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許佩如
- 當事人賴煥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煥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主 文 賴煥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淳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0號被 告 賴煥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煥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11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1年10月29日14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10月29日14時38分許,採集賴煥鈞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煥鈞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廖于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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