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𨊍緰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62、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𨊍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𨊍緰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與同案被告楊棕桂、劉國菁、林彤恩、簡英如、田蓽慧、高銘城(下合稱被告楊棕桂等6人,其等所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作為營業處所(下稱本案營業處所),由被告楊棕桂聘僱被告劉國菁、林彤恩、簡英如、田蓽慧、高銘城及王𨊍緰,負責匯款、接聽電話、抄寫下單資料、煮飯等業務,輸贏方式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為交易標的,以當日臺股指數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以「口」為交易單位,每口漲跌以每點新臺幣(下同)200元計價,每口另收取100元或150元不等之手續費,再利用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對外招攬被告鄭朝勝(所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他不特定客戶。嗣於110年5月1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王𨊍緰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幫助人提供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實行本罪之犯行及結果,應存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幫助犯,換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對於犯罪流程產生實際上(或係精神,或係物質)之影響,有所因果貢獻,才能歸責給幫助人,如果正犯根本未使用幫助人給予之物質助力,而該物質助力也未對正犯犯行提供任何精神幫助,則對正犯犯行及犯罪結果皆欠缺因果貢獻之幫助行為,仍不能論以幫助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𨊍緰涉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棕桂、劉國菁、林彤恩、簡英如、田蓽慧、高銘城之證述、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48號搜索票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楊棕桂】、【劉國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搜索及扣案物照片18張、劉國菁及田蓽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103號、第148號、第221號、110年聲監續字第334號、第405號、第408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往本案營業處所為被告楊棕桂等6人熱菜,並於警方前來搜索時在場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不是楊棕桂的員工,我本身在附近經營影印店,楊棕桂每個月的農曆初一、十五會拜拜,有時隔天有剩菜,就會叫我就近過去幫忙熱菜,不是每個月固定去2次,因為他們有時拜拜後吃完沒有剩很多菜,隔天就不會叫我過去,除非剩很多菜,隔天我才會過去熱菜(加熱剩餘菜餚之意),順便包便當回去給我店裡僱請的小姐吃;本案搜索當天是農曆初二,我只是剛好去幫忙熱菜;警偵時說「煮飯」,是因為我是閩南人,臺語就是講「騰菜(臺語)」、「煮一下(臺語)」,在我的字典裡好像沒有「熱菜」2個字,所以我才會回答「煮飯」;楊棕桂沒有給我工資,除非我有買東西過去他才會拿錢給我等語。經查:
㈠於110年5月13日11時7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營業處所搜索時,被告有在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且被告楊棕桂等6人在本案營業處所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楊棕桂等6人坦認在卷,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48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楊棕桂】、【劉國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搜索及扣案物照片18張、劉國菁及田蓽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103號、第148號、第221號、110年聲監續字第334號、第405號、第408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119頁至第129頁、第183頁至第190頁、第201頁至第207頁、偵3672卷第253頁至第258頁、第265頁、第266頁、第277頁、第278頁、第283頁、第284頁、他卷三第127頁至第149頁、他卷四第67頁至第7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固堪認定。
㈡證人楊棕桂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偶爾會來聊天,昨天(搜索時)只是剛好來幫我燙拜拜的菜等語(見他卷三第151頁至第1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察來搜索當天被告剛好來要幫我們熱菜,因為我們前一天拜拜,我們拜拜都拜2個地方,有剩很多菜,丟掉太浪費,被告跟我們會計劉國菁是同個協會認識的,我跟被告是認識2年的朋友,他是在附近開影印店,離我們幾百公尺而已,所以我們叫他來幫我們熱一熱拜拜的剩菜中午吃,因為我僱的其他被告都在接電話,我又不會煮;我們有拜拜且有剩菜時,隔天才會叫被告過來,不是叫他來煮飯,是叫他來熱菜,不然平常我們都是叫便當吃;我們之前拜拜時有叫另一個阿姨,幫忙煮菜給我們拜拜,我們拜完再自己弄,那個阿姨幫我們是煮菜,可是她有一陣子腳關節痛休息,我們都自己去菜市場買煮好的來拜,被告不是取代那位阿姨來煮飯,被告總共來3、4次而已,他有時候買東西來,會計(劉國菁)才會給他錢,沒有額外給被告報酬;他雖然知道我們在做地下期貨,但是他不懂,他也沒有做跟地下期貨有關的匯款、收錢、接聽電話、接單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頁至第356頁)。由證人楊棕桂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見被告於搜索當日,前往本案營業處所是為了要加熱剩菜,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各項細節進行交互詰問後,可知楊棕桂在本案營業處所,於每月農曆初一、十五會準備菜餚供奉神明,若有未食用完畢之剩菜,隔日會加熱當作午餐,而因其僱用之員工均忙於從事地下期貨業務,其本人又不擅廚房之事,才會請有交情、距離不遠之被告前來幫忙加熱,尚符合人之常情,並無刻意迴護被告之情形,且觀諸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員警前往本案營業處所搜索、扣押時間為110年5月13日11時7分,確實是農曆四月初二,且時間為張羅午餐之際,與楊棕桂證述情節吻合,堪可採信。況證人田蓽慧於警偵證述:被告為煮飯阿姨,有時候會來,有時候不會來公司等語(見他卷一第181頁至第186頁、第211頁至第218頁);證人高銘城於警偵時亦證述:被告只有今天去幫忙煮飯而已等語(見他卷一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51頁至第255頁);被告劉國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我們平常飲食都叫便當,楊棕桂有拜神明,農曆初一、十五會拜拜,當天沒吃完會冰起來,隔天有剩,就會請被告來幫忙熱菜,不是固定的,沒有給他薪水,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是我有時候拜託他買東西會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至第340頁)。與上開楊棕桂證述相符,足見被告並非楊棕桂專門聘請來為員工煮飯之人,其員工平日午餐是叫外送便當,被告只是在有剩菜之農曆初二、十六,才可能會來本案營業處所熱菜,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不虛。從而,被告僅是基於朋友關係,偶爾前往本案營業處所加熱菜餚,並無從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工作內容,其所為顯非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至本案證人楊棕桂、田蓽慧、簡英如、林彤恩、高銘城及被告於警偵時使用「煮飯阿姨」、「煮飯」、「煮菜」字眼,較「熱菜」一詞廣義,不甚精確,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由上可知,被告未領取報酬,並未從犯罪結果中獲有利益,且證人楊棕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員工下午2點多下班就離開,沒有人住在本案營業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而拜拜的供品是員工去買現成的,亦非被告固定採買,被告不會每個月固定前往熱菜,只是在有剩菜時才偶爾前往,且被告經營影印店之正當生意,有其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3頁),則其前往本案營業處所熱菜之次數不多,亦無固定頻率,與詐欺機房內之成員為躲避查緝甚為隱匿、足不出戶,須有人穩定從事煮三餐、打掃而領有報酬之分工情形截然不同,不能等同視之,則被告基於朋友之情、不浪費食物而前往處理熱菜之事,縱其對被告楊棕桂等6人之行為有所知情,亦無從以此推認其有自己參與地下期貨犯罪之意思,實難僅以偶爾為熱菜之舉,於員警搜索時適逢農曆初二且有剩菜而在場,即可謂其有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客觀上,被告僅為熱菜之行為,未曾參與本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本件犯行與被告楊棕桂等6人有犯意聯絡,即難以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罪之共同正犯相繩。又被告所為熱菜行為,對於本案犯罪流程並未產生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影響,對於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亦無必然或緊密連接關係即無直接影響,故亦不能就被告楊棕桂等6人之犯行,對被告論以幫助犯之罪責。
㈣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8所示行動電話1支,已於偵查中經警方發還,可以排除其涉嫌,而其他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檢察官亦未證明與被告本案被訴犯嫌有關,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合上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鍵盤 壹組 楊棕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一第121頁至第129頁)。 2 電腦螢幕 壹臺 3 電腦螢幕 壹臺 4 電腦主機 壹臺 5 HT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壹支 6 HT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壹支 7 HT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壹支 8 HT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壹支 9 HT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壹支 10 HT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壹支 11 HT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壹支 12 HT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壹支 13 HT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壹支 14 HT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壹支 15 IPAD MINI平板電腦 壹臺 16 ASUS平板電腦 壹臺 17 客戶下注單 玖張 林彤恩 18 計算機 壹臺 林彤恩 19 客戶下注單 貳拾張 田蓽慧 20 計算機 壹臺 田蓽慧 21 客戶下注單 貳拾壹張 簡英如 22 計算機 壹臺 簡英如 23 客戶下注單 貳拾柒張 劉國菁 24 電視螢幕 壹臺 劉國菁 25 客戶下注單 拾肆張 劉國菁 26 筆記型電腦 壹臺 楊棕桂 2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壹支 劉國菁 2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壹支 楊棕桂 29 國泰世華存摺 壹本 劉國菁 30 國泰世華存摺 壹本 楊棕桂 31 國泰世華存摺 壹本 楊棕桂 3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壹支 楊棕桂 33 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壹支 楊棕桂 34 HT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壹支 楊棕桂 35 LG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壹支 楊棕桂 36 APPLE IPAD平板電腦 壹臺 楊棕桂 37 現金(新臺幣) 參拾貳萬壹仟貳佰元 楊棕桂 38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壹支 王𨊍緰 ⒈同上。 ⒉業經警發還王𨊍緰(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39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壹支 田蓽慧 ⒈同上。 ⒉業經警發還田蓽慧(見本院卷二第323頁)。 40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壹支 高銘城 ⒈同上。 ⒉業經警發還高銘城(見本院卷二第324頁)。 41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壹支 簡英如 ⒈同上。 ⒉業經警發還簡英如(見本院卷二第3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