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劉耿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06號
被 告 劉耿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耿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
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208、209、2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112年5月25日13時46分採尿起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2年5月25日11時55分,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與斗六二
路口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3時46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被告劉耿和於警詢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忘記何
時地施用毒品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
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