跟我拿手機,然後就把對話刪掉了」「張雅雯兩三年前就說要辦補助,但是錢都沒有下來,我也沒有向張雅雯拿回東西」「我當時想說張雅雯找我們投資全聯,所以把帳戶給她,我的帳戶也有給張雅雯。為何B06再辦一個的理由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張雅雯 的用途,張雅雯只有說要我們辦戶頭以辦補助」「我跟我先生把帳戶交給張雅雯的時候,裡面就只有開戶的錢」「我女兒辦帳戶的時候,張雅雯有帶我們去,但她沒有進去」「因為張雅雯跟我說要一起投資全聯,我先將我、我女兒B06及 我先生B09的郵局存簿給她,後來張雅雯又要幫我先生及女 兒辦農會及國泰世華的帳戶,全部都交予張雅雯使用,她詳細拿去做什麼我們都不知道」「張雅雯是跟我說要一起投資全聯及辦紓困,所以我就將我及女兒、老公的存簿給她」「張雅雯沒有跟我說明投資全聯之投資方式,也沒有說可以獲得何報酬,也沒有跟我說申請何方面的補助」「張雅雯跟我說她姑姑張麗善當縣長,可以幫我們申請低收入戶的補助,我就相信她,才幫她辦帳戶」「辦理國泰世華的目的是投資全聯跟辦補助,補助每個月會有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辦完後交給張雅雯我都沒有過問,也沒有去要資料」「我就是相信張雅雯,但我不知道她要幹嘛,她說她姑姑張麗善會幫忙我們」「我不知道補助款的錢是多少,也不知道是否有辦理成功,我把帳戶交給張雅雯後就沒有再過問了」各等語; ②被告B09陳稱:「B06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我跟我太太B08共同 使用,但是後來在110年間將B06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存摺 、印章交給張雅雯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部分,也有交給張雅雯使用」「張雅雯就跟我說要拿去用,我不知道張雅雯要幹嘛」「張雅雯要找我們去投資全聯,跟我太太說需要帳戶,說全聯要用的,所以B08帶B06去辦帳戶」「這件事 是我太太B08說的」「我們因為心軟就相信張雅雯,她說要 幫忙我們辦理補助」「張雅雯有說工作是做蘋果手機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張雅雯有能力跟全聯談合作,B08想要投 資,想說可以改善家裡生活」「張雅雯LINE暱稱是雯,與張雅雯之前的對話因為太多了,所以就刪掉」「我確實有交帳戶給張雅雯,是我太太轉告我說要投資全聯」「全聯跟辦理補助款的事情,張雅雯有跟我說過,說需要我們的戶頭」「辦理補助款的種類,張雅雯沒有跟我說,只跟我說是辦補助款跟全聯」「我沒有去追問她後續」各等語; ③被告B06陳稱:「我的國泰世華帳戶主要是我父親B09使用, 存摺、印章也是由我父親保管,我通常都是將現金交給我父親,再由我父親將現金存入」「當時我還未成年,所以由我父親陪同辦理開戶」「我辦完帳戶後就交給我父親B09處理 ,後續交給誰使用我不清楚」「張雅雯的LINE暱稱是拉拉熊,我只有加她好友而已,沒有跟她聊天」「加她好友是因為她要我們開一家火鍋店,說要給我手機當獎勵,我才加她好友」「我不知道我有國泰世華帳戶,也不知道該帳戶是交給何人使用」「我們那天去辦理開戶,業務只有幫我開通要存錢的,然後就存最低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後本子就 不在我這邊了」「我兩年前辦理國泰世華帳戶,應該是23歲左右」「我父母帶我去開戶後,我不知道誰把我的本子交給張雅雯」「國泰世華帳戶是我父母帶我去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的,當時就單純是要申辦一個新帳戶使用,沒有什麼目的」「張雅雯那時候是跟我說要辦低收入戶的證明,還有投資全聯,改善家裡環境」「開戶當天張雅雯有陪同去銀行,但是沒有進去」各等語。 ④就被告B08等3人交付上開帳戶予共同被告張雅雯之原因,被 告B08等3人雖稱係為辦理補助及投資全聯,然被告B08、B09 均表示雖曾聽聞共同被告張雅雯係從事販售蘋果手機,但對於其工作地點、內容毫無所悉;又被告B08等3人與共同被告 張雅雯間亦無任何信賴基礎,何以堅信共同被告張雅雯可從事與其工作無關之辦理補助、投資全聯等事項?況被告B08 等3人就補助或投資之詳細內容為何,全然不知,且事隔經 年,亦未曾追問補助或投資之進度,甚且被告B08等3人手機 內與共同被告張雅雯間對話紀錄,均遭刻意刪除,是被告B0 8等3人所辯,實難憑採。再就被告B06辦理帳戶B過程以觀, 被告B08係應共同被告張雅雯所請,由被告B06以其名義辦理 帳戶B,且共同被告張雅雯亦陪同前往辦理,而被告B06對於 辦理帳戶B之用途為何,或稱全然不知,或稱係辦理補助或 投資之用,前後已有矛盾;且被告B06倘若不知申辦帳戶B用 途係為交付予共同被告張雅雯,何以就共同被告張雅雯陪同前往銀行申辦乙節,未向被告B08提出任何疑問,是被告B06 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⑶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B08等3人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惟被告B08 等3人對於所交付帳戶A、B、C,可能遭用為詐騙及收取款項工具等情,既有預見,詎仍提供予共同被告張雅雯使用,被告B08等3人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 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共同被告張雅雯遂行詐騙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匯款,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B07固坦承有將共同被告張雅雯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識別證1張、編號2至5所示之聲明授權切結書、福委 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各1紙,提供予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並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也是遭到共同被告張雅雯詐騙,認為共同被告張雅雯確實為鴻海公司員工,可以取得較低價之手機,始會招攬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購買,我也是被害人等語;其辯護人辯以:依被告B07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被告B07確係遭共同被告張雅雯以其親戚為縣 長、可與鴻海公司董事長聯絡等話術欺騙,倘被告B07確實 與共同被告張雅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豈有可能事後賠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將近90餘萬元等語。經查: ⒈被告B07有將共同被告張雅雯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編號2至5所示之聲明授權切結書、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各1紙,提供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並有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B07自承在卷,核與附表二「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相符,復有附表二「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鴻海公司111年1月19日函(見偵8546號卷一第2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7日函暨所附之C帳戶(戶名:B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7)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755號卷一第41至67頁)、鴻海公司正式名片、識別證(見偵1452號卷二第89至91頁)、出貨單、商品簽收單(見偵1452號卷二第179至184頁、第197至2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雅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52號卷二第229至239頁)、員購價優惠(調查站卷一第135至136頁)、中華民國職工福利發展協會110年8月30日網路緊急聲明文件、111年3月22日函(見偵9063號卷一第175、293頁)、中華民國職工福利發展協會(三星、OPPO鴻海科技集團獨家代理銷售)、合作文宣、公告、聲明授權切結書、蘋果授權指定陳耀振總經理專屬限量名額各1份(見偵1452號卷一第163至165頁、同卷二第93、95頁、偵2756號卷第89頁、偵9063號卷一第129頁、調查站卷一第64、67、71、73、76頁、第79至80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B07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證人黃楚峰證稱:我在斗六手機王上班,共同被告張雅雯原本是我的客人,原本只是買1支、2支而已,從110年開始大 量訂手機,她訂手機後會交現金或是匯款方式,被告B07所 匯款項就是要向我買手機的錢。被告B07會到我店裡拿手機 ,或是我將手機帶去被告B07上班地方台電公司交手機給她 等語(見偵1452號卷二第173至177頁),且被告B07於110年6 月18日、23日、24日、30日、同年7月1日、6日之出貨單上 均有簽名(見偵1452號卷二第179至181頁),被告B07對於證 人黃楚峰前揭證述,以及其本身確實有前往領取手機、在出貨單上簽名等情均不爭執。由此足認,被告B07完全知悉共 同被告張雅雯所宣稱之「員購優惠價手機」來源就是取自一般通訊行,且被告B07亦曾自其國泰世華世華帳戶多次匯款 至證人黃楚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2002號卷第161、163、165、177頁),又出貨單上所載價格與共同被告張雅雯提供之宣傳文宣所載優惠價格,相差甚鉅。衡情判斷,倘共同被告張雅雯所稱鴻海公司員購優惠價手機為真,不論價格或通路應與市面販售手機有所區別。客觀而言,一般人應能自通路狀況以及出貨單價格異常等情,就「前往一般通訊行拿取員購優惠價手機」一事,心生懷疑。然被告B07自始至終,均未曾向證人黃楚峰確認該手 機行與鴻海公司之關連,也未曾向證人黃楚峰詢問其是否為特約商店,為何負責交付員購優惠手機,為何出貨單價格與宣傳文宣所載價格有大幅落差等情。上開疑點,均足致一般人心生懷疑共同被告張雅雯所宣稱之員購優惠手機是否屬實。然被告B07為賺取共同被告張雅雯所應承之抽成獎金,無 視上開諸多可疑之處,執意為共同被告張雅雯前往一般通訊行拿取手機,且持續為共同被告張雅雯傳送偽造之宣傳文宣、識別證,並提供自己帳戶為共同被告張雅雯收款,本院認為,其主觀上應已具備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被告B07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共同被告張雅雯係於107年 間因租屋於附近而認識,共同被告張雅雯說她在鴻海公司上班,可以拿到福利會的員工價,她也有傳識別證給我看,所以叫我去找人來買,按照機型的不同,報酬範圍從3,000元 至1萬5,000元不等,我們從110年3月間開始販賣手機,後來共同被告張雅雯說要認我為乾姊姊,所以我對外告訴別人共同被告張雅雯是我的妹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159、339、340頁,卷四第215頁),參以卷內相關之優惠文宣,以蘋 果廠牌I12為例,256G容量之手機,原價為32,900元,員購 價僅需24,000元,中間價差達8,000元(見調查站卷一第265 至273頁),依常情而言,應會優先告知同居親人購買或自身大量購入賺取差價,而無須僅賺取獎金,然本件購入者多為被告林雅雯職場同事,被告B07同居親人並未購買,且被告B 07本身亦未注資相當金額,從中賺取價差,已與常情有違, 亦與本案被害人之情形迥然有別。又以被告B07與共同被告 張雅雯之親誼,2人相識時間非短,卻未對於共同被告張雅 雯之工作內容或所稱手機優惠方案有所懷疑,尤以2人共同 販售手機,事涉金錢交易,且被告B07對外宣稱共同被告張 雅雯為其妹妹,使購買者心理上增加信賴,理應更加謹慎調查,然被告B07事前未曾多加調查,即配合傳送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識別證、切結書等文件,取信附表二所示之人,僅於事後泛稱其亦係遭共同被告張雅雯所騙,卻始終未能提出共同被告張雅雯如何對其施以詐術之佐證,是被告B07所辯, 尚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08等3人、被告B07所辯經核均不 可採,被告B08等3人、被告B07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B08、B06、B09、B07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B08、B06、B09、B07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B08等3人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是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B08等3 人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B08、B06 、B09、B07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B08等3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B0 8等3人提供帳戶A、B、C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B08等3人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B08等3人屬幫助犯。 ⒉被告B08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5、8、9、11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數次轉帳至帳戶A、B、C之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一罪。 ⒊又被告B08等3人以一提供帳戶A、B、C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之行為,幫助共同正犯張雅雯、被告B07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B08等3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2號、112年度偵字第3 09、2002、2003號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08等3人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帳戶A、B、C之 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復審酌被告B0 8等3人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之衡量;兼衡被 告B08等3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四第425、426頁)暨本件告訴人達17人、受騙金額甚鉅及檢察官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⒎沒收部分: ⑴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B08等3人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⑵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依本件卷證 所示,被告B08等3人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縱對被告B08等3人宣告沒 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B07可預見共同被告張雅雯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識別證1張、編號2至5所示之聲明授權切結書、福委 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各1紙係屬偽造,猶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傳送上開檔案據以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識別證及聲明授權切結書等文件均係用以表彰共同被告張雅雯為鴻海公司員工,代表手機、禮券等物品係由鴻海公司出貨之意,屬未經授權以他人名義製作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疑。 ⒉被告B07就附表二編號2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及少年蘇○喧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B07為成年人故意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為附表二編號 1所示犯行,及利用少年蘇○喧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然卷內被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B07明知或可得預見係少 年而故意對之犯罪或利用實施犯罪,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B07與共同被告張雅雯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B07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何芷柔、A13、林千如、蘇○喧以遂 行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⒌附表二編號1、2、5至7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數次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2、5至7所示帳戶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一罪。 ⒍被告B07就附表二編號1、6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二編號2至5、7所犯之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二編號2至5、7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其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07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仍與共同被告張雅雯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及追償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B07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上無 從為有利之衡量;兼衡被告B07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四第217、218頁)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受騙金額甚鉅及檢察官、告訴人A05、A16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⒏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B07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⒐沒收部分: ⑴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B 07持以行使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聲明授權切結書1紙(其上 有偽造之鴻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枚、「鴻海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揚偉」印文各4枚),為被告B07所 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鴻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枚、「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劉揚偉」印文各4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 ,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 書各1紙,係被告B07所傳送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雖係被告B07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 、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識別證、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B07自承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獲得之 獎金分別為4,000元、1萬8,000元、1萬2,240元、3,200元、24萬9,800元、5,500元(見本院卷二第383至430頁、第547、548頁),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匯付金額共計140萬8,815元,依上開編號2至7之獎金比例約為3%至25%(計算式 :4000÷52000=0.076;18,000÷71100=0.25;12240÷166400= 0.073;3200÷76000=0.04;249800÷0000000=0.11;5500÷17 7100=0.03),以最有利被告B07之計算即以0.03計算獎金, 附表二編號1之獎金應為4萬2,264元(計算式:0000000×0.03=42264),扣除匯還金額7,000元、2萬5,000元、3萬元(見本 院卷三第147、149、155頁),剩餘款項27萬3,004元核屬被 告B07就附表二編號1至7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依本件卷證 所示,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匯入帳戶A、C及少年蘇○喧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被告B07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縱對被告B07宣告沒收、追徵 ,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A02 A03 張雅雯自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向A02佯稱:其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若透過A02介紹售出產品,可以讓A02抽成云云,並以部分出貨方式使A02信以為真,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透過A03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度偵字第8546號)。 110年6月11日7時2分 1萬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6)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 ①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8546號卷一第33至34頁) ②110年9月8日警詢筆錄  (見偵8546號卷一第35至46頁) ③110年12月6日偵訊筆錄(見偵8546號卷一第195至199頁) ④111年4月11日偵訊筆錄  (見偵8546號卷二第119至12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03於 ①110年9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8546號卷一第49至51頁) ②111年4月27日偵訊筆錄(見偵8546號卷二第179至184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對話紀錄(見偵8546號卷一第117至155頁、同卷二第189至270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3)之交易明細、匯款記錄(見偵8546號卷一第74至116頁)       110年6月11日7時4分 2萬5,000元 110年6月11日13時24分 1萬7,000元 110年6月11日15時08分 1萬7,000元 110年6月11日15時17分 4萬元 110年6月11日20時45分 1萬8,000元 110年6年13日19時12分 1萬7,000元 110年6月13日21時47分 1萬4,000元 110年6月14日15時52分 1萬4,000元 110年6月14日15時56分 1萬6,000元 110年6月14日16時5分 1萬6,000元 110年6月14日16時6分 1萬6,000元 110年6月14日16時35分 1萬4,000元 110年6月15日17時32分 4萬元 110年6月14日18時30分 2萬元 110年6月14日18時33分 1萬元 110年6月14日21時38分 2萬5,000元 110年6月15日20時7分 2萬2,000元 110年6月15日20時14分 1萬4,000元 110年6月15日20時31分 1萬6,000元 110年6月15日20時47分 3,000元 110年6月16日10時45分 2萬2,000元 110年6月16日11時54分 1萬4,000元 110年6月16日12時22分 3萬1,000元 110年6月16日12時24分 1萬7,000元 110年6月16日13時34分 6,500元 110年6月16日13時47分 5萬元 110年6月16日21時53分 2萬2,000元 110年6月16日21時56分 2萬6,000元 110年6月17日10時38分 1萬6,000元 110年6月17日12時15分 1萬6,000元 110年6月17日12時17分 3,000元 110年6月17日16時40分 1萬7,000元 110年6月17日17時54分 1萬4,000元 110年6月17日19時25分 2萬元 110年6月17日21時48分 1萬4,000元 110年6月17日23時9分 2萬元 110年6月18日14時33 1萬4,000元 110年6月18日16時7分 3萬2,000元 110年6月18日17時43分 1萬元 110年6月18日17時51分 2萬2,000元 110年6月18日18時28分 2萬4,000元 110年6月19日12時35分 2萬2,000元 110年6月19日15時42分 2萬元 110年6月19日15時46分 2萬5,000元 110年6月19日21時29分 2萬8,000元 110年6月19日21時37分 5,500元 110年6月21日13時6分 1萬4,000元 110年6月22日18時22分 1萬元 110年6月23日19時43分 3,000元 110年6月24日14時8分 1萬6,000元 110年6月25日16時7分 2萬8,000元 110年6月25日19時04分 1萬9,000元 110年6月26日10時11分 6,000元 110年6月27日19時19分 2萬3,000元 110年6月27日19時32分 1萬8,000元 110年6月28日20時15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20時18分 3,000元 110年6月28日22時18分 1萬4,000元 110年6月28日22時20分 3,000元 110年6月29日23時32分 1萬7,000元 110年6月30日18時34分 2萬2,000元 110年7月1日23時25分 1萬8,000元 110年7月2日16時06分 3,000元 110年7月2日16時16分 1萬4,000元 110年7月5日17時33分 1萬4,000元 110年7月7日13時34分 1萬6,000元 110年7月7日14時04分 2萬元 110年7月8日16時58分 2萬2,000元 110年7月8日22時29分 3萬2,000元 110年7月9日10時01分 2萬2,000元 110年7月9日12時57分 2萬元 110年7月9日20時2分 2萬7,000元 110年7月10日22時41分 1萬6,000元 110年7月10日22時45分 2萬7,000元 110年7月13日15時21分 1萬7,000元 110年7月13日23時45分 1萬6,000元 110年7月13日23時54分 3,000元 110年7月15日16時4分 2萬7,000元 110年7月15日16時6分 1萬6,000元 110年7月15日22時35分 1萬4,000元 110年7月15日22時38分 3萬5,000元 110年7月17日23時2分 2萬8,000元 2 A04 張雅雯自110年5月間某日,向A04佯稱:其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度偵字第9063號、111年度偵字第6762號)。 110年7月2日16時00分 12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6)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 ①110年10月7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偵9063號卷一第21至24頁) ②110年10月7日第2次警詢筆錄(見偵9063號卷一第25至29頁) ③110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9063號卷一第31至35頁) ④110年11月2日警詢筆錄(調查站卷一第275至276頁) ⑤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見偵9063號卷一第359至362頁) ⒉證人廖能顯於 ①110年11月9日警詢筆錄(調查站卷一第314至318頁) ②111年6月1日偵訊筆錄(見偵9063號卷二第347至351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對話紀錄(見偵9063號卷二第81至191頁) ⑵估價單、團購單、手寫收據、本票、匯款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A04)存摺內頁影本、照片(見偵9063號卷一第61至75頁、第79至113頁、第165至169頁、調查站卷一第122至134頁反面、第137至138頁反面、第283至284頁、第286頁、第299至300頁) 110年7月12日15時00分 12萬6,000元 110年7月6日14時01分 9萬2,000元 110年7月7日14時26分 3萬3,000元 110年7月8日15時11分 9萬1,000元 110年7月8日15時02分 5萬元 110年7月9日15時14分 4萬2,000元 110年7月12日15時01分 12萬6,000元 110年7月14日14時41分 5萬1,000元 3 A05 張雅雯自110年5月間某日,向A05佯稱:其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度偵字第9063號、111年度偵字第6762號)。 110年7月06日8時50分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6) ⒈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 ①110年9月29日偵訊筆錄(見他1605號卷第7至8頁) ②110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9063號卷一第117至120頁) ③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見偵9063號卷一第359至362頁) ④110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見他1605號卷第19至21頁) ⑤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見調查站卷一第306至308頁) ⑥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見偵9063號卷二第333至33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見偵9063號卷二第245至308頁) 110年7月28日20時50分 1萬7,000元 110年7月30日15時54分 3萬6,000元 110年7月30日19時19分 1萬5,000元 4 A06 張雅雯自110年5月間某日,向A06佯稱:其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云云,並以部分出貨方式使A06信以為真,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452號)。 110年6月24日15時09分 2萬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6) ⒈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 ①110年11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1452號卷一第19至23頁) ②111年3月23日第1次偵訊筆錄(見偵1452號卷一第215頁、第219至225頁) ③111年3月23日第2次偵訊筆錄(見偵1452號卷一第250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3C產品優惠文宣(見偵1452號卷一第163至165頁) ⑵陳耀振、A06之手機對話紀錄光碟1片(111數採4號卷光碟存放袋內) 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6)交易明細(見偵1452號卷一第41頁)  110年7月4日23時19分 2萬5,000元 110年7月7日18時02分 2萬1,000元 110年7月14日08時53分 2萬7,000元 5 A07 張雅雯於110年8月25日某時,向A07佯稱:其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云云,並傳送鴻海公司優惠文宣,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453號)。 110年9月1日14時43分 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6) ⒈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 ①110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1453號卷第13至15頁) ②111年4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1453號卷第251至256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對話紀錄(見偵1453號卷第33至49頁、偵1452號卷二第275至305頁) ⑵3C產品優惠文宣、轉帳紀錄(見偵1453號卷第27至31頁) 110年9月1日14時45分 4萬7,000元 6 A08 張雅雯利用不知情之吳采潔、陳耀振向A08保證張雅雯為鴻海公司員工,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云云,致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454號)。 110年7月3日18時06分 2萬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6)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A08於 ①110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1454號卷第91至93頁) ②111年4月13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1454號卷第359至361頁) ⑵證人陳耀振於 ①110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見偵1454號卷第31至43頁) ②111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1456號卷二第215至221頁) ③111年3月23日第1次偵訊筆錄(見偵1452號卷一第215至219頁、第225頁) ④111年3月23日第2次偵訊筆錄(見偵1452號卷一第237至247頁、第249至250頁) ⑶證人陳韋志於111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1456號卷二第223至225頁) ⑷證人吳采潔於 ①110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見偵1454號卷第11至17頁、第47頁) ②111年3月23日第1次偵訊筆錄(見偵1452號卷一第215、219頁) ③111年3月23日第2次偵訊筆錄(見偵1452號卷一第247至249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452號卷一第323至339頁、偵1454號卷第19至21頁、第105頁、第109至113頁、第127至129頁) 7 A09 張雅雯利用不知情之吳采潔、陳耀振向A08保證張雅雯為鴻海公司員工,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云云,致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454號)。 110年7月4日14時33分 2萬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6)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A09於110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字1454號卷第85至8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08於 ①110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1454號卷第91至93頁) ②111年4月13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1454號卷第359至361頁) ⑶證人陳耀振於 ①110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見偵1454號卷第31至43頁) ②111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1456號卷二第215至221頁) ③111年3月23日第1次偵訊筆錄(見偵1452號卷一第215至219頁、第225頁) ④111年3月23日第2次偵訊筆錄(見偵1452號卷一第237至247頁、第249至250頁) ⑷證人陳韋志於111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1456號卷二第223至225頁) ⑸證人吳采潔於 ①110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見偵1454號卷第11至17頁、第47頁) ②111年3月23日第1次偵訊筆錄(見偵1452號卷一第215、219頁) ③111年3月23日第2次偵訊筆錄(見偵1452號卷一第247至249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452號卷一第323至339頁、偵1454號卷第19至21頁、第105頁、第109至113頁、第127至129頁)  8 A10 張雅雯利用不知情之陳耀振向 A10佯稱:其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云云,並傳送鴻海公司優惠文宣,致A1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455號)。 110年6月17日12時25分 6萬2,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6)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A10於 ①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1455號卷第13至21頁) ②111年4月28日偵訊筆錄(見偵1455號卷第331至335頁) ⑵證人陳耀振於 ①110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見偵1454號卷第31至43頁) ②111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1456號卷二第215至221頁) ③111年3月23日第1次偵訊筆錄(見偵1452號卷一第215至219頁、第225頁) ④111年3月23日第2次偵訊筆錄(見偵1452號卷一第237至247頁、第249至250頁) ⑶證人陳韋志於111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1456號卷二第223至225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455號卷第23至31頁、第345至355頁)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455號卷第125頁) 110年6月30日13時02分 47萬7,000元 110年7月5日12時55分 31萬1,000元 9 A11 張雅雯於110年4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陳耀振向A11佯稱:其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云云,並傳送鴻海公司優惠文宣,致A1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456號、111年度偵字第6762號)。 110年5月10日13時20分 55萬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6) ⒈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A11於 ①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1456號卷一第27至29頁) ②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調查站卷一第356至358頁) ③111年4月11日偵訊筆錄(見偵1453號卷第263至268頁、偵1456號卷一第365至370頁) ⒉非供述證據:  訂購明細、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1453號卷第277至287頁、偵1456號卷二第3至154頁、調查站卷一第359至366頁) 110年6月18日14時07分 67萬5,000元 110年6月23日15時41分 10萬元 110年6月24日11時27分 3萬8,000元 110年6月23日15時43分 10萬元 110年7月1日03時09分 4萬8,500元 110年7月30日13時10分 4萬2,000元 110年7月1日00時22分 5萬7,000元 110年7月9日10時24分 2萬2,000元 110年8月20日14時30分 28萬3,500元 10 林俊甫 A20 張雅雯於110年6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林俊甫佯稱:其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若透過林俊甫介紹售出產品,每賣出1支手機,可賺取約4,500元獎金云云,透過A21向張寓菕推銷,致A2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6043號)。 110年6月27日11時32分 3萬6,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6)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A21於111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6043號卷第33至4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20於111年4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6043號卷第69至7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見偵6043號卷第43至49頁、第75至77頁、第97至275頁) 11 A22 張雅雯於110年6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陳耀振、A06佯稱:其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云云,嗣致陳耀振、A06將上開消息轉傳不知情之陳威丞,再由陳威丞將相關優惠訊息告知A22,致A2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6044號)。 111年6月26日20時11分 1萬1,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6) ⒈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A22於11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6044號卷第101至102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見偵6044號卷第105頁、第109至111頁、第159至171頁) 110年6月26日20時51分 1,000元 12 林祐緯 張雅雯於110年6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陳耀振、A06佯稱:其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云云,嗣致陳耀振、A06將上開消息轉傳不知情之陳威丞,再由陳威丞將相關優惠訊息告知林祐緯,致林祐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6045號)。 10年6月26日21時08分 3萬6,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6) ⒈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A23於111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見偵6045號卷第83至8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證明(見偵6045號卷第101頁) 13 B1 張雅雯向B1佯稱:有投資全聯的管道,投資一家全聯要800萬元等語,致B1陷於錯誤,致B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09號)。   109年11月27日10時5分許 13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6) ⒈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B1於 ①111年3月20日警詢筆錄(見警6842號卷第33至34頁) ②於112年2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309號卷第61至63頁) ③112年3月16日偵訊筆錄(見偵309號卷第81至84頁、第90頁) ④112年7月24日偵訊筆錄(見偵309號卷第237至239頁) ⒉非供述證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全聯福利中心繳款證明書、轉讓契約書、經營讓渡契約、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112)全聯稽字第1120865號函暨所附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警6842號卷第41至43頁、偵309號卷第65至69頁、第109至191頁) 109年12月24日14時32分許 320萬元 110年1月4日11時31分許 80萬元 110年5月28日9時45分許 100萬元 110年5月28日10時6分許 70萬元 14 B03 張雅雯、B07(張雅雯、B07所涉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於民國110年某日,共同向B03佯稱:張雅雯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及各大通路禮券云云,致B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07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B07,再由B07轉帳至右列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002號) 110年6月13日14時09分許 1萬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6) ⒈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B03於 ①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見警0588號卷第47至56頁) ②112年4月13日偵訊筆錄(見偵2002號卷第71至76頁) ③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見偵2002號卷第85至90頁) ⒉非供述證據:  轉帳交易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B07)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B06)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0588號卷第12、14、16、18頁、第20至23頁、第25頁、第64至65頁、第68至73頁、第77頁、第115至134頁、第135至156頁) 110年6月14日13時34分許 2萬2,000元 110年7月12日11時38分許 2萬3,000元 110年7月25日20時48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9日14時39分許 2萬7,000元 110年8月1日19時28分許 3萬6,000元 110年8月29日19時10分許 2萬7,000元 110年9月4日20時59分許 1萬7,400元 15 何芷柔 張雅雯、B07(張雅雯、B07所涉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於民國110年某日,共同向何芷柔佯稱:張雅雯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及各大通路禮券云云,致何芷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現金予B07,再由B07轉帳至右列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003號)。 110年6月15日 3萬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6) ⒈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B04於 ①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2755號卷一第83至84頁、警0589卷第51至53頁) ②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見偵2755號卷一第35至39頁) ③111年4月5日警詢筆錄(見警0589卷第58至60頁) ④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見交查178號卷第137至141頁) ⑤112年4月13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2003號卷第137至142頁) ⑥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見交查178號卷第183至185頁) ⑦於111年7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2755號卷二第13至19頁) ⒉非供述證據:  轉帳交易擷圖(見警0589卷第13、17頁) 110年6月18日21時5分 1萬7,000元 110年8月11日16時51分 1萬5,500元 110年8月19日11時42分 5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莊O蓁 林麗雯可預見張雅雯並非鴻海公司、中華職工福委會之員工,亦無管道取得較市價便宜之蘋果廠牌3C產品或各大通路禮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具直接故意之張雅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麗雯於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B04結識莊O蓁後,由張雅雯、林麗雯共同向莊O蓁佯稱:張雅雯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若透過莊O蓁介紹售出產品,可以讓莊O蓁抽成云云,並以授權聲明書、廣告文宣、部分出貨等方式使莊O蓁信以為真,致莊O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755號)。 110年8月13日21時59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7)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蓁於 ①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2755號卷一第79至81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2755號卷一第85至86頁) ③111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見交查178號卷第69至74頁) ④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見交查178號卷第77至82頁) ⑤111年5月2日警詢筆錄(見交查178號卷第63至66頁) ⑥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見交查178號卷第179至181頁) ⑦111年7月13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2755號卷二第49至52頁)   ⑵證人B04於 ①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2755號卷一第83至84頁、警0589卷第51至53頁) ②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見偵2755號卷一第35至39頁) ③111年4月5日警詢筆錄(見警0589卷第58至60頁) ④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見交查178號卷第137至141頁) ⑤112年4月13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2003號卷第137至142頁) ⑥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見交查178號卷第183至185頁) ⑦於111年7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2755號卷二第13至1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2755號卷一第147至163頁、第275至517頁、同卷二第61至78頁、第91至101頁、第103頁、第115至143頁、第161至163頁) B07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0年8月14日18時17分 2萬元 110年8月16日15時06分 2萬元 110年8月17日07時21分 1萬4,000元 110年8月17日11時06分 1萬4,000元 110年8月18日07時21分 2萬元 110年9月12日11時36分 2萬4,000元 110年9月14日12時06分 2萬元 110年9月16日18時29分 2萬2,000元 110年9月17日07時08分 3萬元 110年9月18日10時18分 2萬2,000元 110年9月19日01時18分 1萬9,000元 110年9月19日01時21分 1萬9,000元 110年9月19日01時24分 3萬元 110年9月19日01時26分 3萬元 110年9月20日00時15分 2萬6,000元 110年9月20日00時16分 3萬元 110年9月20日15時02分 2萬2,000元 110年9月20日15時56分 1萬9,000元 110年9月22日09時48分 2萬2,000元 110年9月22日11時40分 1萬7,000元 110年9月22日12時58分 3萬4,000元 110年9月25日12時49分 2萬2,000元 110年9月25日12時49分 2萬2,000元 110年9月25日12時50分 2萬6,000元 110年9月26日13時12分 3萬3,800元 110年10月1日10時58分 3萬元 110年10月1日10時59分 3萬元 110年10月1日11時01分 1萬4,000元 110年10月6日18時38分 1萬9,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B08) 110年10月6日18時43分 2萬3,000元 110年10月8日10時30分 3萬元 110年10月8日10時31分 3萬元 110年10月8日10時32分 3萬元 110年10月8日10時33分 1萬元 110年10月9日16時28分 1萬6,000元 110年10月9日16時33分 2萬3,000元 110年10月10日03時07分 1萬9,500元 110年10月11日11時38分 1萬6,500元 110年10月11日17時30分 3,000元 110年10月11日21時21分 2萬7,000元 110年10月12日18時21分 1萬500元 110年10月12日19時20分 1萬6,500元 110年10月14日10時34分 2萬3,000元 110年10月14日17時12分 5,000元 110年10月14日17時48分 5,000元 110年10月14日21時13分 3萬元 110年10月14日21時13分 3萬元 110年10月15日7時38分 8,000元 110年10月19日15時05分 3萬15元 110年11月1日00時18分 3萬元 110年11月1日00時18分 1萬6,500元 110年11月1日14時20分 3萬元 110年11月1日14時21分 1萬2,000元 110年11月7日22時03分 2萬7,000元 110年11月8日09時23分 2萬8,000元 110年11月8日11時31分 1萬3,000元 110年11月11日20時17分 3萬元 110年11月11日20時17分 1萬5,000元 110年11月12日13時44分 3萬元 110年11月12日13時44分 5,000元 110年11月14日22時49分 1萬7,000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40分 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44分 1,000元 110年11月24日09月35分 1萬5,000元 莿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9) 110年11月24日10時10分 1萬6,000元 2 A13 林麗雯可預見張雅雯並非鴻海公司、中華職工福委會之員工,亦無管道取得較市價便宜之蘋果廠牌3C產品或各大通路禮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具直接故意之張雅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麗雯於110年7月間某日,向A13佯稱:張雅雯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及各大通路八折禮券云云,並以鴻海公司優惠文宣、福委會公告使A13信以為真,致A1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757號)。 110年7月19日14時56分 2萬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7) ⒈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A13於 ①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2757號卷第71至72頁) ②111年6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2757號卷第143至14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聲明授權切結書、識別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見偵2757號卷第79頁、第83至85頁、第89至111頁) B07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0年8月19日10時37分 2萬4,000元 3 A14 林麗雯可預見張雅雯並非鴻海公司、中華職工福委會之員工,亦無管道取得較市價便宜之蘋果廠牌3C產品或各大通路禮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具直接故意之張雅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B07向不知情之A13佯稱:張雅雯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及各大通路禮券云云,並傳送鴻海公司優惠文宣、福委會公告等文件,嗣A13將上開文件轉傳林建勝,致林建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756號)。 110年8月19日22時35分 7萬1,1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7) ⒈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A14於 ①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2756號卷第71至72頁) ②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2756號卷第71至72頁) ⒉非供述證據:  聲明授權切結書、識別證翻拍照片、授權切結書、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2756號卷第89至107頁) B07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A15 林麗雯可預見張雅雯並非鴻海公司、中華職工福委會之員工,亦無管道取得較市價便宜之蘋果廠牌3C產品或各大通路禮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具直接故意之張雅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B07於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B04向A15佯稱:張雅雯為B07妹妹,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各大通路禮券云云,致A1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758號)。 110年8月20日14時11分 16萬6,4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7)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A15於 ①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見偵2758號卷第31至33頁) ②111年6月9日偵訊筆錄(見偵2758號卷第117至121頁) ⑵證人B04於 ①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2755號卷一第83至84頁、警0589卷第51至53頁) ②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見偵2755號卷一第35至39頁) ③111年4月5日警詢筆錄(見警0589卷第58至60頁) ④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見交查178號卷第137至141頁) ⑤112年4月13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2003號卷第137至142頁) ⑥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見交查178號卷第183至185頁) ⑦於111年7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2755號卷二第13至1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58號卷第87至93頁) B07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A16 A17 林麗雯可預見張雅雯並非鴻海公司、中華職工福委會之員工,亦無管道取得較市價便宜之蘋果廠牌3C產品或各大通路禮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具直接故意之張雅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B07於110年8月間某日,向陳自立、A17佯稱:張雅雯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各大通路禮券云云,並傳送鴻海公司優惠文宣、識別證、授權切結書、公告等文件,致陳自立、陳佩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759號)。 110年8月17日11時50分02秒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7)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A16於 ①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見偵2759號卷第77至78頁) ②111年6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2759號卷第129至13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17於111年6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2759號卷第133至13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見偵2759號卷第87頁、第91至103頁) B07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0年8月17日11時50分44秒 1萬8,000元 110年8月22日 8,000元 6 何思瑩 林麗雯可預見張雅雯並非鴻海公司、中華職工福委會之員工,亦無管道取得較市價便宜之蘋果廠牌3C產品或各大通路禮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具直接故意之張雅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雅雯於110年8月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少年 莊O蓁、蘇O喧向何思瑩佯稱:其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云云,並傳送鴻海公司識別證、等文件,致何思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 號)。 110年9月24日15時39分 94萬1,8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7)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A18於 ①110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45號卷第123至127頁) ②111年6月9日偵訊筆錄(見少連偵45號卷第185至191頁) ⑵證人蘇○喧於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45號卷第33至3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電話紀錄(見少連偵45號卷第131至137頁、第141頁)    B07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0年9月27日10時13分 4萬7,000元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O喧) 110年9月29日15時31分 18萬300元 110年10月6日13時40分 75萬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8) 110年10月7日19時29分 3萬7,000元 110年10月7日19時30分 3萬7,000元 110年10月9日9時21分 5萬元 110年10月9日21時40分 3萬8,000元 110年10月12日19時30分 11萬8,000元 7 姚宣羽 林麗雯可預見張雅雯並非鴻海公司、中華職工福委會之員工,亦無管道取得較市價便宜之蘋果廠牌3C產品或各大通路禮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具直接故意之張雅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B07於110年6月間某日,向姚宣羽佯稱: 張雅雯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及各大通路禮券云云,致姚宣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6042 號)。 111年6月13日14時11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7) ⒈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A19於111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6042號卷第129至132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見偵6042號卷第163至239頁) B07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0年6月13日14時13分 2萬2,500元 110年6月14日15時31分 2萬7,000元 110年6月16日09時40分 1萬4,000元 110年6月18日19時31分 1萬7,000元 110年8月2日0時18分 1萬元 110年8月27日12時18分 1,600元 110年7月1日17時43分 3萬2,500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鴻海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識別證 貼有張雅雯照片、印有姓名張惠雯及員工編號101534 2 聲明授權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為鴻海公司,切結各通路之禮券來源合法,切結書日期為110年8月18日。其上有鴻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鴻海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 3 福委會公告 說明禮卷延遲出貨的偽造公告 4 重要公告 說明禮卷延遲出貨的偽造公告 5 授權切結書 向鴻準科技福委會申請補償方案之偽造切結書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