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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醫訴字第2號

違反醫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劉彥君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順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字第7號、111年度偵字第66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順源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牙科治療台壹台、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每月可賺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更正為「每月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4萬元不等」。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74號搜索票1紙」、「牙科診療台責付保管條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5幀」、「被告林順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審酌被告所使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5之扣案物品,與編號16之牙科診療台,確屬各種牙科治療器具及醫事材料,有雲林縣衛生局111年8月24日雲衛醫字第1113000726號函在卷可稽,足信被告本案所涉非法執行之醫療業務已達相當深刻之程度,方能操作牙科專業之器材與使用相關醫材。然以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學歷,其在欠缺完整牙科醫療知識學習與訓練之情形下,貿然非法長期從事本案牙醫醫療業務,所生危害實不可等閒視之。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擅自執行牙醫診療之相關醫療業務,罔顧他人身體健康,足以影響醫療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前科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所犯,且截至審理終結之日,被告並無因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與他人產生糾紛等情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牙科治療台,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牙科治療台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其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至少有新臺幣(下同)52萬元,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應該沒有那麼多等語,且對於當庭計算後為26萬元並無意見,是本件應以26萬元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37號
                                      111年度醫偵字第7號
  被   告 林順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源明知其未依法取得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診療
    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
    110年4月間起至111年7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其承租之雲
    林縣○○鄉○○村○○○000○0號右側鐵皮屋內,為上門求診之數名
    不詳病患執行咬模、試模、製作齒模、裝置口內固定假牙及
    活動假牙等醫療業務,並收取診療費,每月可賺取新臺幣(
    下同)4萬元。嗣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會同雲林縣
    衛生局人員,於111年7月25日18時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秀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雲林縣衛生局處理涉嫌違反醫師法、醫療法案件現場
    紀錄表、檢查證明書、雲林縣衛生局111年8月24日雲衛醫字
    第1113000726號函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假牙製作過程中之「咬模」、「印模」、「試模」、「安
    裝」等行為,均屬牙醫師之醫療行為,亦屬鑲牙業務,應由
    具牙醫師或鑲牙生資格者為之,或由齒模製造技術員在牙醫
    師或鑲牙生之指示下為之,而本案被告林順源未經牙醫師或
    鑲牙生指示情形下,分別擅自為病患執行咬模、試模、製作
    齒模、裝置口內固定假牙及活動假牙等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㈡按立法者將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特徵之犯罪,例
    如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者,歸類為集合犯
    ,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評價上,應僅成
    立一罪。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質
    上即具職業性或營業性,則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者,雖多次為
    眾病患實行醫療行為完成時,均已成罪,然於刑法評價上,
    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83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承於110年4月間起至111年7月
    25日為警查獲為止,每週日休診,看診日每天平均病患為8
    名,則其於該期間對數名不詳病患實行上開醫療行為,係基
    於單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為本件犯行,請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違反醫
    師法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自
    承每月診療費為4萬元,其中110年4、5月間有1個月未營業
    、111年5月未營業,其餘每月均有營業,則其營業共有13.8
    個月(13個整月及111年7月共營業25日),其犯罪所得共55
    .2萬元(計算式:4萬元x13.8=55.2萬元),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
                              檢  察  官  蔡  少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功能   1 源泰鑲牙名片1張    2 牙科器械1組 牙科使用之金屬器械   3 著色劑1罐 塗在假牙內,檢查假牙哪裡不合過多在修磨掉   4 黃氏舒安液1罐 手術時外傷、鼻、拔牙後、牙齦等局部出血的預防與治療,鼻、口腔黏膜的充血、腫脹。   5 安可治濃縮液1罐 灼傷組織的清創、洗滌傷口。   6 吸唾管6支 牙科裝置之附件,裝設在治療椅上的吸收器,用來吸取病人口腔內之唾液。   7 「山八齒材」艾芙塞拉成形塑膠假牙1盒 預鑄成形的塑膠人工假牙,用來作為活動假牙上的牙齒使用。   8 做假牙材料(vertex self curing)1罐 全部或局部牙床的修補、全部或局部牙部的襯墊、假牙床的延伸   9 假牙模型8包 用於製作假牙。  10 「蘭格」捷特齒色暫時性牙冠及牙橋樹酯1罐 用於製作臨時的修復牙器,如牙冠或牙橋。  11 「WAVE ONE」牙科治療器具1盒 為牙科根管治療銼針,用於根管治療療程。  12 「而至」富士玻璃離子黏著劑1盒 1.將金屬、瓷才黏著至金屬牙冠、牙橋和嵌體。 2.黏著不鏽鋼牙冠所保持的齒列矯正器。 3.黏著齒列矯正套環。  13 「松風」丹寧暫時性黏著劑1盒 1.臨時牙冠等之暫時性黏著。 2.間接蓋髓劑及暫時性填補窩洞復形。 3.乳牙窩洞之暫時性黏著。  14 庫科冠麥斯二樹酯1盒 製作支台齒。  15 登飛流動型複合樹酯2盒 1.用於填補齒頸部窩洞、牙根腐蝕、修復缺陷。 2.前牙填補。 3.小區域後牙填補。 4.臼齒與前臼齒牙溝縫填補。 5.修復樹脂/陶瓷牙冠。  16 牙科治療台1台 供病患躺臥之牙科治療台。  17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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