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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麗文趙俊維劉達鴻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茗中

湯育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15、8975、933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866號、111年度偵字第803、2551、3627、4996、5571、5572、5960、10222號、112年度偵字第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辰○○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管理、交易之重要工具,而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可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各自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丁○○於民國110年8月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照指示變更該網路銀行之綁定門號、帳務交易安控密碼及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以便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辰○○於110年7月30、31日間某日,在南投縣日月潭旁,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照指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供綁定該網路銀行使用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及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以便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轉帳。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丁○○、辰○○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中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7萬4000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共計417萬674元),而除如附表編號3之③所示由寅○○所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20萬遭轉出109萬4000元,餘款10萬6000元則因該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匯外,其餘被害人所匯款項均遭轉帳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丁○○、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翔」之「賴建中」使用,並依「賴建中」之指示變更該網路銀行之綁定門號、轉帳密碼及設定多組約定帳號等語;被告辰○○固坦承有於110年7月30、31日間某日,在南投縣日月潭旁,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翔翔」之「癸○○」使用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和「賴建中」是在斗六的海釣場認識,我當時在賣蔥抓餅,「賴建中」跟我表示他是食品的供應廠商,有原物料管道,問我要不要跟他拿貨,會算我比較便宜,並叫我去申辦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他,及綁定約定帳號,這樣他要轉帳給我比較方便,進貨就會算便宜一點,我對網路銀行不是很了解,想說資料給人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在我這邊,應該沒有什麼問題,我就去申辦網路銀行,然後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寫在紙上,在斗六車站附近的統一超商外面交給「賴建中」,並多次去華南銀行臨櫃設定約定帳戶及變更該網路銀行之綁定門號、轉帳密碼等語。被告辰○○辯稱:我和「癸○○」是在斗六的海釣場認識,「癸○○」說他在做生意,問我要不要一起合夥做網路直播賣一些百貨五金,共有22人合夥,1股只要2萬元,並拿賣海鮮的直播影片給我看,但影片中的人不是他,他說是他的合夥人,另拿海鮮的進貨單、出貨單給我看,還有帶我去看過他的直播間,在南投那邊,但詳細地址我忘了,「癸○○」跟我說他的帳戶有問題,沒有辦法轉帳,需要用我的帳戶作為合夥生意之公用帳戶,轉帳給客戶或買一些東西,還有別人在網路上下單要匯款進來,要我交付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實體存摺及提款卡則留在我這邊,說這樣還可以讓我隨時查帳,我就於110年7月29日在網路上申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過一、二天後,「癸○○」約我在日月潭釣魚,我就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寫在一張紙上,連同現金2萬元交給「癸○○」,之後「癸○○」再叫我去綁定10個約定帳戶及申辦一張預付卡綁定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他說那些是百貨廠商的帳戶,這樣比較方便轉錢給人家,我預付卡也是在日月潭拿給癸○○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丁○○有於110年8月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照指示變更該網路銀行之綁定門號、帳務交易安控密碼及設定多組約定帳號,另被告辰○○有於110年7月30、31日間某日,在南投縣日月潭旁,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照指示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設定多組約定帳號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加以綁定、交付,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除如附表編號3之③所示由告訴人寅○○所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20萬遭轉出109萬4000元,餘款10萬6000元則因該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匯外,其餘被害人所匯款項均遭轉帳一空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4日、110年10月20日營清字第1100029684、1100031729、1100033564號函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印鑑卡暨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營清字第1110011542號函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單據存摺補(換)領書、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110年8月3日、110年8月5日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AML姓名檢核審查作業查詢、華南商業銀行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110年8月1日起迄110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數研字第1110016387號函檢附被告丁○○申辦網路銀行之110年8月3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10年8月5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10年8月9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2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通清字第1120012809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戶掛失/變更/申請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110年11月3日、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9918、110224839291687、110224839350393、111224839001045號函檢附被告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重設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513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897號函暨所附被告辰○○110年8月20日申請網路銀行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5439號函暨所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啟用金融卡重設密碼、申請轉入帳號、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變更OTP專屬行動電話0000000000、登入網路銀行暨綁定手機門號相關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可佐,並為被告2人所是認或不爭執,首堪認定。足認被告丁○○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辰○○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門號預付卡與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確實均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另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而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最主要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而政府為打擊日益嚴重之詐騙歪風,亦不斷透過各傳播媒體、網路、學校及軍隊進行相關之教育及宣導課程,甚至於提款機提款時,亦有宣導短片,提醒國人勿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毫不相識之人,而屬於一般生活所應有之通常認知,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成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乙節,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丁○○於案發時為40歲成年人,並自承為高職畢業,曾受僱從事工地、工廠、輪胎技術員、保全、顧海鈞場、太陽能板等工作,也曾自營賣蔥抓餅,並有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帳戶在騙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04、106、184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被告辰○○於案發時為39歲成年人,並自承為高中肄業,曾受僱從事禮儀社、工地板模、浪板、鐵路高架化鐵工,也曾開店經營永和豆漿,知道網路銀行可以用來收款、轉帳,並有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帳戶在騙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二第181至184頁)。可知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而已預見如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不詳之人,極有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2.被告丁○○辯稱:我當時是要向「賴建中」購買蔥抓餅的原物料,因為「賴建中」叫我去申辦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他,並叫我綁定約定帳號,這樣他要轉帳給我比較方便,我才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賴建中」及依指示變更該網路銀行之綁定門號、帳務交易安控密碼及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等語,並提出其與「阿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336卷第47至51頁)為佐。然:

⑴被告丁○○於最早即110年10月31日警詢時,係供稱其與「賴建中」是當場見面,沒有對話紀錄等語(警7610卷第8頁背面),嗣於111年1月6日偵訊時,卻又能提出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檢察官。又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雙方僅於110年8月5日存在對話內容,且「阿翔」於開頭表示「要一起做生意的話,你要準備好網銀,幫我綁約定轉帳」等語。惟被告丁○○於110年8月3日,就前往銀行臨櫃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1組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數研字第1110016387號函檢附被告丁○○申辦網路銀行之110年8月3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31至134頁),被告丁○○並自承於110年8月3日當天,即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賴建中」。則被告丁○○既已於110年8月3日辦妥網路銀行並將之交付「賴建中」,「賴建中」又豈會於同月5日再向被告丁○○表示「要一起做生意的話,你要準備好網銀,幫我綁約定轉帳」乙句,此舉實有悖常情,而令人懷疑該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參以對話紀錄中「阿翔」所稱要一起做的「生意」,其意義多端,亦可能係指非法方面之生意。是被告丁○○辯稱其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原因為蔥抓餅原物料買賣乙節,已難盡信。

⑵縱認被告丁○○上開所辯為真,其於本院拘提到案、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對方是我在海鈞場認識的,他好像是台中太平那邊的人,該人好像叫「賴建中」(音譯),我只有他的LINE,對方LINE暱稱叫「阿翔」,對方有拿他做食品的一些名片給我看,我稍微有看到他的證件,證件就寫他的名字及台中太平等字,對方說他有在做原物料,問我要不要跟他拿貨,他會算我比較便宜,他說需要用到網路銀行,我問對方說那是什麼東西,我沒有用過,他就叫我去申辦,說轉帳比較方便;「阿翔」就是我所稱要進原物料的對象,我在真響亮海釣場遇到他時,一開始我叫該人「阿中」,我想他的暱稱可能是隨便用一個,我沒有特別問他為何暱稱與真實姓名不同,他的名片上係寫「賴建中」,他說他都在幫人家外銷原物料,他沒有提供資料來佐證他的來歷背景,我也沒有詳細去問;我在顧海釣場,他是那邊的釣友,那時候也是釣友的釣友介紹認識,我跟他那時候認識不久,大概幾週而已,我對他的來歷背景也不是很了解,我那時候有賣蔥抓餅,剛好有聊到原物料的事情,他那時候說他在原物料方面有管道可以拿,會比較便宜,所以我就請他幫我拿蔥抓餅的原物料,然後他就說需要什麼網路銀行之類的,他就說這樣他要轉帳給我的話會比較方便,我對網路銀行的相關都不是很清楚,我也沒有跟對方把用途問清楚;我沒有對方的真實姓名、詳細住址,也無查證過他在哪一家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一第105至107、183至184、393至394頁、本院卷二第179頁)。由上足見被告丁○○與「賴建中」萍水相逢,全然不清楚「賴建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公司行號地址,亦未曾進行查證,已難謂有何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而依被告丁○○所述,其要向「賴建中」購買蔥抓餅原物料,理應係由其付款給「賴建中」,豈有反須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賴建中」,任由「賴建中」得操控其金融帳戶進行資金進出轉帳活動之理?此應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得想見之事理,尤以被告丁○○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自承:我先前向工廠進蔥抓餅原物料及從事其他工作時,均不需要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法官問:你是否曾經問過或懷疑過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交給「阿翔」使用,可能會涉及不法的事情?)我有問過,他說沒有什麼問題,他說只是轉帳的問題,不會被拿去盜用;(法官問:若你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都告知對方,別人不就可以自由地操作你的帳戶?)因為我當時沒有在使用該帳戶,該帳戶沒有金額進出;(法官問:本案帳戶交給「賴建中」時,帳戶裡只剩下零錢?)是等語(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本院卷二第81、178頁),自已察覺「賴建中」說詞悖離常情之處,而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金融帳戶利用來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用。然被告丁○○因自忖其用不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且該帳戶內已無甚存款,於未進一步進行詳細查證確認之下,即貿然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賴建中」,並依照指示變更該網路銀行之綁定門號、轉帳密碼及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顯見其主觀上有默許、毫不在乎,而容任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被詐騙集團當作詐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之心態,堪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丁○○固又辯稱:因為我對網路銀行的功能不是很了解,想說資料給人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在我這邊,應該沒有什麼問題,不知道利害關係等語。惟查,台灣自87年起,即有銀行推出網路銀行服務,允許民眾得透過網路,不用臨櫃,即可辦理與實體金融帳戶相同之銀行業務,包括利用網路銀行進行存款、取款、轉帳、支付帳單、查詢帳戶餘額及貸款服務等功能,迄今在台發展已超過20年。尤以本案發生時之110年間,正處新冠肺炎疫情之高峰期,政府為避免人與人之間的面對面接觸,保障民眾健康安全,更呼籲民眾應儘量減少外出或親臨金融機構辦理業務,而可透過網路銀行、行動銀行等數位方式,來滿足所需金融服務。以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一般具正常智識之民眾均無不知,而被告丁○○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已如前述,對此亦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丁○○本身既在從事自營賣蔥抓餅之生意,其與他人交涉購買原物料時,自應確實了解買賣交易之各項細節,尤其是有關價金之支付方式與對象、金融帳戶資料之交付,因牽涉到金流控管及前揭人頭帳戶犯罪等問題,更是不容許存有模糊不清之空間。故就算被告丁○○面對「賴建中」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尚不清楚網路銀行的功能與利害關係,必也要向「賴建中」詢問或另行查詢確認清楚後,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對方。遑論被告丁○○於案發時多次前往銀行臨櫃辦理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業務,包括於110年8月3日將舊有存摺、提款卡均掛失而申請補發新的,同時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1組約定轉帳帳號;於同月5日申請網路銀行之重新申請簽入密碼;於同月9日再度申請網路銀行之重新申請簽入密碼及申請帳務交易安控密碼,同時設定6組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數研字第1110016387號函檢附被告丁○○申辦網路銀行之110年8月3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10年8月5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10年8月9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1至140頁),是其明明有充份且便利之機會可以於臨櫃申辦的同時,向銀行行員詢問確認網路銀行之功能與內涵,其卻捨此而不為,實亦令人匪夷所思。故被告丁○○辯稱其係因不清楚網路銀行之功能,才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賴建中」乙節,亦難採信。

⒊被告辰○○辯稱:我當時是要跟「癸○○」合夥做網路直播販賣百貨五金,「癸○○」說他的帳戶有問題,沒有辦法轉帳,需要使用我的帳戶轉帳匯款,要我交付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作為合夥生意之公用帳戶,也讓我可以隨時查帳,我才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癸○○」,並依指示綁定10個約定帳戶,及申辦一張預付卡綁定該網路銀行使用、交付等語,並提出其與「貸款專員-翔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336卷第59至63頁)為佐。然:

⑴被告辰○○於最早即110年11月5日警詢,及於後來同年11月19日警詢時,均供稱其案發時剛好手機壞掉,所以與「癸○○」的聯天紀錄都不見了,故無法提供等語(警7643卷第3頁、警3785卷第4頁背面),嗣於同年12月28日偵訊時,卻又能提出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檢察官。又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通篇均係被告辰○○於案發後即11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日期間傳送之單方謾罵訊息,包括「我怎麼會收到中國信託的單子,你都不出面回應我,我要去報案了,幹您娘,你就躲好。你讀不回我明天就去報案,當出你跟我借的2萬,也要還我你不會連我的錢也騙幹!說什麼起動資金,幹,你真的要害死我嗎?我那麼信任你!結果你這樣害我,(撥打電話未接通),你最好不要被我抓到,我明天就回雲林拿單子去報案!朋友就到這了!你好自為之!別以為我不知道你的名字癸○○等警察去找你了吧!幹!(撥打電話未接通),(撥打電話未接通)」,並無存在對方之任何發言或回應,是其憑信性甚低。且核被告辰○○所傳之上開訊息內容,處處刻意強調、凸顯其為無辜受害者,連同其於110年9月2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報案(偵9336卷第67頁)等行為,均委難排除僅係其事後為圖脫免卸責,而刻意做作之表現。是被告辰○○辯稱其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原因為合夥做網路直播販賣百貨五金乙節,已非無疑。

⑵被告辰○○於警偵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陸續供稱:「癸○○」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我看過他皮包內的身分證,只看到「癸○○」三個字,約70幾年次,高雄人,我都是用LINE跟他聯繫;我在日月潭那邊認識「癸○○」,於110年間認識的,跟他認識4、5個月,他那時候說他在從事貸款工作,我沒有細問他任職的公司及職務;「癸○○」說總共有20幾人要合夥做網路直播生意,主要是要賣一些百貨,我不知道他所稱的20幾人是何人,「癸○○」說總共是22股,我與「癸○○」各佔1股,所以「癸○○」也要付起動資金2萬元,他就把我的2萬元收走,我沒有辦法聯絡「癸○○」所說的合夥人,我與「癸○○」等人合夥做生意並沒有作成任何的書面文件;對方說入股1股是2萬元,有10個 人投資;合夥人有12人,另外有10個是指廠商,約定帳戶是廠商的,說是要進貨的,那時候沒有想到要簽合夥契約,我交付給「癸○○」的2萬元現金,也沒有跟他拿收據,這些廠商、合夥人的真實姓名年籍、公司行號地址我都不清楚,也沒有問「癸○○」;「癸○○」自稱有做過直播,曾經拿直播影片給我看,但直播影片中的人不是他,他說是他的合夥人,當時直播影片是賣海鮮的,「癸○○」有拿海鮮的進貨單、出貨單給我看,就是有購貨人及出貨地址的資料,但我沒有留相關的影片及單據資料;「癸○○」有帶我去看他的直播間,在南投那邊,但是詳細地址我忘記了,「癸○○」的直播間裡有直播的電腦、手機,還有一些貨品在現場,當時剛好在裝潢,後來我已經忘記路要怎麼走,而找不到該處等語(警4170卷第6頁、警2736卷第3頁背面、偵5572卷第203、221頁、偵9336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204至207、395至396頁、本院卷二第54、56至58、455頁)。由上足見被告辰○○與「癸○○」並非熟識,對於「癸○○」之真實年籍住址及公司行號地址均不清楚,已難謂有何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被告辰○○於警詢時雖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而指認癸○○之身分,然該名癸○○經本院傳喚到場證稱:其並不認識在場之被告辰○○等語,而被告辰○○亦稱:該名癸○○並非其當時交付帳戶之對象「癸○○」等語(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是被告辰○○自始無法確實指出癸○○之真實身分。另被告辰○○雖稱「癸○○」當時曾經拿賣海鮮的直播影片及進貨單、出貨單給其觀看,但又稱該直播影片中之人不是「癸○○」,且其並未留下上開影片及單據資料;雖稱「癸○○」有帶其前往南投某處直播間察看,但又稱其後來已忘記路要怎麼走,而找不到該處。又被告辰○○對於「癸○○」所稱之合夥人數究竟是20幾人、共22股,還是只有10個人投資,抑或合夥人12人、另外10人係指廠商?前後所述多次不一,且其對於該廠商、合夥人的真實姓名年籍、公司行號地址等資訊亦全然不清楚,不僅沒有向「癸○○」取得、留下該廠商、合夥人之聯絡名單,也沒有跟「癸○○」簽訂最重要的合夥契約,連其交付所謂的合夥資金2萬元給「癸○○」時,亦未曾向「癸○○」取得收據。由上開種種顯不合理的情況以觀,若謂被告辰○○於案發時確有參與且係有心參與「癸○○」所稱之合夥事業,孰人能信?

⑶就被告辰○○辯稱「癸○○」向其表示要用其帳戶作為合夥生意之公用帳戶,讓其可以隨時查帳乙節,姑不論本案合夥人數是20幾人、10人,還是12人,均有多位以上合夥人之存在,則在此情況下,「癸○○」不思申請一個新的金融帳戶作為合夥公用帳戶,竟要求被告辰○○提供其舊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充作合夥公用帳戶,而不怕被告辰○○隨時可能利用其為帳戶所有人之身分,私自侵占該帳戶內公共基金,亦不怕其他合夥人抗議?又被告辰○○既然已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合夥公用帳戶,「癸○○」向其收取合夥資金2萬元時,竟未請其逕將該2萬元存入該帳戶,以利合夥財產之記帳對帳,而猶以現金為之?對於此等顯不合理之事,被告辰○○身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自承:我先前所從事各項工作的過程,並不需要提供帳戶資料或網路銀行;我有跟「癸○○」說不要拿我的帳戶去亂轉給別人,沒有約定帳戶的人不可以轉;我把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去時,帳戶剩下100、200元而已,如果還剩下很多錢,我不敢交出去,因為錢是我的,我怕被「癸○○」領走;(法官問:所以「癸○○」說的這些是真假,你有無辦法確定?)那時候就想說沒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58、181至182頁),自能察覺「癸○○」說詞悖離常情之處,而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金融帳戶利用來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用。然被告辰○○因自忖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已無甚存款,於未進一步詳細客觀查證確認之下,即貿然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癸○○」,並依照指示申辦預付卡供綁定該網路銀行使用及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顯見其主觀上有默許、毫不在乎,而容任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詐騙集團當作詐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之心態,堪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客觀上已實行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均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事證已臻明確,而所辯均不足採信,是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辰○○交付門號預付卡之事實,惟此與業經起訴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同為幫助行為之一部,本院得併予審究。被告丁○○、辰○○分別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預付卡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3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一部分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均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2人均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被告丁○○並依照指示變更該網路銀行之綁定門號、帳務交易安控密碼及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被告辰○○並依照指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供綁定該網路銀行使用、交付及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從而提高詐欺集團成員對詐騙款項進行轉帳之便利性,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受有共計804萬4674元之損害,其中匯入被告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為387萬4000元,匯入被告辰○○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為417萬674元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丁○○前無犯罪前科,被告辰○○前有強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犯後均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而此固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仍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被告2人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身體狀況休息中,無業,生活靠領保險或請家人幫忙,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由其扶養,家裡尚有70幾歲之父母;被告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路高架化工作,月薪大約7、8萬元,離婚,有二名子女,其中一名未成年,其須扶養其母親、該二名子女及該未成年子女之母親等一切情狀,暨被告丁○○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除如附表編號3之③所示由告訴人寅○○所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20萬遭轉出109萬4000元,餘款10萬6000元則因該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外,其餘被害人所匯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款項,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上開尚留存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餘款10萬6000元部分,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寅○○仍須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與告訴人寅○○。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起訴,檢察官陳淑蓉、姜智仁、吳文城、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9日前某日,先後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 huang」、「MASSENZA DRILING RIG」、「EricLi」名義,向壬○○佯稱:需要匯款幫助以便離開海上、投資可以獲利、要不要一起玩澳門大樂透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至華南銀行瀝昌分行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而出。 110年8月11日12時27分許 6萬元 被告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1日14時28分許轉匯2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警7973卷第8至9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973卷第11頁正反面、13、16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影本(警7973卷第20頁) ⑷告訴人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7973卷第21至2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5日14時33分許,偽以MARKETS高匯客服(外匯平台客服)名義,向戊○○佯稱:因戊○○操作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始能領取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而出。 110年8月10日13時59分許 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0日14時18分許轉匯55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110年9月3日、110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警5714卷第2至4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714卷第11至13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節錄影本(警5714卷第15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9時35分許,先後偽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暱稱「方澤浩」名義,向寅○○佯稱:在香港中國銀行開戶需匯款保證金、要在香港購置資產、進管局要吃紅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至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土地銀行營業部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而出。 ①110年8月10日14時15分許 160萬元  被告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0日14時18分、19分、20分許各轉匯55萬5000元、55萬5000元、55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8月23日12時20分許 11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被告辰○○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3日12時22分許轉匯1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8月26日14時24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20萬(不含手續費30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0年8月26日14時33分、45分許各轉匯108萬元、1萬4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辰○○帳戶於同日被設定為警示帳戶,尚有餘款10萬6000元未轉出)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110年9月5日警詢筆錄(警2103卷第5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103卷第7、15頁反面至16頁正面、23至24頁反面、53頁正面) ⑶告訴人寅○○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103卷第8至11頁) ⑷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2103卷第25頁反面、26頁反面、27頁反面)      4 (即110偵8866號、111偵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許,先後偽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heila Park」、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wei868」名義,向午○佯稱:投資「澳門大樂透」博弈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至聯邦銀行雙和分行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而出。 110年8月23日11時32分許 107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被告辰○○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3日11時33分許轉匯13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午○110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警7643卷第9至10頁) ⑵匯款收執聯(警7643卷第1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643卷第13至15、23頁)      5 (即110偵8866號、111偵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7日,先後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林」、「flkf023」名義,向己○○佯稱:操作「BIKI」app投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而出。 ①110年8月26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被告辰○○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35分許轉匯2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8月26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110年9月16日、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警4170卷第23至26頁) ⑵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己○○之元大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節錄影本(警4170卷第33至34、40至41頁)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170卷第49頁反面、56頁反面、83頁正面) ⑷告訴人己○○提供之「楊林」個人照及證件翻拍照、BIKI投資app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及LINE個人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170卷第86至151頁反面)      6 (即111偵25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9時許,偽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簡單就好」名義,向卯○○佯稱:操作「雲頂娛樂城」線上博弈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而出。 110年8月10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被告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0日15時37分許轉匯7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卯○○110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7610卷第10頁正、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610卷第29、31頁)      7 (即111偵36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3日10時許,先後偽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夢琪」名義,向庚○○佯稱:投資「世紀」博弈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請王秀蘭於右欄時間,至礁溪郵局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而出。 110年8月25日12時15分許 (告訴人匯款憑證時間為11時39分)  7萬1700元(不含手續費30元)  被告辰○○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27分許轉匯1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110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3627卷第35至3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27卷第33至34、53、61、63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戶名庚○○之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偵3627卷第43頁、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⑷告訴人庚○○提供之「世紀」博弈平台app及個人帳戶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夢琪」之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庚○○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夢琪」、「世紀彩卷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627卷第45、47至49頁) ⑸戶名庚○○之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 ⑹本院111年6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本院卷一第221頁)      8 (即111偵49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丑○○(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告訴人為張曉菁,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偽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凱鑫」名義,向丑○○佯稱:其為香港彩票公司員工,有內定彩票號碼,可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至褒忠郵局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而出。 110年8月26日9時20分許(告訴人匯款憑證時間為9時16分) 1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被告辰○○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6日9時24分、57分許各轉匯9萬元、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110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警3785卷第8至9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785卷第12至13、16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戶名丑○○之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警3785卷第22頁反面、27至29頁)      9 (即111偵55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偵5572、5960、102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 告訴人 甲○○(已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8日,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起航」名義,向甲○○佯稱:投注「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網站,購買澳門大樂透彩券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至卑南初鹿郵局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而出。 ①110年8月12日14時31分許 (告訴人匯款憑證時間為14時26分) 21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被告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2日14時40分、15時25分、同年月16日10時26分許各轉匯20萬6000元、6萬5000元、1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8月16日10時22分許 (告訴人匯款憑證時間為9時56分) 14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30元)      ③110年8月24日12時0分許 (告訴人匯款憑證時間為11時47分) 15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30元) 被告辰○○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分、6分許各轉匯10萬元、2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8月25日11時57分許 (告訴人匯款憑證時間為11時54分) 2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後續資金流向同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110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5571卷第15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1卷第31至32、35、55至71、155至157頁、偵5572卷第39、7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偵5571卷第95、99頁、偵5572卷第111至113頁) ⑷告訴人甲○○提供之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HK基本資料暨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571卷第117至151頁)      10 (即111偵5572、5960、102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㈡)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6日,先後偽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志鴻」名義,向乙○○○佯稱:其有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HK)内線消息,購買香港運動彩券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而出。 ①110年8月23日11時4分許 4萬元  被告辰○○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同編號4    ②110年8月24日9時42分許 4萬元  110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轉匯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8月24日14時56分許 4萬元  110年8月24日15時1分許轉匯1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110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警2736卷第5頁正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736卷第6至7、11至12頁) ⑶行動網路銀行即時/預約轉帳擷圖3紙(警2736卷第8頁) ⑷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HK)基本資料暨網站擷圖(警2736卷第9至10頁)      11 (即111偵5572、5960、102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㈢) 告訴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6日22時許,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Y-LENA」(博弈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向辛○○佯稱:第一次操作博弈網站「B.Y」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而出。 110年8月25日1時40分許 (告訴人匯款憑證時間為110年8月24日22時34分) 1萬3974元  被告辰○○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9分許轉匯1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110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警2736卷第13至14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736卷第16至17、30至31頁) ⑶行動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擷圖1紙、戶名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警2736卷第18至21頁) ⑷告訴人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Y-Lena」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736卷第22至29頁)      12 (即111偵5572、5960、102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㈣)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9時45分許,先後偽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Sumshine My」、LINE暱稱「劉澤霖」名義,向丙○○佯稱:投注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網站彩晶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至下營郵局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而出。 110年8月23日12時28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0年8月23日12時22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2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被告辰○○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3日12時44分許轉匯22萬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警4550卷第19至2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550卷第20頁反面、21頁反面、23頁反面至24-1、35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4550卷第22頁反面) ⑷告訴人丙○○與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Sunshine My」、LINE暱稱「劉澤霖」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550卷第28頁反面至34頁反面)      13 (即112偵7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告訴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先後偽以通訊軟體Facebook 、LINE暱稱「陳志偉」名義,向子○○佯稱:其為香港永利澳門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與其一同下注香港彩金,可以獲利3仟萬港幣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至內埔龍泉郵局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而出。 110年8月11日12時15分許  18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被告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1日12時23分、24分、25分、14時28分許各轉匯65萬元、68萬元、45萬元、2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112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7198卷第11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198卷第39至40、47、143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7198卷第95頁) ⑷告訴人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偉」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198卷第129至137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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