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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簡廷恩張恂嘉鄭苡宣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建睿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起訴時,被告邱建睿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無管轄權:

⒈本件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訴訟繫屬(參本院卷第9頁之本院收文章)。

⒉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在臺中市轄區: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住所之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街000號5樓之1」,居所同上地址。本件繫屬本院後,被告之戶籍地址仍為「臺中市○○區○○里○○○○街000號5樓之1」,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表示其居所改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等語(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有新居所,但其居所仍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據此,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應均係位於臺中市南屯區。

⒊本件無證據足認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本案烏魚子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再加以行使之行為,惟起訴書上並未載明被告偽造暨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具體對象及地點。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供稱:我有在本案契約書上簽名,簽名地點係在公司包廂,但我未曾行使本案契約書,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本案契約書及偽造之印章均係於臺中被告公司扣案等語(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25、248、270至271頁)。經查,被告經營之聖裕鮮魚行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本案偽造之合約書、印章確實已遭另案扣押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份(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存卷可考,可知被告係於臺中市南屯區偽造本案契約書,故臺中市應為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另告訴人係因有陌生男子持本案契約書至其雲林縣口湖鄉住處,詢問告訴人係因有無與被告簽署該合約書,方知悉有本案契約書之存在,進而提出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偵卷第14頁)。然而,被告供稱:會簽本案契約書是因為公司經營不善,有資金問題,是我的投資人拿來給我簽名的,我只是想說他們要拿給股東看,要跟公司的股東交代,取信股東公司經營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51、267至268頁),而告訴人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告訴人非被告所欲行使本案契約書之對象。至於事後雖有第三人持本案契約書影本向告訴人確認本案契約書之真實性,惟上開行為亦非被告對告訴人「行使」(依文書內容而有所主張)偽造私文書,尚無法直接認為告訴人居住之「雲林縣口湖鄉」亦為犯罪行為地。此外,經本院確認公訴意旨對於管轄權之意見,檢察官僅表示:對於本件管轄權認定沒有意見,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子112蒞2693字第1129033260號函附卷可憑,並未具體陳明本院有管轄權之原因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佐證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從而,依現行卷內事證,本院僅能確認臺中市南屯區為犯罪行為地,犯罪行為地並不在本院轄區。

⒋準此,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該院有管轄權,本院並無管轄權。

㈡本院就本案既無管轄權,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考量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且依現行卷證可確認之犯罪行為地亦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審酌法院證據調查及被告應訴便利,本案自應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此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4號
  被   告 邱建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
            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政勳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睿(原名:邱立全)為聖裕鮮魚行(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負責人;陳尚珉為日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日
    安公司,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1樓)。邱建睿明知
    未徵得陳尚珉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日安公司」之公司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印章1枚,
    並偽造與陳尚珉合作之烏魚子合作契約書1份,用以表示日
    安公司與聖裕鮮魚行簽訂合作契約之私文書,再持以向他人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尚珉之信用性。
二、案經陳尚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睿之供述 證明: 1.烏魚子合作合約書上「邱立全」為其簽名之事實。 2.惟否認偽造告訴人陳尚珉之簽名及日安公司印章之事實。 3.被告為經商經驗5至10年之生意人,聖裕鮮魚行為其所經營,所辯稱簽名時上面已有告訴人簽名,但是並未與告訴人本人談過合作之事實。 佐證被告辯稱顯與一般人簽署及審閱契約、商業合作之習慣不符,不可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尚珉之證證 證明烏魚子合作合約書上「陳尚珉」並非其簽名,亦未授權他人代簽;並無與被告邱建睿談及契約上所載烏魚子合作事宜之事實。 3 烏魚子合作合約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合約書上之公司章及簽名均為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日安公司」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上開偽造之烏魚子合作合約
    書私文書上所偽造之「陳尚珉」、「日安公司」之署名及印
    文、「日安公司」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烏魚子合作合約既已交付
    他人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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