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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12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定國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守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致受裁處罰鍰新台幣15萬元,應知悉我國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又違法聘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時,業經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1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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