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進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利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梁芷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11號、第47號、111年度偵字第1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僅摘錄與構成要件事實相關部分):被告陳進利於民國111年度雲林縣各鄉鎮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 里長選舉(下稱本屆雲林縣村里長選舉)中,當選為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下稱大有村)之村長。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被告於104年間,購入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大豐段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其胞妹 陳秀卿名下,再由陳秀卿出面以大豐段土地向雲林縣崙背鄉農 會(下稱崙背鄉農會)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據以支付購買大豐段土地之費 用。嗣被告經由友人即神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神佑公司)負 責人郭大誠、鼎巨畜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巨公司)負責人林仁喜之引介,與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副總經理劉彥君、雲林事業處業務一部主管曾漢堂(所涉湮滅證據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而與卜蜂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代理陳秀卿販售大豐段土地予卜蜂公司,並由卜蜂公司委託鼎巨公司在大豐段土地上建造蛋雞畜牧場(其後定名為正中畜牧場)。為此,卜蜂公司由劉彥君擔任買方(即甲方)、土地出售人陳秀卿(即乙方)由被告擔任代理人暨連帶保證人、受託建造人鼎巨公司(即丙方)於105年1月15日,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0號住處內,三方共同簽立大豐段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三方買賣契約),並約明被告應負責協助鼎巨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卜蜂公司)處理申請畜牧場登記之所有相關事項,包含向政府機關送件、申請各項許可、執照及登記證、協調鄰里及民眾抗爭等事宜,而鼎巨公司則須於正中畜牧場取得畜牧場登記證1週內,支付畜牧場登記款18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因不滿正中畜牧場之興建工程數次延宕,導致其取得土地出 售尾款之時間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以正中畜牧場之工程延宕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曾漢堂出面協調鼎巨公司及其下包商加速施工進度,曾漢堂遂邀集林仁喜、郭大誠於106年3月7日聚會協調。席間被告 即以林仁喜、郭大誠負責施作之工程進度落後,導致其取得土 地出售尾款之時間延後,因而增加原有貸款利息之支出為由,表示林仁喜、郭大誠必須補貼其貸款利息之負擔,否則即拒 絕安撫、協調村民之抗爭等語,林仁喜、郭大誠唯恐被告阻撓致正中畜牧場施作工程無法順利完工並取得工程款,因此被迫與被告簽署「卜蜂公司崙背肉雞場工程會議協議」(由曾漢堂見證、記錄),內容略以:「⒈(按106年)3月底完成所 有建造工程(建照執照內工程),請陳進利村長送出申請使用執照,並通過鄉公所會勘。⒉上述承諾若無法完成,鼎巨林仁 喜將貼補村長5%之年息(土地尾款之5%年息)。⒊使照送出, 公所會勘不過,改善期間視同工程延宕。⒋工程延宕,計息以 106年1月1日起計。」(下稱106年3月7日協議)。後因正中畜牧場之興建工程仍無法依上開約定如期完工,被告又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要求曾漢堂再次邀集林仁喜、郭大誠出面協商,林仁喜、郭大誠唯恐被告阻撓致正中畜牧場施作工程無法順利完成施工並取得工程款,因而於106年10月5日, 在被告前開住處內,由曾漢堂在登載106年3月7日協議之書 面下方記錄補充協議內容為:「一、林仁喜(按106年)10月 5日支付陳進利村長明細:⒈新建牧場登記公關費用100萬元。 ⒉建照規費9萬8,200元。⒊貼補利息21萬146元(42萬291負責 一半),合計130萬8,346元。二、另貼補利息21萬145元,由 郭大誠負責支付,若6個月內無法處理,由林仁喜支付(林仁喜 扣除郭大誠之工程尾款)。」(下稱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林仁喜唯恐無法取得卜蜂公司多達上千萬之工程尾款,乃被迫同意支付原本依三方買賣契約第3條第5項、第5條第7項之約定,應包含於180萬元款項內之建造規費9萬8,200元 ,及原三方買賣契約未約定之利息補貼金額,合計30萬8,346 元,並於106年10月下旬某日,開立以鼎巨公司為發票人、支 票號碼為ZX0000000號、面額為130萬8346元(包含尚未支付之畜牧場登記款1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以為支付。而因郭大誠一再拒絕支付被告上開顯不合理之利息補貼要求, 經被告多次要求曾漢堂轉知林仁喜協調處理,均未獲置理,被告乃於107年9月間告知曾漢堂,如不督促林仁喜依106年10月 5日補充協議之約定,代郭大誠支付該筆利息補貼金額,將 寄發存證信函予卜蜂公司,且日後不再過問正中畜牧場之任何民眾陳情、抗議等事宜,曾漢堂為此又多次聯繫林仁喜,林仁喜始於107年11月22日,開立以鼎巨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 21萬146元、票據號碼ZX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並自應支付予郭大誠之工程尾款中扣除21萬145元,以代郭大誠支付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明知正中畜牧場已於106年9月19日經雲林縣政府核發畜牧 場登記證,完成全部之蛋雞畜牧場設置流程,其按理並無為使 工程順利進行而溝通、安撫民情之必要。詎其仍於106年9月28 日上午9時2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向曾漢堂佯稱:中秋節須領 用18盒經典香頌伴禮禮盒(即卜蜂公司生產之肉鬆禮盒,下簡 稱肉鬆禮盒)送給鄰地居民,且除了當初簽名(按:簽署環境保護協定)的8、9位居民外,因後來申請畜牧場登記證時,因畜牧場南邊有人抗議,有再請一些村民簽名,全部超過15位以上,須領用18盒禮盒云云。曾漢堂遂於106年9月28日上 午9時24分許,將上情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轉告劉彥 君,致劉彥君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發給肉鬆禮盒, 卜蜂公司乃於當年中秋節提供18盒肉鬆禮盒予被告,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得肉鬆禮盒共18盒。 ⒉於107年2月6日(107年農曆過年前)下午3時2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被告食髓知味,無視三方買賣契約記載全部公關費用及開銷,均已包含於鼎巨公司依約應支付予被告之180萬元內, 仍向曾漢堂訛稱必須提供肉鬆禮盒敦親睦鄰云云,經曾漢堂將上情告知卜蜂公司總經理許瑞通,致許瑞通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發給肉鬆禮盒,曾漢堂隨後於107年2月6日 下午3時20分許,以Line聯繫卜蜂公司臺中廠福利社之秘書林 玉燕,表示:「村長在查名單,當初請領牧場登記時,芳鄰有簽名的,連他本人計29位,今送18份禮盒,不足11份、請示 馬總同意追加,寫領用單!」而由曾漢堂於107年2月春節期間 ,提供連同被告本人在內共計29盒之肉鬆禮盒予被告,被告即 以此方式詐得肉鬆禮盒共29盒。 ⒊因認被告上開⒈、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㈢被告係本屆雲林縣村里長選舉之大有村村長候選人,投票選舉日為111年11月26日。被告為求順利連任,竟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前,先透過曾漢 堂聯繫卜蜂公司臺中廠福利社之秘書林玉燕,以員工價每盒400元(市價每盒500元)訂購經典香頌伴禮禮盒、海苔肉酥禮盒、豬肉鬆禮盒等3款禮盒(上開禮盒均內裝2罐肉鬆,下同稱為肉鬆禮盒)合計220盒,再由被告於111年9月5日、9 月6日自行開車前往卜蜂公司南投廠領取所訂購之上開禮盒 。復於載回肉鬆禮盒後,由其本人,或委由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不知情之人(其中被告不知情之配偶陳麗萍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肉鬆禮盒以1至2盒不等之數量,交付予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除周昭玲、李秀惠未列為本案投票受賄罪之被告外,其餘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求爭取其等支持。嗣因檢警接獲檢舉指稱被告涉嫌行賄,乃於111年9月16日由警方拘提被告到案說明,並先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迭經最高法院以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決闡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此,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乙節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上開一、㈡⒈及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一、㈢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三(該 表二、書證部分、、除外)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就一、㈠部分,伊因鼎巨公司、神佑公司建造正中畜牧場之施工進度延宕,致伊按三方買賣契約收取大豐段土地出售款項之時間受影響,且尚須支付以該等土地向崙背鄉農會貸款之利息,為此先與林仁喜、郭大誠簽訂106年3月7日協議,再與 林仁喜簽署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上開協議之簽署既事出有因,伊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伊曾對林仁喜或郭大誠施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語或動作等恐嚇手段,又林仁喜於簽署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時,業已取得建造尾款,自無公訴意旨所指林仁喜因擔憂遭伊阻撓無法取得上千萬元工程款,始被迫簽署協議之情事存在。就一、㈡、⒈及⒉部分,依曾漢堂分別傳送予劉彥君、林 玉燕之Line對話訊息,可知106年9月之中秋節及107年2月之春節,均是曾漢堂於知悉正中畜牧場已興建完成之情況下,仍向卜蜂公司申請領用該公司生產之肉鬆禮盒,並委由伊轉送給正中畜牧場附近之居民,或曾簽署環境保護協定之人,以敦親睦鄰,對受該養雞場妨礙的居民致意,卜蜂公司內部主管劉彥君及泰國籍馬總亦許可申請,尚非伊主動要求卜蜂公司須提供禮盒由伊發送,且該等送禮習慣迄今依然延續,伊亦將禮盒全部分送給相關人員,自無施用詐術,使卜蜂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禮盒之情事可言。就一、㈢部分,伊交付肉鬆禮盒之對象,主要為大有村之鄰長或鄰長之家人、素有交情並有互贈禮物習慣之村民、義工、弱勢家庭等,且伊自83年擔任大有村村長以來,逢年過節多會致贈禮物給上開相關人等表達感謝之意,伊本次僅係循往例贈送肉鬆禮盒,發送時也未提及選舉之事,自無可能影響收受肉鬆禮盒者之投票意願,是伊主觀上並無行求賄賂之犯意,客觀上收受肉鬆禮盒之人亦未認定所收禮盒與行求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自不成立行求賄賂罪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關於上開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本屆雲林縣村里長選舉之大有村村長,為現任大有村之村長。 ⒉被告曾於104年間購入大豐段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其妹陳秀卿 名下,再以大豐段土地向崙背鄉農會申辦貸款,由崙背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合計700萬元。嗣該 等抵押權業於106年10月16日因卜蜂公司以購買大豐段土地 之部分價款代為清償而辦理塗銷登記。 ⒊被告曾任大豐段土地出賣人陳秀卿(乙方)之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與大豐段土地買受人即卜蜂公司(由副總經理劉彥君出名,即甲方),及負責建造正中畜牧場之鼎巨公司代表人林仁喜(丙方),於105年1月15日共同簽立三方買賣契約。嗣大豐段土地於106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彥君。 ⒋被告與林仁喜、郭大誠於106年3月7日曾進行「台灣卜蜂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崙背肉雞場工程會議」,該次會議之決議事項為:「⒈三月底完成所有建造工程(建造執照工程),請陳進利村長送出申請使用執照,並通過鄉公所會勘。⒉上述承諾若無法完成,"鼎巨"林仁喜將貼補村長5%之年息(土地尾 款之5%年息)。⒊使照送出,公所會勘不過,改善期間視同 工程延宕。⒋工程延宕,計息以106.01.01起計。」(即106年3月7日協議,由曾漢堂負責記錄),並由被告、林仁喜、郭大誠於「參加人員」欄下方簽名。 ⒌被告及林仁喜於106年10月5日另為補充協議如下:「一、林仁喜10/5支付陳進利村長明細:⒈新建牧場登記公關費用100 萬元。⒉建造規費98,200元。⒊貼補利息210,146元(420,291 負責一半),合計1,308,346元。二、另貼補利息210,145元,由郭大誠負責支付,若6個月無法處理,由林仁喜支付( 林仁喜扣除郭大誠之工程尾款)。」上開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係由曾漢堂記錄在106年3月7日協議之書面下方,並由 被告及林仁喜共同簽名。 ⒍大豐段土地由陳秀卿出名申請,於105年2月15日經雲林縣政府核發雲林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另由陳秀卿出名於105年3月10日申請建造執照,於105年3月22日經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下稱崙背鄉公所)核發(105)崙鄉營建字第00007號建造執照;於106年7月27日由劉彥君出名申請使用執照,於106年8月1日經崙背鄉公所核發 (106)崙鄉營使字第00009號使用執照;另於106年9月19日經雲林縣政府核發農畜牧登字第121773號畜牧場登記證書。⒎被告曾於105年8月間簽收鼎巨公司所簽發之本票(記載受款人:陳秀卿,付款人:鼎巨,付款銀行:合庫南屯,票據號碼ZX0000000號,票面金額25萬8,500元,到期日106年3月20日),及鼎巨公司所交付之客票(記載付款人:祥蕙有限公司,付款銀行:聯邦員林,票據號碼UA0000000號,票面金 額54萬1,500元)。 ⒏鼎巨公司於106年10月間曾開立記載:「請款單位:陳秀卿( 陳進利)」、「付款方式:支票」、「到期日:107/1/20」、「付款人:鼎巨」、「付款銀行:合庫南屯」、「銀行帳號025-677」、「票據號碼ZX0000000」、「票面金額1,308,346」等內容之請款單乙紙,而該請款單所載之支票,已交 付被告收受。 ⒐鼎巨公司於107年11月15日前某時,曾開立記載:「受款人: 神佑工程有限公司」、「銀行:鼎巨」、「帳號:合庫南屯」、「支票號碼ZX0000000」、「到期日107/12/31」、「票面金額210,146」、「郭大誠應負擔卜蜂崙背主建工程貼補 給付村長陳進利$420,291之一半=$210,146,協議如郭大誠 於106/10/5+6個月內無法處理,由鼎巨扣除郭大誠之工程款」等內容之付款簽收單乙紙,而該付款簽收單所載之支票,已交付被告收受。曾漢堂並曾於107年11月15日以Line傳送 上開付款簽收單之照片告知被告:「補貼利息一事,劉副總有跟林仁喜協調處理,今有12/31支票210,146元,待您回國,請您簽收」,被告嗣後回傳:「謝謝」,曾漢堂則再回復以:「凡事圓滿就好」。 ⒑被告曾擔任見證人,於105年7月21日將「環境保護協定」交予雲林縣崙背鄉大豐段366、377之1、380、381、382、383 、387、442地號等8筆土地上之居民即鄭价廷、鍾松、鍾彬 、鍾○莨、程日清、江寧坤、江昌桂、陳俊臣、廖○興等9人 (甲方)簽署,並由正中畜牧場之代表劉彥君(乙方)、陳秀卿共同用印於上(下稱105年環境保護協定)。 ⒒被告、雲林縣崙背鄉民代表(第三選區)蔡誌山、梁献東等2 人、正中畜牧場鄰近地區居民即蔡鴻鳴、鄭正雄、許德村、許銘凱、程日清、陳春美、廖俊興、曾信雄、許進財等9人 (甲方),及蔡仁順、林政科、鍾生○、李文平、蔡明富、李義順、鄭宏明、許和順等8人(甲方),與劉彥君代表之 正中畜牧場,曾於106年8月10日各簽訂「環境保護協定」乙份(下均稱為106年環境保護協定)。 ㈡關於上開一、㈡部分: ⒈曾漢堂於106年9月中秋節前,曾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劉彥君,表示欲領用卜蜂公司生產之肉鬆禮盒(即經典香頌伴禮禮盒)以贈送予曾簽署環境保護協定之正中畜牧場鄰地居民,因被告表示人數超過15人以上,故擬申請領用18盒肉鬆禮盒,經劉彥君回傳「ok」表示同意。 ⒉曾漢堂於107年2月過年前,曾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林玉燕,表示被告曾稱簽署105、106年環境保護協定之人,連同被告共29人,原本卜蜂公司提供年節送禮用之18份肉鬆禮盒尚有不足,經請示卜蜂公司馬總同意追加後,將寫領用單申請再領用11盒肉鬆禮盒,並同時附上105、106年環境保護協定之照片及簽署人名單照片各1張。 ㈢關於上開一、㈢部分: ⒈被告曾於111年9月3日、9月5日分次透過曾漢堂聯繫卜蜂公司 臺中廠福利社之林玉燕,以訂購該公司生產之肉鬆禮盒合計220盒(種類包含經典香頌伴禮禮盒、豬肉鬆禮盒、海苔肉 酥禮盒,每盒市價500元,卜蜂公司員工價400元,内均含2 罐肉鬆)。嗣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5日、9月6日駕車前往卜 蜂公司南投廠各領取100盒、120盒之肉鬆禮盒,曾漢堂則於111年9月16日後將卜蜂公司所開立總價8萬8,000元之發票2 張交予被告,並向被告收足上開肉鬆禮盒之全部款項。 ⒉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地,由其本人或委由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人交付肉鬆禮盒予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 ㈣前揭㈠至㈢之客觀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選他卷第129至 136、479至481頁;選偵7卷一第373至384頁;選偵7卷二第5至9頁;本院聲羈卷第27至41頁;本院卷第64至68、129至151、356至364頁)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 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憑,是上開各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一、㈠部分: 爭點: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要求被害人林仁喜、郭大誠必須貼補其因正中畜牧場興建工程延宕所多負擔之貸款利息及先前已支付之建造規費,否則即拒絕安撫、協調村民抗爭,致被害人林仁喜、郭大誠擔心被告阻撓正中畜牧場之施作,心生畏懼,而被迫於106 年3月7日、10月5日分別參與協調並作成2次協議,嗣由鼎巨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前某時、107年11月15日前某時各簽發票面金額130萬8,346元、21萬146元之支票各1紙交予被告,而恐嚇取財得逞? ⒈關於本案大豐段土地買賣及正中畜牧場興建事宜,買賣雙方及受託建造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繫諸於三方買賣契約之約定(見偵10066卷一第231至239頁)。而參諸三方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針對大豐段土地之買賣價款2,881萬元,係由證人劉彥君(甲方,為卜蜂公司之出名人)支付予地主陳秀卿(乙方,由被告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全權辦理乙方所 有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及事項,並任連帶保證人),且依該契約第3條第1項至第4項約定,土地買賣價款係視該契約之簽 訂並由乙方提供大豐段土地相關資料予卜蜂公司設定抵押權,及依正中畜牧場申請取得政府機關發給之各項許可、執照或登記證等分階段支付。另依三方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第3 條第5項約定,畜牧場登記款180萬元,係由負責建造正中畜牧場之鼎巨公司(丙方)於該畜牧場取得畜牧場登記後1週 內支付予乙方。再依三方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至第6項約定, 被告所代理之乙方,應無條件盡力協助鼎巨公司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申請、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鼎巨公司至法院公證作為20年之租賃合約、負責執行填土工程,並由證人劉彥君、鼎巨公司簽名同意驗收始為完工、協助鼎巨公司處理工程建造時會產生之所有相關事項、協助鼎巨公司處理申請畜牧場登記之所有相關事項,不論是政府機關或鄰里協調等均應處理,而依同條第7項約定,前述畜牧場登記款180萬元,係指申請畜牧場登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產生之所有相關規費、地政士勞務費等,均由該款項內支付。至於鼎巨公司之建造費用,依三方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則係視正中畜牧場取 得各階段政府機關核准之執照、登記證時,由證人劉彥君分期支付。復細觀三方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關於正中畜牧場之建築工程,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30內開工,150日內 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然依前述四、不爭執事項、㈠、⒍所示,正中畜牧 場於105年3月22日經崙背鄉公所核發建造執照後,遲至106 年8月1日始經崙背鄉公所核發使用執照,另於106年9月19日經雲林縣政府核發農畜牧登字第121773號畜牧場登記證書,換言之,該畜牧場之完工時程明顯較預定進度落後。而綜觀整體契約內容,因簽約之三方並未就正中畜牧場之建造若發生遲延情事,乙方為此產生額外費用或負擔時應如何處理乙節另作約定,故倘因此節發生爭議,勢必有賴契約當事人另行磋商,以為補充,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106年間曾稱因正中畜牧場施工延宕,致其未能如期將 大豐段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劉彥君,並取得該階段應得之土地出售尾款,尚須持續支付大豐段土地向崙背鄉農會申辦貸款所生之利息,其認為應由負責施工之建造方補貼其利息。對此,被告固曾與被害人林仁喜、郭大誠在卜蜂公司主管即證人曾漢堂之邀集下,就上開三方買賣契約未約定之爭議,做成106年3月7日協議(詳如四、不爭執事項、㈠ 、⒋所示),另曾與被害人林仁喜在證人曾漢堂見證下,就1 06年10月當時鼎巨公司尚未支付之畜牧場登記款100萬元、 被告申辦行政流程所支出之規費及貸款利息補貼等項,另做成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詳如四、不爭執事項、㈠、⒌所示 ),並因此分別於106年10、11月間及107年11月間取得鼎巨公司所開立如前揭四、不爭執事項、㈠、⒏及⒐所示之2張支票 (金額分別為130萬8,346元、21萬146元),然此是否為被 告以現在或將來使人心生畏懼之舉動或言詞為明示或默示之惡害通知,致被害人林仁喜、郭大誠出於恐懼而交付財物?經查: ⑴證人林仁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稱:鼎巨公司簽署之三方買賣契約,這是公司第一個案子,當時想要從事畜牧場設備的事業。三方買賣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之180萬元, 是因為申請畜牧場登記證、建照、執照、農地設施容許許可、請村民寫同意書,我跟卜蜂公司都不會辦理,所以這些都是被告申請或處理,在合約上鼎巨公司要支付他這筆費用。這是我第一次蓋養雞場,我不瞭解相關的流程,也不知道180萬元是多是少、具體支付內容為何,我只是執行契約要支 付這筆款項,再加上我跟卜蜂公司也怕村民去擾亂工地,所以這180萬元也包含請被告去排除、協調村民的抗爭。後來 因為工期沒有按照進度,被告說我們延誤到他向卜蜂公司的請款,且他的土地有貸款,工程延宕讓他多付很多貸款利息,所以要簽協議書,補貼他5%的利息。我覺得不合理,工程 延宕也不是鼎巨公司願意,因為被告負責填的土都是鬆的,害我跟神佑公司又多花100多萬元去加深基礎、變更設計, 神佑公司也有財務問題,我認為工程延後是神佑公司要負擔的責任,我跟他們合作的很不愉快,所以我認為我是這個工程的受害者。但我沒有被迫簽署這份協議,因為我想要讓工程快點再進行,希望能有更多的協助,我自己也有資金壓力,沒有工程進度,我的資金收不回來,如果大家協商好,我想說這幾十萬我還花的起,就簽一簽,被告可以協助我們盡快拿到使用執照,讓工程趕快完工,我也可以拿到4千多萬 元的工程款。簽協議當時,被告沒有講什麼或做什麼讓我跟郭大誠覺得不簽署不行,被告也沒有說不簽署的話,會發動抗爭或以後有抗爭之類的他都不管的話。我只記得郭大誠不想簽這份協議,他覺得這對他的資金有影響,我這邊有錢可以支付,我沒有太多考慮,我也沒有跟郭大誠說什麼。106 年10月5日補充協議中的100萬元,是包含在我依約應付的180萬元中,我已經在105年8月16日就先支付被告80萬元,我 不清楚為何協議書會將這筆款項寫成公關費。我覺得這份補充協議對我不公平,因為依照三方買賣契約,被告應該沒有權利向我要求補貼利息及額外支付規費,且是我介紹被告跟卜蜂公司合作的訊息,他沒有給我紅包或介紹費,還不留情面將利息算在我身上,我付的很不甘願,但沒有到被強迫那麼嚴重。我跟被告簽補充協議的時候,有說42萬元的利息,我跟郭大誠各付一半,如果郭大誠付不出來的話,就由我要付給郭大誠的工程款去扣。郭大誠對這個補充協議很不滿,我扣他費用,他對我也很生氣。我認為我沒有受到被告恐嚇,我只是認為這筆利息費用不應該由鼎巨公司支付,所以才覺得自己是被害人等語(見偵10066卷一第214至222頁;本 院卷第263至273頁)。是依證人林仁喜歷來之證述,業已明確表示自己係基於促使工程順利進行、資金能盡快回收等考量,未過於猶豫即願意簽署106年3月7日協議及106年10月5 日補充協議,嗣並依協商結果簽發前述2張支票交予被告, 僅係認為鼎巨公司之履約未必是正中畜牧場興建工程發生遲延之原因,卻須依上開協議額外支付款項而感到不合理、不公平而已。又證人林仁喜亦同時證述被告於2次協議時,並 未以任何言詞或行動表達若其不配合簽署協議,將對正中畜牧場施作工程進行干擾或怠於處理相關行政申請流程等惡害,故自難以此逕認證人林仁喜曾遭被告加諸不法之恐嚇手段,致於心生畏懼下被迫簽署上開2份協議,乃至於後續以鼎 巨公司名義開立2紙支票交予被告,而屬被告恐嚇取財犯行 之被害人。 ⑵證人郭大誠於偵訊時雖曾證稱:正中畜牧場興建工程延宕最主要的原因是被告,因為他負責填土,但他填的土都是鬆的,這樣會造成我蓋的建築物下陷,所以我才變更建築設計,因為土方陷落很嚴重,我又補了100多萬元的土方進去,變 更追加的款項我都沒有拿到,我的總工程款共少了1,000多 萬元,被告還要我付延宕的利息,所以我本來不想簽協議書,但是林仁喜說他已經簽了,要我跟他一起簽,林仁喜跟卜蜂公司是主契約,他要事情圓滿,所以就犧牲我。林仁喜也不敢得罪陳進利,因為他是地方的村長,他就是兩面手法,要不要抗爭也是他發動的,他就是巧立名目要這筆錢,他來製造一些小麻煩就讓我們忙不完了,沒有人會去得罪土地公等語(見偵10066卷一第197至20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則明白證稱:我有簽署106年3月7日協議,因為工程延宕 ,被告認為他沒有如期拿到尾款。這塊土地本來是魚塭地,填土過程中沒有夯實,我又要變更設計,工程自然就會變慢。補貼利息那不是我跟被告協議的,他跟我們要這5%我也不 知道原因,神佑公司是鼎巨公司的下包,林仁喜同意,我就跟著同意,林仁喜簽了,我就簽了,也因為這筆錢,鼎巨公司也扣我的工程款。工程延宕每個人都有責任,尤其一開始被告填土就有問題,後面要我負責,我感到很冤,這樣對我不公平。我沒有被逼簽署106年3月7日協議,大家就是尋求 工程圓滿快點完成。我沒有覺得自己被恐嚇,只是當初是我介紹被告跟鼎巨公司認識,聯繫這塊地讓卜蜂公司收購,我們連一分錢都沒有分到,工程變更追加的款項,我一毛錢也沒拿到,還要這樣負責,我覺得這個工程有不合理的地方。被告沒有說不簽或不付他錢,他就會如何,但畢竟工程在他管轄範圍裡面,村長不大但可以管理很多事情,可以造成你很多困擾,大家都是求圓滿做事而已,賠了就賠了,再爭執下去也沒有意義。後來我沒有再參加106年10月5日的協議,林仁喜說有工程延宕要扣我多少錢,我都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8頁)。依證人郭大誠上開證言,其固認正中畜牧場興建工程發生遲延情形,係因被告負責施作之填土工程並不確實,始致工程進度延滯、施作成本大幅提升,故工程延宕並非全然可歸咎於神佑公司,並暗指因被告係大有村之村長,若不稱其意配合補貼利息,施工過程恐遭干擾。然細繹其歷來證述內容,實僅係不滿於整體正中畜牧場興建過程中,神佑公司曾與被告及鼎巨公司發生諸多合作或履約上之糾紛,並認神佑公司因此未能如預期般獲利,反而蒙受損失,受有委屈,又其為求工程能圓滿施作完成,且見證人林仁喜已簽署106年3月7日協議,遂於自行評估後亦簽署該份協 議。是證人郭大誠既未具體指明被告究曾對其告以何種惡害、施以何種恐嚇手段,致其於心生畏懼下而被迫簽署106年3月7日協議,反而明確表示自己並未遭被告恐嚇,甚至尚可 選擇拒絕出席被告與證人林仁喜於106年10月5日進行之第2 次協調會議,諸此均難認證人郭大誠有何遭被告恐嚇取財之事實。 ⑶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恐嚇取財之手段為:「陳進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林仁喜、郭大誠並(按:應為『必』之誤植) 須支付其貸款利息之負擔,否則即拒絕安撫、協調村民之抗爭等語,林仁喜、郭大誠唯恐陳進利阻撓致崙背場施作工程無法順利完成施工取得工程款,因此被迫與陳進利簽定106 年3月7日協議」、「陳進利又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曾漢堂再次邀集林仁喜、郭大誠出面協商,林仁喜、郭大誠唯恐陳進利阻撓崙背場施作工程無法順利完成施工取得工程款,因而於簽署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惟證人林仁喜、郭大誠皆已明確證述其等於106 年3月7日磋商時,被告未曾告以若不配合簽署即不協調或處理村民抗爭,甚或發動抗爭等話語,致其等心生畏懼,亦未有任何施壓、強逼其等簽署協議之言詞或動作,已如前述,是起訴書上開記載顯有疑義。又稽之卷附106年3月7日協議 及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內容(見選偵7卷一211頁),可見依106年3月7日協議內容,須就工程延宕乙事負責補貼利息 者,應為鼎巨公司,證人郭大誠擔任負責人之神佑公司除須依協議趕工補足工程進度外,並無須支付任何金錢。另承前所述,證人郭大誠並未參與106年10月5日之第2次協調會議 ,也未曾在證人曾漢堂所記錄之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下方簽名,則其既未在場參與協議,又何來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致交付財物可言?縱使神佑公司之工程款嗣遭鼎巨公司依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意旨扣除21萬146元,以補貼被告所 要求之利息款項,此亦僅係證人林仁喜於自願簽署106年10 月5日補充協議後片面所為,雖可能因此引發神佑公司與鼎 巨公司間之民事承攬或工程報酬糾紛,惟仍與證人郭大誠是否遭被告恐嚇取財乙節之判斷無涉。至起訴意旨固復認證人林仁喜係於被告催請證人曾漢堂多次轉知、督促付款下,「唯恐無法取得卜蜂公司多達上千萬之工程尾款」,始配合依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之約定,於106年10月間、107年11月間以鼎巨公司名義簽發前述之2紙支票並交付被告(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惟姑不論依證人曾漢堂於107年7月20日、9月13日傳送予證人劉彥君之Line對話訊息所示,被告「抱 怨」或「放話」表示若未取得利息補貼款項,將不再協助處理正中畜牧場相關事宜,而可能因此感到困擾之人並非證人林仁喜(見偵10066卷一第329、351頁),正中畜牧場業於106年8月1日取得崙背鄉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於同年9月19日由雲林縣政府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書,業如前述,故鼎巨 公司依三方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本可向卜蜂 公司申請支付各期建造工程款,實無囿於被告另行提出之補貼利息爭議,而被迫簽署補充協議並簽發支票,以求得卜蜂公司支付剩餘工程款之必要,此自證人曾漢堂於106年8月30日傳送予證人林仁喜之Line對話訊息中提及「崙背場:公司的70%已給,與郭大誠及相關廠商的工程款,請盡快處理好,不要影響雞場的運作」乙情(見偵10066卷三第221頁)益明。由此更見證人林仁喜上揭證稱其基於工程順利圓滿之目的,雖覺不公平、不合理,然於評估工程施作相關利害關係後,仍先後簽署2份協議,並由鼎巨公司簽發2紙支票,並非遭被告恐嚇取財始然等情為真。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容屬錯置本案各事件發生時序及因果歷程,自有誤會。 ⑷證人曾漢堂雖曾於106年10月5日以Line傳送「今日村長半強迫林仁喜簽認(有簽名,答應請支票,未給支票)土地尾款1441萬*5%/12*7=利息約42萬元(延宕七個月計)林君無奈 同意付一半,另一半21萬元,郭大誠如果不付,村長還是找林仁喜付,我(公司)見證負責!」之訊息予證人劉彥君(見偵10066卷一第307頁),惟對此,證人劉彥君迭次證稱:「被告與林仁喜、郭大誠簽署協議時,卜蜂公司沒有介入,曾漢堂只是幫他們製作會議紀錄而已,這個協議跟卜蜂公司完全沒有任何關係,因為這些款項都不是卜蜂公司來支付。那是曾漢堂自己的感覺,是自己的猜測?還是如何?因為我不在現場,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0066卷一第265頁;本院卷第256、258至261頁);證人曾漢堂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問:被告是否有說,沒有按照他的意思,以後他就不管,有抗爭也不管,是否有這樣的情況?)時間很久了,我沒有印象了」、「(問:被告當下有說什麼話嗎?)沒有什麼特別的印象,和解的重點就是如協議書面所載」、「(問:你覺得這樣的條件公平嗎?)因為每個人立場不同,我不是當事人,我不能說什麼公平不公平,工程慢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所以我無法表達」、「(問:林仁喜是被逼的嗎?)林仁喜的內心世界應該要問他本人」、「(問:你為什麼會說『村長半強迫林仁喜簽認…,林君無奈』,為什麼會這樣 傳送訊息?)工程延宕原因很多,天候因素還是什麼…之前工程延宕,三月已經有會議,也又拖了一段時間了,村長可能比較急」、「(問:這個『半強迫』是言語動作?還是什麼 行為?讓你覺得被告半強迫林仁喜?)我感覺林仁喜無奈簽了這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53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所謂「半強迫」、「無奈」等字詞,至多僅為證人曾漢堂於見證被告與證人林仁喜協商時,從旁觀察證人林仁喜於簽署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當下,因證人林仁喜不認為工程延宕全可歸咎於鼎巨公司之履約情形,卻仍被要求額外補貼被告所受利息損失及支付相關規費,致主觀上認為不甚合理,而以客觀第三人角度就見聞之情境所為之描述,要難以此遽論被告確有以明示、暗示、直接或間接等方式對證人林仁喜為惡害通知,進而迫使證人林仁喜簽署補充協議及後續以鼎巨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等行為。是前揭Line對話訊息,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各情,因正中畜牧場施作工程發生延宕情形,致衍生三方買賣契約原未明文之土地貸款利息補貼等爭議,須由履約相關當事人再為磋商,以為補充。而被告於106年3月7日與 證人林仁喜、郭大誠協商,另於106年10月5日再與證人林仁喜進行協議時,或以較強勢、主導之姿態提出貸款利息補貼、支付建造規費等要求,而可能對參與協議之他造較為苛刻,然證人林仁喜、郭大誠均為公司負責人,且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其等既各基於自身利益或其他現實考量,而本於自主意思同意接受相關協議內容,並當場簽名,復依卷存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認定被告於進行2次協議當時,曾對證人林仁喜或郭大誠為何恐嚇取財之 舉動,致協議雙方當事人立於不對等之談判基礎,則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證人林仁喜、郭大誠自應受其等所為意思表示之拘束,依約履行協議內容。又被告依三方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條第5項之約定,本即可於正中畜牧場取得畜牧場登記證後1週內,向鼎巨公司請求支付畜牧場登記 款180萬元,而鼎巨公司前已於105年8月間先支付其中80萬 元(見前述四、不爭執事項、㈠、⒎所示),則被告於106年1 0月5日協議時請求鼎巨公司再支付餘款100萬元,並依106年3月7日協議內容,具體約明請求補貼之貸款利息金額,以及依其所提單據請求支付建造規費等細項,復於協議後請求證人林仁喜依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之約定盡速付款,俱難認定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就公訴意旨所指一、㈠部分,被告辯稱其並未以若不達成協議,就不再協助正中畜牧場興建之協調事宜等語恐嚇證人林仁喜、郭大誠,其係以合法程序取得支票等語,尚非虛妄,自無從對被告繩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甚明。 ㈡關於一、㈡、⒈及⒉部分: 爭點: ①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對不知情之證人曾漢堂訛稱需要肉鬆禮盒於106年中秋節 送給正中畜牧場鄰地居民云云,藉由證人曾漢堂向卜蜂公司請求領用肉鬆禮盒,致卜蜂公司副總經理劉彥君陷於錯誤,同意證人曾漢堂領用並交付肉鬆禮盒18盒,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②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對不知情之證人曾漢堂訛稱需要肉鬆禮盒於107年春節送 禮云云,藉由證人曾漢堂向卜蜂公司請求領用肉鬆禮盒,致卜蜂公司總經禮許瑞通陷於錯誤,同意證人曾漢堂領用並交付肉鬆禮盒29盒,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⒈證人曾漢堂於106年9月28日上午9時24分許曾傳送:「中秋節 想領用香頌禮盒,給村長送臨地鄰居(當初簽名的8、9位)跟村長確認人數,他說:申請牧場登記證時,他又請一些村民簽名(因南邊有人抗議)我問那有幾位?他說全部超過15位以上,擬領用18盒?」之Line對話訊息予證人劉彥君,嗣經證人劉彥君回傳「ok」等語表示同意(即前揭四、不爭執事項、㈡、⒈,見偵10066卷二第425頁);證人曾漢堂另曾於 107年2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傳送內容為:「村長在查名單,當初請領牧場登記時,芳鄰有簽名的,連他本人計29位,今送18份禮盒,不足11份、請示馬總同意追加,寫領用單!」之Line對話訊息予林玉燕,並附上105年、106年環境保護協定共3份及簽署人名單1紙為據(即前揭四、不爭執事項、㈡、⒉,見偵10066卷三第129至133頁)。對此,證人曾漢堂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中畜牧場從開始蓋到蓋好為止,有遭人拉白布條反對,肉鬆禮盒只是過年過節送個小東西而已,因為畜牧業、養雞場有一些汙染,興建當中有協助的人,或有妨礙到人家的,我們認為有需要敦親睦鄰,會做一點小公關,向公司申請禮盒去贈送,公司原則上都會同意,敦親睦鄰這件事情於畜牧場興建當中及興建完成後都會做,我們其他的廠有需要也會這樣。被告跟卜蜂公司要禮盒是固定的數量,約29至30盒,他有提供環境保護協定書面及手寫姓名的的名單給我,由我提出申請,公司同意後,我拿到禮盒就委託被告轉送給養雞場鄰地,或受到我們影響的人。我個人覺得於106年9月向卜蜂公司申請領用18盒肉鬆禮盒、107年2月向卜蜂公司申請領用29盒肉鬆禮盒,當下或事後卜蜂公司都沒有覺得被騙或受到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53頁)。另證人劉彥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我們要蓋畜牧場,就有人拉白布條抗議,基本上也不用特別查證,如果有人抗議,為了要敦親睦鄰,我們過年過節就會給肉鬆禮盒。如果是節日,應該是卜蜂公司主動贈送禮盒,有一次是我簽核,另一次應該是馬總同意的,就看當時管理雞場的人是誰,就由誰簽准。三方買賣契約約定的180萬元是被告與林仁喜 的關係,我們認為這是不相干的案件,但如果有居民抗議,被告跟我們表示可能要送肉鬆,這件事情我們會支持。實際上興建雞舍的過程很痛苦,大家壓力都很大,因為當地居民都不希望養雞場蓋在他家附近,抗議事件非常多,以公司立場來看,送一些肉鬆可以拉攏居民、敦親睦鄰,公司會願意這樣做,所以不能說被告要脅、騙取這些肉鬆等語(見偵10066卷一第265頁;本院卷第253至262頁),經核其2人所證 情節大致相符。再佐以卷附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可知證人曾漢堂曾於106年7月間,傳送不明人士在正中畜牧場周遭拉設白布條之照片,請求被告協助疏通解決(見偵10066卷一 第393頁),另曾於107年1月間,傳送Line對話訊息表示「 香頌禮盒:崙背肉雞場18盒 東勢場4盒 芳苑場4盒 斗南場3盒」等語(見偵10066卷三第347頁),此俱與上揭證人 曾漢堂、劉彥君所證卜蜂公司對於各地設置之畜牧場,只要認為有安撫鄰近地區受影響之人之必要,均同意由員工自內部申領肉鬆禮盒後,對外發送,以達敦親睦鄰效果等情一致。由此已足認定於正中畜牧場興建完成前,被告依三方買賣契約之約定,負有協助鼎巨公司溝通、協調鄰里之相關義務,而於正中畜牧場興建完成後,無論係由被告主動提起,抑或是證人曾漢堂提議於106年中秋節或107年春節期間委由被告代為發送肉鬆禮盒,卜蜂公司有權決定之高階主管,均同意以此方式對該畜牧場鄰近地區可能受影響之人為「敦親睦鄰」之表示,以避免一般咸認為屬嫌惡設施之畜牧場於營運時遭到附近居民抗爭、阻撓等事實,故要難認定卜蜂公司、證人劉彥君或案外人許瑞通有何於106年中秋節前或107年春節前,因遭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肉鬆禮盒各18盒、29盒之情存在。 ⒉參諸卷附之105年、106年環境保護協定內容(見偵10066卷三 第137至141頁),可見原簽署105年環境保護協定之人為9人,於106年間簽署環境保護協定之人,若加計被告,則達29 人,此恰與上開⒈證人曾漢堂先後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中提及「當初簽名的8、9位…申請牧場登記證時,他又請一些村民簽名…全部超過15位以上」、「芳鄰有簽名的,連他本人計29人,今送18份禮盒,不足11份」等情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向證人曾漢堂於106年9月中秋節前及107年2月春節前,表示須領用之肉鬆禮盒盒數時,均係以其於正中畜牧場興建期間,為順利取得政府機關核發之各項許可、執照或登記證,而請該畜牧場周遭之居民或民意代表簽署之環境保護協定為估算依據,並無憑空捏造之情。又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分次經由證人曾漢堂向卜蜂公司領用18盒、29盒肉鬆禮盒後,實際上並未用於敦親睦鄰或有未曾發送情事,是自難認其於106年9月間及107年2月間,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卜蜂公司人員訛以錯誤資訊,進而詐取肉鬆禮盒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灼。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正中畜牧場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後,即無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而溝通、安撫民情之必要,另認被告已由鼎巨公司受領180萬元,足以支應其公關 費用及開銷,自不得再託辭協調鄰里或處理民眾抗爭,請證人曾漢堂向卜蜂公司申請領用肉鬆禮盒。惟依前揭證人曾漢堂、劉彥君之證述,卜蜂公司於正中畜牧場興建完成後,仍甚為仰賴被告以村長身分,就近打點、疏通附近鄰里之各項反應、抵制或抗爭,並於逢年過節時,請被告代為轉贈肉鬆禮盒以達敦親睦鄰之目的,故公訴意旨徒以正中畜牧場興建完成作為被告負有與村民溝通、協調鄰里、掌握輿情等任務之終點,顯然悖離一般設置嫌惡設施時,為避免鄰避效應,多會設法以給予補貼,或贈禮表示心意等方式拉攏鄰里關係之社會常情,亦不無過度曲解證人曾漢堂傳送上開Line對話訊息之內容,而憑空論斷卜蜂公司曾遭詐騙受害之情。又被告固依三方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條第5項之約定,獲有鼎巨公司支付之畜牧場登記款180萬元,且依該契約第5條之約定,負有協助鼎巨公司處理所有關於申請畜牧場登記之事項,惟此既為被告與鼎巨公司間就正中畜牧場之興建所議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自與被告於正中畜牧場興建完成後,受卜蜂公司委託代為協調鄰里乙節分屬二事,故自不能以被告曾受領鼎巨公司支付之180萬元,即謂其不得再向卜蜂公司主 張、提議或要求任何與敦親睦鄰相關之費用或金錢,否則即屬對卜蜂公司詐欺取財。是公訴意旨上開推論,恐係將被告與鼎巨公司,及被告與卜蜂公司間各於正中畜牧場興建、營運之不同階段所為之約定有所混淆。況依前述證人曾漢堂於107年2月6日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其中已明白提及同意追 加領用肉鬆禮盒之人為卜蜂公司之「馬總」,且證人劉彥君於偵訊時亦曾明確表示簽准肉鬆禮盒申請之人,不是其本人就是「馬總」(見偵10066卷一第265至267頁),則公訴意 旨究係從何認定證人曾漢堂係將被告「訛稱卜蜂公司必須提供29盒肉鬆禮盒」(實際上自起訴書之記載,實無從認定被告此次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段為何)之Line對話訊息,告知卜蜂公司之總經理即案外人許瑞通,致案外人許瑞通陷於錯誤而同意發給29盒肉鬆禮盒,著實令人費解。綜此,堪認被告上開辯稱卜蜂公司本來就有在做敦親睦鄰,其係受卜蜂公司所託對正中畜牧場周邊可能受影響之人員發送肉鬆禮盒,且係以曾經簽署105年、106年環境保護協定之人數為據,並未施用詐術以獲取肉鬆禮盒等語,並非子虛,而本案依卷存事證,既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6年中秋節前及於107年春節前曾向卜蜂公司、證人劉彥君或案外人許瑞通詐欺取財之事實存在,自無由責令被告擔負相關罪責,要屬當然。㈢關於一、㈢部分: 爭點:被告是否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而由其本人或委由不知情之他人交付肉鬆禮盒予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被告贈送之肉鬆禮盒是否足以影響收受禮盒者投票權之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未逸脫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可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9月3日、9月5日曾經由證人曾漢堂聯繫卜蜂公司 臺中廠福利社之林玉燕,以員工價每盒400元之價格訂購肉 鬆禮盒合計220盒,並自行於111年9月5日、9月6日駕車前往卜蜂公司南投廠領取該等肉鬆禮盒,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其本人或委由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人分送肉鬆禮盒予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詳前揭四、不爭執事項、㈢⒈及⒉所示)。惟該次並非被告首次循此模式訂購卜蜂公 司之肉鬆禮盒,其於109年間即有請求證人曾漢堂代訂肉鬆 禮盒之紀錄,另於110年中秋節前、111年春節前亦曾分別透過證人曾漢堂代訂卜蜂公司之肉鬆禮盒各110盒、130盒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選偵7卷一第378至379頁;選偵7卷二第5至9頁;本院聲羈卷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146頁), 核與證人即卜蜂公司會計部副總經理李素華、證人即卜蜂公司南投廠副總裁劉明哲分別於偵訊時、證人曾漢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7卷一第81至84、91 至94、99至103頁;本院卷第230至253頁),並有卜蜂公司 單據日期為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產品別銷退 貨明細表、卜蜂公司出貨日為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 日止之訂配提出貨明細表、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於110 年9月、111年1月及9月之出貨單、卜蜂公司內部提貨作業及出貨作業系統紀錄擷圖(客戶編號為臺中福利社)、二代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發票明細主檔明細、金財通B2B電子商務服務中心POS電子發票查詢結果、卜蜂公司配貨單、證人 曾漢堂分別傳送予被告及林玉燕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 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見選偵7卷一第29至72-1、109至315 頁;選偵7卷二第35至59頁;偵10066卷三第113至155頁),是被告自109年起即陸續經由證人曾漢堂聯繫卜蜂公司臺中 廠福利社,以員工價訂購卜蜂公司生產之肉鬆禮盒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就附表一所示被告贈送肉鬆禮盒之情節,其中: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證人周一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從小就住在大有村,與被告小時候就認識了。被告跟我一直都有在互動,交情還不錯,因為我本身是被告拜託出來當鄰長,所以之前每年過年過節,被告都會送我們禮品,我有時有好的茶葉也會送他。111年中秋節前某天晚上10時許,被告有來 我家,看到我跟我二弟周大井在泡茶,被告原本提一袋禮盒進門,看到我弟也在就又回車上再拿一袋禮盒,後來他就跟我們在我家泡茶聊天,沒有說到任何跟選舉有關的事情。被告要離開時,叫我二弟周大井帶一袋禮盒回去,又跟我說另一袋禮盒要我轉交給三弟周大祥,我自己沒有收到禮盒,我當下不知道被告送什麼,是事後聽人家說才知道是肉鬆。前年的中秋及過年,被告也都有送我卜蜂的肉鬆禮盒,因為被告有麻煩鄰長做村裡的事,例如傳遞公文等,所以逢年過節都會送禮表達心意,他也會送禮給周大井與周大祥,只是今年剛好漏掉我,可能是忘記或算錯人數。他送禮當時並沒有明示或暗示要支持他參選村長,且他每年都有送東西,當時又距離投票日還很久,所以我沒有聯想到與選舉有關。投票想要投給誰,大家心裡有數,送東西也沒用等語(見選他卷第143至148、451至455頁;本院卷第297至305頁)。 ②證人周大井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大哥周一雄在當鄰長,我去找他泡茶聊天,村長(指被告)剛好去拜訪,看到我就送1盒肉鬆給我,我跟他說你們在選舉喔,他說跟選舉無 關。我不知道肉鬆禮盒價格,被告也沒有跟我提過選舉的事,之前我女兒結婚有發喜帖給村長,村長偶爾會去我那裡坐,也會送東西,所以我才收下肉鬆。被告送禮不會影響到我的投票意向等語(見選他卷第165至171、433至437頁)。 ③證人周大祥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於111年9月初中秋節前幾天,因為村長送肉鬆禮盒到我當鄰長的大哥周一雄的家裡,順便請周一雄拿給我,當時我並不在場,我跟村長蠻熟的,我去年也有收到他送的肉鬆,我們平常就有互相送東西往來,他每年中秋節都會送肉鬆給比較好的鄰長及比較熟的人。我不知道什麼時候要選舉,也不知道村長是何時登記的,而且村長是請周一雄轉交給我,我沒有跟他說到話,周一雄在他家只說是村長要給我的,沒有特別說什麼。我跟村長本來就認識,他送禮不會影響我對他的印象或好感等語(見選他卷第149至153、441至447頁)。 ④由上開證人所證,可知被告於111年中秋節前曾攜帶肉鬆禮盒 至擔任鄰長之證人周一雄住處,適見證人周大井亦在該處,遂順便致贈1盒肉鬆禮盒予證人周大井,同時囑託證人周一 雄轉送1盒肉鬆禮盒予證人周大祥,反而因一時疏漏,致未 一併贈送肉鬆禮盒予證人周一雄。而上開3位證人與被告間 素有交情,彼此經常禮尚往來,3位證人先前亦曾於中秋節 或過年時收過被告贈送之肉鬆禮盒,且被告於贈送禮盒當時,未曾提及與選舉或尋求支持相關之話語,故3位證人並未 因此認知到被告分送肉鬆禮盒之舉動可能與當年度之選舉有關。倘若被告意在以贈送肉鬆禮盒方式向上開3位證人行賄 ,其自應確實分送肉鬆禮盒給各該有投票權人,並於贈禮過程中尋求支持或約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否則如何能達成賄選之目的。是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是否基於賄選之意思,及其贈送之肉鬆禮盒是否足以影響收受禮盒者投票權之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已非無疑。 ⑵附表一編號2至5、7、8、13部分: ①證人林樹木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擔任鄰長10幾年了,跟被告有往來。被告每年中秋節都有送禮,有送過香腸或肉鬆,我也不清楚送禮的原因,可能是單純送給鄰長過節。被告開車來送禮時,只有對我說佳節快樂,這對我村長的投票意向不會有影響等語(見選他卷第275至281、419至423頁)。②證人吳見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中秋節前2、3天傍晚,被告太太獨自拿肉鬆禮盒到我家,因為我是鄰長,肉鬆禮盒是要送鄰長的,他太太沒有說什麼,只有說中秋節快樂而已。之前中秋節我也有收過柚子。我覺得被告是慶祝中秋節才送禮的,因為前兩年沒有選舉他一樣也有送禮,我不知道他何時登記參選等語(見選他卷第291至295、387至389頁)。 ③證人許茂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約有20多年,我是鄰長,與被告比較有互動,被告在每年三節都會送禮給鄰長,之前好像有送過文旦,被告有時是自己送,有時會請別人代送。於111年中秋節前某日,大約中午12時許,當 時我在客廳後方睡覺,我聽到有人打開我家中客廳門的聲音,醒來之後發現客廳桌上有一個肉鬆禮盒,事後隔了約2天 遇到被告,他表示肉鬆是他放的,但沒有說為何要送我肉鬆,我想說他每年都有送,不是只有選舉才送等語(見選他卷第311至315、409至415頁)。 ④證人廖清誥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擔任鄰長約10年,我有收到被告送的肉鬆,但是他每年中秋節都有送,好像有送過肉鬆跟香腸,而且大部分的人都有送,他會送給鄰長和一些比較弱勢的人。這次中秋節,被告是叫一位林傳奇(音譯)的太太拿肉鬆禮盒到我家,那個人叫我太太出去,沒有特別表明身分,也沒有說是誰送肉鬆禮盒,我們猜是村長送的,那個人只有低調的說不要對其他人講我們有拿到,可能是擔心有些沒收到的人會說村長沒有送是不是偏心。這對我的投票意向沒有影響等語(見選他卷第253至257、367至373頁)。 ⑤證人陳良德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中秋節前幾天,我在上班,被告的太太拿肉鬆禮盒到我去,沒有遇到我,當時我大哥在家,她就拿給我大哥,沒有特別交待什麼就離開,我回家後我大哥告訴我是村長送的,但沒有特別說是為什麼。我們家的人村長只送我,因為我是鄰長,村長每年中秋節都有送東西,可能是單純過節要慰勞我們,這不會影響到我的投票意向,去年也是送一樣的肉鬆,我還跟我大哥抱怨這幾年都送一樣的東西等語(見選他卷第213至217、459至461頁)。 ⑥證人許寶惜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中秋節前某日傍晚,有1 個人自稱是村長的老婆在門外叫我出去,她拿東西給我,說是中秋禮品送給我們,我跟她不熟,拿回家才知道是肉鬆禮盒。去年我也有收過村長送的肉鬆禮盒,他每年中秋節都有送東西。我公公原本擔任鄰長,他過世後就換我先生當鄰長。村長可能是因為朋友的身分送禮,大家都有認識等語(見選他卷第325至330、401至405頁)。 ⑦證人李秀惠、盧熙樺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盧熙樺目前擔任鄰長。111年中秋節前某日,李秀惠去嬸嬸家聊天, 返家路上遇到村長的太太,她在路邊叫住李秀惠,說拿肉鬆回去給小孩子吃,是鄰長家才有送。去年也是村長太太送到家裡說要給鄰長,村長可能是因為中秋節送禮習俗才送肉鬆,每年過年則有固定送日曆等語(見選他卷第227至229、231至235、391至395頁)。 ⑧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或具有鄰長身分,或為鄰長之同住家人,其等均非第一次收到被告本人,或其委由不知情之配偶陳麗萍或其他人贈送之肉鬆禮盒,且被告或其委託發送肉鬆禮盒之人於送禮時,至多僅會表示祝賀中秋佳節愉快之意,並未特別言及與選舉有關之事或尋求支持,甚有未獲會晤受贈者,事後見面時始告知中秋節贈禮之情形,自無由使該受贈者於查見禮盒當下即知悉係何人贈禮、目的為何。而上開情節,俱與被告歷來辯稱其逢年過節都會送禮給鄰長,藉此表達感謝鄰長一年來協助處理公務之辛勞,有時其忙碌無法分身,就會委由其妻代為贈送,送禮時不會講到選舉的事,也沒有藉此拜票請求支持之情大致相符,是尚難憑此逕認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主觀上係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客觀上從事具有影響有投票權人選舉意向之送禮賄選行為。 ⑶附表一編號6、9至12、14、15部分: ①證人蔡基明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11年9月7日、8日晚上7時許,有收到被告送的肉鬆,當時我騎車在路上遇到 他開車經過,他把我叫停下來並直接拿給我,沒有特別提到以何名義送禮。去年中秋節被告也有送給我卜蜂的肉鬆,他三節及過年都有送東西,有時候是送香腸,過年時每戶會送日曆,已經送了20幾年,我也有送過我自己的農產品給他,這不會影響到我的投票意向等語(見選他卷第197至201、377至383頁)。 ②證人郭家靜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的同事丁乙玲於111年 中秋節當天有拿肉鬆禮盒到我家並放在飲水機旁轉交給我,她說是村長送給我的。因為我爸爸生前有在做義工,所以之前過年過節村長都會送東西給爸爸。爸爸過世之後,可能村長去加油站找不到我,就託丁乙玲拿給我。過年時村長也是送肉鬆,110年中秋節因為爸爸過世,不適合收禮物所以就 沒有送給我們。我自己在加油站遇到村長時,他都沒跟我拜託,我以為選舉還很久,肉鬆禮盒只是剛好中秋節送禮,因為他每年都會送禮,也不會因此加深印象或好感等語(見選他卷第339至345、473至475頁)。 ③證人周昭玲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現年19歲,在加油站擔任員工。111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我去加油站上班時, 同事丁乙玲拿肉鬆禮盒給我,說是村長中秋節送禮的。村長跟我阿公很好,與我們家的人都認識,村長過年跟中秋都有送東西,去年村長也有送,但不是我收到我不知道是送什麼。我覺得村長是純粹送禮,有送就有送,沒送就沒送,不會影響投票意向等語(見選他卷第347至351、485至487頁)。④證人丁乙玲於偵訊時均證稱:因為我叔叔是鄰長,所以被告在重要節日都會送禮物。於111年9月8日或9日我下班回家,我媽媽跟我說被告有送幾盒肉鬆禮盒到我們家,後來被告有到我工作地點的大有加油站找我,他說已經交給我媽媽肉鬆禮盒要請我轉交給我加油站的同事,他只有請我轉交,沒有再多跟我說什麼,我於111年9月10日、11日分別在郭家靜住處及大有加油站轉交禮盒給郭家靜與周昭玲。28歲的同事(即證人郭家靜)說之前她爸爸還在世時,被告也有送過。19歲的同事(即證人周昭玲)我不清楚,我是第一次幫忙轉交,我也沒有要求同事要支持被告。我沒有聽我媽媽講說被告送禮時有要求要投票給他,被告送禮到我們家不會影響我們的投票意願等語(見選他卷第35至39頁)。 ⑤證人林二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我目前沒有工作,只有撿回收,收入不好,我跟被告交情不錯,他家的紙箱、回收都交給我,讓我拿去賣,他會幫忙我,他每年都會送日曆,也會送菜給我,如果我有東西,也會送給他。我不知道被告何時登記參選,我也沒有注意到是選舉期間了,我在111年中秋節前後,只是幫他送肉鬆禮盒給我堂弟媳阿玉,就 是邱春玉,我自己也有一盒,被告只有叫我帶回去吃,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請我或交待我轉告阿玉要支持他競選連任村長。阿玉的先生過世後,有2個小孩要扶養,她家很窮,是 低收入戶,因為阿玉是我親戚,所以被告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拿肉鬆,順便要我拿給阿玉,她住在我家巷子內,我家比較接近巷口馬路等語(見選偵7卷一第481至485頁;本院卷第315至322頁)。 ⑥證人邱春玉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今年中秋節有收到被告送的1盒肉鬆禮盒,他是請住在我家 巷口的林二崙交給我,當時林二崙沒有提到選舉這件事。被告跟我先生比較熟,但我先生已於2年前過世。我有收過被 告送的肉鬆禮盒2、3次,他每年都有送,我不會因為收到肉鬆禮盒就投他一票等語(見選偵7卷一第361至366、409至410頁)。 ⑦證人林福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與被告家三代都有交情,我平時務農,也常在外做布袋戲,經常不在家。之前我有送我種的菜或水果給被告,被告平常及過年過節也有送禮物給我,幾乎整個村莊都送,鄉下人就是會送來送去。111年中秋節前被告拿肉鬆禮盒到我家時,我不在家,他對 我太太說,這個給孫子拌飯吃,說完就離開了,沒有提到任何跟選舉有關的話,我也不會聯想到跟選舉有關。肉鬆才值多少錢,我們的心怎麼可能就這樣被買走。我家裡有10幾票,一票不到10元,如何買我們的心等語(見選他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306至315頁)。 ⑧證人洪淑琴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因為我公公89歲,年紀大,所以會送他一些老人的食品,過年過節都有送,會叫我們過去他家即村長辦公室拿。肉鬆是被告拿給我說我公公年紀大,叫我拿給我公公吃,我也不好意思不收,怕不收人家會覺得我們態度很差,對方也會對外講話等語(見選他卷第43至45頁)。 ⑨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言,該些證人或其等之家人,部分曾為大有村之義工,部分與被告本人或被告家族素有交情,平常與被告間即有禮尚往來之習慣,另有部分屬經濟狀況非佳之村民,而曾經被告關照。又被告或其配偶陳麗萍於分送肉鬆禮盒時,無論係直接交予受贈者本人,或委由他人代為轉贈,均未敘及與村長選舉、懇請投票支持等有關事項,且因送禮時點已鄰近中秋節,上開證人多僅認定被告係循過往年節問候或平時互通有無之送禮習慣,藉由贈送肉鬆禮盒表達祝賀佳節愉快或關懷、友好之意,而未將被告此舉與本屆雲林縣村里長選舉有所連結。況被告贈禮之對象包含當時尚未年滿20歲,而不具投票權之證人周昭玲,果若被告係基於行賄之目的分送肉鬆禮盒,實無捨有投票權之村民於不顧,反而送禮給依法尚不能表示投票意向之人之理。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5之贈禮對象,依被告歷來所述,其欲委由證人洪淑琴轉交肉鬆禮盒之對象為證人洪淑琴擔任鄰長之小叔丁堂峻,並非證人洪淑琴之公公,且其交付肉鬆禮盒予證人洪淑琴之地點,亦非在證人洪淑琴住處(見選他卷第135至136頁),則在欠缺其他客觀佐證下,起訴書此部分行賄事實之記載,恐與真實送禮情形有別,存有疑義,難以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諸此益徵被告辯稱其因時逢中秋節,故就近透過證人曾漢堂向卜蜂公司訂購肉鬆禮盒分送給鄰長、親友、義工、弱勢家庭、生意往來對象等,並非為了當年度之村長選舉才刻意為之等情,確屬可能,要難徒以其於距111年11月26日選 舉期日前2個月左右之送禮舉動,遽論已該當行求賄賂之犯 行。 ⒋綜觀上情,被告自109年間起,即陸續向卜蜂公司訂購肉鬆禮 盒,並曾於110年中秋節、111年春節期間發送予前揭部分證人,亦曾於逢年過節時贈送過香腸、文旦等禮品,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於111年中秋節前由其本人或委由如附表 一「備註」欄所示之人分送肉鬆禮盒之際,未見其等穿著選舉背心、持選舉旗幟或發放任何選舉文宣,另除祝賀佳節愉快外,並未提及與選舉有關事項,所贈送之肉鬆禮盒內,亦未放置任何足資辨識係由何人基於何目的分送之資料,受贈者若未實際接觸被告本人或代為贈禮之人,僅能自行臆測或事後聽由他人轉達被告送禮致意之事。而中秋節為華人傳統三大節慶之一,一般公司行號或親朋好友間,於該重要節日互贈相關禮品、禮盒以示歡慶、同樂,乃甚為常見之習俗,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贈對象,多認被告所為純係中秋節應景之人情事故,未思及與當年度之選舉或賄選行為有關,自無可能因此與被告約定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又依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家庭中有投票權之人,少則1、2人,多則4至7人不等,然被告送禮並未以具投票權人口數之多寡加以區分,反而概以1戶價值400元肉鬆禮盒1盒之數量分送, 顯與一般賄選常見按票數計算行賄金額或送禮份數之情形有別,加以被告贈送肉鬆禮盒之對象,未必均為本屆雲林縣村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已如前述,由此更難認定被告具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本案被告贈禮之對象,如其所言,多為大有村之鄰長、弱勢家庭、義工或互有往來之親朋好友,而其送禮時點適逢中秋,距離本屆雲林縣村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尚相隔2月有餘,是其分送肉鬆禮盒之行為衡情難認已逾 越社會相當性。況上開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等原即認識被告,或與被告互動關係良好,被告本案所為不會加深其等之好感或印象,也不足以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在在均見被告贈送肉鬆禮盒與該等證人選舉權之行使間欠缺對價關係。準此,被告分送肉鬆禮盒之行為與被告約使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將選票投給被告間,是否存有對價關係,以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既非無疑,自不得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罪責論斷。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調查證據結果,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足使本院就前揭一、㈠部分,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取財之故意,客觀上曾對被害人林仁喜、郭大誠為恐嚇取財之惡害通知;就前揭一、㈡部分,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曾對被害人卜蜂公司或證人劉彥君、案外人許瑞通施用詐術而成功詐取肉鬆禮盒各18盒、29盒;就前揭一、㈢部分,被告主觀上具有行求賄賂之犯意,且客觀上所贈送之肉鬆禮盒與約使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將選票投給被告間存有對價關係等節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就此亦未指出足資證明之適當方法,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或行求賄賂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備註 1 111年9月7日至10日間某日晚上10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周一雄住處 周大井 周大祥 周大井在周一雄左欄住處,當面收受被告交付之1盒肉鬆禮盒,而周一雄則未取得任何肉鬆禮盒。至周大祥之禮盒,係於被告送肉鬆禮盒至周一雄左欄住處之翌日早上某時,由不知情之周一雄轉交給前來其住處之胞弟周大祥 2 111年9月中秋節前某日 雲林縣○○鄉○○村○○0○0號之林樹木住處 林樹木 3 111年9月中秋節前2、3日之某日傍晚 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吳見寶住處 吳見寶 被告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麗萍交付 4 111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許茂祺住處 許茂祺 被告贈送肉鬆禮盒時,許茂祺正在客廳後方睡覺 5 111年9月8日或10日間某日 雲林縣○○鄉○○村○○00號之廖清誥住處 廖清誥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林傳奇之配偶,交付肉鬆禮盒1盒予廖清誥之配偶 6 111年9月7日、8日間某日晚上7時許 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內某道路旁 蔡基明 7 111年9月9日下午6時許 雲林縣○○鄉○○村○○00號之陳良德住處 陳良德 被告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麗萍交付予陳良德之兄陳涼代收 8 111年9月8日晚上7時許 雲林縣○○鄉○○村○○00號之蔡志騰、許寶惜住處 許寶惜 被告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麗萍交付 9 111年9月10日下午某時 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之大有加油站 郭家靜 被告將1盒肉鬆禮盒交由不知情之丁乙玲轉交加油站之同事郭家靜 10 111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 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之大有加油站 周昭玲 被告將1盒肉鬆禮盒交由不知情之丁乙玲轉交加油站之同事周昭玲 11 111年9月中秋節前後某日 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被告住處 林二崙 12 111年9月中秋節前後某日 同上 邱春玉 被告將1盒肉鬆禮盒交由不知情之林二崙轉交邱春玉 13 111年9月中秋節前某日 某不詳路邊 李秀惠 被告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麗萍交付 14 111年9月中秋節前某日 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林福忠住處 林福忠之配偶蔡美 15 111年9月中秋節前某日 雲林縣○○鄉○○村○○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村○○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洪淑琴之公公 被告將1盒肉鬆禮盒交由不知情之洪淑琴帶回轉交其公公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 量 提出者 備 註 1 肉鬆禮盒 8盒 陳進利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11月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偵7卷一第385至391頁) ②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本院卷第31頁) 2 肉鬆禮盒空盒 1件 周大井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空盒與紙袋照片1張(選他卷第173至179、187頁) ②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本院卷第31頁) 3 肉鬆 2罐 (含紙袋1個) 蔡基明 ①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203至211頁) ②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本院卷第31頁) 4 肉鬆禮盒 1盒 (含紙袋1個) 吳見寶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297至303頁) ②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本院卷第31頁) 5 肉鬆 2罐 蔡享儒(蔡志騰、許寶惜之子)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331至337頁) ②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本院卷第31頁) 6 肉鬆 1罐 林樹木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283至289頁) ②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本院卷第31頁) 7 肉鬆 1罐 陳良德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219至225頁) ②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本院卷第31頁) 8 肉鬆 2罐 林永承(林福忠之家人)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肉鬆罐照片1張(選他卷第30-2、55至61頁) ②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本院卷第31頁) 9 肉鬆 2罐 林二崙 ①自願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肉鬆罐照片2張(選偵7卷一第467至477頁) ②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本院卷第31頁) 10 肉鬆 2罐 許茂祺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317至323頁) ②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本院卷第31頁) 11 肉鬆 2罐 郭家靜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偵11卷一第235至241頁) ②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本院卷第31頁) 12 肉鬆 1罐 (含紙袋1個) 周昭玲、 陳珍珠 (為周昭玲之母)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肉鬆罐與提袋照片1張(選他卷第353至361頁) ②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本院卷第31頁) 13 肉鬆 1罐 廖清誥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263至269頁) ②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本院卷第31頁) 14 肉鬆 1罐 A1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肉鬆罐照片1張(選他卷第30-1、47至53頁) 15 現金 150元 丁乙玲 丁乙玲於111年9月14日偵訊時當庭交付相當於肉鬆1罐價值之現金150元(選他卷第38頁) 附表三: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林福忠111年9月15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25至30頁) ㈡證人蔡旺興111年9月14日偵訊筆錄(選他卷第31至33頁) ㈢證人丁乙玲111年9月14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35至39頁) ㈣證人洪淑琴111年9月14日偵訊筆錄(選他卷第43至46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萍之證述: ⒈證人陳麗萍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137至142頁) ⒉證人陳麗萍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選他卷第479至483頁) ⒊證人陳麗萍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選偵7卷一第401至403頁) ⒋證人陳麗萍111年11月3日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491至495頁) ㈥證人周一雄之證述: ⒈證人周一雄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143至148頁) ⒉證人周一雄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451至455頁) ㈦證人周大祥之證述: ⒈證人周大祥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149至153頁) ⒉證人周大祥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441至447頁) ㈧證人周大井之證述: ⒈證人周大井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165至171頁) ⒉證人周大井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433至437頁) ㈨證人蔡基明之證述: ⒈證人蔡基明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197至201頁) ⒉證人蔡基明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377至383頁) ㈩證人陳良德之證述: ⒈證人陳良德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213至217頁) ⒉證人陳良德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459至461頁) 證人盧熙樺之證述: ⒈證人盧熙樺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選他卷第227至230頁) ⒉證人盧熙樺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391至395頁) 證人李秀惠之證述: ⒈證人李秀惠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231至235頁) ⒉證人李秀惠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391至395頁) 證人廖清誥之證述: ⒈證人廖清誥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253至257頁) ⒉證人廖清誥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367至373頁,結文在第385頁) 證人林樹木之證述: ⒈證人林樹木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275至281頁) ⒉證人林樹木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419至423頁,結文在第425頁) 證人吳見寶之證述: ⒈證人吳見寶111年9月15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291至295頁) ⒉證人吳見寶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387至389頁) 證人許茂祺之證述: ⒈證人許茂祺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311至315頁) ⒉證人許茂祺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409至415頁) 證人許寶惜之證述: ⒈證人許寶惜111年9月15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325至330頁) ⒉證人許寶惜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401至405頁) 證人郭家靜之證述: ⒈證人郭家靜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339至345頁) ⒉證人郭家靜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473至475頁) 證人周昭玲之證述: ⒈證人周昭玲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347至351頁) ⒉證人周昭玲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485至487頁) 證人李素華之證述: ⒈證人李素華111年11月2日第一次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81至84頁) ⒉證人李素華111年11月2日第二次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91至94頁) ⒊證人李素華111年11月2日第三次偵訊筆錄(選偵7卷一第102頁) 證人劉明哲之證述: ⒈證人劉明哲111年11月2日第一次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81至84頁) ⒉證人劉明哲111年11月2日第二次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91至94頁) ⒊證人劉明哲111年11月2日第三次偵訊筆錄(選偵7卷一第102頁) ⒋證人劉明哲111年11月9日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二第31至3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漢堂之證述: ⒈證人曾漢堂111年11月2日偵訊筆錄(選偵7卷一第99至103頁) ⒉證人曾漢堂111年11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10066卷一第266至271頁) 證人尤珮芳之證述: ⒈證人尤珮芳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選偵7卷一第317至319頁) ⒉證人尤珮芳111年11月3日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437至439頁) 證人林有忠之證述: ⒈證人林有忠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選偵7卷一第325至327頁) ⒉證人林有忠111年11月3日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427至429頁) 證人李坤興之證述: ⒈證人李坤興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偵7卷一第333至336頁) ⒉證人李坤興111年11月3日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417至419頁) 證人許如欣之證述: ⒈證人許如欣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選偵7卷一第341至343頁) ⒉證人許如欣111年11月3日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457至458頁) 證人許峻鐙之證述: ⒈證人許峻鐙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選偵7卷一第349至352頁) ⒉證人許峻鐙111年11月3日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451至452頁) 證人陳西湖之證述: ⒈證人陳西湖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選偵7卷一第353至355頁) ⒉證人陳西湖111年11月3日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445至446頁) 證人邱春玉之證述: ⒈證人邱春玉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偵7卷一第361至366頁) ⒉證人邱春玉111年11月3日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409至410頁) 證人林二崙111年11月3日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481至485頁) 證人張俊偉之證述: ⒈證人張俊偉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0066卷一第105頁) ⒉證人張俊偉111年11月10日偵訊具結筆錄(偵10066卷一第143至146頁,結文在第147頁) 證人郭大誠111年11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10066卷一第197至204頁) 證人林仁喜111年11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10066卷一第208、214至223頁) 證人劉彥君111年11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10066卷一第261至271頁) 二、書證部分: ㈠搜索扣押資料: ⒈證人林福忠交付扣案之肉鬆罐照片1張、受執行人林永承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30-2、55至61頁) ⒉受執行人周大井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空盒與紙袋照片1張(選他卷第173至179、187頁) ⒊受執行人蔡基明之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203至211頁) ⒋受執行人陳良德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219至225頁) ⒌受執行人盧熙樺之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選他卷第237至245頁) ⒍受執行人廖清誥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選他卷第263至269頁) ⒎受執行人林樹木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283至289頁) ⒏受執行人吳見寶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297至303頁) ⒐受執行人許茂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317至323頁) ⒑受執行人蔡享儒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331至337頁) ⒒受執行人陳珍珠、周昭玲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肉鬆罐與提袋照片1張(選他卷第353至361頁) ⒓受執行人即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11月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偵7卷一第385至391頁) ⒔證人林二崙與扣案之肉鬆罐照片2張、自願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偵7卷一第467至477頁) ⒕受執行人郭家靜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偵11卷一第235至241頁)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9月16日拘票1張(選他卷127至128頁) ㈢卜蜂公司提供之107年1月迄111年9月間訂購並寄送至雲林縣○○鄉○○村○○000○0號,或由證人曾漢堂訂購之肉鬆禮盒訂貨、送貨、付款等相關資料: ⒈證人曾漢堂之卜蜂公司員工資料卡(選偵7卷一第27頁) ⒉卜蜂公司產品別銷退貨明細表{查詢日期:107/1/1~111/9/30}(選偵7卷一第29至33頁) ⒊二代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查詢110年9月22日開立發票號碼SD00000000號之發票明細主檔明細列印資料、110年9月電腦出貨作業單各1份(選偵7卷一第35至37、47頁) ⒋金財通B2B電子商務服務中心查詢111年2月10日開立發票號碼WE00000000、WE00000000號之POS發票資料、111年2月電腦出貨作業單各1份(選偵7卷一第39至46、51至53頁) ⒌卜蜂公司111年9月16日開立之發票號碼EP00000000、EP00000000號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111年9月電腦出貨作業單、臺中廠福利社產品別銷退貨明細表{查詢日期:111/9/16}各1份(選偵7卷一第55、59至65頁) ⒍卜蜂公司臺中廠福利社111年9月5日、6日配貨單影本4紙(選偵7卷一第67至69頁) ⒎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111年9月5日出貨單影本、111年9月6日出貨單正本各1份(選偵7卷一第71至72-3頁) ㈣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9日府社救二字第1112660901號函暨所暨崙背鄉大有村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名冊各1份(選偵7卷一第105至107頁) ㈤證人曾漢堂扣案(已由本院裁定發還)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 ⒈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①證人曾漢堂與Line暱稱「陳進利」(即被告)傳送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04張(選偵7卷一第109至315頁) ②證人曾漢堂與Line暱稱「劉彥君」(即證人劉彥君)傳送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份(偵10066卷一第291至391頁;偵10066卷二第333至429頁;偵10066卷三第185至211頁;偵10066卷四第273至297頁) ③證人曾漢堂與Line暱稱「林玉燕」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23張(偵10066卷三第113至157頁) ④證人曾漢堂與Line暱稱「Lisa Yeh」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7張(偵10066卷三第159至165、229至253頁) ⑤證人曾漢堂與Line暱稱「蔣國棟」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2張(偵10066卷三第167至183、223至227頁) ⑥證人曾漢堂與Line暱稱「Francis Lin」(即證人林仁喜)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5張(偵10066卷三第213至221頁) ⒉文件翻拍照片: ①106年3月7日協議翻拍照片1張(選偵7卷一第211頁) ②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107年6月25日雲水管字第1070007741號函翻拍照片1張(選偵7卷一第219頁) ③雲林縣政府106年8月7日府農處二字第1062517919號函翻拍照片1張(偵10066卷二第387頁) ④105年環境保護協定、106年環境保護協定翻拍照片共3張(偵10066卷三第137至141頁) ⒊雲林地檢署數位採證勘驗報告暨關鍵字搜尋結果表(偵10066卷三第283至443頁): ①以關鍵字「村長」搜尋之結果表1份(偵10066卷三第291至315頁) ②以關鍵字「肉鬆」搜尋之結果表1份(偵10066卷三第317至318頁) ③以關鍵字「禮盒」搜尋之結果表1份(偵10066卷三第319至330頁) ④以關鍵字「郭大誠」搜尋之結果表1份(偵10066卷三第331至332頁) ⑤以關鍵字「劉協理」搜尋之結果表1份(偵10066卷三第333至334頁) ⑥以關鍵字「崙背」搜尋之結果表1份(偵10066卷三第335至425頁) ⑦以關鍵字「林仁喜」搜尋之結果表1份(偵10066卷三第427至443頁) ㈥證人劉明哲111年11月9日庭呈之卜蜂公司臺中廠福利社產品別銷退貨明細表{查詢日期:107/1/1~111/9/30}、訂配提出貨明細表{查詢日期:111/9/1~111/11/2}、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13日、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27日、110年9月18日出貨單暨電腦提貨作業擷圖、111年1月27日配貨單各1份(選偵7卷二第35至59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治安及為民服務諮詢對象調查表1份(選偵11卷一第459至465頁) ㈧崙背鄉地區統計111年10月之村里鄰人口數資料擷圖1紙(選偵11卷一第473頁) ㈨崙背鄉公所網站張貼之大有村介紹擷圖2紙(選偵11卷二第3至4頁) ㈩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雲林縣辦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案件作業流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營計畫、審查簽辦單、申請及變更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文件(含附屬綠能設施)各1份(偵10066卷一第149至174頁) 證人林仁喜庭呈之鼎巨公司106年10月31日、105年8月16日請款單、被告於105年8月17日簽名之付款簽收單各1紙(偵10066卷一第227至229頁) 三方買賣契約1份(偵10066卷一第231至239頁) 崙背鄉公所函文: ⒈崙背鄉公所105年3月22日崙鄉建字第1050002986號函暨所附陳秀卿105年3月10日申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偵10066卷二第3至71頁): ①105年3月10日建築執照掛號申請書、建築物建築執照網路傳輸作業各1份(偵10066卷二第5至7頁) ②雲林縣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案件基地現況照片及調查報告1份(偵10066卷二第9頁) ③雲林縣政府105年2月15日府農畜二字第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1份(偵10066卷二第11頁) ④105年3月21日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建築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雜項工作物概要表、地號表各1份(偵10066卷二第13至27頁) ⑤委託書、切結書各1份(偵10066卷二第29至31頁) 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份(偵10066卷二第33頁) ⑦大豐段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偵10066卷二第35至43、47至65頁) ⑧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偵10066卷二第45、67至69頁) ⑨施工說明書1份(偵10066卷二第71頁) ⒉崙背鄉公所106年5月5日崙鄉建字第1060004604號函暨所附證人劉彥君106年4月24日申請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相關資料(偵10066卷二第125至157頁): ①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報書1份(偵10066卷二第127頁) ②地號表1份(偵10066卷二第129頁) ③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必需勘驗部分申報書各4份(偵10066卷二第131至145頁) ④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1份(偵10066卷二第147頁) ⑤建築物建築執照網路傳輸作業、崙背鄉公所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各1份(偵10066卷二第149至153頁) ⑥106年7月27日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1份(偵10066卷二第155至157頁) ⒊崙背鄉公所106年7月25日崙鄉建字第1060008042號函(偵10066卷二第123頁) ⒋崙背鄉公所106年8月1日崙鄉建字第1060008745號函暨所附證人劉彥君106年7月27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偵10066卷二第73至122頁): ①106年7月27日建築執照掛號申請書、使用執照應附資料次序自我檢查表各1份(偵10066卷二第75至77頁) ②崙背鄉公所(105)崙鄉營建字第00007號建築執照、附表各1份(偵10066卷二第79至81頁) ③建築物建築執照網路傳輸作業、崙背鄉公所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各1份(偵10066卷二第83、87至89頁) ④崙背鄉公所行政規費收入存根、庫繳款書各1份(偵10066卷二第85頁) ⑤雲林縣建築物使用執照縣地勘(複)查紀錄表1份(偵10066卷二第91至92頁) ⑥106年7月27日使用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申請書、委託書、建築物概要表、雜項工作物概要表、地號表各1份(偵10066卷二第93至105頁) ⑦門牌證明書(偵10066卷二第107頁) ⑧委託書、雲林縣建築工程完竣切結書各1份(偵10066卷二第109至111頁) ⑨雲林縣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末期完工網路申報表暨繳款單各1份(偵10066卷二第113至117頁) ⑩竣工現場圖(偵10066卷二第119頁) ⑪雲林縣建築工程材料強度試驗報告書(偵10066卷二第121至122頁) 雲林縣政府105年9月10日府農畜二字第1052515096號函暨所附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正中畜牧場面積計算圖說各1份(偵10066卷二第159至167頁) 106年7月27日第三次變更申請相關資料(偵10066卷二第169至233頁): ⒈106年7月24日第三次變更申請設計書(偵10066卷二第169至171頁) ⒉106年7月20日建築變更設計概要表、雜項工作物變更設計概要表、變更設計地號表各1份(偵10066卷二第173至181頁) ⒊雲林縣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案件基地現況照片及調查報告(偵10066卷二第183頁) ⒋委託書、切結書各1份(偵10066卷二第185至187頁) 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㈡(偵10066卷二第189頁) ⒍地質敏感區線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偵10066卷二第221至227頁) ⒎施工說明書(偵10066卷二第229頁) ⒏單價分析表(偵10066卷二第231至233頁) 雲林縣各鄉鎮第20至22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當選人名單公告: ⒈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雲選一字第1033150221號公告(偵10066卷二第433至445頁) 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雲選一字第1073150337號公告(偵10066卷二第449至461頁) 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雲選一字第11131503041號公告(偵10066卷二第465至479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11月30日雲警螺偵字第1111001977號函暨所附訪查筆錄5份(偵10066卷三第33至44頁): ⒈證人詹育奇訪查筆錄(偵10066卷三第35至36頁) ⒉證人陳麗梅訪查筆錄(偵10066卷三第37至38頁) ⒊證人林杉陸訪查筆錄(偵10066卷三第39至40頁) ⒋證人蔡誌芳訪查筆錄(偵10066卷三第41至42頁) ⒌證人廖千惠訪查筆錄(偵10066卷三第43至44頁) 卜蜂公司產品別銷退貨明細表、領用單、電子發票、配送單、出貨單等相關資料: ⒈全省產品別銷退貨明細表{查詢日期:107/8/1~107/9/30、108/8/1~108/9/30、109/8/1~109/9/30、110/8/1~110/9/30、111/8/1~111/9/30}各1份(偵10066卷三第447至497頁;偵10066卷四第3至11頁) ⒉107年9月之領用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偵10066卷四第13至29頁) ⒊108年8月至9月之領用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偵10066卷四第31至73頁) ⒋109年9月至10月之領用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偵10066卷四第75至105頁) ⒌110年6月至9月之領用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偵10066卷四第107至139頁) ⒍111年8月至9月領用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2022中秋禮品訂單領用單、存貨異動單據別明細表(偵10066卷四第141至187頁) ⒎111年10月19日庫別資料清冊(偵10066卷四第189至199頁) ⒏「豬肉鬆禮盒」之產品別銷退貨明細表暨出貨單據表{查詢日期:107/1/1~111/10/19}各1份(偵10066卷四第201至215頁) ⒐「經典香頌伴禮禮盒」之產品別銷退貨明細表{查詢日期:107/1/1~111/10/19}(偵10066卷四第217至263頁) ⒑電腦系統查詢「證人曾漢堂」、「證人陳麗萍」於107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9日期間之發票資料(偵10066卷四第265至269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資料: ⒈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103年3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偵10066卷四第301至305頁) ⒉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04年2月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偵10066卷四第335至341頁) ⒊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104年5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10066卷四第343至349頁) ⒋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04年7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10066卷四第359至365頁) ⒌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104年7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10066卷四第367至373頁) ⒍大豐段土地: ①105年1月18日、107年9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偵10066卷四第375至381、431至437頁) ②106年8月8日、109年5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偵10066卷四第399至405、471至481頁) ⒎大豐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偵10066卷五第15、21至49、75至85頁) 崙背鄉公所112年3月23日崙鄉建字第1120002754號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7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本院卷第85至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