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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子榮潘韋丞簡廷恩

原告
黃泊錫
被告
柏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愛敏
被告
呂政陽
被告
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榮吉
被告
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太田陽一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告
太田陽一
被告
台灣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龜山工次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律師

朱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60號、109年度偵字第5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其聲明、陳述詳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 條第2 項、第8 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再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489條、第490 條前段、第30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係以刑事訴訟程序所在法院為準,並無獨立之管轄規定,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四、查本件被告呂政陽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26號、110年訴第409號判決被告呂政陽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原告對於本院無管轄權之刑事案件,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有誤,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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