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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劉彥君

  • 被告
    吳如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如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177號、111年度偵字第1211、1483、1511、1658、1664、1714、1756、2232、3496、3587、39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23、7120、77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如誼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 刑期滿前6月,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109、288、298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7、164、16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持續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如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108、109、288、298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107、164、165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本件所犯係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 遞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所為犯行造成16名被害人受害,受害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28萬5千元,金額非少,實值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7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 賠償之方式,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109、288、298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7、164、1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父母 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諭知併科罰金,與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除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院考量被告已和7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 期之履行方式,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倘令被告再受國家刑罰執行,實有可能影響其依約履行之狀況,對已達成和解之被害人亦屬不利。又被告後續如仍欲與其他被害人進行調解,遭受刑罰執行亦將減損其賠償能力,增添和解之難度。衡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讓被告得以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 省自身所犯並賠償被害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滿前6月之時間內,均應持續依照前揭 各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履行。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調解內容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各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就被害人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177號111年度偵字第121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3號 111年度偵字第151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58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4號 111年度偵字第1714號 111年度偵字第1756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2號 111年度偵字第3496號 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 111年度偵字第3990號 被   告 吳如誼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如誼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間某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停車場,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並口頭告知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如誼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提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婉禎、簡晨恩、廖婉君、蕭婉禎、賴筱雯、黃玉茹、周佳樺、劉宇如、黃慧珍、史亦馨、周聖峯、李雯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如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自稱「陳先生」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辦貸款的,對方說因伊之繳款紀錄不正常,要讓伊之紀錄好看一點,就叫伊把帳戶及提款卡放在他那裡,讓出入可以比較正常一點,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見面時口頭告訴他的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在花蓮分局、同年月13日在臺西分局、同年月26日在信義分局警詢時係辯稱:伊將帳戶交給以前同事「陳先生」,因他說要去外地工作,請伊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借他使用,伊不知道他的名字、住處、使用交通工具、門號,伊與他共事2年,「陳先生」係於108年間離職,平常伊與他都用LINE聯繫云云,惟於偵查中改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云云,是被告前後辯述情節顯然有異,已非無疑。又被告於上開警詢時辯稱與「陳先生」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有員警翻拍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觀諸該對話紀錄,得見「陳先生」傳送:「本子沒問題,如果你有接到警局或是銀行打的電話,第一時間要跟我說」之訊息,惟衡情苟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何以有接到警局電話之可能性?然觀諸被告對「陳先生」傳送之上開訊息並未提出質疑,則其是否確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顯然有疑。 2.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陳先生」說伊銀行帳戶出入不正常,且伊車貸繳款不正常,要伊將存摺及提款卡給他云云,惟觀諸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得見該帳戶係被告之薪資入帳帳戶;又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詢被告在金融機構之授信資料,得見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貸款並無逾期金額或延遲還款情形,則被告既有正常薪資收入,向銀行申辦之貸款亦未有重大逾期或未還款瑕疪,何以不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款?則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云云,尚難採信。 3.再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不知道「陳先生」之電話號碼,也沒有向他索取電話號碼,「陳先生」係以電話向伊聯絡2次,未以LINE聯繫過等語,惟被告係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在不知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之真實身分,雙方毫無任何互信基礎之情況下,竟未留存對方之聯繫資料,即輕率將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該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且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然不合常理。 4.況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惟其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復自承於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未主動查詢上開帳戶使用情形,亦未辦理掛失止付,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後可能發生之不法結果,於主觀上存在不在乎或容忍態度,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足認被告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婉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藍婉禎遭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藍婉禎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帳戶查詢畫面翻拍照片、投資網站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證人即告訴人簡晨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簡晨恩遭詐騙後,匯款1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簡晨恩提出之轉帳交易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證人即告訴人廖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婉君遭詐騙後,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廖婉君提出之轉帳明細列印畫面、比特幣錢包APP網頁列印資料、應用軟體Instagram網頁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證人即告訴人蕭婉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蕭婉禎遭詐騙後,匯款1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蕭婉禎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0 證人即告訴人賴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筱雯遭詐騙後,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賴筱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查詢列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2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茹之配偶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玉茹遭詐騙後,匯款124萬5,000元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玉茹提出之太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及虛擬貨幣網站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4 證人即告訴人周佳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佳樺遭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周佳樺提出之轉帳交易列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MEX」網站列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 證人即告訴人劉宇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宇如遭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劉宇如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新分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8 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慧珍遭詐騙後,匯款1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黃慧珍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0 證人即被害人黃美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美淳遭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21 被害人黃美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列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2 證人即告訴人史亦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史亦馨遭詐騙後,匯款5,000元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4 證人即告訴人周聖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聖峯遭詐騙後,匯款44萬5,000元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周聖峯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列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6 證人即告訴人李雯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雯珍遭詐騙後,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李雯珍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8 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影像查詢畫面、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991號函、111年1月10日斗六營密字第11100001501號函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止無臨櫃或提款機提款紀錄,且於帳戶使用期間無變更或掛失金融卡、存摺、印章、補發金融卡等紀錄之事實。 29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3月16日金徵(業)字第1110001510號函暨檢附之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證明被告僅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辦理貸款之紀錄,且並無該貸款並無逾期金額或延遲還款情形之事實。 30 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左列帳戶於104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106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均有薪資入帳,佐證該帳戶係被告之薪資入帳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致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13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藍婉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在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刊登投資股票訊息,於藍婉禎點選該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道老師」向藍婉禎可至「東盛環球」網站註冊會員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並由該網站客服人員要求藍婉禎匯款,致藍婉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嗣藍婉禎欲提領獲利,該網站客服人員即以交易次數或金額不足等理由推施,藍婉禎始悉受騙。 110年9月26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6日14時37分許 4萬元 2 簡晨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19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剛」向簡晨恩佯稱可至「AXA」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上開網站客服人員,要求簡晨恩須儲值款項始能操作投資云云,致簡晨恩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嗣簡晨恩欲提領獲利,該網站客服人員即以須繳付稅款及其AXA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理由推施,簡晨恩始悉受騙。 110年9月25日19時45分許 1萬元 3 廖婉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暱稱「amr_njmi」認識廖婉君,嗣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vin」向廖婉君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婉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嗣廖婉君無法取得獲利,亦無法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0年9月26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4 蕭婉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陳洋」認識蕭婉禎,嗣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蔚藍」、「海納百川」向蕭婉禎佯稱可介紹其至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復由佯稱上開網站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蕭婉禎須儲值款項始能操作投資云云,致蕭婉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嗣蕭婉禎欲提領獲利,該網站客服人員即以須繳付稅款為由推施,蕭婉禎始悉受騙。 110年9月26日10時21分許 1萬元 5 賴筱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17時24分許,透過手機APP「全民PARTY」認識賴筱雯,嗣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涂宗耀」向賴筱雯佯稱可介紹其至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賴筱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嗣賴筱雯欲提領款項,該平台網站客服人員即誆稱須再投入20%資金,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賴筱雯始悉受騙。 110年9月24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6 黃玉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透過抖音網站認識黃玉茹,嗣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520」向黃玉茹佯稱可至「goid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玉茹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並在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嗣黃玉茹無法取回投資之虛擬貨幣,且詐欺集團成員一再要求其繳交保證金,黃玉茹始悉受騙。 110年9月24日10時22分許 60萬元 110年9月24日10時37分許 64萬5,000元 7 周佳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認識周佳樺,嗣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聕」向周佳樺佯稱可至「AMEX」網站購買萊特指數投資理財云云,致周佳樺陷於錯誤,依網站客服人員指示,而為右列匯款。嗣周佳樺無法取回投資之虛擬貨幣,始悉受騙。 110年9月25日13時7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25日13時8分許 10萬元 8 劉宇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與露雨心」向劉宇如佯稱可下載APP軟體「UBS global」,會帶其操作投資數字貨幣獲利云云,致劉宇如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屬客服-微微」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嗣劉宇如欲提領獲利,「專屬客服-微微」即以多種名目要求劉宇如再匯款,劉宇如始悉受騙。 110年9月24日10時24分許 20萬元 9 黃慧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黃慧珍,嗣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brose」向黃慧珍佯稱可至虛擬貨幣交易APP「NYSE EURONEXT」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慧珍陷於錯誤,依該APP網站客服人員指示,而為右列匯款。嗣黃慧珍欲提領獲利,客服人員即誆稱帳戶須達美金10萬元方能提領云云,黃慧珍始悉受騙。 110年9月26日12時13分許 1萬元 10 黃美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13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彬」向黃美淳可至投資網站「ONE-Professional Block Chain Token」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嗣該網站人員要求黃美淳須再匯款,黃美淳始悉受騙。 110年9月26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26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 史亦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8時許自稱「周先生」,透過交友APP「拍拖」認識史亦馨,嗣即向史亦馨誆稱可下載AAX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史亦馨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上開APP,並透過火幣APP向幣商購買USDT(泰達幣)而為右列匯款。嗣史亦馨發覺帳戶內款項短少,始悉受騙。 110年9月26日19時24分許 5,000元 12 周聖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以暱稱「陳思涵」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周聖峯後,介紹周聖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et」為好友,暱稱「Market」即向周聖峯佯稱可至「MET」平台建立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聖峯陷於錯誤,依該平台人員指示為右列匯款。嗣該平台人員復向周聖峯誆稱須再匯款新臺幣40萬元,周聖峯始悉受騙。 110年9月25日10時22分許 20萬元 110年9月26日10時16分許 20萬元 110年9月26日11時45分許 3萬5,000元 110年9月24日11時54分許 1萬元 13 李雯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間,以暱稱「逆行者」,透過交友APP「Lemo」認識李雯珍,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至「Imcf」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李雯珍陷於錯誤,依該平台客服人員指示為右列匯款。嗣該平台客服人員復向李雯珍誆稱須因其涉嫌洗黑錢,須再匯款USDT(泰達幣)3萬元,否則將上報銀行監管部門,凍結其之資金云云,李雯珍始悉受騙。 110年9月25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9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74號被   告 吳如誼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如誼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停車場,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自稱「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至臺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案經方宥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如誼未到案。 (二)告訴人方宥家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周沅錞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畫面、匯款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9177號、111年度偵字第1211號、第1483號、第1511號、第1 658號、第1664號、第1714號、第1756號、第2232號、第3496號、第3587號、第399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係涉 同一臺銀帳戶,雖被害人不同,惟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李鵬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偵查案號 1 方宥家 110年9月9日以LINE向方宥家佯稱係飛翔國際貿易幣商,方宥家可加入dbo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0年9月25日21時40分匯款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923號 2 周沅錞 110年8月初某日以IG及LINE向周沅錞佯稱可加入polkaswapss.com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0年9月26日11時51分匯款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7774號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120號被   告 吳如誼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如誼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停車場,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交付自稱「陳先生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吳如誼之臺銀帳戶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8月27日某時,透過「全民PARTY」APP結識李金聯,再以暱稱「遇見」、「陳晨」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金聯佯稱可在UBS GLOBAL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獲利云云,致李金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4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吳如誼之臺銀帳戶,旋遭轉匯其他帳戶。嗣李金聯查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案經李金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金聯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收執聯影本。 (三)被告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 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 177號、111年度偵字第1211號、第1483號、第1511號、第1658 號、第1664號、第1714號、第1756號、第2232號、第3496號、第3587號、第39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與上開案件,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個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與該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 淑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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