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士宥
程渝展
廖國恩
陳炫燁
陳亦辰
林建利
莊智樺
林泓佑
邱煌彬
張誌巽
程雲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5號、第5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壬○○】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刑。
【癸○○】犯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緣辛○○與寅○○於民國110年11月6日23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領KTV發生口角糾紛,雙方因此心生不滿。復辛○○於110年11月7日0時30分許,知悉寅○○及其友人張馨于、王翊霖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王牌精品會館飲酒,辛○○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陸續糾集壬○○、丑○○、庚○○、己○○、乙○○、戊○○、甲○○、丙○○、丁○○、癸○○及少年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辛○○、壬○○、丑○○、庚○○、己○○、乙○○、戊○○、甲○○、丙○○、丁○○、癸○○明知或可得而知林○○為少年)等人前往王牌精品會館尋仇。而壬○○、丑○○、庚○○、己○○、乙○○、戊○○、甲○○、丙○○、丁○○、癸○○亦均明知王牌精品會館前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由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壬○○、丑○○、庚○○、己○○、乙○○、甲○○、丙○○、丁○○、癸○○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分乘車牌號碼00-0000、ATA-3258、AQN-5867、BMV-9825號等車輛前往王牌精品會館前集結。其等於同日1時30分許抵達王牌精品會館後,發現寅○○正欲離去,辛○○即以徒手、戊○○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毆打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另壬○○、丑○○、庚○○、己○○、乙○○、甲○○、丙○○、丁○○、癸○○、少年林○○則在場助勢。嗣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辛○○、壬○○、丑○○、庚○○、己○○、乙○○、戊○○、甲○○、丙○○、丁○○、癸○○(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合稱被告辛○○等11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辛○○等11人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辛○○等11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辛○○等11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他字卷一第11至17頁)、證人張名諒(他字卷一第163至166頁)、廖健評(他字卷一第233至240、241至243頁、385至389頁)、王翊霖(他字卷二第133至151頁、第179至181頁)、曾勝堃(他字卷二第191至202頁、第213至214頁)、張政宇(他字卷二第245至248頁、警卷第197至201頁、他字卷二第255至256頁)、王劭維(他字卷二第249至251頁、第255至256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林○○(他字卷二第107至125頁、第179至18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他字卷第一第19至27、353至369頁;同警卷第227至23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字卷一第329至333頁;同警卷第97至100頁)、扣案物照片1張(偵5464卷第119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鋁棒1支(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3號;本院卷一第101頁)為憑。
二、綜上,被告辛○○等11人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等11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壬○○、丑○○、庚○○、己○○、乙○○、甲○○、丙○○、丁○○、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丑○○、庚○○、己○○、乙○○、甲○○、丙○○、丁○○、癸○○就上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三、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本院審酌其中之被告戊○○有以鋁棒毆打被害人寅○○,雖已實際將兇器用於本案犯行,然考量被害人寅○○針對傷害部分並未提告,且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此有本院111年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65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害人寅○○對於被告辛○○等11人並無訴追之意。是以,本院認本件被告辛○○等11人均無再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辛○○等11人因細故發生糾紛,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在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辛○○糾集其餘被告,並由被告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毆打被害人寅○○(傷害部分如前所述,未具告訴);被告壬○○、丑○○、庚○○、己○○、乙○○、甲○○、丙○○、丁○○、癸○○則在場助勢,已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辛○○等11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如前述被害人寅○○針對傷害部分並未提告,且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此有本院111年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65頁)存卷為憑,兼衡:
㈠、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親;現在做家裡之工作,薪水不固定等情,並考量被告辛○○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壬○○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奶奶;從事市場搬菜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並考量被告壬○○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丑○○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母親;現從事搬菜工作,每週收入約3,000元等情,並考量被告丑○○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現從事種菜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等情,並考量被告庚○○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己○○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母親;現待業中等情,並考量被告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胞兄;現從事鐵工廠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等情,並考量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親、胞兄、奶奶;現從事種菜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等情,並考量被告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爺爺、父親、胞兄;現從事種菜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等情,並考量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奶奶、父親;現從事貨運工作,每月收入約26,000元等情,並考量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胞姊、奶奶;已服兵役等情,並考量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癸○○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已服兵役等情,並考量被告癸○○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戊○○所持用之扣案鋁棒1支,為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被告 主文 一 辛○○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壬○○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丑○○ 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庚○○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己○○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乙○○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戊○○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八 甲○○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丙○○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丁○○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癸○○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