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英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英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之易沛網 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內,向易沛公司申請成為特約商店會員,並與之簽訂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並以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綁定代收帳號,易沛公司再與合作廠商乙佳有限公司(下稱乙佳公司)共同向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取得彰化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下稱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下稱丙帳號)後,作為交易收款之使用,廖英傑則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乙帳號及丙帳號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帳戶、乙帳號、丙帳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7月17日9時32分,假藉「孫珮恩」名義經由交友軟體 與吳汶峰互加為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汶峰謊稱:投資獲利有1分鐘有1%利息,給其投資平台網址並介紹老師教其投資云云,致吳汶峰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9年8月7日19時44分,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乙帳號內。 ㈡於109年7月29日18時許,假藉「YI」名義經由交友軟體與廖顯得互加為好友,以LINE向廖顯得謊稱:介紹其投資網站,要其去試玩云云,致廖顯得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9年8月7日20時1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丙帳號內。 嗣吳汶峰、廖顯得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而吳汶峰、廖顯得遭詐騙所匯入乙帳號、丙帳號之款項,易沛公司尚未將該兩筆帳款扣除手續費等費用後匯入被告之甲帳戶,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吳汶峰、廖顯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英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汶峰、廖顯得、證人劉建宏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偵卷第85頁至第113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7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81頁至 第85頁)、乙佳公司109 年9 月21日函、109 年12月11日函各1 份(警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彰化銀行戶名紅陽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警卷第133頁至第147頁)、永豐銀行戶名乙佳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11 頁、第149 頁至第155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案事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89頁 至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99頁至第107 頁)、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影本1 份(警卷第117 頁至第132頁)、廖英傑甲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警卷第157頁至第15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論以幫助既遂,然告訴人吳汶峰、廖顯得遭詐騙所匯入乙帳號、丙帳號之款項,易沛公司尚未將該兩筆帳款扣除手續費等費用後匯入被告之甲帳戶,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乙佳公司109 年9 月21日函、109 年12月11日函各1 份(警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影本1 份(警卷第117 頁至第132頁)、被告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 份(警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在卷可參,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並未將之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認應論以幫助既遂犯,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乙帳號及丙帳號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將告訴人吳汶峰、廖顯得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未遂,是被告係幫助一般洗錢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之甲帳戶、乙帳號及丙帳號提供他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吳汶峰、廖顯得受騙匯款,復未能與告訴人吳汶峰、廖顯得達成和解,且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易沛公司尚未將告訴人吳汶峰、廖顯得遭騙匯入之款項扣除手續費等費用後匯入被告之甲帳戶,因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之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