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蕭孝如
- 被告陳家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26號、第6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之罪名、宣告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ㄧ、鄭吉修(綽號「阿修」、「修哥」,自稱「雲林鄭太吉」 ) 前因發起犯罪組織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民國108年5月6日由本院裁定交保釋放 ,其竟另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鄭吉修部分,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在案),在位於雲林縣○○鄉○○村○ ○00○0號住處,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丙○○(綽號「阿文 」)、邱仕賢(綽號「邱雞」、「雞仔」,通緝中,由本院 另行審結)、周彥楷(綽號「阿猴」,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黃泓獻(綽號「阿寶」,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巫泳泰(綽號「小迪」)、涂士惟、郭榮盛(綽號「皮皮」)、簡士鈞、傅榮傑(綽號「小羊」;巫泳泰、涂士惟、郭榮盛、簡士鈞、傅榮傑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745號判決在案)而達3人以上後,籌組名為「鄭氏企業」、「公司」之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暴力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並加以主持之,其等對內、外均以組織型態行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丙○○、鄭吉修、邱仕賢、黃泓獻、涂士惟、簡士鈞、廖玟倩 (邱仕賢、黃泓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鄭吉修、涂士惟 、簡士鈞、廖玟倩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照鄭吉 修之指示,由丙○○、黃泓獻於109年3月30日5時許,在雲林 縣斗六市斗六棒球場旁之「249燒烤店」,將甲○○配偶蔡雅 婷帶走(無證據證明蔡雅婷之行動自由已達妨害之程度),丙○○、黃泓獻並與邱仕賢、涂士惟、簡士鈞、廖玟倩等人至雲 林縣斗六市福爾摩莎汽車旅館216號房會合,再邀約甲○○前 往談判,甲○○進入上開房間後,丙○○即限制甲○○之行動自由 ,並持鋁棒毆打甲○○成傷(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 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黃泓獻並在場 持手機拍攝施暴影片,邱仕賢、簡士鈞、涂士惟、廖玟倩則在旁利用人數優勢而使甲○○不敢反抗或脫逃。(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㈣) ㈡、丁○○遭私行拘禁部分: 緣鄭吉修因懷疑綽號「小涵」之丁○○數次單獨約丙○○外出, 係涂荃翔欲利用丁○○將丙○○騙出報復,遂於109年4月6日某 時許,由鄭吉修單獨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鄭吉修部分,業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在案);丙○○、邱仕賢、傅榮 傑、周彥楷、郭榮盛、黃泓獻、陳筑靖、張婕恩、林郁霈、張靚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邱仕賢、周彥楷、黃泓 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傅榮傑、郭榮盛、陳筑靖、張婕恩、林郁霈、張靚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在案),先由鄭吉修指示丙○○、邱仕賢、傅榮傑、周彥楷 、郭榮盛、黃泓獻駕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段000號美 樂迪KTV,將丁○○押往址設雲林縣○○市○○路○段00號福爾摩沙 汽車旅館之登記住宿於張靚名下之A12房,並由周彥楷以電 話向鄭吉修回報。丁○○被帶往福爾摩沙汽車旅館後,雙手即 遭手銬上銬限制行動自由,俟鄭吉修、陳筑靖、張婕恩、林郁霈到場後,由鄭吉修單獨脅迫丁○○飲用含有第三級毒品3 ,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鄭 吉修即指示張靚、陳筑靖、林郁霈、張婕恩、邱仕賢,陸續以徒手、鐵管、面紙盒及新臺幣紙鈔掌摑丁○○臉頰、鞭打手 指、背部、大腿等部位,且丙○○在場恫嚇要以老虎鉗將丁○○ 牙齒拔掉,其等以上開方式對丁○○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業 經丁○○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鄭吉修則手持番刀在場監看,並出言恐嚇辱罵丁○○,且 指示郭榮盛持手機拍攝丁○○遭虐影片。丁○○遭毆打後,鄭吉 修等11人為避免其等上開犯行遭丁○○家人發現報警,遂再將 丁○○押往址設雲林縣○○市○○里○○0○0號尊龍會館之登記住宿 於黃惠真名下之508號房拘禁,黃惠真(黃惠真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在案)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返 回508號房,見狀知悉丁○○正遭鄭吉修等11人私行拘禁,竟 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與鄭吉修等11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黃惠真負責繼續監控丁○○,嗣約於同年月 15日某時許,丁○○始乘機藉故離去而脫離拘禁。(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㈤) ㈢、乙○○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邱士豪為乙○○之子,因邱士豪缺錢花用,乃央求邱博侖籌錢 ,邱博侖遂將該情告知周彥楷,復周彥楷、邱仕賢、邱博侖、丙○○、傅榮傑、魏士豐、邱士豪(邱士豪所涉親屬間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7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周彥楷、邱仕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邱博侖、傅 榮傑、魏士豐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在案),謀議以邱士豪積欠賭債為理由,由周彥楷持邱士豪簽 立之現金借支單與本票,向邱士豪母親乙○○騙取金錢朋分花 用。謀議既成後,周彥楷、邱仕賢、邱博侖、丙○○、傅榮傑 、魏士豐、邱士豪於109年4月17日某時許,在邱博侖位於嘉義市彌陀路之居處,由邱士豪簽立無借貸債權關係之本票3 張、現金借支單2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且在 現金借支單上加蓋由魏士豐經營之「豐彩工程行」印章,藉以取信乙○○。復於109年4月25日某時許,由邱博侖駕駛車輛 搭載周彥楷、傅榮傑及不知情之黃泓獻,前往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龍隱寺,持上述本票3張及現金借支單2張,以邱士豪積欠賭債為由,向乙○○詐取金錢,然因乙○○拒絕為其子邱士 豪償還賭債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1) 二、嗣經甲○○、丁○○、乙○○等人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 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已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關於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之證述,認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不含上開被告自己之供述),因檢察官未陳明上開證人有何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而未能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之情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111訴緝9卷第181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三、針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因數人共犯一罪者,共犯間對於犯罪本具有互相利用之關係,為求偵查之便利、訴追條件之充實,自無庸為逐一之告訴,此乃「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告訴人實行告訴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239 條所 明定,顯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效力,於撤回告訴時,亦有其適用,惟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所共犯之罪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具狀表明撤回對同案被告邱士豪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本院109訴745卷三第127頁)在卷可佐,而同案被告邱 士豪對告訴人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因 其等間具有直系血親之特定親屬關係,依刑法第343條準用 同法第324條規定,乃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被告及同案被告 邱博侖、傅榮傑、魏士豐、周彥楷、邱仕賢對告訴人乙○○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因其等與告訴人乙○○間 不具上開法規所定之特定親屬關係,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乙○○對其子即同案被告 邱士豪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邱博侖、傅榮傑、魏士豐、周彥楷、邱仕賢,是本院自應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加以審理,一併說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偵4326卷二第113 至135 頁、第151 至158 頁、第299 至311 頁、本院109訴745卷五第111頁、第130至131頁、本院111訴緝9卷第164、189、191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人證(被告所涉組織犯罪之部分 ,如前所述,不包含上開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書證等為憑,是被告上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二、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有關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甚明。復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8年5月6日經具保釋放後,以其 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招募被告及同案被告邱 仕賢、周彥楷、黃泓獻、巫泳泰、涂士惟、郭榮盛、簡士鈞、傅榮傑,籌組「鄭氏企業」、「公司」,足見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人數眾多,且各司其職,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施暴力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要件相符。再者,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上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另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中,因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本院細觀該案之犯罪事實,同案被告鄭吉修與友人辜裕樺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即電信詐欺機房,其犯罪之日期乃107年2月間某日,後由同案被告鄭吉修邀集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及林珮琴、朱文添、陳志豪、巫泳泰、辜世宏、李胤融等人加入。復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7年5月2日17時50分許 經專案小組持拘票,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與中山路路口拘提到案,並於107年5月4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且檢警機 關陸續拘提、通知被告及張正利、林柏翔、辜裕樺、林珮琴、朱汶添、陳志豪、巫泳泰、蔡經侑、柯奕臣、陳宜君、邱仕賢、辜世宏、張竣綸、吳宗霖、黃輝哲、周家維、林宗緯、何崇聖、邱効諄等人到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就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前已遭檢警機關於107年間查獲,爾後又因另案, 而於107年9月13日入監執行,直至109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出監,是被告前案犯行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堪認其已脫離原本之犯罪組織,被告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故其於109年1月19日出監後,再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以從事本案相關暴力犯行,顯係另行起意再次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㈢、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吉修、涂士惟、廖玟倩、簡士鈞、邱仕賢、黃泓獻就上開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二、針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從而,被告在場恫嚇要以老虎鉗將告訴人丁○○牙齒拔掉、同案被告鄭吉修持番刀在場監看 並出言恐嚇之犯行,因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私行拘禁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吉修、郭榮盛、陳筑靖、張婕恩、林郁霈、張靚、傅榮傑、邱仕賢、周彥楷、黃泓獻、黃惠真就上開所示之私行拘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私行拘禁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告訴人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於未將告訴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據此,被告及同案被告鄭吉修等人所為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期間縱曾更換地點,然因其等私行拘禁告訴人丁○○之犯罪行 為仍繼續進行中,依照前揭說明,僅成立私行拘禁之單純一罪。 三、針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博侖、傅榮傑、魏士豐、邱士豪、周彥楷、邱仕賢就上開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雖同案被告邱士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告訴人乙○○嗣後撤回告訴而經 本院以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然此 仍無礙於被告、同案被告邱博侖、傅榮傑、魏士豐、周彥楷、邱仕賢與邱士豪係屬共犯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另者,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針對累犯之部分 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請 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惟查: 1、徵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足以構成累犯之事實,須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所謂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尚非如過往僅以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已足,而是應進一步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資料,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倘若檢察官就被告成立累犯事實一節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亦無應予調查之事項卻不予調查之違法。 2、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所舉之證據,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核屬自被告之原始執行資料輾轉登載所得之紀錄,尚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執行資料,是檢察官就被告有無成立累犯事實一節,於舉證上已屬空泛,不足供本院判斷被告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既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致被告成立累犯與否一節陷於真偽不明,自應由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不能認定被告於本案應論以累犯,然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下述評價,併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偵4326卷二第114至117 頁、第152頁、本院109訴745卷五第111至112、130頁、本院111訴緝9卷第164、189、191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針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博侖、傅榮傑、魏 士豐、邱士豪、周彥楷、邱仕賢雖已著手向告訴人乙○○為詐 欺取財犯行,但並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審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吉修、涂士惟、廖玟倩、簡士鈞、邱仕賢、黃泓獻,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共同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吉修、郭榮盛、陳筑靖、張婕恩、林郁霈、張靚、傅榮傑、邱仕賢、周彥楷、黃泓獻、黃惠真共同對告訴人丁○○為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使告訴人 丁○○因此受有人身自由限制,且拘禁期間長達10日左右,時 間非短,犯行實屬不該;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博侖、傅榮傑、魏士豐、周彥楷、邱仕賢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幸因告訴人乙○○拒絕為其子邱士豪償還賭 債而未遂。惟念及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考量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甲○○已與被 告、同案被告邱仕賢成立調解,並提出撤回告訴狀,此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109訴745卷二第269、273頁)存卷供參,足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告訴人丁○○與同案被告張婕恩成立 和解書,並提出撤回告訴狀,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本院109訴745卷四第137至138頁、本院109訴745卷十二第347 頁)在卷可查;⑵告訴人丁○○與同案被告邱仕賢、周彥楷、 傅榮傑、鄭吉修、林郁霈、郭榮盛成立調解,並提出撤回告訴狀,此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本院109訴745卷八第43至45頁)存卷可佐;⑶告訴人丁○○與同案被告陳筑靖、張靚成 立和解,並提出撤回告訴狀,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本院109訴745卷十二第349、363頁)附卷可證。復本院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未成年 ;家庭成員有1名胞姊、子女、配偶;之前從事鐵工之工作 ,每月收入不穩定等情(本院111訴緝9卷第191頁),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很後悔之前所做過的事,以後不會再有類似的情況發生。目前我的子女出生,希望早日回去陪伴子女及配偶。此外,要跟當事人表示歉意等語(本院111訴緝9卷第192頁),足見被告存有悔意。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被告素行(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考慮其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七、末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 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 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持用之鋁棒,雖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鋁棒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前開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本院審酌鋁棒可替代性高,亦屬社會日常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之。 二、至於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均與我無關等語(本院111訴緝9卷第181頁),而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與同案鄭吉修、涂士惟、簡士鈞、廖玟倩、邱仕賢、黃泓獻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同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針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吉修、傅榮傑、郭榮盛、陳筑靖、張婕恩、林郁霈、張靚、邱仕賢、周彥楷、黃泓獻、黃惠真因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二顆門牙掉落、臉頰與手、 背部、大腿等處瘀青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同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同案鄭吉修、涂士惟、簡士鈞、廖玟 倩、邱仕賢、黃泓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同案被告邱仕賢 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對同案被 告邱仕賢、丙○○之告訴,有告訴人甲○○對被告、同案被告邱 仕賢之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本院109訴745卷二第269、273頁)在卷供參,又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認定有罪之部分(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告訴人丁○○告訴被告、同案被告鄭吉修、傅榮傑、郭榮盛、 陳筑靖、張婕恩、林郁霈、張靚、邱仕賢、周彥楷、黃泓獻、黃惠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同案被告張婕恩、傅榮傑、鄭吉修、林郁霈、郭榮盛、陳筑靖、張靚、邱仕賢、周彥楷與告訴人丁○○調解、和解成立,並由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對同案被 告張婕恩、傅榮傑、鄭吉修、林郁霈、郭榮盛、陳筑靖、張靚、邱仕賢、周彥楷之告訴,有告訴人丁○○對被告張婕恩和 解書及撤回告訴狀(本院109訴745卷四第137至138頁、本院109訴745卷十二第347頁)、告訴人丁○○對同案被告邱仕賢 、周彥楷、傅榮傑、鄭吉修、林郁霈、郭榮盛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本院109訴745卷八第43至45頁)、告訴人丁○○對 被告陳筑靖、張靚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本院109訴745卷十二第349、36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丁○○對上開同案被告張婕恩、傅榮傑、鄭吉修、林郁霈、郭榮 盛、陳筑靖、張靚、邱仕賢、周彥楷撤回對其等傷害罪之告訴,效力亦及於被告,又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認定有罪之部分(私行拘禁告訴人丁○○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事 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之部分) 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之部分)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1之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㈠、附表二之1: 查獲時間:109 年6 月10日11時32分起至同日11時48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鎮○○路00號(停車場) 受執行人:鄭吉修 在場人:周彥楷、傅榮傑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3878-X5 號自小客車(含鑰匙) 1 輛 鄭吉修 鄭吉修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照片各1份(偵4297卷二第3至16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7頁) 2 番刀 1 支 鄭吉修 鄭吉修 3 鋁製球棒 1 支 鄭吉修 鄭吉修 4 現金借支單(邱士豪) 2 張 鄭吉修 鄭吉修 5 本票(邱士豪) 2 張 鄭吉修 鄭吉修 6 房屋租賃契約 1 份 傅榮傑 傅榮傑 7 邱士豪證件影本(身分證、駕照) 1 張 鄭吉修 鄭吉修 8 彈簧刀 1 支 鄭吉修 鄭吉修 9 Apple iphone Xs Max手機(PW:82063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周彥楷 周彥楷 10 Apple iphone 6s 手機(PW:0824,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傅榮傑 傅榮傑 ㈡、附表二之2: 查獲時間:109 年6 月10日12時53分起至同日14時18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 受執行人:鄭吉修 在場人:周彥楷、傅榮傑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長柄大鐵鎚 2 支 鄭吉修 鄭吉修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照片、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平面圖各1份(偵4297卷二第3頁、第17至45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5、366頁) 2 K 盤 3 個 周彥楷 周彥楷 3 手銬 1 副 周彥楷 周彥楷 4 本票簿子 1 本 周彥楷 周彥楷 5 帳冊 1 本 周彥楷 周彥楷 6 毒品咖啡包 3 包 周彥楷 周彥楷 7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周彥楷 周彥楷 8 OPPO手機 1 支 周彥楷 周彥楷 9 Apple iphone 6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周彥楷 周彥楷 10 Apple iphone 6s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周彥楷 周彥楷 11 遠傳SIM卡包裝(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 2 張 周彥楷 周彥楷 12 Acer筆記型電腦 1 臺 周彥楷 周彥楷 13 彈簧刀 1 支 周彥楷 周彥楷 14 迷你電子秤 1 臺 周彥楷 周彥楷 15 存摺(周彥楷) 1 本 周彥楷 周彥楷 16 帳冊 1 本 周彥楷 周彥楷 17 Apple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周彥楷 周彥楷 18 K盤 1 個 鄭吉修 鄭吉修 19 防彈衣 2 件 鄭吉修 鄭吉修 20 ANJ-9238號自小客車(含鑰匙) 1 輛 周彥楷 周彥楷 21 番刀 1 支 周彥楷 周彥楷 22 防彈衣 1 件 周彥楷 周彥楷 23 磁扣(含鑰匙) 2 顆 傅榮傑 傅榮傑 24 BDK-6913號自小客車(含鑰匙) 1 輛 傅榮傑 傅榮傑 25 長柄大鐵鎚 1 支 周彥楷 周彥楷 26 木製球棒 1 支 周彥楷 周彥楷 27 鐵棍 2 支 周彥楷 周彥楷 28 防彈衣 1 支 鄭吉修 鄭吉修 ㈢、附表二之3: 查獲時間:109 年9 月6日00時30分起至同日00時35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公正派出所)受執行人:周彥楷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番刀 1 把 周彥楷 周彥楷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表各1 份(警2372卷第53至57頁、偵5627卷第9至12頁) ㈣、附表二之4: 查獲時間:108 年7 月13日03時30分起至同日03時35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街00號3樓 受執行人:周彥楷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指虎刀 1 把 周彥楷 周彥楷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822卷第229至233頁) ㈤、附表二之5: 查獲時間:108 年7 月13日09時45分起至同日09時5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公正派出所)受執行人:周彥楷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鋁棒24IN(英吋) 1支 周彥楷 周彥楷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822卷第237至241頁) 2 鋁棒28IN(英吋) 3支 周彥楷 周彥楷 ㈥、附表二之6: 查獲時間:108 年9 月6 日00時30分起至同日00時35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公正派出所)受執行人:黃泓獻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番刀 1 把 黃泓獻 黃泓獻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2372卷第61至65頁) ㈦、附表二之7: 查獲時間:108 年6 月22日12時50分起至同日13時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0 段000 號 受執行人:黃泓獻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黃泓獻 黃泓獻 ①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二第95至99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7頁) ㈧、附表二之8: 查獲時間:108 年7 月13日17時0分起至同日17時1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鄉○○村0 鄰○○00○00號 受執行人:黃振閎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黃振閎 黃振閎 ①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5016卷一第29至35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7頁) 2 K盤 1 個 黃振閎 黃振閎 ㈨、附表二之9: 查獲時間:108 年7 月15日17時5分起至同日17時15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刑大科偵隊)受執行人:涂士惟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Apple iphone 7PLUS(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涂士惟 涂士惟 ①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016卷一第385至389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7頁) ㈩、附表二之10: 查獲時間:109 年6月10日18時17分起至同日18時3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9 樓之10 受執行人:葉士豪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葉士豪 葉士豪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4297卷二第85至95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6頁) 2 空氣長槍 1 把 葉士豪 葉士豪 、附表二之11: 查獲時間:108 年7 月13日23時30分起至同日23時35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 受執行人:廖玟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廖玟倩 廖玟倩 ①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016卷一第169至173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7頁) 、附表二之12: 查獲時間:109 年6 月10日14時36分起至同日14時5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0號(尊龍會館510號)受執行 人:鄭吉修 在場人:陳筑靖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筑靖 陳筑靖 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4297卷二第97頁、第107至118頁) 2 殘渣袋 1 個 陳筑靖 陳筑靖 3 分裝鏟 1 支 陳筑靖 陳筑靖 、附表二之13: 查獲時間:109 年6 月10日14時44分起至同日15時3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0號(尊龍會館508號)受執行 人:鄭吉修 在場人:黃惠真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安非他命(毛重0.22公克) 1 包 黃惠真 黃惠真 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4297卷二第97至103頁) 2 玻璃球 1 支 黃惠真 黃惠真 3 分裝鏟 1 支 黃惠真 黃惠真 4 殘渣袋 1 包 黃惠真 黃惠真 、附表二之14: 查獲時間:109 年6月16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4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分局偵查隊) 受執行人:張婕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張婕恩 張婕恩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326卷一第69至75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5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 部 張婕恩 張婕恩 、附表二之15: 查獲時間:109 年6月16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4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分局偵查隊) 受執行人:魏士豐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魏士豐 魏士豐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326卷一第143至149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5頁) 、附表二之16: 查獲時間:109 年6月16日13時35分起至同日13時55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弄00號4樓 受執行人:魏士豐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含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魏士豐 魏士豐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326卷一第143頁、第155至159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5頁) 、附表二之17: 查獲時間:109 年6月16日18時20分起至同日18時25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里0鄰鎮○路000巷000號 受執行人:周家如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周家如 周家如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326卷一第289至295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6頁) 、附表二之18: 查獲時間:109 年7月13日23時30分起至同日23時33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 受執行人:簡士鈞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6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簡士鈞 簡士鈞 ①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016卷一第237至241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7頁) 、附表二之19: 查獲時間:109 年7月19日15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4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受執行人:何嘉愷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Apple iphone7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何嘉愷 何嘉愷 ①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2962卷十二第219至223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7頁) 、附表二之20: 查獲時間:109 年7月14日20時15分起至同日20時25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鄉○○村○○000 ○0 號 受執行人:張哲禎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Apple iphone6s PLUS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張哲禎 張哲禎 ①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016卷一第301至305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7頁) 、附表二之21: 查獲時間:109 年6 月16日10時40分起至同日11時4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里0鄰○○路000號 受執行人:邱博侖 在場人:林郁霈、邱芯彤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邱芯彤 邱芯彤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326卷一第345至347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6頁) 2 WIZ8268S平板電腦(黑色) 1 個 邱芯彤 邱芯彤 3 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林郁霈 林郁霈 4 Koobee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邱芯彤 邱芯彤 5 K 盤 1 個 邱芯彤 邱芯彤 6 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讀卡機) 1 組 邱芯彤 邱芯彤 7 散熱板 1 個 邱芯彤 邱芯彤 8 筆記本(草綠色樣式) 1 本 邱芯彤 邱芯彤 9 陳昆能健保卡影本 1 張 邱芯彤 邱芯彤 10 陳昆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各1張 邱芯彤 邱芯彤 11 吳美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 各1張 邱芯彤 邱芯彤 12 陳曉仁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 1 張 邱芯彤 邱芯彤 13 邱士豪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 1 張 邱芯彤 邱芯彤 14 邱士豪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1 張 邱芯彤 邱芯彤 15 陳曉仁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 1 張 邱芯彤 邱芯彤 16 陳曉仁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 1 張 邱芯彤 邱芯彤 17 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 1 張 邱芯彤 邱芯彤 18 陳雲嬌自然人憑證申請表 1 張 邱芯彤 邱芯彤 19 陳崑能自然人憑證申請表 1 張 邱芯彤 邱芯彤 20 陳崑能憑證申請暨開卡確認收執聯 1 張 邱芯彤 邱芯彤 20 鄭鈺馨自然人憑證申請表 1 張 邱芯彤 邱芯彤 21 鄭鈺馨憑證申請暨開卡確認收執聯 1 張 邱芯彤 邱芯彤 22 鄭鈺馨自然人憑證 1 張 邱芯彤 邱芯彤 23 陳崑能自然人憑證 1 張 邱芯彤 邱芯彤 24 陳雲嬌自然人憑證 1 張 邱芯彤 邱芯彤 25 黃凱傑自然人憑證 1 張 邱芯彤 邱芯彤 26 李健誠自然人憑證 1 張 邱芯彤 邱芯彤 27 邱述衍自然人憑證 1 張 邱芯彤 邱芯彤 28 AMZ-9168自小客車(含鑰匙) 1 輛 邱芯彤 邱芯彤 、附表二之22: 查獲時間:109 年4月28日00時07分起至同日00時16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小客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 受執行人:黃瀗鋒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開山刀 1 把 黃瀗鋒 黃瀗鋒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一第63至69頁) 2 iphone(含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黃瀗鋒 黃瀗鋒 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17頁) 附件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楊智羽:【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㈣、㈤】 ⒈證人楊智羽於109 年6 月1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2962卷三第85至105 頁) ⒉證人楊智羽於109 年6 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326卷一第207 至239 頁) ⒊證人楊智羽於109 年6 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326卷一第2 51 至262 頁,結文第263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9 年8 月8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 偵4297卷三第79至9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9 年8 月10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297 卷三第97 至99 頁,結文第101 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丁○○:【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109 年6 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 偵4297卷一第487 至507 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109 年6 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297 卷一第509 至513 頁,結文第515 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745 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9 年5 月6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 少連偵卷一第311 至325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9 年5 月20日偵訊具結筆錄(他卷第1 01 至103 頁,結文第109 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邱景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景斌於109 年5 月5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少連偵卷一第327 至343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景斌於109 年5 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他卷第73至8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邱景斌於109 年5 月20日偵訊具結筆錄(他卷第102 至103 頁,結文第111 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邱士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士豪於109 年5 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他卷第87至9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士豪於109 年5 月20日偵訊具結筆錄(他卷第103 至105 頁,結文第107 頁) ㈦證人張和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 ⒈證人張和權於109 年5 月8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少連偵卷一第345 至353 頁) ㈧證人劉信巖:【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 ⒈證人劉信巖於109 年6 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326卷一第387 至391 頁、第401至407頁) ⒉證人劉信巖於109 年6 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326卷一第3 27 至432 頁,結文第433頁) ㈨證人林珮琴: ⒈證人林珮琴於109 年6 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一第279 至301 頁) ⒉證人林珮琴於109 年6 月11日偵訊筆錄(偵4297卷一第313至 314 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 、㈤、㈦及組織犯罪】【被告鄭吉修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9 年6 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一第191 至212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9 年6 月11日偵訊筆錄(偵4297卷一第223至226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9 年6 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77卷第39至5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9 年8 月4 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74卷第77至85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9 年10月8 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一卷第299 至309 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9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9訴745卷三第221 至260 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10年2月24日延押訊問筆錄(本院1 09訴745卷六第241至244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10年3月11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六第271至295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10年3月18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七第73至88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10年3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七第153至170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10年4月30日審理具結筆錄(本院1 09訴745卷八第295至325頁,結文第329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㈤ 、㈥、㈦及組織犯罪】【被告周彥楷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8 年7 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1822卷第3 至13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8 年9 月6 日警詢筆錄(警2372卷第3 至8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9 年3 月11日偵訊筆錄(偵6168卷第80至84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9 年6 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一第75至95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9 年6 月11日偵訊筆錄(偵4297卷一第107至110 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9 年6 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77卷第59至69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9 年7 月3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三第15至41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9 年8 月4 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74卷第87至94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9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9訴745卷二第119至165 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10年4月22日審理具結筆錄(本院1 09訴745卷八第89至163頁,結文第171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10年4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八第181至185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10年4月29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八第231至26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㈣、㈤ 、㈦及組織犯罪】【被告邱仕賢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8 年7 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1822卷第21至33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 年3 月11日偵訊筆錄(偵6168卷第80至8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 年6 月5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一第441 至449 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 年6 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326卷一第445 至461 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 年6 月17日第一次偵訊具結筆錄(偵4326卷一第475 至482 頁,結文第485 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 年6 月17日第二次偵訊具結筆錄(偵4326卷一第487 至489 頁,結文第491 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 年9 月14日警詢筆錄(偵4326卷二第313至322 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年11月27日於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109訴745卷二第239至26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㈢、㈣、㈤ 、㈥、㈧及組織犯罪】【被告黃泓獻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8 年7 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1822卷第43至5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8 年9 月6 日警詢筆錄(警2372卷第23至29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 年3 月11日偵訊筆錄(偵6168卷第80至84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 年4 月2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少連偵卷一第23至28頁、第99至103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 年4 月28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77至180 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 年4 月29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52卷第43至50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 年6 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少連偵卷二第69至99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 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二第109至113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 年7 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二第423 至447 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 年7 月27日偵訊筆錄(偵4297卷二第467至469 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 年9 月15日警詢筆錄(偵4326卷二第323至361 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 年9 月21日警詢筆錄(警2962卷九第231至259 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 09訴745卷三第133至15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士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㈣、㈦及組 織犯罪】【被告涂士惟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士惟於108 年7 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1822卷第109至12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士惟於109 年3 月11日偵訊筆錄(偵6168卷第80至8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士惟於109 年3 月30日偵訊筆錄(偵5627卷第255 至261 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士惟於109 年7 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5016卷一第351 至375 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士惟於109 年7 月16日警詢筆錄(偵5016卷一第377至383 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士惟於109 年7 月16日偵訊筆錄(偵5016卷一第401至404 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士惟於109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 09訴745卷三第275至296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士惟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榮傑:【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㈦及組織 犯罪】【被告傅榮傑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榮傑於109 年6 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一第121 至159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榮傑於109 年6 月11日偵訊筆錄(偵4297卷一第171至174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榮傑於109 年6 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77卷第77至90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榮傑於109 年8 月3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三第49至73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榮傑於109 年8 月4 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74卷第95至99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榮傑於10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 09訴745卷四第57至78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榮傑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玟倩:【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被告廖 玟倩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玟倩於109 年7 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5016卷一第153 至167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玟倩於109 年7 月14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 016卷一第185 至188 頁,結文第189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玟倩於10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109訴745卷二第71至10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玟倩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74 5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筑靖:【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被告陳 筑靖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筑靖於109 年6 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一第21至4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筑靖於109 年6 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 297卷一第53至56頁,結文第5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筑靖於109 年6 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77卷第97至10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筑靖於109 年7 月16日偵訊筆錄(偵4297卷二第333至335 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筑靖於109 年7 月2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二第389 至394 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筑靖於109 年7 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297卷二第395 至399 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筑靖於109 年7 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二第549 至562 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筑靖於109 年7 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二第475 至511 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筑靖於109 年8 月10日偵訊筆錄(偵4297卷三第105至106 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筑靖於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 09訴745卷三第31至79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筑靖於110年4月29日審理具結筆錄(本院1 09訴745卷八第235至262頁,結文第269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筑靖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惠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被告黃 惠真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惠真於109 年6 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一第233 至239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惠真於109 年6 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一第241 至255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惠真於109 年6 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 297卷一第267 至270 頁,結文第271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婕恩:【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被告張 婕恩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婕恩於109 年6 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326卷一第49至6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婕恩於109 年6 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 326卷一第89至111 頁,結文第113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婕恩於10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109訴745卷四第172至184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婕恩於110年3月18日審理具結筆錄(本院1 09訴745卷七第75至87頁,結文第91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婕恩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士豐:【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被告魏 士豐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士豐於109 年6 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326卷一第123 至139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士豐於109 年6 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 326卷一第173至197 頁,結文第199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士豐於109 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偵4297卷三第273至279 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士豐於109 年10月7 日偵訊具結筆錄(偵6 734卷第301 至305 頁,結文第307 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士豐於10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 09訴745卷四第41至52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士豐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被告周 家如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家如於109 年6 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326卷一第271 至287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家如於109 年6 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 326卷一第309 至313 頁,結文第315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家如於10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109訴745卷二第71至10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家如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芯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被告邱 芯彤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芯彤於109 年6 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326卷一第327 至343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芯彤於109 年6 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 326卷一第371 至376 頁,結文第377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芯彤於109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 09訴745卷三第167至193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芯彤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㈦】【被 告林郁霈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霈於109 年6 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326卷二第57至63頁、第81至9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霈於109 年6 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 326卷二第99至102頁,結文第10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霈於109 年10月7 日偵訊筆錄(偵6734卷第323 至325 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霈於10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 09訴745卷四第9至34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霈於110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 9訴745卷五第225至243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霈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士鈞:【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㈦及組織 犯罪】【被告簡士鈞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士鈞於109 年7 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5016卷一第203 至235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士鈞於109 年7 月14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 016卷一第253 至257 頁,結文第259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士鈞於10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 09訴745卷四第9至34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士鈞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靚:【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被告張靚 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靚於109 年6 月2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2962卷六第261至27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靚於109 年7 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二第545 至548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靚於10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 9訴745卷二第55至68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靚於110年3月26日審理具結筆錄(本院109 訴745卷七第156至168頁,結文第173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靚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74 5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博侖:【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被告邱 博侖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博侖於109 年7 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二第517 至543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博侖於109 年8 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97卷三第187 至215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博侖於109 年10月7 日偵訊具結筆錄(偵6 734卷第311 至315 頁,結文第319 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博侖於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 09訴745卷三第31至79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博侖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士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被告邱 士豪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士豪於109 年5 月6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少連偵卷一第267至283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士豪於109 年5 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少連偵卷一第285 至309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士豪於10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109訴745卷四第172至184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士豪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榮盛:【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㈤及組織 犯罪】【被告郭榮盛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榮盛於109 年4 月23日警詢筆錄(警2962卷四第181至190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榮盛於109 年5 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2962卷四第191至20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榮盛於109 年6 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326卷二第15至3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榮盛於109 年6 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 326卷二第41至45頁,結文第47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榮盛於109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9訴745卷四第255至271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榮盛於110 年3月11日審理具結筆錄(本院 109訴745卷六第274至293頁,結文第299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榮盛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二、書證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⒈告訴人甲○○診斷證明書與急診就醫紀錄1 份(警2962卷六第3 99 至406 頁) ⒉福爾摩莎汽車旅館住宿休息紀錄及現場勘查相片1 份(警296 2卷六第11頁、第391 至397 頁) ⒊同案被告郭榮盛、陳筑靖扣案手機內儲存影片照片。 ①同案被告郭榮盛部分(警2962卷十二第403 至410 頁) ②同案被告陳筑靖部分(警2962卷十二第419 至424 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⒈衛福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8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62號鑑驗書1 份(警2962卷九第111 頁) ⒉同案被告郭榮盛扣案手機內儲存影片照片(警2962卷十二第4 10 至416 頁) ⒊同案被告黃瀗鋒扣案手機內儲存相片( 與被告鄭視訊之截圖) (他卷第8 頁) ⒋同案被告陳筑靖扣案手機內儲存影片照片及對話紀錄各1 份(警2962卷十二第424 至431 頁、偵4297卷二第554 至562) ⒌福爾摩沙汽車旅館A12 號房現場勘查相片1 份(警2962卷九第113 至115 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部分: ⒈同案被告周彥楷扣案手機內儲存影片1 份(警2962卷十二第3 85至396 頁) ⒉邱士豪住處監視器畫面1 份 ①109 年5 月3 日部分(警2962卷十一第397 至399 頁) ②109 年5 月20日部分(警2962卷十一第418 至420 頁) ③109 年5 月22日部分(警2962卷十一第421 至424 頁、第4 25至427 頁) ⒊番路鄉龍隱寺監視器畫面1 份 ①109 年4 月25日部分(警2962卷十一第341 至346 頁) ②109 年5 月4 日部分(警2962卷十一第404 至407 頁) ③109 年5 月15日部分(警2962卷十一第414 至416 頁) ④109 年5 月23日部分(警2962卷十一第428 至434 頁) ⒋同案被告鄭吉修戶籍地巷口路口監視器1 份(亦即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徑及電子地圖) ①109 年4 月25日部分(警2962卷十一第339 至340 頁、第3 47 至349 頁) ②109 年5 月2 日至4 日部分(警2962卷十一第350 頁、第3 64 至366 頁、第385 至396 頁、第399 至404 頁、第408至411 頁) ③109 年5 月15日部分(警2962卷十一第412 至413 頁、第4 17頁) ⒌雲林縣斗六市7-11詠順店監視器畫面1 份(警2962卷十一第3 51 至364頁) ⒍三叔公庭園餐廳監視器畫面1 份(警2962卷十一第367 至384 頁) ⒎邱士豪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片及就醫資料1 份(警2962卷十一第437 至448 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警2962卷十二第97 至99 頁) ⒐現金借支單與本票影本1 份(少連偵卷一第335頁) ⒑搜獲署名「邱士豪」之現金借支單與本票各2 張(偵4326卷一第141 頁) ⒒同案被告陳筑靖扣案手機對話紀錄1 份(偵4297卷二第554至562 頁) ⒓同案被告邱芯彤所有之筆記本(草綠色樣式)內之買賣電話卡紀錄1 份(偵4326卷一第363 至338 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㈤、㈦及組織犯罪】 ⒈被告丙○○於109 年6 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326卷 二第113 至135 頁) ⒉被告丙○○於109 年6 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326卷二第151 至158 頁,結文第159 頁) ⒊被告丙○○於109 年9 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326卷 二第299 至311 頁) ⒋被告丙○○於110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9訴745卷五第 107至132頁) ⒌被告丙○○於11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訴緝9卷第1 61至182頁) ⒍被告丙○○於111年6月14日簡式審理筆錄(本院111訴緝9卷第1 87至192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