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銘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824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64號),被告於 審理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資料,以供轉、匯、存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某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柚」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指示,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身分證件之影本均交給「小柚」,容任「小柚」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永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 該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力世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杜芷婕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嗣其中新臺幣(下同)合計79萬元之款項(分成2筆,各為40萬元及39萬元)再先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永豐 帳戶內,旋又遭同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帳而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其後,因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乙○○承前 犯意,依「小柚」之指示,先致電永豐商業銀行掛失該等帳戶資料及註銷網路銀行功能,再於110年8月2日下午1時43分許,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臨櫃申請補發永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重新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復接續將新領之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給「小柚」。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此掛失、補發期間,另於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編號2「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永豐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99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112至114頁),且有被告所提與掛失永豐帳戶資料相關之三軍 總醫院急診離院病歷摘要暨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1118119號函、111年1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10110165號函暨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年2月7日作心詢字第1110127108號函暨所附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掛失補發申 請書、印鑑掛失/戶名、印鑑更換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請 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111年4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10127108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111年5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10510105號函暨所附永豐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年8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0127108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入帳號設定紀錄、被告之109年度財產總歸戶資料、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資料、被告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掛失永豐帳戶資料之錄音譯文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2紙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據點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偵8540 卷第55頁;偵3764卷第25至42頁;本院卷一第27至70、117 至141、173至177、217至219、225至235、253至266、271至287、457至461頁;本院卷二第39至45頁),並有如附表「 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告訴人丙○○、丁○○分別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渠等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股票交易資料、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臨櫃匯款之單據、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報案證明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身分及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永豐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個人身分證件影本均提供予「小柚」,使該等帳戶資料再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令該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將永豐帳戶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上開身分及永豐帳戶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提供上開身分及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身分及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人提領,或操作網路銀行而復行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於110年1月間某日,先提供其身分證件影本及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柚」,容任「小柚」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於110 年7月26日某時,先依「小柚」之指示,致電永豐商業銀行 掛失於使用期間遺失之存摺及提款卡,並註銷網路銀行功能,復於110年8月2日下午1時43分許,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並重新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後,將永豐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度交予「小柚」,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身分資料及永豐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小柚」,之後該等身分及帳戶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 人遭詐騙後,或直接轉帳至永豐帳戶而遭人提領,或匯款至其他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部分款項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永豐帳戶內,旋又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而出,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64號移送併辦 內容,與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40號起訴書起訴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 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前述永豐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使各告訴人均受有相當之 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等情,有本院111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堪認被告曾設法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另考量 被告於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之110年1月間,尚曾向友人收購帳戶後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7頁;本院卷二第81至91頁),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丙○○達 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分文;復酌以被 告本案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屬輕微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駕駛白牌計程車維生,日薪約1,500元,家中尚有外公、外婆、母親、 姊姊及1名年僅3歲之小孩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關於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重新申辦後交付「小柚」暨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永豐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申辦個人銀行帳戶並非難事,倘予沒收該張提款卡,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該張提款卡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固有將身分資料及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15、204頁;本院卷二第102頁),而依卷內 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詐得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提領、轉帳並支配、處分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經轉入永豐帳戶之詐欺贓款 ,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掩飾之財物具有實際管領之共同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城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如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移送併辦意旨書)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偽以中加投資發展公司推銷部經理杜芳儀名義,致電丙○○後訛稱:可投資未上市之美爾敦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南屯郵局,分別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指定之陽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力世國際有限公司)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右欄★所示時間,先轉帳右欄金額至永豐帳戶內,復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自永豐帳戶轉帳而出。 110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 100萬元 ↓ ★110年4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上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40萬元(不含手續費12元)至永豐帳戶內,旋再遭分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⑴告訴人丙○○110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1年7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偵3764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 ⑵告訴人丙○○所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偵3764卷第95、99頁) ⑶告訴人丙○○所提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券出賣人:杜芷婕)影本1紙暨美爾敦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票影本10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券出賣人:陳忠義)影本1紙暨美爾敦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票影本10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券出賣人:邱如山)影本1紙暨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11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券出賣人:羅瑞奇)影本4紙暨科菱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22紙、科菱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股利發放通知書、110年度及111年度股東會議議事錄各1份、告訴人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315至450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3764卷第79至80、87至89、101至103頁) ⑸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66483號函暨所附力世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偵3764卷第53至59頁) ⑹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29172號函暨所附力世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764卷第61至78頁) ⑺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7日作心詢字第1110127108號函暨所附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27至29、43至70頁)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34分許 100萬元 ↓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53分許,上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39萬元(不含手續費12元)至永豐帳戶內,旋再遭分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2 (起訴書)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先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琛」之名義結識丁○○,再經由Line暱稱「Hhh」名義,向丁○○佯稱:有管道可讓丁○○買到電子菸,且可提供價格表供丁○○訂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永豐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0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 3,780元 ⑴告訴人丁○○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丁○○所提行動支付臺幣轉帳畫面擷圖1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與Instagram暱稱「陳琛」傳送之Instagram訊息擷圖2張(警卷第27至30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020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丁○○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8240卷第57至61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9至23頁) 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7日作心詢字第1110127108號函暨所附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27至29、43至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