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吳孟宇
- 被告卓文洋、謝雅惠、被告黃義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洋 被 告 謝雅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384號、111年度偵字第226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文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雅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文洋、謝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辯護人之協助,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前段規定,檢 察官及被告得協商之事項包含「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查被告2人均認罪,被告卓文洋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卓文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被告卓文洋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檢察官及被告卓文洋、謝雅惠協商後,就其等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緩刑宣告與被告卓文洋、謝雅惠分別願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部分,均達成合意,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規定所列 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不經言詞辯論,於當事 人雙方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84號111年度偵字第2260號被 告 卓文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雅惠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黃義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淳為益誠企業社之合夥人及實際負責人,卓文洋為萬代隆工程行之負責人,謝雅惠為卓文洋之女友,並協助卓文洋經營萬代隆工程行,萬代隆工程行領有丙級清除許可證。黃義淳、卓文洋及謝雅惠3人均明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明知石棉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8款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需委託具有甲級清除許可證之業者清除,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黃義淳受蔡俊榕委託拆除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上之建 物,黃義淳明知拆除前開建物所產生之廢棄物含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輕鋼架、廢木材、廢矽酸鈣板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石棉瓦等廢棄物(下合稱本案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6萬之代價,委託未領有甲級清除許可證之卓文洋即萬代隆工程行清除,致生汙染環境。 (二)卓文洋及謝雅惠2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9月3日上午某時,由卓文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搭載謝雅惠,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及36號 清除本案廢棄物。嗣卓文洋將上開廢棄物先載運至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附近空地堆置,再聯繫真實年籍不詳之 人,將上開廢棄物清除,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 (三)嗣警方發現有廢棄物堆置在雲林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會同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並於廢 棄物中發現蔡俊榕所經營之春天診所資料,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文洋之供述 1、坦承受被告黃義淳委託,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清除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及36號廢棄物之事實。 2、坦承未依規定,將清運回來之廢棄物先堆置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附近空地後,再委託不具有清除執照之人將廢棄物清除之事實。 2 被告謝雅惠之供述 坦承有協助被告卓文洋到場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3 被告黃義淳之供述 坦承為益誠企業社之合夥人及實際負責人,並受證人蔡俊榕委託拆除建物後,將拆除產生之本案廢棄物委託被告卓文洋即萬代隆工程行清除之事實。 4 證人蔡俊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俊榕有委託益誠企業社拆除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及36號建物之事實。 5 本案土地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春天診所處方箋及蔡俊榕小兒科處方箋照片共6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 證明本案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含廢磚塊、水管、廢木材、廢水泥及石棉瓦等物),並於廢棄物中發現春天診所處方箋及蔡俊榕小兒科處方箋之事實。 6 Google地圖街道影像擷取照片、蔡俊榕小兒科診所旁土地外觀照片各1張、益誠企業社估價單、支票簽收紀錄簿各1紙、證人黃義淳與被告卓文洋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萬代隆工程行收據影本、估價單1紙。 證明被告黃義淳拆除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及36號建物後,委託被告卓文洋清除之事實。 7 萬代隆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證明萬代隆工程行負責人為被告卓文洋之事實。 8 益誠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證明益誠企業社合夥人為被告黃義淳之事實。 9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11016067號函1份。 證明被告黃義淳委託不具有甲級清除許可證之萬代隆工程行清除,導致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石棉瓦遭棄置於本案土地,已致生汙染環境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義淳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 業負責人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環境污染罪嫌;被告卓文洋及謝雅惠2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卓文洋及謝雅惠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另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業已依法清除本案土地上之 廢棄物,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8日雲環衛字第11110252046號在卷可佐,建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至被告卓文洋及謝雅惠2人犯罪所得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廖易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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