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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王子榮黃玥婷黃震岳

  • 當事人
    高振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0號、111年度偵字第363號、111年度偵字第4438號、111年度偵字第4811號、111年度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振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 3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保庄門市,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鑫」之詐騙集團成員見面,約定若被告高振峰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且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即可獲取不詳報酬,被告高振峰旋至雲林縣○○市○○路0號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設定紀宜秀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紀宜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劉怡芬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 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同日旋返回統一超商保庄門市,將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陳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陳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至兆豐帳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其他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茹、李前筠、韓璇娥、范莨、黃宇榛之證述、㈢被告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WEBATM轉帳交易LOG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111年3月29日、111年7月13日函檢附被告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㈣被告當 庭提出之客戶資料、紀宜秀及劉怡芬上揭帳戶存摺照片、統一超商保庄門市、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地址資料、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陳鑫」,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信用貸款,「陳鑫」要我設定約定轉帳,我之前雖有辦理車貸經驗,我是第一次辦理信貸,「陳鑫」跟我說不用擔心,說車貸與信貸流程不同,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設定紀宜秀、劉怡芬前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予「陳鑫」。而「陳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兆豐銀行帳內,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茹(偵280卷第109至111頁、偵280卷第113至116頁)、李前筠(偵363卷第23至25頁)、韓璇娥(偵4438卷第29至32 頁)、范莨(偵4811卷第13至15頁)、黃宇榛(偵4836卷第21至23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號:00000000000,高振峰)、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影本(偵280卷第65至70頁)、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 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帳號000000000000,紀宜秀)(偵280 卷第235頁;偵4438卷第27頁)、玉山銀行光復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紀宜秀) (偵280卷第237頁;偵4438卷第23頁)、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帳號000000000000,劉怡芬)(偵280卷第239頁;偵4438卷第21頁)、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劉怡芬)(偵280卷第241頁;偵4438卷第2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9561號函暨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偵280卷第277至28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號:00000000000,高振峰)暨附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 詢影本(偵363卷第27至3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6231號函暨附 高振峰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異動情形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偵4438卷 第67至7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6868號函暨附高振峰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 查詢表及客戶網銀登錄IP轉帳交易明細(偵4811卷第53至6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號:00000000000,高振峰)暨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 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 易)及WebATM轉帳交易LOG查詢(偵4836卷第29至37頁)、 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畫面(轉入帳戶:00000000000)(偵280卷第147至148頁)、新光銀行南港分行110年9月1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帳號:00000000000,高振峰)(偵363卷第67頁)、安泰商業銀行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資料(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偵4438卷第65頁)、星辰銀行新竹分行110年9月14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收款帳戶:00000000000,高振峰)(偵4811卷第23頁)、陽信商 業銀行林園分行110年9月14日匯款收執聯影本(收款帳號:00000000000,高振峰)(偵4836卷第39頁)等在卷可佐, 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具備「主觀」與「客觀」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在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者缺一不可。亦即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在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者倘明知並有意供詐欺集團使用,即具有幫助詐欺犯意,固屬明確;惟在帳戶提供者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交付,則非可逕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使用,尚不足以直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檢察官對此構成要件事實仍應盡其舉證責任,並排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有申辦車貸經驗,應知悉貸款程序無庸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卻貿然交付帳戶資料予「陳鑫」,而認被告應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用等語。然依被告所述,其於案發前僅有申辦車貸之經驗,此與本案向「陳鑫」申辦之信貸程序尚屬不同;且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甚至所用虛偽話術皆相同或類似,但仍有眾多被害人先後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尚須審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法犯意。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急於刪除與「陳鑫」LINE對話紀錄,已不符常情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當時他傳給我綁定3本帳戶的相片我有備份,還有陳鑫他有一張客戶申請基 本資料還有備份,我都能提供等語,並提供其所稱之綁定帳戶相片及客戶申請基本資料予警方附卷(偵4438卷第16至27頁);又其於偵查中復稱:這三張是我跟「陳鑫」的LINE對話截圖,「陳鑫」要我拍兆豐銀行斗六分行的照片給他看(9-10),至於11是「陳鑫」傳給我要我填寫貸款資料等語( 偵280卷第22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復出具刑事陳報狀,提供其綁定LINE帳號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聲請調閱或還原其與「陳鑫」之對話內容,以證其係受騙辦理信貸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可參(偵280卷第253頁)。依此,可見被告於警偵時,並非全未提供其與「陳鑫」對話之相關資料,甚至亦有具狀聲請調查此等資料,是公訴意旨所認,應屬誤會。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其留存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鑫」間之完整對話內容(本院卷第57至75頁),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此與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人,於案發後到案時,自覺心虛,而未能陳報將自己當時與詐欺集團間全部、完整的對話內容不同,則被告是否確有幫助犯意,實非無疑。 ㈤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其等對話內容略有: ⒈被告:我在臉書看到你有在辦理信貸,利息蠻低的,想說問看看。 陳鑫:請問您有辦過貸款相關業務嗎? 被告:車貸。信貸是沒有辦過。 陳鑫:你為什麼要辦理信貸呢? 被告:突然急用錢。 陳鑫:再麻煩你傳雙證件正反面給我謝謝。 被告:好。等等傳給你。 陳鑫:那我先送審核看看.......你貸款金額可能落在十萬 那邊,這樣你OK嗎? 被告:那請問利息部分怎麼算。 陳鑫:10萬。分48期。一期2200。 被告:那請問哪時送件。 陳鑫:高先生那您有兆豐銀行的戶頭嗎。 被告:有。 陳鑫:那麻煩高先生明天一早到附近兆豐銀行綁定這三個帳戶。(傳送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被告:還要綁定? 陳鑫:高先生不必擔心,這是要交給我上級主管。到時貸款是由我們上級主管審核通過,直接匯款到你的戶頭之後,我在交付給你。請放心。 被告:車貸我記得沒有捏。 陳鑫:信貸跟車貸審核方式不同。請放心。 被告:是喔。好吧。 陳鑫:(傳送客戶資料填寫表照片)這再麻煩高先生填寫。被告:好(填寫後回傳客戶資料填寫表照片)。 ⒉由以上對話內容可知,其等對談者,均為與辦理信貸、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帳戶資料等相關之話題。雖被告曾稱:還要綁定?車貸我記得沒有捏等語,然「陳鑫」對此則先後向被告稱:「高先生不必擔心,這是要交給我上級主管。到時貸款是由我們上級主管審核通過,直接匯款到你的戶頭之後,我在交付給你。請放心」、「信貸跟車貸審核方式不同。請放心」等前開言語,繼而傳送客戶資料填寫表照片,被告填寫後即回傳該辦理信貸之客戶資料表,堪認被告應係完全相信與其聯繫者為其辦理信貸人員,而誤信對方說詞,認為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帳戶資料並不違法,始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㈥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就與「陳鑫」交付地點究係統一超商保庄門市或斗六明德門市,前後說法不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等語。惟本院審酌縱被告就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究係統一超商保庄門市或斗六明德門市,有前後不一之情,然考量案發時間距今已經過相當時日,或係因記憶模糊所致;況依統一超商保庄門市地址資料截圖(偵280卷第231頁),可知該門市之地址為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其址與址設雲林縣○ ○市○○○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斗六明德門市(見統一超商 斗六明德門市地址列印資料,偵280卷第281頁)甚為相似,則被告此部分供述之微瑕,尚不致影響本院之認定,而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充其量僅可證明告訴人林淑茹、李前筠、韓璇娥、范莨、黃宇榛等遭詐欺後,有先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再經轉出,均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意,自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雖被告未經深思熟慮即為此等行為有所不當,然本案被告因相信對方前開說詞為真,而瓦解心防,遂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其當時對話脈絡所顯示之客觀情狀較為相符,故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其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林淑茹 110年7月28日以LINE佯稱可至中國大陸香港樂透網站以儲值帳戶方式下注,復稱已中獎須另繳匯手續費等語。 110年9月14日9時57分匯款30萬元 110年9月15日12時2分匯款16萬4,189元 2 李前筠 110年9月4日以LINE佯稱可至暢享國際平台以儲值帳戶方式投資,復稱須另繳匯保證金等語 110年9月14日10時17分匯款119萬2,877元 3 韓璇娥 110年9月10日以LINE佯稱可至太陽城網站以儲值帳戶方式下注,復稱因帳戶凍結須另繳匯激活帳戶等語 110年9月14日10時34分匯款5萬元 110年9月14日10時39分匯款5萬元 4 范莨 110年9月14日前某日以LINE佯稱可至中國大陸香港樂透網站以儲值帳戶方式下注,復稱已中獎須另繳匯手續費等語 110年9月14日9時25分匯款28萬6,000元 5 黃宇榛 110年9月2日以LINE佯稱可至澳門威尼斯遊戲網站以儲值帳戶方式下注,復稱未取得匯款須另繳交現金等語 110年9月14日14時54分匯款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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