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44 分鐘讀完 全文 151,0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少連偵)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簡廷恩張恂嘉鄭苡宣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奕安
被告
葉泓志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被告
李豪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
被告
江承嶧
被告
林峻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被告
吳簡文杰(原名:簡文杰)
被告
劉佳榮
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被告
江嘉惠
被告
陳瑋澤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被告
沈鑫誼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被告
廖柏毅
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告
柯博廷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被告
張祖銘
被告
王定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告
胡芷汶
被告
葉冠霆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韋竣律師
被告
王銘謙
被告
黃則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被告
李恩宗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第三人
張○ 年籍資料詳卷(少年,身分隱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第6158號、第6681號、6682號、第7131號、第7138號、第7139號、第7177號、第7461號、第10100號、第10463號、第10789號、第107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移送併辦(112年偵字第4745號、第4749號、第4750號、第4751號、第4752號、第5033號、第5223號、第5224號、第522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4號、第45315號、第4606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號、第12682號、第1268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巳○○、黃○○、H○、戊○○、D○○、己○○、宇○○、寅○○、C○○、壬○○、丙○○、亥○○、丁○○、宙○○、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被訴詐欺F○○部分無罪。

甲○○○、未○○、戌○○、A○○無罪。

第三人G○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①、12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由第三人G○交予F○○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3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取款工作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車手組織;詐欺取財犯罪中,取款之人俗稱車手,以下取款之人簡稱車手),並配合「衛斯理」等人所屬之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取款犯行。其後,黃○○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招募H○參與本案車手組織。H○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參與本案車手組織,並在參與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招募D○○參與本案車手組織。午○○(本院另行審結)、D○○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參與本案車手組織。在本案車手組織內,黃○○負責指揮、統籌安排配合車手之相關人員各項工作,提供車手住宿、生活費、車資、工作手機等,車手收取贓款後再由本案車手組織成員轉交甲詐欺集團。午○○負責拍攝照片、協助製作投資專員之證件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H○負責招募D○○請其協助尋找車手並自行或找人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D○○負責招募車手。D○○於參與本案車手組織期間,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少年朱○恩招募少年G○(由少年法院另案處理,不在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工作。

二、巳○○、子○○(由本院另行審理,本判決效力不及子○○)、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3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即甲詐欺集團,並由巳○○擔任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子○○、戊○○擔任將車手巳○○取得之款項收受後,層層傳交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款工作(俗稱收水,下稱收水)。

三、「衛斯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YOUTUBE上傳邱沁宜財經影片,F○○見該影片後,點擊影片連結至LINE好友,加入好友後,隨即有佯稱邱沁宜之助理「陳芳語」將F○○加入「陳芳語會員群」之群組,再由「信康客服NO:188」聯繫F○○,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F○○佯稱:投資可獲得高額獲利等情,致F○○陷於錯誤,匯款4次至「陳芳語」指定之帳戶,其中1次(另三次與本案無關)於112年4月21日,在不詳地點,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入己○○(己○○之犯行見後述)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A帳戶)內。

四、己○○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112年3月16日後某日,將其申辦之A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A帳戶資料),交予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A帳戶。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隨即遭甲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二方式轉匯出A帳戶(編號1已轉出A帳戶,編號2-4未轉出A帳戶而止於未遂)。己○○即以此方式幫助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五、巳○○於參與並擔任甲詐欺集團車手期間,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巳○○:⒈就被害人已完成匯款部分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⒉就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被害人已預見;⒊就本案車手組織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F○○佯稱:抽中嘉澤公司股票10張需繳納330萬元股款等語,使F○○陷於錯誤,交付330萬元予甲詐欺集團(詐欺手段詳見附表二之一編號1①),並由甲詐欺集團推由巳○○前往收款。巳○○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許,受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高鐵到高鐵雲林站,轉搭計程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並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許,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登人為丙○○,該門號下稱B門號,搭配之行動電話,下稱B行動電話,未扣案)與F○○連繫後,前往上開「路易莎咖啡廳」向F○○收取嘉澤公司股票10張之股款330萬元,為取信F○○,巳○○依甲詐欺集團指示先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康公司)投資顧問之證件1張(未扣案,附表六編號1),並偽刻「信康投資」之印章1枚(未扣案,附表六編號2),且持該印章蓋在「信康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上,繼而偽造「信康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扣案,附表五編號15)交付予F○○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F○○、信康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巳○○取得330萬元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雲林站,並將330萬元放置於高鐵雲林站之廁所,再由甲詐欺集團派不詳之人收取330萬元,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六、黃○○、H○、午○○、D○○、少年G○(即本案車手組織)於參與本案車手組織期間,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H○、午○○、D○○:⒈就被害人已完成匯款部分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⒉就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被害人有預見;⒊就子○○、戊○○、巳○○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另黃○○、H○、D○○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知悉G○為少年,午○○不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無證據證明午○○知悉G○為少年),午○○與少年G○、甲詐欺集團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黃○○、H○、D○○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部分不知情),先由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之一編號1②所示方式,對F○○施以詐術,然F○○已發現遭受詐欺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甲詐欺集團成員認F○○仍處遭詐欺狀態,乃指派本案車手組織前往F○○處,向其取得詐騙款項。本案車手組織由D○○透過少年朱○恩(卷內無證據證明知情)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少年G○經由H○介紹予黃○○擔任車手,復於112年4月19日晚間6時20分許,由H○委託不知情之甲○○○(詳見無罪部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C車),搭載H○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吉安宜安店」,H○在該店將前往高雄火車站之車票及2,000元生活費交付予少年G○,甲○○○再駕駛C車搭載H○、少年G○前往吉安火車站,少年G○在吉安火車站搭乘火車離開花蓮縣吉安鄉抵達高雄新左營站後,黃○○安排少年G○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翔商務旅館」休息,其後,黃○○指示、通知:⒈少年G○前往晶晶假期商務旅館拿取佯裝理財專員之公事包及西裝,隨後返回龍翔商務旅館;⒉少年G○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許,至龍翔商務旅館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立文店與午○○接洽;⒊午○○駕車前往該超商與少年G○接洽。午○○接到通知後,前往該超商為少年G○拍攝證件照片,並由少年G○偽造(列印)信康公司外派專員「王家瑞」之證件,復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偽刻之「信康投資」印章1枚(扣案,附表五編號6①),蓋在「信康投資有限公司」3張收款收據上,進而偽造「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附表五編號12中1張僅蓋印章,因印文模糊未寫收據金額,非屬文書;另1張則寫上金額,有表明收據意思效力,但印文模糊,此二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編號6部分,已填載金額,交給F○○行使,未扣案)。黃○○隨後以不知情之李婉如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7,000元予少年G○作為車費及花銷使用。少年G○於同日早上8時25分搭乘高鐵左營站前往高鐵雲林站後,轉搭計程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右麵」傳送F○○之照片予少年G○之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少年G○持偽造「王家瑞」外派專員證件取信F○○,並在偽造之信康公司收款收據上偽簽「王家瑞」的署名(未扣案,附表六編號6),表示「王家瑞」收到投資款項,再交予F○○,以收取F○○所有之2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F○○、信康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F○○雖收受信康公司收款收據,惟因其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早由員警於現場埋伏,待F○○將200萬元交予少年G○時(F○○本無交款項真意,且該款項仍於F○○實力支配下),當場逮捕少年G○,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14所示之物。

七、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上傳財經影片,癸○○點擊影片內連結至LINE好友連結,加入好友隨即有佯稱助理之「張詩涵」將癸○○加入「學習交流群」、「E路發客服」之群組,「張詩涵」向癸○○稱:投資可獲得高額獲利等情,致癸○○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5次至「張詩涵」指定之帳戶(匯款部分與本案被告無關)。戊○○、子○○於參與甲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人員期間,與巳○○、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絡,巳○○則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子○○、戊○○、巳○○:⒈就被害人已完成匯款部分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⒉就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被害人已預見;⒊就本案車手組織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且無證據證明戊○○、子○○就巳○○與甲詐欺集團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由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向癸○○佯稱: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獲利,但應先繳納110萬元股款等語,癸○○陷於錯誤,與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4月7日,繳納股款(詐欺手段詳見附表二之一編號2)。甲詐欺集團指派巳○○偽裝成專員前往面交取款,子○○、戊○○則負責向巳○○收取該110萬元,並將之轉交甲詐欺集團成員。巳○○經甲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後,於112年4月7日先將向F○○收取之330萬元放置於高鐵雲林站的廁所,隨即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台中站,再轉搭計程車前往位於台中市大甲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甲幼獅門市(在附近的大甲區幼二路與青年路口之7-11便利商店下車後步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並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持用搭配B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癸○○連繫,向癸○○收取投資款項110萬元,造成癸○○受有110萬元之損害。為取信癸○○,甲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巳○○偽造「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道公司)之職員證件(未扣案,附表六編號3),推由巳○○偽刻「真道投資」之印章1枚(未扣案,附表六編號4),蓋在「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繼而偽造「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未扣案,附表六編號5)交予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癸○○、真道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巳○○取得110萬元後,受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台中市大甲區之幼獅停車場,將110萬元交付予子○○、戊○○。子○○、戊○○則先於同年月6日晚間某時,推由子○○租借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D車,即勘驗筆錄上之E車,見下述),再於同年月7日,由戊○○駕駛D車前往幼獅停車場旁道路(幼獅停車場與路樹區中間之道路,接近幼四路入口)等待巳○○,待巳○○到達後,通知巳○○穿越幼獅停車場旁道路,到達該路旁路樹區,並將110萬元贓款,放置在路樹區草叢某處後離去,子○○(即下述勘驗筆錄上之H男子)則下車至該路旁路樹區將110萬元之贓款取走,再與戊○○一同駕車離開,復將之轉交給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八、宇○○為信宇通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寅○○、C○○為從事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指由某名義人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卻不由該人自己使用,而將該門號交由其他人使用,該人僅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即人頭】,以下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為人頭,其所申請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人頭門號)業務,有合作關係,即由C○○、寅○○收購人頭門號,再交宇○○販賣,宇○○為販賣人頭門號之上游門號來源廠商。亥○○係通盈通訊行之負責人,與宇○○、宙○○為朋友關係,知悉宇○○與銘喆通訊行均有從事販賣人頭門號業務。丁○○係銘喆通訊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負責該通訊行之出資、經營、營收與分潤,同意及授權銘喆通訊行(含分店恩恩玩機通訊行)之員工販賣人頭門號,並因此獲利;宙○○係銘喆通訊行之店長,負責管理該通訊行之業務;庚○○係銘喆通訊行分店恩恩玩機通訊行之店長,負責管理恩恩玩機通訊行之業務。銘喆通訊行、恩恩玩機通訊行有從事對不特定人(消費者)販賣人頭門號之業務,為人頭門號之銷售通路。

九、宇○○、寅○○、C○○、壬○○、丙○○、亥○○、丁○○、宙○○、庚○○各已預見將(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使用充作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各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寅○○先告知壬○○代為尋找人頭門號之人頭,仲介申辦人頭門號,人頭及仲介人均可獲得報酬。壬○○為獲報酬,遂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仲介丙○○申辦人頭門號,並於丙○○同意擔任人頭且申辦完畢後,獲得1,000元之報酬(未扣案)。丙○○於112年3月16日前往電信門市申辦10門預付卡人頭門號(包含B門號【遭用於詐欺】及其他9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F門號】、0000000000【下稱G門號,遭用於詐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以下合稱本案人頭門號),C○○為與寅○○配合將人頭門號販賣與宇○○,於112年3月16日,駕車搭載寅○○在電信門市附近等待丙○○,待丙○○完成本案人頭門號申辦,將本案人頭門號交予寅○○,寅○○交付擔任人頭報酬1,000元予丙○○(1,000元所得未扣案,另外交給丙○○繳交給電信公司之費用不計算在內)後,由C○○駕車搭載寅○○前往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信宇通訊有限公司,C○○、寅○○一同將本案人頭門號交予宇○○,宇○○以1支人頭門號800元,10支人頭門號總計8,000元之價格收購本案人頭門號(宇○○給付之8,000元,其中3,000元係交給人頭給付電信公司電信費用,其餘5,000元則由人頭及仲介者朋分報酬,如附表七編號8-11,剩餘1,000元可能由未經起訴之其他人獲得),C○○因收購本案人頭門號(含B、G門號)交予宇○○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未扣案),寅○○因收購本案人頭門號(含B、G門號)交予宇○○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未扣案)。

十、宇○○於000年0月間,曾請亥○○協助介紹購買人頭門號客戶。銘喆通訊行於000年0月間,因有購入人頭門號以販賣之需求,由宙○○與亥○○聯絡,請亥○○協助找尋人頭門號來源,亥○○則代銘喆通訊行向宇○○訂購人頭門號,其後,經由亥○○之仲介、代訂、販賣後協助處理斷卡事宜,宇○○將包含B、F、G門號在內之本案人頭門號,以1支門號1,200元,B、G門號總計2,400元之價格,販賣予銘喆通訊行,並寄送到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8室」之銘喆通訊行,宇○○因此獲得2,400元(未扣案)。負責貨管等事務之銘喆通訊行店長宙○○收受B、G門號後,庚○○在銘喆3C公務群組表示需要10門人頭預付卡門號以供販賣,宙○○即將B、G門號及其他本案人頭門號交予庚○○販賣,庚○○再以1支門號1,800元B、G門號總計3,600元之代價,將B、G門號販賣予不詳之人,銘喆通訊行即丁○○則因經營銘喆通訊行,提供場地、授權販賣人頭門號,獲得3,600元(未扣案)。其後,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B、G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犯意,以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予甲詐欺集團成員,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嗣經警對巳○○持用之B門號、G門號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6-5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範圍: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認為被告黃○○、H○、D○○、巳○○、戊○○、同案被告子○○、午○○與甲詐欺集團全部有共犯關係。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第5-9頁)則記載被告黃○○、H○、D○○、同案被告午○○、少年G○就事實欄六與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被告巳○○、戊○○、同案被告子○○就事實欄五、七與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被告戊○○就事實欄五部分另為無罪宣告)。經與公訴檢察官確認(本院卷二第131、132頁,卷六第376頁,卷十二第295、296頁),本案之起訴範圍應以上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僅認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有共犯關係,而非全部有共犯關係。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同案少年G○、朱○恩、同案被告午○○、子○○、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江永平、張勝凱及被告巳○○、戊○○、黃○○、H○、D○○等人(下稱被告巳○○等5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巳○○等5人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⒉關於傳聞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宇○○、寅○○、C○○、丙○○、亥○○、丁○○、宙○○、庚○○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同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54頁、第420頁、第421頁、第422頁;本院卷四第92頁、第93頁;本院卷九第312頁),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間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屬上開被告宇○○等8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規定,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除被告宇○○等8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即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與下述預付卡門號EXCEL清單)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42頁、第215頁、第216頁、第254頁、第284頁、第285頁、第420頁至第422頁;本院卷三第143頁、第144頁;本院卷四第92頁、第93頁;本院卷六第380頁至第382頁;本院卷七第47頁至第55頁;本院卷九第305頁至第312頁;本院卷十第42頁;本院卷十一第247頁、第322頁、第323頁;本院卷十二第45頁至第47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六第418頁至第514頁;本院卷九第15頁至第200頁;本院卷十第157頁至第280頁;本院卷十二第80頁至第100頁、第114頁至第130頁,本院卷十三第159頁至第186頁、第189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3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⒊關於「預付卡門號EXCEL清單」之證據能力:

①「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亥○○、丁○○、宙○○、庚○○(下稱被告亥○○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卷附「預付卡門號EXCEL清單」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EXCEL資料是虎尾警察來我店裡,我自己拷貝到隨身碟交給他的(本院卷九第148頁)。上開EXCEL清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宇○○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開始製作EXCEL電子檔記錄出貨的流向跟時間,有記上去一定是正確的。只有我可以編輯,我記的東西完全沒有經過修改。卡片來了之後,我都會用「條碼機」把卡號記錄在我的EXCEL,會照日期這樣子排下來,一直陸續排下來,我就這樣子記錄起來,卡號、電話號碼、哪間電信公司、申辦人是誰,到我幾月幾號賣給誰,我都這樣記。我都是整數10張、20張出貨,不會混和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九第322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52頁)。是以卷附「預付卡門號EXCEL清單」係擷取自被告宇○○之電腦設備內所留存日常性、機械性之存檔資料、數據,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又該EXCEL清單之內容,均係被告宇○○於收購預付卡時,為因應其業務需求及確認出貨對象之目的所製作,自屬其通常業務過程中規律性之記載,具有例行性,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記載過程並使用「條碼機」記載,張數固定為10張,出錯的可能性甚微,當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亥○○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應無理由,洵非可採。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巳○○、戊○○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事實欄二、五、七),業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十一第228頁;本院卷十二第45頁、第294頁、第318頁;卷十三第161、182、184頁),並有如附表三1至5、7至45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巳○○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被告戊○○就事實欄二、七部分,固不否認有推由同案被告子○○出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即D車,同勘驗筆錄上之E車),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分許,與同案被告龔瑋翔共同駕駛D車一同前往台中市大甲區幼獅停車場,並於同日下午1時11分29秒許離開幼獅停車場,且D車於同日下午1時12分13秒許,行經台中市大甲區幼二路往青三路6巷路口時,被路口監視器拍到自該處離開之事實(本院卷十一第320頁、第3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向巳○○收取其自告訴人癸○○處收得之詐騙款項,及參與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犯行,辯稱:子○○因為要查地址所以把車子開進去停車場,停留10分鐘以內,我們沒有人下車,也沒有人拿錢到我們車上。我們在停車場停車是導航查地址,要去臺中收電腦零件,離開停車場換我開(聲羈141卷第42頁、第43頁;本院卷十第32頁;本院卷十一第314頁至第316頁)。

③經查:

⑴D車由同案被告子○○出名承租,並由同案被告子○○、被告戊○○一同駕駛,且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分許,同案被告子○○、被告戊○○共同搭乘D車前往幼獅停車場,並將D車停在幼獅停車場旁邊道路,再於下午1時11分29秒許,同案被告子○○、被告戊○○共同搭乘D車離開幼獅停車場,同日下午1時12分13秒許,自幼二路往青三路6巷附近離開幼獅停車場;D車輛是由同案被告子○○、被告戊○○在新莊區承租,於112年4月6日晚間承租後,於翌(7)日經過幼獅停車場,直至回到新莊區還車前,都是由同案被告子○○、被告戊○○所駕駛;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癸○○詐騙後,推由被告巳○○搭乘高鐵、計程車至台中市大甲區幼二路與青年路口之7-11超商(日南門市)下車,步行到全家超商大甲幼獅門市,向遭詐之癸○○收取詐得款110萬元後,前往幼獅停車場,將110萬元交付予甲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本院卷十一第321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之。

⑵證人即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7日到臺中市是去找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依照B行動電話的指示到台中市幼獅停車場去將詐得款項交付予甲詐欺集團。到達後,我先從包包裡將詐得款項拿出來放在白色休旅車後面地板。後來,因為他們說放錯台。我就走回去拿錢,他們叫我拿到對面的草叢放,所以我就拿到對面的草叢放。放好後就離開。甲詐欺集團成員每一次都是要我放著後就離開,連放在廁所也是這樣,我不用管那邊有沒有人。那離開後我去臺中市頭張路2段的7-11超商,即本院卷十一第55頁、第57頁,潭子頭張路7-11街景圖所示7-11超商。我去這個超商用IBON印收據,印收據後再去找另一個被害人,(檢察官:提示本院卷十一第37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3月25日中檢介良113 偵緝771 字第1139035683號函暨所附巳○○另案被害人黃貴菊警詢筆錄,問:被害人在警詢的時候說,她在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點38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佳音美語跟對方面交新臺幣110萬,對方的名字是巳○○。這件事是正確的嗎?)對。我向被害人取得110萬元後,再依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得款項放到附近的一個草叢。因為她還叫我進去她的補習班裡面,那附近好像還有另外一個人,所以我先放了這個補習班老師的錢,再去找下一個被害人。我一樣是拿到錢就馬上放到指定的地點就離開。我擔任車手期間,詐欺集團沒有跟我說過沒有取得現金。我加入詐騙集團的時間是3月底、4月初期間。這段時間都是找被害人拿錢再把錢放到指定地點。(法官提示本院卷十一第250-1頁,虎尾路易莎街景圖,問:4月7日當天第一個拿被害人錢就是在這個路易莎?)是。這一筆錢後來我放在雲林高鐵站的廁所我只要一拿到被害人的錢,詐欺集團就要求我迅速把錢交給上游。(法官提示他763卷一第535 頁,全家大甲幼獅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問:這個你有沒有印象,這是在大甲的全家,就是你拿另外一個被害人癸○○的錢是在這個地方嗎?)對。我在那個全家拿到被害人癸○○的錢之後,搭計程車離開。我先去幼獅停車場,再去下一個便利商店。是B行動電話上面的訊息叫我去幼獅停車場。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他們常常會換帳號,也沒有見到這個人。於監視器畫面1時5分許,在幼獅停車場從計程車上下來的人是我。我下車之後要去放錢。我下車後往監視器畫面的左方前進,因為B行動電話內的人通知說走到最裡面。所以我帶著癸○○的錢往畫面左邊走到最裡面。(法官提示本院卷十一第143 頁,幼獅停車場CH06監視器畫面截圖,問:你第一次在這邊,站在這個位置看著手機又有彎腰下去的動作是什麼情形?)放錢。我放完後,就離開。(法官提示本院卷十一第163 頁,幼獅停車場CH06監視器畫面截圖,問:為什麼你後來又出現這個位置?)他們跟我說我放錯了。(法官提示本院卷十一第181 頁,幼獅停車場CH06監視器畫面截圖,問:那你為什麼又在9 分59秒的時候走回來白色車子的位置?)因為我在想到底我有沒有放對,然後結果是錯的。我後來彎腰是要把錢拿回去包包裡面放。我在這邊的時候,有看到附近有一個人,在畫面上面左邊圈起來花圃的位置。我感覺是對面花圃的人就是準備要收錢的人。附近除了這個人以外,沒有其他人。(法官提示本院卷十一第195 頁,幼獅停車場CH06監視器畫面截圖,問:後來這個人往畫面左邊走,你穿過這條路到花圃草叢裡面,為什麼會這樣?)因為他們說放在對面的草叢。我有看到花圃對面的人,他感覺很流氓,他有刺青。我忘記是手還是腳(依下述勘驗結果,取款之H男著淺色長褲來看,應該是看到手有刺青),反正有刺青。我那時候就跟著走,然後錢就放在那邊了,這樣算完成任務。(法官問:你不擔心這個是陌生人等一下把東西拿走,你沒有辦法跟上面交代?)但是是他們叫我放的,我其實一開始就有想這個問題,我有問他們,放廁所的時候,我就說放廁所不會不見嗎,他們說不用管。(法官問:所以他們可能都已經安排好了,都看著你的行動?)對,而且我感覺後面有人跟著我。(法官提示本院卷十一第207 頁,幼獅停車場CH06監視器畫面截圖,問:後來你離開的時候,那時候錢就放好了所以你才離開?)對。(法官提示本院卷十一第55頁至第61頁,潭子頭張路7-11、頭家厝火車站街景圖,問:這個7-11你有印象嗎?)恩。這個是潭子我去收補教老師錢的那個7-11超商。我去找被害人之前都要先去超商印收據,然後給他們簽名。我記得被害人那裡是一個補習班,有很多國小孩子。我去跟她收錢先放在附近,然後我去找下一個被害人,我那時候好像是在路邊,走一走把錢放下去然後我就離開了,錢是丟在一個還滿多樹、雜草的地方。我放錢的地方距離這個7-11超商大概1公里左右。走路可以到。我從這個7-11超商去被害人那邊拿錢,是走路過去的,然後走路去放錢,才離開,位置都在這個7-11超商附近。因為我7-11都會找那個點的附近,這時候我記得有兩個人,有兩個人的話。我記得有收兩個人的錢,先收完補習班老師的錢,放完錢,再走去找另一個人,收完錢,放錢,再離開,從頭到尾這邊就沒有搭車,離開時才有搭車。(法官提示本院卷十一第37頁,巳○○、D車虎尾路徑圖;本院卷十一第63頁,虎尾萊爾富街景圖,問:依照你的上網歷程,你的上網歷程基地台是在虎尾,這個時間點是晚上7 點20幾分到8 點左右,後來你的上網歷程又跑到高鐵去坐高鐵回來,這個是在雲林虎尾,但是在7 點多到8 點之間,你在這個點,這個點的附近有一個萊爾富,這個萊爾富你有沒有印象?)沒有。(法官問:你那天,在補教老師結束之後,你說你坐車,但是我們看你的上網紀錄是坐到虎尾,是做什麼?)那有可能是再去收下一筆錢。(法官問:晚上7點多會再繼續收嗎?)會。(法官問:你為什麼又回到雲林?如果不是收錢還有其他可能嗎?)沒有。(法官問:你那時候唯一會再去的地方就是再繼續收錢?)對。(法官問:有可能是要回去休息或做什麼任務嗎?)不會,因為我一整天都在做這件事,所以我不可能。(法官問:我們依照你的上網紀錄,你在7 點多的時候在這個萊爾富的附近又回到了虎尾,就你的印象有可能又是收錢?)應該說一定是收錢,但是我不知道是收誰的錢。(法官問:依照你的上網紀錄,你是8 點50幾分人還在虎尾,但是你10點44分到新北板橋,我們這邊的高鐵都是一個小時多到新北,你那時候應該是坐9 點多的車直接10點多到新北?)應該是這樣等語(本院卷十一第53頁至第79頁)。觀諸被告巳○○上開證述,內容具體明確,多屬中性敘述,並無誇飾或特別誣指他人之情,可信度應高,且其所證「詐欺集團會跟著其,要求其收到錢後立刻上交,並在擔任車手期間,專心、反覆做車手工作等語,合於實務上詐欺集團急於將詐得之錢派人收回,擔心被車手私吞,且會要求同一車手反覆收款,以充分利用該車手取款功能之情相符,是其所證上情,應當屬實。

⑶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幼獅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後,結果略以:❶畫面時間【以CH8為主,CH4為輔】13:02:41同案被告子○○、被告戊○○所駕駛之D車自幼獅停車場接近幼四路之入口進入停車場(本院卷十一第55頁)。❷畫面時間【CH3】13:03:47-13 :04:16,D車在停車場繞行,並轉向最靠近幼獅停車場接近幼四路入口之車道(本院卷十一第55頁)。❸畫面時間【CH3】13:04:32,D車向左轉駛出、離開停車場(本院卷十一第55頁)。❹畫面時間【CH6】13:04:18-13 :04:32,D車行駛於(花圃、路樹區旁的)車道上,並向停車場幼四路入口方向駛出(畫面左方,有花圃的位置方向駛出,現場圖參照本院卷十一第67頁GOOGLE照片)。❺畫面時間【CH6】13:04:57-13 :05:17,D車臨停於畫面左方(花圃、路樹區旁的)車道數秒。❻畫面時間【CH6】13:05:19,D車向幼四路方向離開。(接【CH3】)❼畫面時間【CH3】13:05:22-13 :05:24,D車出現於畫面上方,往幼四路(畫面左方)方向駛離畫面(本院卷十一第55頁)。❽畫面時間【CH3】13:05:33-13:05:42往幼四路方向的車道上未見其他車輛經過。❾畫面時間【CH3】13:05:44,畫面看起來與D車相同之白色自小客車(以下勘驗時稱此車為E車,E車實際上就是D車,詳見下述)自左而右行駛於車道上,進入畫面,於13:05:49,E車停在接近花圃、路樹區的路旁。一直至13:07:21畫面都未曾出現其他人車。❿畫面時間【CH3】13:07:21,E車副駕駛座有人(上身著深色上衣,下身著淺色長褲,下稱H男)開門下車後,左手看起來有點像拿著東西,往停車場幼四路入口方向前進(即畫面的右方前進,需放大畫面數倍)。⓫畫面時間【CH6】13:05:59-13 :06:18,巳○○手持提袋朝畫面左方走去。13:06:48-13 :07:34巳○○於一輛白色休旅車車尾處站定,面向畫面左方花圃、路樹區站,低頭滑手機或東張西望。13:07:45巳○○有彎腰,看起來在放東西,在白色休旅車車尾處彎腰、蹲下、再起身。⓬畫面時間【CH6】13:07:53-13:08:17巳○○離開白色休旅車後,跨越畫面中幼獅停車場車道,走向畫面右方的停車場車道區(往計程車方向走回),沿途不時低頭看手機,看起來像是在接受訊息、觀看訊息。⓭畫面時間【CH6】13:08:19-13:09:07畫面左方路樹區有人出現(著淺色長褲,從著淺色褲子、深色上衣,附近只有上述E車停在路邊,沒有其他人車經過的情形來看,該人就是從E車副駕駛座下來的H男),並沿路樹區朝幼獅停車場幼四路入口前進,於13:08:22-13 :08:30可見H男手持提袋(上部是淺色下部是深色),並可見其身著淺色褲子、深色上衣,此時H男或定點,或來回走動,持續待在路樹區。⓮畫面時間【CH6】13:08:30-13 :10:19,H男持續於路樹區站定或來回走動,13:09:36畫面右方巳○○出現。13:09:32H男沿路樹區往回走,巳○○在原地等待後,於13:09:44-13 :09:54跨越畫面中幼獅停車場車道走向畫面左方白色休旅車後,於車尾處站定,面向畫面左方路樹區低頭滑手機,並且抬頭,於13:10:07時有彎腰伸手下去拿東西的動作。此時H男仍於路樹區,未離開。⓯畫面時間【CH6】13:10:07-13 :10:13巳○○面朝路樹區,做出彎腰、蹲下、再起身的動作。此時H男仍於路樹區,未離開。⓰畫面時間【CH6】13:10:19-13 :10:28巳○○拿好東西之後跨越畫面幼獅停車場左方車道,往畫面的左方花圃路樹區前進,並且往H男的方向移動。H男亦沿路樹區往幼四路方向(即E車停車的方向)前進,13:10:33-13:10:38巳○○跟著H男的方向前進,並離開畫面。⓱畫面時間【CH6】13:10:48-13:11:10巳○○手持提袋自畫面左方出現,往畫面右方離開。⓲畫面時間【CH3】13:10:59-13 :11:14,H男自E車駕駛座左前方出現,繞向該車車尾後,從副駕駛座開門上車,手上有沒有拿東西因為畫面模糊看不出來。⓳畫面時間【CH3】13:11:29,E車移動車輛,向停車場幼四路入口方向離開。(接【CH6】)⓴畫面時間【CH6】13:11:33-13:11:34,E車自畫面左方出現,沿車道往畫面上方駛離。㉑從畫面時間【CH3】13:05:49至13:11:29之間,幼獅停車場旁邊的路(接近幼四路的部分,位置參酌本院卷十一第133-211頁)沒有任何車輛經過,也沒有看到其他人員經過。㉒巳○○於畫面時間【以CH8為主,CH4為輔】13:05:16-13:05:19搭乘計程車進停車場(本院卷十一第55頁)。於畫面時間13:05:30-13 :05:31巳○○提著一個背包下車往畫面下方移動前進,走向畫面右方停車場區(CH04為畫面左邊),計程車在原地停等。一直到13:12:01中間,過程中【CH8,CH4】之畫面沒有出現任何其他人車。㉓依【CH6】畫面所示,從巳○○出現到這個畫面,一直到巳○○離開這畫面(畫面時間13:05:49至13:11:29之間),除了巳○○、D車即E車、H男以外沒有其他任何人車出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十二第47-52頁)。

⑷【CH3】畫面中的E車,就是同案被告子○○、被告戊○○所駕駛之D車之認定:❶同案被告子○○、被告戊○○所駕駛之D車依上開勘驗【CH6】【CH3】畫面❺-❼點所示,同案被告子○○、被告戊○○所駕駛之D車於畫面時間【CH6】13:04:57-13 :05:17,D車臨停於畫面左方(花圃、路樹區旁的)車道數秒後,往幼四路方向駛離。❷依照D車的車牌辨識系統(他763卷一第549頁至第552頁)所示,D車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23分時許,從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與田中五路口(GOOGLE路徑圖見本院卷十一第43頁至第45頁,該路口有一個苑裡湯包,下稱苑裡湯包路口)出發來到幼獅停車場,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又返回苑裡湯包路口。D車為何特地從苑裡湯包路口出發來到幼獅停車場一下子後,又返回原出發地,且到達幼獅停車場的時間,剛好與被告巳○○到達幼獅停車場要將詐騙所得轉交上游之時間相同?此間巧合,已甚有可疑。而D車於13:05:22駛離【CH3】(即勘驗筆錄❼)之畫面時,有兩種可能行向,其一,直接轉向其目的地亦即直接返回苑裡湯包路口。如果D車是這樣行駛的話,參照google地圖及所示的行駛時間(GOOGLE路徑圖見本院卷十一第43頁至第45頁),D車如果要經過幼二路往青三路6巷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應該只需要2-3分鐘(本院卷十一第49頁),也就是D車會在13:07:00-13:08:00左右經過該監視錄影畫面,然而,這樣的結果,卻與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D車是在13:12:13許經過該錄影畫面的結果不符,D車顯然不是這樣的行向;其二,D車駛離【CH3】(即勘驗筆錄❼)之畫面後,在前方路口迴轉然後於畫面時間【CH3】13:05:44時(即勘驗筆錄❾),停在該畫面上E車停放的位置,也就是同案被告子○○、被告戊○○所駕駛之D車就是E車。這樣的認定證據有:常理而言,同案被告子○○、被告戊○○從苑裡湯包路口出發來到幼獅停車場,要再返回苑裡湯包路口,以其等為北部人,路況不熟的情況下,迴轉後原路折返較為便利,且比較不會迷路;E車於畫面時間【CH3】13:11:29,離開幼獅停車場旁邊的道路,往幼獅停車場北面、幼四路入口方向離開,而D車於同日13:12:13許,被拍到經過幼二路往青三路6巷路口往苑裡湯包路口方向移動。如果D車就是E車的話,則行駛時間完全與GOOGLE地圖(本院卷十一第45頁)所顯示的行駛時間吻合,也就是D車於畫面時間【CH3】13:11:29,離開幼獅停車場旁邊的道路,開1分鐘左右,經過幼二路往青三路6巷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再往苑裡湯包路口。同案被告子○○、被告戊○○於羈押訊問時,均稱有在幼獅停車場停幾(5-10)分鐘(聲羈141卷第42、50頁),然而,其等在【CH6】(即勘驗筆錄❺)畫面中只有停幾秒,如果說其等有在幼獅停車場停等數分鐘,那就只有可能是D車離開【CH3】(即勘驗筆錄❼)畫面後,在前方迴轉,於畫面時間13:05:49至13:11:29,進到【CH3】(即勘驗筆錄❾)畫面中,停等數分鐘,亦即D車就是E車(依勘驗結果及其他監視錄影畫面也沒有D車停等數分鐘的影像紀錄),如過不是這樣,那D車如何在幼獅停車場停等數分鐘;從畫面看起來,D車與E車的外觀極為相似,都是白色房車,在同一路段剛好有這麼相似的車離開【CH3】畫面跟進入【CH3】畫面,機率也是不高;被告戊○○就有在幼獅停車場停等數分鐘,且D車即為E車乙情亦不爭執(本院卷十一第320頁至第321頁)。如果說D車不是E車,那麼D車就是不知道為了什麼原因,駛離幼獅停車場後,延誤了數分鐘,才繞道經過監視錄影畫面(若有此事,同案被告子○○、被告戊○○早已在審判中說明),而在人車甚少的情況下,恰巧又有一輛像極了D車的E車,到達了幼獅停車場,停等數分鐘後離開。此種多重巧合,可能性極低,已經欠缺合理的可能性。據此,同案被告子○○、被告戊○○所駕駛之D車,就是【CH3】(即勘驗筆錄❾)畫面中之E車之事實已可認定。

⑸本院審酌後認為:❶依被告巳○○所證,其向癸○○收取詐欺款項110萬元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幼獅停車場,將詐得款項放置在幼獅停車場旁路樹區,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在放款過程中,被告巳○○有注意到路樹區附近只有一個身上有「刺青」的人,看起來是要收取款項的人,沒有其他人。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從被告巳○○到達現場直到離開期間,【CH3】【CH4】【CH6】【CH8】的畫面中,只有被告巳○○、被告巳○○搭乘的計程車、D車(即E車,下稱D車)暨從D車下車身著淺色褲子、深色上衣的H男,且從現場沒有其他人車,只有H男從D車副駕駛座下來;另幼獅停車場旁路樹區之人也是著淺色褲子、深色上衣的畫面判斷,從D車副駕駛座下來之H男就是前往幼獅停車場旁路樹區之人。被告巳○○既然是要將款項交給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該成員指示被告巳○○前往幼獅停車場旁路樹區的草叢放置該款項,該款項附近又只有H男,則該款項當是H男取走的無疑。另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H男取走款項後,自D車之駕駛座側繞行到D車行李箱後面,再從副駕駛座上車,所以H男就是就是駕駛D車的同案被告子○○、被告戊○○其中一人。再者,依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十二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戊○○身上沒有「刺青」,依此應可推斷,有刺青的H男,就是同案被告子○○(同案被告子○○因逃匿未到庭而無法勘驗,可待到庭後勘驗,或勘驗偵查訊問時之錄影畫面),而駕駛D車的人,就是被告戊○○。❷詐欺集團係採多人、多層次的分工詐騙,屬加重詐欺罪責,刑責非輕,為避免遭查緝,其等在行為時多隱密小心,避免遭到查緝,且詐欺集團為了確保多日辛苦詐騙到的財物能夠順利由集團取得,一定會在車手附近仔細監控該車手取得之款項,避免遭車手獨吞或遭他人取走,也會急於將該詐得款項收回,若沒有收回,一定會趕緊追查該款項。而被告巳○○上繳甲詐欺集團的錢,金額高達110萬元,甲詐欺集團一定會派人緊盯此款項,且急著要將此款項順利取回,而依被告巳○○所證,其放置款項時,現場只有在路樹區的H男,沒有其他人,且被告巳○○離開後,甲詐欺集團沒有再向其追查款項下落,顯然該款項就是遭甲詐欺集團成員之H男取走,否則,怎麼會不追究此款項之下落,又繼續派被告巳○○繼續擔任車手工作。❸此外,依被告巳○○所證「擔任車手期間,如果有去其他地方,就是去跟被害人取款,不會有其他任務,收完癸○○之詐欺款項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許,就到台中市潭子區繼續收兩個被害人的詐欺款項,隨後將款項放置在台中市潭子區頭張路二段之7-11超商(本院卷十一第55頁)附近某草叢裡」(本院卷十二第72頁至第77頁)。經核被告巳○○之證述,與台中市潭子區之被害人所述「遭巳○○取走詐欺款項」相符(本院卷十一第377頁),且依B門號之上網紀錄(他763卷一第557頁至第566頁,本院卷十一第31頁,將經緯度輸入GOOGLE地圖,基地台地點呈現台中市潭子區頭張路二段7-11超商附近之頭家厝火車站,本院卷十一第59頁)顯示,被告巳○○確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3分至4時53分許,持B門號手機位在台中市潭子區頭張路二段之7-11超商附近可佐,足認被告巳○○所述為真。又依同案被告子○○、被告戊○○所駕駛D車之車牌辨識系統所示(他763卷一第550、553頁,將經緯度輸入GOOGLE地圖,地點呈現台中市潭子區頭張路二段之7-11超商,本院卷十一第55頁),D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出現在台中市潭子區頭張路二段之7-11超商。也就是說,被告巳○○到達台中市幼獅停車場放詐得款項的短短5-10分鐘,同案被告子○○、被告戊○○就駕駛D車出現在該處。全台灣那麼大,詐欺集團做事如此隱密,被告巳○○放置款項之時間不過短短數分鐘,身為北部人且無地緣關係之同案被告子○○、被告戊○○,竟然駕駛D車出現在台中市幼獅停車場,其巧合已經極啟疑竇,使人高度懷疑其等為甲詐欺集團成員,為收款項而特地到達台中市幼獅停車場。其後,被告巳○○到達台中市潭子區頭張路二段之7-11超商附近收取被害人款項,並將之放置於附近,同案被告子○○、被告戊○○,竟然又在同一時間駕駛D車到達台中市潭子區頭張路二段之7-11超商附近。甚至,依B門號之上網紀錄(他763卷一第557頁至第566頁)顯示,被告巳○○於112年4月7日晚間7時23分許,再次來到雲林縣虎尾鎮,其依所述「是再來收取被害人款項」(本院卷十二第77、78頁),而D車之車牌辨識系統所示(他763卷一第550、553頁),D車於112年4月7日晚間6時42分至8時26分許,又出現在雲林縣虎尾鎮。甲詐欺集團車手被告巳○○於112年4月7日,在哪收取、放置被害人款項,同案被告子○○、被告戊○○就駕駛D車到達該處,如果說同案被告子○○、被告戊○○不是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向被告巳○○收取被害人款項繳交集團上游之收水成員的話,怎麼會巧合到被告巳○○到哪收款、放款,同案被告子○○、被告戊○○就駕駛D車到哪。❹據此,同案被告子○○、被告戊○○均係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參與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被告巳○○收取詐得款項之事實,已達無合理可疑之確信。❺至於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時,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被告巳○○實行詐欺時,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事實。然而,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的方式五花八門,各分工人員只知道從事詐欺的人數很多,超過3人,且確實知道自己是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但對於上游成員之具體詐欺方式,未必均能知悉,且無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其等對此有未必故意,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的法理,應認為被告巳○○、戊○○、同案被告子○○就甲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均無犯意聯絡,同案被告子○○、被告戊○○對於被告巳○○實行詐欺時,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行,亦無犯意聯絡。

⒉被告黃○○、H○、D○○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事實欄一、六),業據被告黃○○、H○、D○○於本院審理;被告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244卷第10頁、第33頁;本院卷六第376頁至第380頁;本院卷十二第111頁,本院卷十三第214、226、227、294頁至第296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6至76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被告黃○○、H○、D○○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被告己○○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事實欄四),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六第380頁;本院卷十二第242頁,本院卷十三第192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77至88所示之證據可憑,足以擔保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⒋被告宇○○、寅○○、C○○、壬○○、丙○○、亥○○、丁○○、宙○○、庚○○部分(事實欄八到十部分):

①被告宇○○、寅○○、C○○、壬○○、丙○○等5人(下稱被告宇○○等5人)固不否認有透過亥○○將本案人頭門號出售予銘喆通訊行再販賣予第三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宇○○等5人分別辯稱如下:

⑴被告宇○○辯稱:在LINE群組中有跟小廖(C○○)說不要給詐騙集團,小胡是通訊行的,都不是詐騙集團,我已經盡力把關了;我本意沒有要詐欺,我不知是詐欺使用。我給的對象都是有正當行業的,比如說通訊行。我沒有辦法確保人頭號碼不會被亂用,所以我有做流向,丙○○的這10支門號我後來交給獅子林通訊行的亥○○,我沒過問他要如何處理,但是我有提醒不能拿去做詐欺使用(他763卷五第10頁;本院卷二第385頁、第386頁、第402頁、第405頁)。其辯護人為被告宇○○辯稱:❶被告從事出售卡片的工作多年,出售門號5千多支,遭詐騙集團使用的門號比例低,被告在買賣人頭預付卡時無詐欺或幫助詐欺的主觀意圖。被告所批給的同行都是正當營業的公司,同行出給真正使用人,被告無從掌握。❷被告是收購跟售出的人,卡片的來源跟去向被告做得很清楚,類如中華電信等行動電話業者對於門號申辦人的實名制,甚至比行動電話業者更高,被告絕對沒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❸縱使對話紀錄曾出現「165」、「警政」之用語,然依被告販售預付卡之生活經驗,其僅會預見係投放股票推銷、貸款或靈骨塔買賣之訊息被舉報為騷擾訊息進而停話,而自始均與詐欺無涉。❹出售人頭預付卡並非犯罪行為,如有違法亦應立法處罰,而不是擴張刑法不確定故意的範疇(他763卷五第12頁;本院卷二第397頁、第440頁;本院卷九第218頁、第219頁)。

⑵被告寅○○辯稱:我有幫宇○○請壬○○介紹丙○○申辦人頭卡,宇○○告訴我的說法是比如網軍需求、臉書及LINE需綁定臺灣門號、廣告文宣及當鋪催收都需要臺灣門號才能使用。我交付的對象只有宇○○而已(本院卷二第386頁、第387頁)。其辯護人為被告寅○○辯稱:宇○○告知被告其收購預付卡係作為合法用途,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亦不能預見可能會被作為詐欺使用。且依宇○○完整詳實記錄申辦人及電話號碼之門號EXCEL表,資料多達5000餘筆,本案丙○○所申辦10門預付卡門號僅占不到百分之0.02,比例與一般有目的性出售預付卡給詐欺集團之店家有所不同(本院卷二第453頁至第455頁;本院卷九第220頁)。

⑶被告C○○辯稱:我是因為市場需求才從事買賣,我有想過可能有詐騙集團拿來使用,但是這沒有辦法防範,而且任何東西都有風險,都有可能做違法事情,但是我的流向是正常的通訊行,是正常的管道(本院卷二第387頁、第388頁)。其辯護人為被告C○○辯稱:❶在買賣預付卡時,不一定可以預見這些預付卡會流入詐欺集團。即使被告可以預見,也不是被告所願意發生的,被告主觀上欠缺故意及容任事情發生的主觀意向,在因果關係上也難以達到相當的程度。❷被告係將預付卡交給其認識的宇○○,被告確實有確認宇○○是合法經營通訊行之人,宇○○也向被告表示會出給有合法營業登記的通訊行,且會做流向,如果被告有容任的心態,他根本不會做上述的確認。❸要解決預付卡的問題,應立法明文禁止販售人頭預付卡,以不確定故意來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罪,有違刑法罪刑法定及刑法謙抑原則(本院卷二第398頁;本院卷九第221頁、第222頁)。

⑷被告壬○○辯稱:我是單純仲介丙○○去辦卡,寅○○當初跟我講都是在合法的通訊行使用,卡片會轉交給寅○○的老闆,老闆也是跟他們講是做類似通訊軟體辦帳號還是當鋪使用之類的。我完全不知道他們會再轉交給其他同行(本院卷二第389頁、第390頁、第400頁、第401頁;本院卷九第224頁)。

⑸被告丙○○辯稱:電話卡不一定拿來做詐騙,可能做廣告使用,但是金融卡拿到手上一定是作為轉帳使用。我當初會辦是因為我跟壬○○、丑○○感情都很好,我也沒有想過會被拿去做犯罪用途,他們也跟我強調不會做犯罪用途(本院卷二第394頁、第395頁;本院卷九第223頁)。其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❶被告是因友人丑○○告知壬○○那裡有辦門號換現金,是正常的用途且友人丑○○也有用過,被告在彼此同學熟悉的情形下申辦,並沒有會被拿來做詐騙使用的預見可能性。且被告申辦時僅18歲至19歲,被告的經驗當然沒有一般人足。❷本案與一般金融卡出借的幫助詐欺不同,金融卡可以想到的是拿來借錢、存錢、轉帳使用,辦電話門號卡的使用用途很多,不一定是用來做詐騙電話使用,難以此即認被告知道這是給詐騙集團使用的東西或有此主觀預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第395頁、第396頁、第407頁;本院卷九第224頁)。

②被告亥○○、丁○○、宙○○、庚○○(下稱被告亥○○等4人)固不否認有出售人頭門號予第三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亥○○等4人分別辯稱如下::

⑴被告亥○○辯稱:我只是單純代叫而已,我跟宇○○叫貨,直接請他送到銘喆3C。我覺得我不是出貨人,我並無任何資料,從哪裡賣給誰我都不知道。我沒有拿到任何利潤,我都請他們自己直接轉帳,全部都是銘喆3C去匯款的(他763卷三第7頁、第8頁、第98頁、第99頁;本院卷三第91頁)。其辯護人為被告亥○○辯稱:❶本案系爭預付卡是否為銘喆3C出售仍存有合理懷疑。❷被告平時經營之業務為收購新、舊手機,並未涉足預付卡買賣業務,宇○○表示自己的卡都已經有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是具有合理信賴基礎認為這是完全沒有問題的合法交易。被告僅係基於同行情誼,同時為保障自己之貨源不被同行發現,無償為宇○○與銘喆3C進行傳話,被告幫有實體店面且認識很久的朋友代叫,並沒有想到會有什麼隱匿功能的幫助,對本案並不存在預見可能。又叫卡片的錢是銘喆3C直接給宇○○,被告中間沒有收到任何利益或好處(本院卷三第106頁、第107頁;本院卷四第78頁、第79頁、第97頁、第99頁;本院卷十第292頁)。

⑵被告丁○○辯稱:亥○○來詢問我販售預付卡時,我就說我沒有想賣,我本來還有經營其他事情,我沒有想要去管這方面的事情。我平常有授權他們(即庚○○、宙○○)跟廠商叫貨,事後我知道有向亥○○進貨時,我也沒辦法去做任何的處理。我們沒有想到人頭預付卡會有避免詐欺(追緝)的這塊功能等語(本院卷三第103頁、第104頁、第107頁;本院卷四第85頁)

⑶被告宙○○辯稱:亥○○幫忙叫的預付卡是從宇○○那邊快遞,寄過來我也沒有確認裡面名字跟號碼。亥○○3月份交給我們的那幾批都賣掉了,卡片是寄到銘喆3C,然後由我交給庚○○。我認為比較多遊客會需要這種東西,除了遊客或者是有一些人可能欠電信太多錢沒有辦法辦,就是黑戶他們沒有號碼可以用(本院卷三第101頁至第104頁;本院卷四第86頁)。被告丁○○、宙○○辯護人為其等辯稱:❶被告宇○○曾自陳EXCEL檔有疏漏,可證EXCEL正確性是有質疑的。❷案發時被告丁○○在國外,其雖有概括授權店長做店面業務維持及買賣,但亥○○介紹預付卡買賣時,丁○○認為這部分不是他的強項,所以是拒絕的(本院卷四第78頁、第84頁)。❸販賣人頭預付卡不代表他們就確實把這個門號賣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且因外國旅客來臺旅遊,預付卡需求提高,被告認為此等預付卡是作為正常用途,被告亦經常督促員工不要將預付卡賣給看起來奇怪的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故意。另在網路上現在仍有大量預付卡買賣,主管機關的對外公告並沒有禁止通訊行不能販賣預付卡,所以被告始終對於本件可能涉及幫助詐欺的部分是沒有任何預見可能性(本院卷三第105頁;本院卷四第76頁、第77頁、第129頁;本院卷十第295頁、第296頁)。

⑷被告庚○○辯稱:我們只有跟亥○○拿20張預付卡,有一張斷卡我有跟亥○○反應,但我不知道是不是丙○○10門中其他的也是我拿的。亥○○3月份交給我們的那幾批都賣掉了,卡片是寄到銘喆3C,然後由宙○○交給我,我交給誰我沒有印象(本院卷三第99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10頁;本院卷十第274頁、第275頁)。其辯護人為被告庚○○辯稱:❶買賣行為應該是一個中性的商業行為,平常買賣的可能性非常多,而且觀光客占大多數,被告自然不可能會認為每一個來的顧客都是詐騙集團,更何況被告只是員工而已。❷販售預付卡本身並不構成詐欺行為,且被告就取得之門號,正常銷售予第三人,每一門門號賺取約400元之收入,出售門號獲利甚小,其對於門號可能作為不法使用,衡情應無可能明知或可得而知或不違背其本意願意交付該等門號之理,應為無罪之判決(本院卷三第106頁;本院卷四第184頁、第186頁;本院卷十第298頁、第297頁)。

③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宇○○等5人坦承B、G門號係由被告壬○○仲介丙○○予寅○○後,由寅○○、C○○協助丙○○至遠傳電信、台哥大電信門市申辦,並於申辦完成後,由丙○○將本案人頭門號交予寅○○、C○○,再由寅○○、C○○將本案人頭門號交予宇○○後,由宇○○透過亥○○出售予銘喆通訊行,再由銘喆通訊行將本案人頭門號販賣予第三人。其後,本案人頭門號中之B、G門號,遭詐欺集團用以對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詐得如附表二之三「詐騙方式」欄所示金額之事實等情,有附表三編號89至161所示之證據可憑,且為被告宇○○等5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3頁、第414頁;本院卷三第331頁、第332頁;本院九第9頁至第12頁、第201頁、第205頁、第20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之。

⑵被告亥○○等4人,對於銘喆通訊行的負責人是丁○○,通訊行的出資經營及場地提供者是丁○○,宙○○是丁○○的員工,庚○○跟丁○○有合作關係,銘喆通訊行有透過亥○○代訂人頭預付卡一批,該批人頭預付卡最後流向是交到庚○○,庚○○有販賣人頭預付卡門號,且每賣出一門號預付卡,被告丁○○的獨資商號即可獲得1,800元;B、G門號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致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有附表三編號89至161所示之證據為憑,且為被告亥○○等4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90頁、第91頁;本院卷九第312頁、第313頁、第396頁;本院卷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3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之。

④本院之判斷:

⑴證人證詞之採信:❶證人即被告亥○○於審判中證稱:銘喆3C(指銘喆通訊行)是由庚○○、宙○○從3月10幾號找我代訂人頭預付卡,宙○○會傳交易紀錄的截圖給我,代表他有付錢,要傳給宇○○說錢已經匯過去了。112年3月17日24000元的轉帳交易紀錄是預付卡的錢。(他763卷三第231頁)這是宙○○傳給我,我轉貼出去。(【提示他763卷五第54頁,附表四編號5⑩對話紀錄截圖】問:在同一天,你傳了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即F門號】照片,跟宇○○說「老闆,又一張斷了」,這什麼意思?)就是說我們才拿沒幾次,就一直斷一直斷,所以才會說又一張斷了,斷他們一定是找我,我才會去找宇○○。「他們」就是銘喆3C,只有銘喆3C透過我跟宇○○購買預付卡。(問:妳有跟宇○○說好如果幫他這樣子仲介的話,妳作為一個中間人有什麼好處?)是宇○○自己主動跟我說穩定以後他要一張退100 元給我,我有問他「100 元是我要負責照會還什麼的」,他說「也可以他幫我照會」,但是後來就沒有再跟他叫貨。(【提示他763卷五第203頁,附表四編號5④對話紀錄截圖】問:宇○○說「之後量穩定我再幫你踩100」,這是什麼意思?)他是說之後如果他的人頭穩定的話,如果我介紹一張卡片給他,他算我保留利潤100元給我。(【提示他763卷五第203頁,附表四編號5④對話紀錄截圖】問:妳這邊講說「那段(斷)話我要打,還是你能處理」指的是什麼?)你說你要給我賺100元,那斷話是我要處理還是你也要幫我處理。他說照會他會處理。(他763 卷三第100頁的)「警政不保」就是當初在聲羈庭講的,如果牽扯到刑事案件的話警察通知斷話。(問:為什麼妳會跟宇○○說他們知道?)做通訊行都會知道,就是「警政不保」這個東西等語。❷證人丑○○於審判中證稱:我認識丙○○跟壬○○。壬○○有介紹我去申辦預付卡。我說「好」,之後都是寅○○接待我跟丙○○,丙○○是我介紹去申辦預付卡。寅○○有拿500元的介紹費給我。寅○○找丙○○跟壬○○兩個當天一起去申辦門號。寅○○的朋友來載。我是透過壬○○跟寅○○聯繫。壬○○是寅○○的朋友,我跟寅○○不認識。我跟丙○○一起辦預付卡的那天有丙○○、寅○○。是我鼓吹丙○○辦預付卡門號我們是口頭講的。我問丙○○「要不要賺錢?」他說「是要幹嘛的」,我說「是辦電話卡」,他說「就辦電話卡這樣嗎」,我說「對啊,廣告宣傳」,他說「會不會拿去被怎麼樣或幹嘛」。我說不會怎樣因為我有辦過。(問:什麼叫「被幹嘛」?)因為寅○○他不認識,他說卡片給他會..他應該是會怕被幹嘛,我也不知道會被幹嘛。(問:被亂用?)對,被亂用。(問:會卡問題?)對。因為是自己的名字去辦的,怕會被亂用。(提示他763 卷四第6 頁,丙○○112 年5 月11日偵訊筆錄第2 頁,問:丙○○說「我的朋友丑○○,他跟我說壬○○那裡有一個賺錢的方法,內容是辦門號換現金,他(指丑○○)說是正常的用途,他之前有用過,叫我不要想這麼多,想說要貼補家用,112 年3 月16日就和丑○○去」,丙○○說了什麼,你跟丙○○講叫丙○○不要想那麼多?)丙○○說「卡片因為是自己的名義,所以會發生什麼事嗎?會怎麼樣嗎?」後來因為丙○○辦卡片壬○○有拿錢給我。壬○○跟我們講哪裡集合。寅○○負責帶我們。丙○○沒有問我最終的使用者是誰。丙○○的卡片是寅○○收走。(問:你剛剛說你自己辦的時候,你自己的部分,你自己找寅○○辦的時候你說你會擔心會不會被拿去亂用?)對。(問:你是擔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是。(問:所以丙○○問你的時候,你瞭解他的意思是什麼嗎?也是擔心怕被從事非法使用?)他應該跟我想法是一樣的。(問:為什麼你們都有這樣子的擔心?)就是怕被拿去亂用。(問:因為自己的名字怕被拿去亂用,也擔心被拿去從事非法使用?)對。(問:這個是正常人都會擔心的,所以你們當時也是這個想法?)對等語(本院卷七第327頁至第359頁)。❸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認識C○○,後認識宇○○,再從事門號換現金這個工作。收到丙○○申辦的本案人頭門號後我到宇○○中永和的店面當面交給他。宇○○把8,000元交給我。一門是800元,我給他10門,所以是8,000元。辦卡費一門是300元,扣掉3,000元代墊交付給電信門市的辦卡費,我跟C○○分報酬5,000元。丙○○的卡我不確定戌○○有沒有參與到,他沒有很常來。宇○○EXCEL流向表,他賣給誰都有做流向紀錄。賣出去之後就沒有繼續追蹤人頭預付卡。壬○○有用通訊軟體,跟我約辦人頭預付卡。我基本上會跟這些人頭一起去電信公司辦卡。防止他們跑掉。我在申辦人申辦前有跟幾個人講過如果以後發生什麼事情、開庭等,宇○○有提供車馬費。因為有人收到恐嚇的筆錄、通知書,有些是在外縣市,他就要去哪邊做筆錄。我是透過壬○○介紹認識丙○○的。是要申辦手機門號。辦門號的當下有見到面。我在預付卡群組名稱為「野比大雄」跟「沈」。C○○是「廖」。宇○○是「馬克」。當初是壬○○來詢問,然後介紹丙○○跟丑○○來找我申辦。我跟C○○一人分2,500元。就是壬○○中間介紹人的費用,是從我這邊獲得的2,500元中支出拿1,500元給壬○○。丙○○去辦的時候,我跟C○○在門市外面等,C○○開車,奧迪那台。丙○○好像前後來了兩天。壬○○那一天好像沒有來。我去跟丙○○見面接洽的。告訴他怎麼辦。辦出來之後交付給我,我會先給他錢。丙○○的部分就結束了。再來就坐C○○的車去找宇○○換現金。我們一起上去把卡片交付給宇○○拿酬傭。酬傭當場分。(提示他763卷四第137頁,附表四編號1①對話紀錄截圖,問:這是誰跟誰的對話截圖?)這是我跟壬○○的對話截圖。他跟我說有客人反應收到通知書,問我事情怎麼會這樣。我回「阿是誰詐欺、傳票」、「誰詐欺、筆錄我們協助處理、都有委任律師、車馬費也會補貼」。因為宇○○之前有跟我說就是卡片遺失跟另外一個說法是推罪給王吉祥這兩個說法。宇○○有跟我說過「叫人頭說卡片遺失,後面警察就不會再追後續流向」。就是那時候3 月的時候有收到滿多筆錄通知書,就有問宇○○要怎麼處理,他就有跟我說,他一開始跟我說卡片「叫客人跟警察說卡片遺失,然後就說不知道被誰撿去用」,大致上是這樣,然後另外一個說法是宇○○有傳一個好友連結,上面是寫王吉祥,說叫人頭去說卡片是賣給他,是他在做使用。2 、3 月的時候就已經陸續接到很多筆錄的通知。宇○○在那時候就已經告知我們說要「叫客人做筆錄時堅稱卡片遺失就不會有後續的責任追究」。我提到「教你怎麼做下車」(他763卷四第137頁,附表四編號1①對話紀錄截圖),就是怎麼跟警察說卡片遺失,讓客人可以沒事。上車就是卡到詐欺,但是沒有講到上車這部分。我們在2、3月就知道有很多人都發生這種詐欺做筆錄的事。(提示他763卷五第165頁,附表四編號3⑤對話紀錄截圖,問:「最近都是這種屁事、不是詐欺就沒繳錢、搞到我都不想處理了」,他講這個是什麼意思?)應該是指那時候收到很多沒繳費的客人反餽還有詐欺,那時候應該就有收到詐欺通知書了。(提示他763卷五第167頁,附表四編號3⑥對話紀錄截圖,問:左邊這個之前就已經發生了,顯然時間在3 月19日之前,是誰跟你講說他去做筆錄被詐欺?這個吳真佑?)應該是一個中人,他有介紹一個客人來辦,那個客人應該也是說他收到詐欺,已經做完筆錄了。我處理的方式如同丙○○的作法,告訴他卡片遺失。(提示他763卷五第167頁,附表四編號3⑥對話紀錄截圖,問:右邊C○○有說「最近詐騙率太高了」,這是什麼意思?)就是收到詐欺通知書。就是3月的時候有一直收到詐欺通知書。(提示他763卷五第169頁,附表四編號3⑥對話紀錄截圖,問:你這裡有提到「預付卡、一樣、詐欺、點數卡」,這是什麼意思?)就是之前有收到詐欺通知書,這次又一樣。(提示他763卷五第197頁,附表四編號4①②對話紀錄截圖,問:這裡有一個說「就不會有事」,你說「他今天才補出來,涂昀煌是上次丟你預付卡的那個人」,C○○說「再爆下去我們一定也會爆,冠喆都快翻臉了」,這段話在說什麼?)王吉祥有買涂昀煌,涂昀煌也是人頭,他也是辦10張,他買這個涂昀煌的卡片,「他」指的就是王吉祥,王吉祥當初有跟宇○○發生糾紛。C○○說「再爆下去我們一定也會爆」,是在說再有更多的人頭卡到詐欺的話C○○覺得我們也會爆。我說「如果這六個全爆」指的是王吉祥買的那6個全爆,我們也會爆掉。這6個就是之前跟宇○○鬧不愉快的人買的,就是怕他會全部都拿去做詐騙,因為有發生糾紛,但是卡片還是在他們手上。先爆的應該是謝明宇,在桃園地檢。涂昀煌應該有爆,他應該是在謝明宇之後。所以這兩個人那時候就爆了。( 問:什麼叫「今天才補出來」?)涂昀煌後面做完筆錄之後有再把卡片補出來,涂昀煌怕全部會被拿去做詐騙,他沒有補卡的話,那些號碼在王吉祥的使用權上,他補出來王吉祥的卡片就會斷掉無法使用。就是說他去報遺失,然後把卡片補出來。有做過筆錄的我會傳筆錄通知單給宇○○,像群組之前我都有轉貼過,只要有筆錄我都會傳到群組給大家知道。涂昀煌、謝明宇是我帶的。宇○○是從一開始有客人收到詐欺筆錄通知書的時候就教我應對的方式,最早的好像就2 月,應該是謝明宇那時候,謝明宇好像是2月多的時候爆的。那時候宇○○就有教我跟客人說「卡片遺失這個說法」去安撫客人等語(本院卷七第100頁至第150頁)。❹證人即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於2年前開始收購人頭預付卡再賣給宇○○。我之前是宇○○的員工,大概從投保紀錄那時候開始做的。寅○○是我找他一起收購。丙○○是寅○○客人。丙○○申辦人頭預付卡時我應該在車上。一般來講我們會在門市外面等客人,就是因為怕客人拿了錢就跑掉,因為很多客人都是這樣做,我們會預防這個行為發生。我們先給客人錢,客人拿到了錢之後他會去門市裡面辦卡,辦卡會有費用,辦完之後我們才收取卡片,我們是要先給錢的。寅○○將丙○○的人頭預付卡交給宇○○的時候,那時候應該就我們三個。我不確定戌○○有在。(提示偵6681卷第75頁,附表四編號3⑥對話紀錄截圖,問:「早知道我就出給詐欺得了」,當時是發生什麼事情?)因為一直都有收到客人的警詢通知書,上面都是寫詐欺。大約在2月開始,第一次有辦卡的人頭向我們反應他收到警詢的筆錄通知書,而且是密集地發生。我沒辦法掌握人頭預付卡持卡人拿去做小額欠費或是詐騙。(問:你在做的時候你知不知道很有可能會出給詐騙?)當下做的時候不知道。(問:2月份的時候知道嗎?)知道。(問:剛剛檢察官有問你,你有沒有辦法知道最終的使用者?)我沒有辦法知道。(問:從2月之後開始,你知不知道有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用?)有可能。丙○○這支人頭預付卡我拿走2,500元。2月份最初王吉祥那件事情發生開始時,宇○○就有跟我們說可以貼補車馬費的事。(提示他763卷五第165頁,對話紀錄截圖,問:這裡你提到「最近都是這種屁事,不是詐欺就沒繳錢,搞到我都不想處理了」,這是講什麼事情?)因為密集收到詐欺的通知書跟一些客人的抱怨,因為我也沒想到會這樣,就很煩,不想做,我也不想處理了,不想幫他們用。這些客人,因為有些詐騙集團用完之後他電話費(指月租型人頭門號)就不繳了,也有些是遇到收到通知書要怎麼辦,後續要怎麼跟他們講,當下我就不想用了,就想擺爛。2、3月有密集詐欺通知。(提示他763卷五第181頁、第183頁,附表四編號3⑩對話紀錄截圖,問:宇○○說「其實我接到電話問我什麼30張50張的我都不會出」,你說「可是,我們都沒有出那種的,預付卡基本上都是給嗎」,宇○○說「價錢壓到那個芭樂價又做詐得,我給的下線都是卡商,不是直接做事要用的」,你說「可是你的卡商沒有去過濾阿」,這是什麼意思?)宇○○的卡商沒有去過濾客人。(提示他763卷五第191頁,附表四編號3⑬對話紀錄截圖,問:你這邊寫說「一堆165 一堆詐欺,能補的也沒幾個」,什麼意思?)一堆詐欺指的是客人收到詐欺他也不會想補。(提示他763卷五第195頁,附表四編號4①對話紀錄截圖,問:寅○○PO了一個詐欺的傳票給你,寫了「太瞎,哥明天回來查一下預付卡出給誰,麻煩了」,你後面講「再跟你講更蝦的,劉冠喆收到兩張板橋的,總共收到快10張的詐欺案,就不要等等他回頭告我」?)這就是王吉祥出的。劉冠喆一個人可以辦10張,他的10張卡片都被拿去做詐騙。收到10張通知單。(提示他763卷五第197頁,附表四編號4①對話紀錄截圖,問:3 月15日的時候你說「再爆下去我們一定也會爆」,是什麼意思?)就是現在這樣。(提示他763卷五第197頁,附表四編號4①對話紀錄截圖,問:這裡「野比大雄」PO了6 個人名,其中有兩個他說是上次的,已經早就爆了,你記得是哪兩個人嗎?)謝明宇跟劉德寬還是涂昀煌。我的印象是這三個人。最終流向我不知道。(問:開始爆之後,宇○○有沒有跟你說他又做了一些新的具體措施來防免不會被詐欺集團拿去用?)口頭上的把關而已等語(本院卷七第195頁至第233頁)。❺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寅○○是朋友。跟丙○○是高中同學。我有跟丙○○說過寅○○有在收購人頭預付卡。是我先跟寅○○聯繫,說丙○○也需要辦預付卡,寅○○他們有開車下來送他過去。我跟丙○○講他們什麼時候到哪裡。(提示偵10100卷一第379頁,對話紀錄截圖,問:你分享了一個IG截圖畫面給丙○○,然後問他「要不要辦,不用錢,免費拿錢」,這是什麼意思?)辦理門號,可以拿錢這樣。丙○○問我「你們這個開多少」,寅○○跟我講0000-00000,所以我回答「0000-00000」。我預計我可以拿2、3000。介紹一個人就可以賺到1500至2000。(問:丙○○繼續回你「我爸那邊弄什麼大陸什麼洨的,弄完一輩子不能去大陸,但是可以拿20萬」,你回「你要嗎,我幫你辦,我可以讓你拿更多」,這是什麼意思?)我有跟他閒聊到這個東西,就是類似大陸貸款吧,我也不是很清楚,只是剛好跟他閒聊一下而已。(提示偵10100卷一第387頁,對話紀錄截圖,問:丙○○問「這如果下不了車,我人生就毀了」,你回答說「應該是沒問題的」,丙○○繼續回你「他要確定下得了車欸,不然我要進去關你知道嗎」,你繼續回說「我朋友是說他們也有遇過一次也是這樣下車」,這些對話內容是什麼意思?)那時候是寅○○教我怎麼跟丙○○這樣子講的,他跟我講說卡片遺失。我們不知道卡片最後拿去哪裡使用。寅○○當初要我幫他找客人。我有想過東西會被拿去做詐騙的問題,所以我有問寅○○卡片會拿去做什麼。但我沒有辦法確認最後卡片會流到哪裡。我有問寅○○萬一出問題怎麼辦,他說「那些只會被罰錢而已,他們老闆都會負責處理」等語(本院卷七第234頁至第256頁)。❻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辦人頭門號,是因為壬○○先跟我講過一次,丑○○又再跟我講一次有這個方式賺錢,我才去。3 月16日那天是我跟丑○○去新北市跟C○○、寅○○見面,再去門市辦。C○○、寅○○有講說櫃台會問說為什麼要辦那麼多張預付卡,就說出國要用。辦完預付卡之後把卡交給寅○○拿走。寅○○把卡拿走之後去交給誰我不清楚。(問:丑○○【叫你辦卡時】後來怎麼跟你說?)他跟我說壬○○那邊有賺錢管道,我連問都沒有問,他就跟我說是做廣告用途,就叫我不用想那麼多,他之前辦過,我就說好,因為我也沒有想到會有這種事情。(問:你講了什麼話讓他覺得你想太多?)我沒有講什麼話,他就直接跟我說廣告用途等語等語(本院卷七第256頁至第266頁)。❼證人即被告宇○○於審判中第一次證稱:我有向寅○○、C○○收購人頭預付卡門號,一張用800元收購。後續預付卡出售是由我負責出售。出售預付卡的對象都是通訊行,同行的人。我跟亥○○是配合十年以上同行的朋友。寅○○、C○○不會問我賣給誰。我跟他買了就是我的。寅○○、C○○算是合作廠商。單純是他們賣預付卡給我,我給他們錢。銘喆3C取得本案預付卡之後出售給什麼人我不清楚。我透過C○○才認識寅○○的。我是請C○○去找看有沒有人願意辦預付卡出來,我就是一張可以加500元,以500元的利潤跟他收購。我給亥○○的卡片我會記錄在我的EXCEL表格上面。我自己人頭預付卡大概賣了5年。寅○○、C○○跟我配合案發時大概半年至8個月而已。寅○○或C○○他們會去辦好預付卡,到晚上交給我,我會依數量算錢給他們。我負責管理卡片還有收購。寅○○跟C○○都有把卡片交給我。這一張丙○○的卡片,我在EXCEL上有記錄。我會分享一些資訊給申辦人。我跟他們講「你們就是這樣子說,掉了其實就都沒有事了」。(問:是發生了什麼問題,你會跟他們講說「掉了就會沒有事」?)像有時候收到警詢筆錄或是有時候收到環保局罰單,只要登記人去申訴罰單可能有時候還有撤銷的機會。講這個的用意是規避罰責。我有跟寅○○、C○○說,也請他們去跟申辦的人說。C○○、寅○○交給我之後,我會記錄,如收購門號EXCEL 清單所示。首先,我會使用條碼機,開始往下掃碼,一個人會有5張臺灣大哥大、5 張遠傳,第一行是用條碼機掃出來的卡片號碼。第二行我會標記這張卡是臺灣大哥大電信的或是遠傳電信的。第三行是電話號碼,第四行是我收到的日期跟申辦人的名字。第五行是我出貨給誰。第六行是幾號出給他的。最終使用人我不會知道。(提示他763 卷二第75頁,被告宇○○收購門號EXCEL 清單,問:依照你的紀錄,丙○○這個門號從它進來到出去是怎麼樣?)我在3月16日收到丙○○的10張卡片,我在3 月給亥○○,因為她有聯絡我通知我寄到銘喆3C。她PO銘喆3C的名片給我,然後我叫快遞送過去。我只知道我第一手是賣給誰,之後我就不知道。(提示他763卷五第165頁,附表四編號3⑤對話紀錄截圖,問:C○○有提到「最近都是這種屁事、不是詐欺就沒繳錢、搞到我都不想處理了」,他這句話是什麼意思?)那陣子有收到人頭反應收到很多警詢筆錄的傳票,不然就是他們辦的月租號碼有些人都不繳錢。(提示他763卷五第167頁,附表四編號3⑥對話紀錄截圖,問:這是「野比大雄」跟別人的對話紀錄他截圖PO到你們那邊,他對話紀錄大概是這樣「發生啥事、哪一個、吳真有」、「他說他去做筆錄,被說詐欺」,「吳真佑?阿他做完筆錄了?誰阿」,後面有寫「警察說他的門號詐騙了很多遊戲點數」、「打給我」。你有看這個截圖嗎?)我有看過PO文。我說「要休息嗎」,是因為他們覺得很煩。那些人頭都會收到警詢筆錄的通知書,他們也覺得煩。(提示他763卷五第167頁,附表四編號3⑥對話紀錄截圖,問:C○○有提到「真的不得不說、最近詐騙率太高了」)這是C○○說的。我聽起來是說他不想做了。因為最近詐騙率太高。應該是他有收到人頭的反餽。(提示他763卷五第179頁,附表四編號3⑩對話紀錄截圖,問:C○○說「不是165就是詐欺」,這是什麼意思?)165就是反詐騙的專線。他可能遇到都是165或詐欺的。(提示他763卷五第179頁,附表四編號3⑩對話紀錄截圖,問:後面「野比大雄」又PO了一個通知單,你後面有說「要不要學起來我們自己做」,這是什麼意思?)就是類似開玩笑,就是他們做詐的賺那麼多,我問他們要不要學起來我們自己做,但是也是開玩笑的語氣。(問:從這麼多LINE訊息對話來看,你們常常收到申辦人發生詐欺的事情?)都集中在2、3月。(問:你有什麼感覺?)這個生意不能做。(提示他763卷五第191頁,附表四編號3⑬對話紀錄截圖,問:所以你2、3月那時候你們3個就都知道你們都有一堆詐欺的?你看C○○說的「一堆165 一堆詐欺」,是不是這樣?你們出的東西常常會有一堆詐欺出事,是不是這樣?)可是如果用號碼數來講我不覺得多。(提示他763卷五第205頁,附表四編號5⑮對話紀錄截圖,問:這個是你跟亥○○的對話,這是什麼意思?)5月那時候寅○○被收押當天,我凌晨透過C○○知道他被收押之後,我當下查號碼的流向是給誰,後來是給小胡,我就把這東西傳給小胡,但是米其林這個東西真的是一個誤會,我以為銘喆3C的老闆就是米其林,當下我不知道,所以我還是跟她說叫他轉達給米其林看他要怎麼處理。(提示他763卷五第223頁,附表四編號2②對話紀錄截圖,問:C○○說「你看能不能先了解一下他們做什麼類型的」,你說「有的卡我直接批給卡商,很難掌控」,這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卡批給同行,我沒有辦法掌握卡片給誰等語(本院卷七第58頁至第100頁)。證人即被告宇○○於審判中第二次證稱:112年1、2月尾牙時,我跟亥○○提到說我有人頭門號預付卡,請亥○○幫我打通獅子林的通路。約於112年3月5日時,亥○○傳了銘喆3C的名片給我(他763卷五第44頁,附表四編號5④對話紀錄截圖),代銘喆3C跟我訂人頭門號預付卡。人頭門號預付卡我叫機車快遞送到獅子林商圈,地址是臺北市○○區○○○路00號108室。應該有4、5次。我1張人頭門號預付卡進貨的金額為800元,以1200元之價格賣給銘喆3C,裡面有300元的通話量,可以再儲值。1分鐘差不多10元。比一般月租型貴。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I帳戶,他763卷五第45頁,附表四編號5④對話紀錄截圖)是我的銀行帳戶,我卡片寄出後,就請亥○○轉帳到我的帳戶,我要收錢。(問:亥○○上面留言給你說「他們這一個月大概都50張以上,警政不保他們知道」,這個是什麼意思?【提示他763卷五第45頁,附表四編號5④對話紀錄截圖】)應該是說銘喆3C他們一個月的需求大概要50張預付卡,「警政不保」就是使用者如果有牽扯到刑案,我們問客服,如果說是警察機關來說要斷話的話,我們只要聽到這個,我們就會回覆這個不會保固,因為那是他們使用的關係。保固從交貨起算2個月。如果是被電信公司查核號碼不是本人使用而斷話的話,我會保固,賠1張給他們。剩餘的電話費電信公司不會賠我們,因為我們違反了給別人使用這條規定。契約有載明電話不能給別人使用。停話後,本人去門市說本人在用就會復話。(【提示他763卷五第203頁,附表四編號5④對話紀錄截圖】問:所以在3月5日的時候,亥○○跟你說「警政不保他們知道」,你說「我會處理,如果照會的話跟我說」。這個她講的「警政不保」,就是你剛剛講的警政不保,就是因為涉及刑案或其他可能的情形,反正就是被警察斷話的時候你就不保固,她知道這件事情?)對,他們知道規則。這裡的他們應該指的是銘喆3C。(問:3月16日晚上11點45分左右你留言給亥○○說「明天20」,這什麼意思?【提示他763卷五第49頁,附表四編號5⑧對話紀錄截圖】)跟亥○○說明天有20張預付卡給她。亥○○在113年3月17日轉帳24,000元的交易明細截圖(他763卷五第50頁,附表四編號5⑨)給我,是通知我20張的預付卡錢已經有轉帳了,這次賣的20張預付卡是給銘喆3C。亥○○3月30日傳了一張手拿0000000000(即F門號)的預付卡照片(他763卷五第54頁,附表四編號5⑩),跟我說「老闆又一張斷了」,指的是預付卡斷話了,我就要打電話去問客服是因為什麼原因斷話的。我會打給臺灣大哥大客服,詢問客服說為什麼這張卡片會被斷話,如果客服說是被警政斷話我就不會賠,有時候是要照會,我就會請人頭去照會後卡片就會開通。因為我都是跟亥○○聯絡。所以被斷卡是亥○○跟我說。我從108年開始記錄這個表格想要知道我卡片的流向。依這EXCEL表格,本案人頭門號是出給銘喆3C,因為我認識小胡(即亥○○),小胡的都是出給銘喆3C,出卡片的地址全部都是給銘喆3C的地址。我是用機車快遞。手機APP上我可以打收件地址跟寄件地址,寄件地址我就是打我店裡面地址,收件地址就是打小胡傳給我名片上面銘喆3C位於台北市○○○路00號108室的地址,然後機車快遞員送過去也都會拍照存證。(提示他763 卷五第73頁,112 年3 月17日宇○○寄件證明、出貨及取件照片)這個照片就是證明貨物完整送到。送到後他們再匯款給我。這一筆他們匯款2萬4,000元給我。(提示他763卷五第50頁,附表四編號5⑨對話紀錄截圖)這就是他們匯款20張的費用,1張1200元給我。代表他們收貨之後匯錢給我。當初發生事情時,寅○○被收押,C○○馬上開車上來臺北來跟我講,有跟我說是丙○○卡片出問題,然後凌晨我就趕快先查收購門號EXCEL清單(他763卷二第75頁),確定卡片流向,這清單的記載前面是卡片號碼,日期是2023年3月16日,後面是記載丙○○的卡片流向小胡,我就於112年5月12日傳簡訊 (他765卷五第205頁,附表四編號5⑮)給亥○○說叫「米奇林」出來面對,因為當時我以為銘喆3C的老闆叫「米奇林」等語(本院卷九第314頁至第354頁)。❽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恩恩玩機通訊行店長,該店是銘喆3C的分店,恩恩玩機通訊行是丁○○出資成立。丁○○會負責稽核帳本,確認每日買賣狀況,我們的分潤是營收扣掉成本後,我跟丁○○一人一半的利潤。從我擔任店長開始恩恩玩機,就有在販賣預付卡。我們都是由銘喆3C那邊叫貨過來的。恩恩玩機如果卡賣完了會跟銘喆的店長宙○○說,我們會一起叫貨。000年0月間,是我問宙○○,宙○○再去幫我問亥○○,找亥○○聯繫宇○○買預付卡。宇○○將丙○○申辦的本案人頭門號賣到銘喆3C的時候,應該是寄是到銘喆3C由我賣出。我跟宙○○叫預付卡時候,不會告訴他用途,宙○○也不會問。顧客到恩恩玩機店裡面要買預付卡,我們沒有審查的程序。任何一個人進來買就賣。不會詢問買預付卡的用途。丙○○申辦的預付卡是我透過亥○○去拿到的。警政的意思就是165專線。(提示他763卷三第266頁,附表四編號12⑧對話截圖)「預付卡到20」,指的是人頭門號預付卡到20張。「下班結10張給我」是宙○○跟我說的,意思是要收錢,是我跟他拿10張人頭預付卡。這一批就是3月16日本案人頭門號。(問:那為什麼經常看到宙○○說來幾張預付卡,是他去接頭的嗎?貨源是他在管理,因為他一直說今天來幾張、今天幾張,結也叫你結給他?)因為是他(應指宙○○)給我,我當然要拿錢給他。本案丙○○人頭門號因為亥○○先拿到他那邊,然後我再過去找他拿,所以要跟宙○○結。(【提示他763卷三第170頁,附表四編號12⑧對話截圖】問:3月17日我則豫留言「預付卡到20,@李小恩 下班結10張給我,分兩個袋子3/16跟17」,這是什麼意思?)就是我拿了10張預付卡要給他們錢,因為他先幫我代拿,我先放在他們店裡,我下班再去跟他結這10張的錢。應該是12000。(問:剛才亥○○在對話裡面有提到「警政不保」,所以你們當時跟她拿貨的時候有提到「警政不保」嗎?)其實正常這個我們知道,就是如果卡片被拿去做犯罪使用或像是刑事案件然後斷卡就絕對不會有保固,我之前是很少遇到這種事情,幾乎是沒有,之前遇到斷卡是可能像申辦人自己拿去停話或是一些原因不能使用什麼的。丁○○就會負責稽核帳本,確認每一天的買賣狀況及分配營收。我在恩恩玩機這邊時,109年開始就有在賣人頭預付卡。我們這種預付卡一般都是賣1800元,正常是300元的通話量。(【提示他763卷三第143頁,附表四編號8⑦對話截圖】問:「無敵變態預付卡無框電信(中華)保60天,可收簡訊接電話,再送60天* 吃到飽* 免儲值(可辦ID LINE 微信飛機)每張2000元,沒看錯~ 就是2000元,九月起漲價200 元* 不出詐騙行為」這個是誰貼給你的?)丁○○。我覺得這段話很好笑才說「沒搞頭,不能詐騙要幹嘛」。「笑死」、「中肯」是丁○○回答的。時間在111年8月。3月17日這一批從亥○○這邊叫過來的這批是我賣的,賣給誰我不清楚。(問:檢察官問你「你的手機和他的手機對話紀錄為何都刪除」,你回答「我平常都沒有跟他叫卡,都是宙○○跟小胡聯絡,我沒有跟他聯絡」,這什麼意思?)那個時候是宙○○跟小胡聯絡拿卡的,後來我再去跟宙○○拿。(問:為什麼要透過宙○○?還是你要經過3C公務的聯絡群組?)因為是宙○○跟我講說小胡有卡,所以才跟宙○○講。(【提示他763 卷三第311 頁,證人庚○○112 年5 月17日偵查筆錄第3 頁】問:檢察官問你「怎樣的情況不保固?除了斷卡,還有什麼情形會發生」,你說「如果被警政停話」、「可能警察覺得這門號有問題,去停話,可能就是這個門號去做犯法的事情」,這是你的回答?)對。(問:你有印象你回答檢察官這段話是什麼意思嗎?)就是可能門號有問題。(問:可能涉及什麼事情?)刑事案件等語(本院卷七第389頁至第420頁,卷九第380頁至第411頁)。❾證人即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6、107年間在銘喆3C任職擔任店長,管理店內事務。銘喆3C在收到預付卡之後,如果是我們銘喆3C的話幾乎都是我在賣,如果是恩恩玩機他們需要的話就會給他們。預付卡到銘喆3C之後,由我統整及處理出貨事情。銘喆3C販售預付卡的對象是需要卡的人。販售的時候沒有向對方查證,也不會聯繫。是我找亥○○向宇○○訂購預付卡。(【提示他763卷三第231頁,附表四編號6①對話紀錄截圖】問:右邊2萬4,000 元交易成功的轉帳紀錄,你為什麼會傳了一個在2023年3月17日轉帳2萬4,000元的交易紀錄給亥○○?)因為我有請她幫我跟宇○○叫卡。2萬4,000元是我們這邊轉的。(問:所以那個66230末5碼帳號是誰的帳號?)我忘記了。(被告庚○○稱:這是我的帳號。本院卷十第118頁)我以 1,200元1張的價格向宇○○收購預付卡。3月17日向宇○○購買20張。到貨的時候是轉交給恩恩玩機。平常丁○○很少顧店。(問:丁○○怎麼樣處理進出貨跟金錢的核對?)通常進出貨都是我負責管理。(問:他要如何知道當天的營收?)我們售出東西像你們都有看到那個帳本,我們如果有支出就會寫在支出表,每天都會結現金,當天都會結帳。資金最終都歸屬店裡,就是歸到丁○○那邊。(他763卷三第231頁,對話紀錄截圖)這個是3月17日跟亥○○進貨的匯款。(【提示他763卷三第266頁,附表四編號12⑧對話紀錄截圖】問:你在3 月17日這一批,你跟大家說「預付卡到20」,這是什麼意思?)有跟亥○○叫20張。東西到了銘喆3C。那時候直接轉交給他們(指庚○○),然後要結那個錢。我有想起來那20張是他(指庚○○)匯的錢。可能有一天是叫10張,有一天是叫20張,我不確定那個時候我說結10張是結什麼的。(他763卷三第159、160頁,附表四編號9②對話紀錄截圖)講「第一張爆」是亥○○說第一張卡片有問題。亥○○說「警政不保他們知道」,他們指的是我們這些通訊業者。我知道警政是不保固的。假設有涉及到一些刑事案件的話,電信公司會斷卡。不是本人使用被電信公司斷卡的話賣方有保固。如果是警政斷卡的話,賣方沒有保固。我們知道如果是有警察刑事案件就不在保固範圍內。3月17日這一批裡面應該要有300元的話費。我們賣1800。(問:300元他們可以自己辦,為什麼要來買你們1800的?平白無故給你賺1500做什麼?)可能有需要。(問:什麼需要?)前面有講到可能不方便。(問:什麼樣的不方便?)可能沒有辦法用自己的名字。(問:包含你剛剛講的房仲怕被開罰?)對。(問:環保怕被查緝?有沒有詐騙集團怕被追到?)(證人保持沈默)。預付卡基本上是我這邊先收貨,然後在群組說到了什麼,再安排出貨等語(本院卷十第113頁至第156頁)。

⑵本案人頭門號(含B、F、G門號)係由被告宙○○透過被告亥○○向被告宇○○訂購後,由被告宇○○寄送到被告丁○○所經營之銘喆通訊行給被告宙○○,被告宙○○再交給被告庚○○販賣予第三人之認定:❶依被告宇○○、亥○○、宙○○、庚○○所證上情可知,本案人頭門號確實係由被告宇○○透過被告亥○○出售給丁○○所經營之銘喆通訊行,再由被告宙○○收獲後轉給被告庚○○出售。❷被告宇○○提供的EXCEL表格(他763卷二第3頁至第81頁)是用條碼輸入且於案發前記載,可信度甚高,出錯率甚低,再者,依對話紀錄所示,案發後被告宇○○隨即依EXCEL表格詢問被告亥○○本案人頭門號出售情形,欲確認導致被告寅○○遭羈押原因,被告亥○○則在互傳簡訊中告知被告宙○○本案人頭門號是由銘喆通訊行賣出(附表四編號5⑮、6②)。可見其等在案發之初即確信EXCEL表格之正確性,該表格並非未誣陷銘喆通訊行而特別製作,自可以佐證被告宇○○所述為真。❸被告丙○○是112年3月16日申辦後(申辦查詢紀錄:他763卷一第262頁,卷四第275頁至第276頁)交給被告宇○○,被告宇○○收到後隨即告知被告亥○○說明天(112年3月17日)有20張人頭卡片(附表四編號5⑧),被告亥○○問完後告知被告宇○○說銘喆通訊行要此20張人頭預付卡,並要求被告宇○○以拉拉快遞寄出(附表四編號5⑨)。依被告宇○○委託拉拉快遞的交貨照片(他763卷五第71頁至第74頁)所示,其確實將被告丙○○於112年3月16日申辦之本案人頭門號,於112年3月17日寄送給銘喆通訊行。上開證詞與對話內容及EXCEL表格互核相符,且甚為合理。❹依112年3月17日2萬4,000元的轉帳交易紀錄所示(附表四編號5⑨、6①,依上開被告庚○○所述,轉出帳號為被告庚○○所有),被告宙○○將付款紀錄傳給被告亥○○,被告亥○○再轉給被告宇○○,顯見本案人頭門號確實由被告宇○○賣給銘喆通訊行再交由被告庚○○出售,否則怎麼會由被告庚○○把錢匯給被告宇○○。❺依F門號照片所示(附表四編號5⑩,他763卷五第54頁),被告亥○○跟被告宇○○說「老闆,又一張斷了」,向被告宇○○反應F門號被斷;另依被告庚○○所述「照片上拿著門號的手是被告庚○○」(本院卷十第274頁)。顯見F門號確實由被告庚○○售出,所以買受人斷卡後才來跟被告庚○○反應,再由被告庚○○拍照反應。如果本案人頭門號不是經由銘喆通訊行、被告庚○○賣出,怎麼會向被告亥○○反應斷卡。而F門號是跟著本案人頭門號一起賣的(一次賣2萬4,000元),當然足以確信是由被告庚○○賣出本案人頭門號。❻辯護人主張本案人頭門號不是經由銘喆通訊行、被告庚○○賣出,本院認為純屬卸責之詞。被告亥○○等4人也同意辯護人的說法,主張非被告庚○○賣出,同屬規避刑責之行為,本院不採。而被告亥○○等4人此一卸責之犯後態度,本院自應一併作量刑考量(詳量刑部分說明)。

⑶主觀犯意之認定:❶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只要行為人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且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容許、任由其行為促成詐欺犯罪事實之發生,即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收購人頭門號之收購、仲介者之互動情狀等,堪認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人頭門號,已預見極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容許、任由他人將人頭門號作詐欺取財工具,將人頭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應認其已容許、任由自己之行為,幫助詐欺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導致縱發生詐欺犯罪之結果,也不違背其本意(指的是沒有違背其原本就知道行為會幫助發生詐欺結果的想法),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❷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今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是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許多交易系統,經常會綁定行動電話門號,或者會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認證、識別的工具。而當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相當簡易方便,並無資格以及數量上之特殊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依常理而言,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實無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若他人不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刻意收購、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如無特殊理由,應能夠合理懷疑該人欲利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之不同,讓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當今社會詐騙事件屢生,該行動電話門號即非常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進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即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者。是以,本件被告宇○○等5人、被告亥○○等4人為取得報酬或者將來藉由仲介買賣人頭門號獲得報酬,在未為任何查證的情況下,就申辦、仲介、出售(含經營者)人頭門號給不詳之人,上開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以及社會經歷之人,必已預見將人頭門號提供予他人,不詳之詐欺者極有可能將人頭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上開被告卻仍申辦、仲介、出售B、G門號給不詳之第三人,容許、任由該門號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二之三所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上開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❸除上開說明外,本院再詳查:被告丙○○部分:A.依丑○○上開證述可知,丑○○、被告壬○○邀請被告丙○○申辦人頭門號時,被告丙○○曾問「會不會拿去被怎麼樣或幹嘛」,顯然被告丙○○已經意識到了人頭門號極有可能遭拿去作非法使用,此由丑○○證稱「他應該是會怕被亂用」、「怕被拿去從事非法使用」也可得知上情。B.依被告壬○○與被告丙○○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10100卷一第379頁,對話紀錄截圖),當被告壬○○問被告丙○○要不要辦人頭門號時,被告丙○○回被告壬○○「我爸那邊弄什麼大陸什麼洨的,弄完一輩子不能去大陸,但是可以拿20萬」。從其等的語意脈絡來看,被告壬○○想找被告丙○○辦人頭門號,被告丙○○回的那句話,就是再舉例說,被告壬○○的提議,有點像被告丙○○的爸爸在大陸做了些事(應該是違法的事),雖然賺到錢,但一輩子不能到大陸(如果不是違法的事,怎麼會一輩子不能回大陸),被告丙○○的語意就是在表達,被告壬○○叫我辦人頭門號,很可能會賺到錢,但是也很可能會像被告丙○○爸爸那樣,涉及違法。C.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丑○○叫被告丙○○辦人頭門號時,丑○○確實有跟被告丙○○說「不要想那麼多」。顯然被告丙○○有相當憂慮,會有何憂慮?依常情應當是擔心如果辦了人頭門號,該門號是否會遭違法使用等,因此告知丑○○憂慮,丑○○才會回答「不要想那麼多」。如果不是這種憂慮,丑○○怎會用「不要想那麼多」來塘塞被告丙○○,而不是直接解釋為何憂慮不可能發生。被告丙○○明明已有違法憂慮,卻因「不想那麼多」、「不在意」、「無所謂」、「不管」其行為是否導致幫助詐欺行為人詐欺他人。而被告丙○○上開證述也自陳人頭門號經被告寅○○取走後,不知使用方式,其客觀上並無任何控管人頭門號遭非法使用風險的行為,因此,本院確信被告丙○○在申辦人頭門號時已預見人頭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詐欺等非法使用的犯罪工具,主觀上顯然存有縱使本案人頭門號遭他人作詐欺工具也不在乎的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被告壬○○部分:A.其於審判時作證自陳「不知道卡片最後拿去哪裡使用」、「有想過東西會被拿去做詐騙的問題」。顯然客觀上並無任何控管人頭門號遭非法使用風險的行為,主觀上也已預見本案人頭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作詐欺工具使用。B.當案發後,被告壬○○與被告寅○○就案情進行討論時(附表四編號1①②③),被告壬○○告訴被告寅○○,被告丙○○涉及詐欺案件,之後,被告寅○○專注在告知被告壬○○如何「下車」(指規避責任)、作筆錄時應該要依照被告寅○○的說法來欺騙司法機關(附表四編號1①),告訴司法機關卡片是遺失了(附表四編號1①)。面對被告寅○○教導欺騙司法機關,倘被告壬○○完全沒有預見會發生詐欺案件,一定會提問說「為何會發生詐欺案?」、「怎麼可能」、「為何要騙警察」等相關質疑,但被告壬○○沒有提出質疑,也沒有反對要騙司法機關,而只關心「丙○○真的下的了車嗎」【指能用矇騙的方式逃避責任】(附表四編號1②),並且詢問此種欺騙司法機關之方式,有沒有失敗的案例(附表四編號1③),從其等的對話文意來看,可以看出其心中對發生詐欺取財事件已有預見,否則一定會有不可置信的相關問題,而非只想著以欺騙方式逃避責任,是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未必故意也可認定。被告宇○○、寅○○、C○○部分:A.依被告宇○○、寅○○、C○○上開證述可知,早在000年0月間,就密集發生人頭門號被詐欺集團當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的事情,且相關人頭都已經接到司法調查,其等於112年3月16日仲介申辦本案人頭門號、同年月17日售出本案人頭門號時,豈有可能不知出售人頭門號予不詳之第三人,極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B.被告宇○○在對話中自陳卡片直接批給卡商,很難掌握(附表四編號2②),被告C○○在對話中及證稱均表示「被告宇○○的卡商都沒有在控管人頭門號的販賣對象」(附表四編號3⑩)。其等也確實沒有任何的控管人頭門號遭非法使用風險的行為。C.依其等在公務群組的對話討論,於112年3月15日(將本案人頭門號賣予銘喆通訊行前)已知劉冠喆已收到快10張的詐欺案,被告寅○○並臚列了6個人頭的名單(附表四編號4①),被告寅○○還稱「如果這六個都爆」,顯然已經預期這六個人頭都有可能會涉及詐欺案。其等在販賣本案人頭門號前早已預見人頭門號極有可能遭作詐欺工具使用;D.112年3月16日凌晨繼續討論人頭門號會被當作詐欺取財的工具,且會接二連三的爆(附表四編號4②);E.於112年3月17日晚間,其等在討論最近都是詐欺的事(附表四編號3⑤),顯然112年3月17日以前已經獲知人頭門號多涉詐欺犯罪,此對話證據與其等上述2、3月間密集收到人頭門號涉及詐欺通知相符;F.於112年3月25日討論到如果一次買多張人頭門號預付卡的,百面是詐欺(附表四編號3⑩),而其等無法也沒有在控制風險,主觀上當然已經預見賣出的人頭門號極有可能被作詐欺工具使用;G.此外,尚有諸多討論到賣人頭門號會涉詐欺的對話(附表四編號3⑥⑦⑨⑩);H.據此,綜合上開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判斷,本院確信被告宇○○、寅○○、C○○仲介申辦、賣出本案人頭門號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的未必故意。被告亥○○等4人部分:A.被告亥○○、宙○○、庚○○上開證述均證稱通訊行業者均知悉「警政不保」(附表四編號5④)的意思是代表販賣人頭門號預付卡時,如果警察機關因為涉及到刑事案件通知電信業者斷話時,賣方也就是被告宇○○是不會保固的。如果是因為非本人使用遭電信業者斷話時,賣方有保固,會負責再給卡片或賠償。顯然,被告亥○○等4人都知道人頭門號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詐騙工具使用,否則,被告亥○○等4人怎麼提前討論到當人頭門號涉及刑事案件被斷話,賣方就不負責。B.依被告亥○○之前案記錄及前案判決所示,被告亥○○曾經因涉及詐欺案件經起訴但最終因證據不足判決無罪確定。該案中被告亥○○雖然無罪確定,但同案被告是因為提供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或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他人使用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亥○○經過該案的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一定可以知道任意將證件交付他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再交給他人使用,該門號為人頭門號,而人頭門號極易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則被告亥○○仲介本案人頭門號買賣,主觀上就不能說不知道人頭門號會被拿去當作詐騙工具。C.被告丁○○於111年8月10日曾貼一個人頭預付卡買賣的簡訊給被告庚○○,每張賣到2,000元的高價,一樣保固60日,但註明「不出詐欺行為」(附表四編號8⑦)。貼完後,被告庚○○回稱「不能詐騙要幹嘛」,被告丁○○稱「笑死、中肯」,從對話的文意可以明顯看出,被告丁○○、庚○○都知人頭門號極有可能(甚至可以說是主要的功能)就是要用作詐欺取財的工具,否則被告庚○○看到別人賣人頭門號還特別註明「不出詐欺行為」,不會諷刺的回稱「不能詐騙要幹嘛」,而被告丁○○也不會認同被告庚○○的意見,表示「中肯」。其等說不知道人頭門號極有可能被當作詐欺取財的犯罪工具,本院不信。D.案發後,被告亥○○告知被告宙○○本案人頭門號因涉及詐欺,人頭被收押,而門號是賣給銘喆通訊行(附表四編號6②)。被告宙○○倘若沒有預期販賣人頭門號極可能會被詐欺集團拿去當成詐騙工具,接到人頭涉及詐欺案件,一定會在通訊中表示類似「怎麼會發生詐欺案?」、「怎麼可能」等相關質疑,但被告宙○○沒有提出質疑,可以看出其心中對發生詐欺取財事件已有預見。其後,被告宙○○再轉知被告庚○○本案人頭門號涉及詐欺時,只跟被告庚○○說「第一張爆」,被告庚○○接著詢問「哪張」(附表四編號9②),被告宙○○根本不用告訴被告庚○○發生什麼事,只說了個「爆」,被告庚○○就能理解發生什麼事。顯然兩人對於人頭門號只要說「爆」,就心知肚明的知道人頭門號涉及詐欺且東窗事發(案件爆發),根本不用詳細說明事情的來龍去脈,顯見其等對於人頭門號極可能涉及詐欺乙事,心下極為瞭然,如何能說沒有預見人頭門號的買賣,會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⑷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採:❶被告宇○○、寅○○、C○○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本院認:被告宇○○縱有作流向,但從對話跟被告證述都明確知道,其等無法掌控終端使用者,當然有容許任由終端使用者任意使用(包含作詐欺工具使用)的意思,且無法確信人頭門號不會被拿去當詐騙使用;其等過往出售的人頭門號,縱尚未發生遭查緝幫助詐欺的事,那些人頭門號雖有可能部分非當作詐騙使用,但也有可能只是檢警尚未追查,不能以此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犯意;被告宇○○、寅○○、C○○都明顯預見人頭門號會被當作詐騙工具,其等及辯護人辯稱無法預見會遭詐騙使用,與卷證不符;「警政不保」是在講涉及刑案被停話不保固已認定如前,前已敘明,而不只是其他的非法行為。是其等辯解本院不採。電信業者就是希望本人使用原則,所以才約定要本人使用,且進行查核。販售人頭預付卡,如果能掌控或足以確信終端使用者會作合法使用,諸如交給熟識可循的親友使用,知悉使用方式等,未必會構成犯罪。但任意交給不認識或不熟悉的第三人使用,當然極可能發生詐欺,而可認有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辯護人將不同事實混為一談,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及謙抑原則,只是辯護人自己的主張,本院不採。❷依上說明,被告壬○○、丙○○已預見人頭門號極可能遭作詐欺工具,其等與辯護人辯稱不知道會作犯罪用途,是卸責之詞。❸被告亥○○等4人:EXCEL表格之可信性及本案人頭門號販賣過程前已認定,其等與辯護人主張非銘喆通訊行販賣,本院不採信;他案偵審結果與本案無關,不能以之認定無主觀犯意;被告亥○○依通訊內容可能將來可以獲得1張卡片仲介費100元(附表四編號5①④),仍有犯罪動機;依前說明其等主觀均已預見人頭門號可作詐欺工具,主張不知情云云,只是逃避責任;在銘喆通訊行公務群組多有討論販賣人頭門號事宜(附表四編號10①④、11①④⑤⑦),如非經營者被告丁○○同意及授權,其等豈有可能販賣人頭門號,而且,被告丁○○自己也要求店員留下一個人頭門號他要賣(附表四編號12①),哪有被告丁○○拒絕或不想販賣人頭門號情事。

⑤至於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宇○○等5人、被告亥○○等4人有幫助加重詐欺的未必故意,但依上述證據,只能證明其等已預見人頭門號會遭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但施詐之人是否構成加重詐欺之要件,則屬無法證明。

⑥綜上所述,被告宇○○等5人、被告亥○○等4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以認定,其等辯解屬逃避責任之詞,不能憑採,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①查本件被告巳○○、黃○○、H○、戊○○、D○○(下稱被告巳○○5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未修正法定刑度,而是刪除強制工作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部分,並就條號進行異動,就本案言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黃○○、H○、D○○於偵查及審理中,對其等發起、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自白犯行;被告巳○○於偵查中未及到案表示認罪,於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等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等發起、招募、招募未滿18歲之人參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被告戊○○則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②被告巳○○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與被告巳○○5人犯行均無關,不影響其等本案犯行之論罪,亦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③被告巳○○、戊○○、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巳○○於起訴前偵查中未及到案表示認罪,審判中已到案表示認罪,適用新法舊法均得減刑,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被告戊○○則始終未承認犯行,無本條適用,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己○○於偵查否認犯行(偵10463卷第74頁),於審判中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經比較後,新法對被告己○○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甚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手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各有任務,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而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且目的在擔任車手,收取詐款,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發起、主持或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創立本案車手組織,以群組軟體指示並分派車手相關工作,應處於「發起、指揮」本案車手組織之地位;被告H○、D○○依現存證據只能證明其等有招募他人、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車手組織、參與本案車手組織實施犯罪之犯行;被告巳○○、戊○○依現存證據只能證明其等有參與甲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居於領導者地位或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情形,再者,被告黃○○發起本案車手組織,被告H○、D○○參與本案車手組織,被告巳○○、戊○○參與甲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黃○○於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併論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H○、D○○於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巳○○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五、附表二之一編號1①)、被告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類似意見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查本案車手組織於參與甲詐欺集團接續詐騙F○○後,負責前往F○○處,欲向F○○收取款項,然因F○○已發現遭詐欺並報警,由警方在交款現場埋伏準備逮捕車手,車手少年G○在現場雖準備取得款項,但F○○未陷於錯誤且自始至終沒有交付此筆款項的真意,且現場由警方控制,款項於F○○之實力支配下,少年G○未實際取得贓款,則本案車手組織成員應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其行為僅止於實施詐術,尚未陷於錯誤或取得款項即遭查獲,應認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尚未著手洗錢行為,不該當洗錢未遂。

⒋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午○○與同案少年G○雖有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家瑞」之工作證件、偽造「信康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之行為,但無證據證明被告黃○○、H○、D○○就此部分知情,不能就被告黃○○、H○、D○○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罪;被告巳○○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巳○○」之工作證件,均係用以表彰「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或外派專員」之身分及職務,該證件該當特種文書要件,又偽刻信康公司印章後,進而偽造「信康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收款收據係用以表彰「信康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員向F○○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認該當刑法上私文書要件。

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轉匯至被告己○○提供之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己○○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可以預見,其將A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又被告己○○固已預見其提供A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會有助於甲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己○○也僅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宇○○、寅○○、C○○、壬○○、丙○○、亥○○、丁○○、宙○○、庚○○,主觀上均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已如前述,其等客觀上藉由申辦、仲介申辦、取得人頭門號(被告宇○○、寅○○、C○○、壬○○、丙○○)、仲介人頭門號之販賣(被告亥○○)、販賣人頭門號之行為(被告丁○○、宙○○、庚○○),對甲詐欺集團資以助力,使甲詐欺集團得使用B、G門號隱匿身分進而詐欺他人,顯係為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⒍本案罪名部分:

①核被告黃○○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核被告D○○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核被告H○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④核被告巳○○就事實欄二、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⑤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⑥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之二編號2-4尚未轉匯出A帳戶部分)。

⑦核被告宇○○、寅○○、C○○、壬○○、丙○○、亥○○、丁○○、宙○○、庚○○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⒎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黃○○、H○、D○○就事實欄六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與同案被告午○○、甲詐欺集團、少年G○;②被告巳○○就事實欄五部分,與甲詐欺集團:③被告巳○○、戊○○就事實欄七部分,與同案被告子○○、甲詐欺集團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⒏罪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所主持及操縱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是被告發起、主持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雖主持及操縱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①被告黃○○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被告H○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被告D○○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④被告巳○○就事實欄二、五部分,係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七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⑤被告戊○○係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⑥被告己○○以一個交付A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⑦被告宇○○、寅○○、C○○、壬○○、丙○○、亥○○、丁○○、宙○○、庚○○各以一個申辦、仲介申辦、取得、仲介、販賣B、G人頭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⑧以上各被告之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⑴被告黃○○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⑵被告H○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⑶被告D○○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加重其刑後,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9月以上7年6月以下,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是就被告D○○所犯之罪,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⑷被告巳○○分別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二行為二罪);⑸被告戊○○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⑹被告己○○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⑺被告宇○○、寅○○、C○○、壬○○、丙○○、亥○○、丁○○、宙○○、庚○○各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⑨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巳○○就事實欄二、五部分,及事實欄七部分,分別詐欺不同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⒐對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說明:

①起訴書認為被告黃○○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罪。惟被告黃○○係發起犯罪組織,應該當發起犯罪組織罪(條號相同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起訴書應有誤會。又起訴書認被告黃○○係詐欺取財、洗錢既遂部分,但依前說明,詐欺取財罪僅止於未遂階段,洗錢尚未著手,均如前述,本院不採起訴書意見。且被告黃○○所犯洗錢罪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不構成犯罪,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73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於審理時雖就被告黃○○招募他人(被告H○)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漏未告知被告黃○○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起訴書第5頁),應認業經檢察官起訴,而被告黃○○本院於審理中,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始終表示認罪,本院復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賦予被告黃○○辯解之機會,被告黃○○表示:確實有招募(找)被告H○協助找車手等語(本院卷十三第290頁),再經訊問程序告知被告黃○○招募被告H○之犯罪事實,會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確認被告黃○○認罪之意思(裁判上一罪輕罪部分),被告黃○○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認罪且無庸再開辯論提示(本院卷十三第400、401頁),考量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他成罪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屬較輕之罪,應認對於被告黃○○上開輕罪罪名,已有實質上之審理,且依被告黃○○及其辯護人之表示,此罪名雖未告知但對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類似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檢察官論罪法條未記載此罪名,應由本院補充之。

②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H○係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但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其基此犯意為指揮犯罪組織行為。經與公訴檢察官確認(本院卷二第132頁,卷十三第396頁),起訴書應僅起訴被告H○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罪法條欄屬誤載,並已更正被告H○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H○也表示認罪,無礙其防禦權行使,也因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法條,無須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認為被告H○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但詐欺取財罪僅止於未遂階段,洗錢尚未著手,均如前述,本院不採起訴書意見。且被告H○所犯洗錢罪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不構成犯罪,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本院於審理時雖就被告H○招募他人(被告D○○)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漏未告知被告H○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起訴書第6頁),應認業經檢察官起訴,而被告H○本院於審理中,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始終表示認罪,本院復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賦予被告H○辯解之機會,被告H○表示:確實有招募(找)被告D○○協助找車手等語(本院卷十三第291頁),再經訊問程序告知被告H○招募被告D○○之犯罪事實,會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確認被告H○認罪之意思(裁判上一罪輕罪部分),被告H○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認罪且無庸再開辯論提示(本院卷十三第400、401頁),考量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他成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屬較輕之罪,應認對於被告H○上開輕罪罪名,已有實質上之審理,且依被告H○及其辯護人之表示,此罪名雖未告知但對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類似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檢察官論罪法條未記載此罪名,應由本院補充之。

③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認為被告D○○僅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未論及被告D○○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D○○招募之少年G○」,且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加列上開罪名,復經本院告知被告D○○所犯尚構成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本院卷十三第241、291頁),被告D○○也表示認罪(本院卷十三第295頁),無礙於被告D○○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並補充起訴書漏未記載之法條。起訴書認為被告D○○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但詐欺取財罪僅止於未遂階段,洗錢尚未著手,均如前述,本院不採起訴書意見。且被告D○○所犯洗錢罪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不構成犯罪,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④附表八編號4移送併辦意旨書認為被告巳○○知悉甲詐欺集團使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認為此部分無法證明,不採該意見。

⑤起訴書認為被告己○○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己○○交付A帳戶資料時,已預見甲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手段實行詐欺,是起訴書此部分之意見本院不採。而幫助一般詐欺罪本院已告知被告己○○法條,被告己○○亦表示認罪(本院卷十三第19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附表二之二編號2-4部分,尚未轉匯出A帳戶,行為階段僅止於未遂,檢察官認為該當既遂,本院不採,且此部分幫助洗錢罪名相同,僅行為階段不同,本院復作有利被告己○○之認定,應無庸另外告知被告己○○洗錢未遂罪名。

⑥起訴書認為被告宇○○、寅○○、C○○、壬○○、丙○○、亥○○、丁○○、宙○○、庚○○有幫助犯之共同正犯關係;且其等應構成幫助加重詐欺。惟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前述被告是因其等自己之行為,有促成、幫助詐欺正犯實行詐欺犯罪之效果,而負其幫助犯責任,無從認定其等為「幫助共同」犯。另依前說明,其等只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起訴書之意見應有誤會。

⑦附表八編號2-7所示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有一罪關係(理由詳如附表八所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⒑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被告D○○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並知悉G○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D○○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本院卷六第401頁),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G○有將身分證上傳群組)在卷可稽(少連偵41卷第111頁、偵7131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225頁),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被告D○○就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同條第1項加重其刑(此為法定刑變更)。而上開罪名,屬對被害人為18歲以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黃○○、H○、D○○均係成年人,其等均知悉共犯少年G○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少年G○將自己的身分證貼在群組)在卷可稽(偵7131卷第31頁),且為其等所承認(本院卷六第401頁),其等與少年G○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類似法律意見可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H○、D○○、巳○○就其等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7177卷第210頁、偵聲106卷第58頁;聲羈154卷第42頁、本院卷十三第294頁至第296頁、第400頁、第401頁;偵7138卷第36頁至第41頁;偵1244卷第9頁至第12頁;【巳○○偵查未到案未及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已有明定。查被告己○○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表示認罪,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⑤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著有規定。被告巳○○於偵查中未到案,於審判中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已自白認罪,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⑥被告黃○○、H○、D○○就詐欺F○○之犯行,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為F○○未陷於錯誤,且未實際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前即遭員警查獲而未能成功,屬未遂犯,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⑦被告宇○○、寅○○、C○○、壬○○、丙○○、亥○○、丁○○、宙○○、庚○○各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普通詐欺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被告己○○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洗錢之幫助行為,亦為幫助犯,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⑧被告己○○有上述二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⑨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黃○○:其所犯發起、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上開說明,應予減輕其刑。至於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以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罪為由,加重其刑,再以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⑵被告H○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以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罪為由,加重其刑,再以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其所犯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予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⑶被告D○○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上開說明,減輕其刑。至於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以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罪為由,加重其刑,再以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⑷被告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予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⒒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與刑能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在觀點上始終著眼於行為人之責任。再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甚至被媒體稱為詐騙之島,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有三大方式:⑴使用多人、多層次、分工細膩的方式,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易於受騙;⑵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訴犯罪所得;⑶使用人頭門號對外聯繫或作相關金融服務綁定,以隱匿幕後真正的詐欺行為人。詐欺集團就是藉由此種多層次分工,在人員分工、金流、身分識別上處處製造斷點,讓檢警無法追溯上遊,隱匿犯罪,詐欺集團才能藏身幕後肆無忌憚地實行犯罪。歸究此類犯罪能夠猖獗地存在而無法有效控制或減少的根本原因,除了此種犯罪獲利甚鉅外,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提供了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行,也是重要原因。對於詐欺集團相關參與者,諸如:車手、收水、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之提供者,不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是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降低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應該能有效減少此類詐欺犯罪之發生。法院之刑事判決,有具體落實刑法預防犯罪之效果,在沒有其他減刑或從輕量刑事由的情況下,倘若對於此類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法院都一昧從輕量刑,會在社會上給予一般民眾「詐欺犯罪不會判重」、「參與詐欺、交付人頭帳戶、人頭門號幫助詐欺、洗錢也都可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了事,不會入監服刑」之錯誤認知,長久以往,將嚴重減損刑罰之一般預防犯罪之功能,也使得為詐欺、幫助詐欺、洗錢的行為人有恃無恐,恣意從事違法行為。因此,本院認為,除有其他減輕量刑因子外,對於構成加重詐欺、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應該參酌本罪之法定刑區間,予以一般量刑,而不能只是從輕量刑(不能皆自法定刑最低度刑度為基準開始考量,應於法定刑區間為一般考量),導致社會上詐欺、洗錢(含幫助)犯行氾濫。

③詐欺案件乃財產犯罪,其犯罪情節與被害人因遭詐欺受損害之金額息息相關,被害人損害越高,犯罪情節越嚴鉅,量刑自然應從重;相反,損害較輕,或損害幸未發生,犯罪情節當然較輕,此亦為罪刑相當原則之所在。又被害人遭詐欺後,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賠償之數額是否與真實損害額相當,當為修復性司法,重新建立法秩序之和平的重要事項。如果有賠償損害,但其賠償額與被害人真正損害額顯不相當,縱使得為有利的認定,但本院仍應從衡平、合理的觀點,來作量刑的衡量。

④刑罰的特別預防功能,目的在於對被告施以矯治,使被告於接受刑罰後,能夠復歸社會,重新社會化,再次成為良善公民。因此,所謂「特別預防」當然會因為各別被告所表現出來的反社會性,刑罰矯治需求性而有所差異。倘若被告雖違法犯錯,但已確切反省,有真實悔悟的實據,法院自應搭建一條黃金橋,讓悔悟的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而無庸予以從重量刑。設如被告實行犯罪行為後,沒有提出勇氣,坦白面對自己的錯誤,表現真誠悔悟以改過自新,基於特別預防的觀點,自然有需要施以更長期的刑罰,以矯正其人格,使其復歸社會並預防其再犯。當然,被告是否有明顯的反社會人格,觀察其前案紀錄表也是其中一個指標。

⑤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就各被告犯行之量刑再詳細論述如下:

⑴被告巳○○、戊○○、黃○○、H○、D○○部分:❶被告巳○○擔任詐欺集團第一線的車手,被告戊○○擔任詐欺集團二線收水行為人,被告巳○○兩次犯罪行為兩次都既遂,被告戊○○一次犯行既遂,其等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重大損害,且其等一旦將詐得之財物層層上繳,即造成金流與人員追查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查緝犯罪,被害人求償無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也是民怨之所在,行為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巳○○為甲詐欺集團之最基層角色,也是最容易遭查緝的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的詐欺集團成員諸如:被告戊○○,後者之行為,利用他人犯罪且躲在幕後逃避追緝可責性及犯罪情節更高,被告戊○○量刑自應更重。❷被告黃○○成立本案車手組織,負責指揮本案車手組織實行車手工作,在本案車手組織內,其雖為重要角色,但在整體的詐欺犯罪而言,畢竟只是甲詐欺集團另外分支的底層車手組織,其犯罪情節相較甲詐欺集團而言較低。被告H○、D○○參與本案車手組織,被告D○○並有招募少年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且其等與少年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實不該。但慮及本案車手組織人員並非十分龐大,且主要是擔任甲詐欺集團第一線車手的工作;另外,其等擔任車手,實行加重詐欺犯行,幸未發生詐得財物之損害,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鉅。❸從特別預防的觀點來看:被告巳○○犯後坦承犯行,詳細陳述犯罪經過,勇於面對司法程序,審判中也表示後悔,另洗錢犯行符合法定減刑要件,態度已見悔意,加以其年紀尚輕,另其於本案前無因詐欺犯罪經判決確定的前科,尚非一再實行詐欺犯罪不知悔改之人,復無證據證明其有明顯反社會人格,此為其有利的量刑事由,並考量其兩次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及當事人、被害人之意見,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家庭、經濟、學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定刑部分,被告巳○○表示希望待他案確定後一起定刑,因此不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被告戊○○犯後未坦承犯行,審判中未表示後悔,洗錢犯行也不符合法定減刑要件。又被告戊○○推由第一線最容易被查獲之被告巳○○去收取款項,自己隱身幕後向被告巳○○收取詐得款項,躲避查緝,製造金流斷點,如非有監視錄影畫面恰好拍攝其所駕駛之D車,被告戊○○幾能逍遙法外,其犯罪情狀相當惡劣。另外,被告戊○○本案前已有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97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審判其為機房成員,定3年6月),本次再次參加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犯行,擔任隱身幕後的收水人員,主觀不法意識甚高,依其所表現出來的反社會性,刑罰矯治需求性甚高,如不施以較長期的矯治,顯難使其復歸社會,此外,復無其他任何依法得減刑或有利的量刑事由。並考量當事人、被害人之意見,及其於審判中自陳家庭、經濟、學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雖然成立本案車手組織確有不該,但加重詐欺犯行尚屬未遂已如前述,本案犯罪情節未臻十分嚴鉅,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詳實供述犯罪經過,審判中多表示後悔當初犯行,且多次寫信寄送本院表示懊悔,應有悔意,其成立犯罪組織部分、加重詐欺(未遂)部分,符合減刑條件,此為其有利的量刑事由。但被告黃○○有加重詐欺的前案紀錄,本次再犯,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成立犯罪組織罪法定刑本非輕微,及當事人、被害人之意見,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家庭、經濟、學歷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一般預防暨特別預防之要求。被告H○加入(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車手組織,實行加重詐欺犯行,依前所述,行為確有不該,難以一昧從輕量刑。但其加重詐欺犯行尚屬未遂已如前述,犯罪情節與既遂犯畢竟有所差異,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詳實供述犯罪經過,應有悔意,其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加重詐欺(未遂)部分,符合減刑條件,參以其並無詐欺前案紀錄,此為其有利的量刑事由,並考量當事人、被害人之意見,及其於審判中自陳家庭、經濟、學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D○○招募少年加入本案車手組織,實行加重詐欺犯行,依前所述,招募少年犯罪之行為確有不該,難以單純從輕量刑。但其加重詐欺犯行尚屬未遂已如前述,犯罪情節與既遂犯畢竟有別,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詳實供述犯罪經過,應有悔意,其招募少年(參與)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加重詐欺(未遂)部分,符合減刑條件,參以其並無前案紀錄,無證據證明其有明顯反社會人格,此為其有利的量刑事由,並考量當事人、被害人之意見,及其於審判中自陳家庭、經濟、學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被告己○○提供A帳戶資料予甲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依前所述,提供帳戶幫助洗錢者,其行為乃詐欺案件猖獗的主因之一,本不得單純從輕量刑,否則難以達成刑罰一般預防之要求。然慮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程序,審判中表示認罪,且其幫助、洗錢犯行符合法定減刑要件,態度已見悔意,加以其年紀尚輕,無前科紀錄,無證據證明其有明顯反社會人格,此為其有利的量刑事由,本院自應由特別預防之觀點,審酌其有利及減刑的量刑事由。並考量被告己○○幫助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之金額(本案成功轉匯出帳戶部分,為附表二之二編號1,80萬元),及當事人、被害人之意見,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家庭、經濟、學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刑罰嚴厲效果高於得易科罰金的情形)。

⑶被告宇○○、寅○○、C○○、壬○○、丙○○、亥○○、丁○○、宙○○、庚○○等人所為的犯行,是人頭門號的申辦、仲介申辦、仲介買賣、買賣(含經營買賣)之行為人,對於人頭門號最終交付到甲詐欺集團手上,供行詐騙之用均有所助力。而詐欺犯罪猖獗主因之一,乃在於利用人頭門號作為隱匿身分識別、避免查緝之工具,依前所述,此行為與促成詐欺集團之犯罪有密不可分的關係。再者,依前所述,在別無其他從輕量刑的事由情況下,法院如果一昧從法定刑最低刑度來量刑,而非採取一般量刑,當然會減損刑法一般預防功能,使犯罪者都認最多就易科罰金了事,誠如被告寅○○在通訊內容中告訴被告壬○○「沒講好卡協助詐欺而已」(附表四編號1③),似乎認為刑度及情節都不會太重,如此以降,當然難以有效減少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又利用本案人頭門號遂行詐欺的正犯,實行詐騙的金額,如附表二之三所示,總金額已破千萬鉅額,造成的損害及犯罪情節甚為嚴鉅。

⑷再就特別預防的觀點來看:被告宇○○、寅○○、C○○、壬○○、丙○○、亥○○、丁○○、宙○○、庚○○均未坦承犯行,勇敢面對自己的錯誤行為,沒有後悔販賣人頭門號,就是極有可能會去害到別人被詐騙,主觀上殊值非難。更有甚者,被告亥○○、丁○○、宙○○、庚○○早在通訊內容中表示本案人頭門號是以事實欄之方式販賣(附表四編號9②③,當被告宙○○問本案門號是否為被告庚○○所販賣,被告庚○○回答「我的」、「我查...這是我」,作證時也承認上述販賣過程,但是最終法官訊問其等對此有無爭執時,其等均改口辯稱未販賣本案人頭門號(本院卷十第287頁至第288頁),心態上明顯想要逸脫處罰,逃避刑責,就此而言,量刑應當重於被告宇○○、寅○○、C○○、壬○○、丙○○等人。另外,被告亥○○、丁○○、宙○○、庚○○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被害人癸○○未和解),然賠償之金額與實際損害額有重大差距(量刑證據屬自由證明事項,非受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拘束,且為有利事項,因此予以審酌有利部分;另為了解和解、調解過程,本院有進行訊問,訊問筆錄未經提示,就不列入審酌範圍),但畢竟有彌補被害人部分損害,此部分雖為有利事項,但與衡平、合理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仍有相當距離。經考量前述有利不利事項後,認為被告亥○○等4人量刑應該可以與被告宇○○等5人大致相同,再因其等各自角色之不同,量刑進行些微差異。此外,其等除幫助犯減刑及上述部分和解(但金額低)事由外,也沒有其他從輕量刑的事由可以考慮,依其等整體表現出來的反社會性,認為令入監獄施以刑罰矯治需求性甚高,如不施以矯治,難以發揮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且其等主觀上想逃避責任的心態,也應令入監獄施以矯治,以矯正其等主觀心態,使其等於刑罰矯治後復歸社會。

⑸復衡以被告宇○○、丁○○主要是人頭門號的經營者、販賣商,依此獲利,量刑應較重。被告寅○○、C○○是主要仲介商,負責找人頭、大量蒐集人頭門號,被告宙○○、庚○○為分店店長,管理分派販賣本案人頭門號,其等量刑可以較次。被告壬○○為朋友間介紹仲介申辦人頭門號者,被告丙○○是人頭申辦者、被告亥○○仲介販賣人頭門號者(依附表四編號5④「踩100」所示,或許能些微獲得仲介費,但本件無證據證明已獲得利益),情節為其等中較輕者。

⑹並考量當事人、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告宇○○、寅○○、C○○、壬○○、丙○○、亥○○、丁○○、宙○○、庚○○於審判中自陳家庭、經濟、學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社會勞動的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21、22、27、28、36-38、44-46、50、5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沒收內容及理由如附表五、六所載)。

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①、12、15、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4-6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沒收內容及理由如附表五、六所載)。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各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七所載,均未扣案,除已調解之附表七編號13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有犯罪所得之被告,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七之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之被告,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理由詳如

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七所載)。
 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己○○非實際上取得贓款
    之人,且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
    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
    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
    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
    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
    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
    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
    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
    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
    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巳○○、戊○○為甲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贓款、交付
    贓款後上交之人,其等應已將贓款層層上交,而非實際上取
    得或就贓款有處分權之人,應無從依上開條文宣告沒收。
 ⒌未扣案之B、G門號搭配之行動電話,雖屬犯罪工具,但無證
    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⒍其餘扣案物或未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理由詳如附表
    五、六所載。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⒈被告甲○○○(原名:簡文杰)與被告黃○○、H○、午○○、少年G○
    及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9日晚間6時20
    分許,先由甲○○○駕駛C車搭載H○,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
    0段00號「全家吉安宜安店」內與少年G○見面,並推由被告H
    ○將前往高雄之火車票及2,000元生活費交付予少年G○後,再
    由被告甲○○○駕駛C車與被告H○一同搭載少年G○前往吉安火車
    站。嗣少年G○即搭乘火車抵達高雄新左營站後,聽候被告黃
    ○○之指揮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⒉被告未○○與被告黃○○、H○、同案被告午○○、少年G○及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1日推由未○○負責前往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新租車行」,以其名義租賃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I車)並交由同案被告午○○
    使用,嗣於112年4月20日午○○依黃○○之指示,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前往龍翔商務旅館1樓之統一超商立文店內,為G○拍攝
    證件照片及拿取G○公事包內2顆印章。因認被告未○○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2:
  被告戊○○與被告巳○○、同案被告子○○及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推由甲詐欺集團某成員
    向F○○佯稱:抽中嘉澤公司股票10張需繳納330萬元股款等語
    ,使F○○陷於錯誤,交付330萬元予甲詐欺集團(詐欺手段詳
    見附表二之一編號1①),並由甲詐欺集團推由被告巳○○前往
    收款。被告巳○○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許,受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並
    以B門號行動電話與F○○連繫後,在上開「路易莎咖啡廳」向
    F○○收取嘉澤公司股票10張之股款330萬元後,搭乘計程車前
    往高鐵雲林站,再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台中站,轉乘江永平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之「幼獅停車
    場」,將同日自F○○處取得之330萬元交付予同案被告子○○、
    被告戊○○,同案被告子○○、被告戊○○將上開款項上交給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序號錯置,應為犯罪
    事實欄):
  被告戌○○與被告宇○○、寅○○、C○○、壬○○、丙○○共同基於幫
    助他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宇○○指示C○○、寅○○
    、戌○○3人前往臺北地區收購他人門號,並出資向其等收購
    人頭門號,復許諾C○○、寅○○、戌○○如人頭門號申辦人經員
    警通知到案說明願提供車馬費用及律師諮詢服務等,壬○○為
    寅○○之下游,仲介他人申辦門號換現金一人申辦10門預付卡
    門號,則予其抽取1,000元費用,壬○○於112年3月16日仲介
    丙○○申辦本案人頭門號,並將之出售予寅○○後,由寅○○、C○
    ○、戌○○將上開10門預付卡門號交由宇○○,再由宇○○透過亥○
    ○將丙○○申辦之10門預付卡門號售予銘喆通訊行,銘喆通訊
    行再將B、G門號出售予暱稱「右麵」所屬之甲詐欺集團使用
    ,致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因認被告戌○○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序號錯置,應為犯罪
    事實欄):
  被告A○○與被告亥○○、丁○○、宙○○、庚○○共同基於幫助他人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亥○○於000年0月間與宇○○接
    洽預付卡門號之供給,宇○○遂於同年0月間將前開丙○○申辦
    本案人頭門號10支預付卡門號供給亥○○,並以機車快遞寄送
    至臺北市○○區○○○路00號108室之銘喆通訊行。嗣由銘喆通訊
    行丁○○、宙○○、庚○○、A○○將丙○○申辦之B、G門號預付卡售
    予暱稱「右麵」所屬之甲詐欺集團使用,致如附表二之三所
    示之被害人受到詐欺。因認被告A○○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上開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附表三所示證據
    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固坦認駕駛C車搭載被告H○前往址設花蓮縣○○鄉○
      ○路0段00號「全家吉安宜安店」內與少年G○見面,再由被
      告甲○○○駕駛C車與被告H○一同搭載少年G○前往吉安火車站
      。惟堅詞否認有共同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參與詐欺
      集團,我不知情,是被告H○請我協助載他過去全家等語。
  ⒉被告甲○○○駕駛C車搭載被告H○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
      00號「全家吉安宜安店」內與少年G○見面,再駕駛C車與
      被告H○一同搭載少年G○前往吉安火車站之事實,有附表三
      之證據可以佐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
      02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之。
  ⒊證人即少年G○於偵查中雖證稱:甲○○○還有H○約我去花蓮啟
      智學校旁的全家,甲○○○將火車票交給我,甲○○○、H○兩個
      人都告訴我不要將他們供出來等語;但於該次偵查程序也
      證稱:甲○○○、H○、我三人一起上車,我只有認真聽一位
      (指H○)說話等語(他763卷一第463頁至第465頁)。少
      年G○於審判中證稱:領錢給我的那個(指H○),就是拿車
      票給我,交代我去高雄要聽話、要領錢。車上講話的內容
      沒有很多。另外一個人開車(指甲○○○),車上沒講什麼
      ,跟我講什麼,我已沒印象,他們沒有說不可以把他們供
      出來等語(本院卷六第387頁至第395頁、第410頁)。少
      年G○於偵查中稱被告甲○○○交付車票,審判中改稱被告H○
      交付車票(本院卷六第411、412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是否屬實,啟人疑竇。又偵查中證稱「只有聽H○說話」
      ,審判中也稱「只有H○交代要聽話、要領錢的事情」,如
      果被告H○只是片段地告知少年G○「要聽話、要領錢」這些
      事情,被告甲○○○能否從這些片段的言語獲悉少年G○要去
      擔任車手?不無可疑。且就關鍵事項被告甲○○○是否知情參
      與、有無告知少年G○與車手有關之事項,少年G○於審判中
      多稱「不記得」、「不確定」,則其偵查中的指證,是否
      屬實?可信度實屬有疑。
  ⒋證人即被告H○於審判中證稱:甲○○○是我的員工,跟我住同
      一個大樓,我的車因為在保養,而且全家吉安店離我們那
      裡很近,所以叫他於112 年4 月19日開車載我到全家吉安
      店,在全家的時候我們好像沒什麼交談,甲○○○在我旁邊
      。我去全家領車票,把車票給G○,並給G○2,000元,跟G○
      說到那邊自然有人會跟你接應。甲○○○只是載我,不干他
      的事。我在車上沒有跟G○交代什麼事,因為去到那邊怎麼
      運作我真的不知道,我只負責把人介紹給黃○○。離開全家
      沒有3 分鐘我就送他下車,我們碰面前後加起來可能不到
      10分鐘,全家就在火車站旁邊而已幾百公尺等語(本院卷
      六第405頁至第414頁),並舉車輛維修單(本院卷四第29
      5頁)以實其說,被告甲○○○可能確實只是臨時由被告H○找
      去協助開車,而過程中,縱有聽到被告H○、少年G○的對話
      ,內容也極有可能只是片段地聽到要求少年G○聽那邊的人
      的話,而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單純協助搭載被告H○、少年
      G○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跟吉安火車站。是被告甲○○○所辯,
      似非全屬無稽。
  ⒌被告黃○○、H○、D○○、少年G○為了完成車手任務,有成立二
      個通訊群組以便連絡(偵7131卷第27頁至第32頁),倘被
      告甲○○○真的是本案車手組織成員,應該也會在群組內以
      便聯繫,或者至少如同案被告午○○般,與被告黃○○有以私
      訊聯絡應負責的車手行為分擔。但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甲
      ○○○有參與本案車手組織之相關聯絡通訊,自難認其為組
      織的成員,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的犯行。
  ㈡被告未○○部分:
  ⒈被告未○○固坦認有協助在I車之租賃契約中簽名表示其為承
      租人,惟堅詞否認有共同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參與
      詐欺集團,我不知情,我是於000年0月間才去簽名的等語
      (本院卷六第442頁至第445頁)。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簽
      租賃契約時,同案被告午○○等人的犯罪行為已經完成,被
      告未○○未參與正犯或幫助犯等語(本院卷六第503頁至第5
      0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本院陳稱:我是112年6月才叫被告
      未○○去幫我簽I車的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十二第119頁)
      。核與被告未○○所辯相符。
  ⒊依被告未○○與同案被告午○○的簡訊內容(偵7461卷第59頁
      至第103頁)可知,同案被告午○○確實是在112年6月才叫
      被告未○○去簽I車的租賃契約。據此,堪認被告未○○簽I車
      的租賃契約,擔任I車的名義承租人的時間應該是112年6
      月。
  ⒋本案被告黃○○、H○、D○○、同案被告午○○、少年G○等人實行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的時間為112年4月7日,則被告未○○去
      簽I車的租賃契約,擔任名義上的承租人時,被告黃○○等
      人之犯罪已經完成,被告未○○自無從於犯罪完成後的112
      年6月,以簽I車租賃契約,擔任名義上承租人之行為參與
      本案,或對本案犯罪完成有所助力,自不構成本案之正犯
      或幫助犯。
  ㈢被告戊○○被訴詐欺F○○部分:
  ⒈被告戊○○固坦認駕駛D車前往「幼獅停車場」並在該停車場
      停了數分鐘。惟堅詞否認有共同加重詐欺F○○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自被告巳○○處取得款項等語。
  ⒉被告戊○○駕駛D車前往「幼獅停車場」並在該停車場停了數
      分鐘之事實,有附表三之證據可以佐證,且為被告戊○○所
      不爭執(本院卷十一第320、321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
      認定之。
  ⒊證人即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F○○處取得之詐欺所
      得330萬元,已放置於高鐵雲林站的廁所,由一個不詳之
      人取走,感覺與台中取款的人不同等語,已如前述。本院
      認為其上開證述具體、詳實、仔細,未見加工虛偽之情,
      且當車手取得詐款時,詐欺集團為免車手自行侵吞詐得款
      項,當會要求車手盡速將詐得款項上交,是其上開證述應
      當屬實,被告巳○○自F○○處取得之詐欺所得330萬元應已放
      置於高鐵雲林站的廁所,由不詳之人取走。
  ⒋取走該筆款項之人非被告戊○○、同案被告子○○:
   ①依車牌辨識系統所示(他763卷一第550、553頁),在被
        告巳○○將自F○○處取得之詐欺所得330萬元放置於高鐵雲
        林站廁所時,被告戊○○、同案被告子○○駕駛之D車,並
        未出現在高鐵雲林站附近。
   ②依檢察官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偵6158卷第21頁)只能
        看出被告巳○○有帶著330萬元到達高鐵雲林站,無法證
        明被告戊○○、同案被告子○○有到該處收取該款項。
  ⒌是依檢察官之舉證難以證明被告戊○○就F○○遭詐欺之330萬
      元,有從事收取該款項交付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行
      為,自難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   
  ㈣被告戌○○部分:
  ⒈被告戌○○固坦認曾幫銘喆通訊行代送物品,惟堅詞否認有
      幫助共同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幫忙送本案人頭門號
      等語(本院卷二第388、389頁)。其辯護人主張:就本案
      人頭門號,被告戌○○無參與行為,主觀也無幫助犯意,請
      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二第388、389、457頁)。
  ⒉幫助犯無所謂共同正犯,幫助犯必以自身之行為對正犯有
      所助力,始構成幫助犯,已如前述。
  ⒊本件依證人即被告寅○○、C○○、宇○○之上開證述「我不知道
      、不確定戌○○有沒有參與遞送本案門號,本案人頭門號是
      由寅○○、C○○交付予宇○○,宇○○再以拉拉(機車快遞)送
      給銘喆通訊行」,本案人頭門號之申辦、交付、仲介、遞
      送過程,均無被告戌○○之參與行為,已難認被告戌○○就將
      B、G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乙節有幫助行為。
  ⒋是依檢察官之舉證難以證明被告戌○○就本案人頭門號之整
      體販賣有幫助行為,自難僅憑其曾依被告寅○○、C○○之指
      示協助銘喆通訊行運送物品即認其為本案之幫助犯。
  ㈤被告A○○部分:
  ⒈被告A○○固坦認其為銘喆通訊行之員工,惟堅詞否認有幫助
      共同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本案人頭門號我是否
      經手,我是一般員工,我的業務範圍主要是賣手機等語(
      本院卷三第91頁)。其辯護人主張:被告A○○是銘喆3C通
      訊行員工,他們僅是因為工作緣故在銘喆3C通訊行從事預
      付卡的買賣及叫貨,該買賣行為應該是一個中性的商業行
      為,平常買賣的可能性非常多,而且觀光客占大多數,被
      告自然不可能會去認為每一個來的顧客都是詐騙集團,更
      何況被告只是員工而已等語(本院卷三第106頁、第172頁
      )。
  ⒉幫助犯無所謂共同正犯,幫助犯必以自身之行為對正犯有
      所助力,始構成幫助犯,已如前述。
  ⒊本件依證人即被告宇○○、亥○○、宙○○、庚○○之上開證述「
      本案人頭門號是由宇○○透過亥○○之仲介寄到銘喆通訊行由
      宙○○收貨後交給庚○○」,此一證述並有上開對話紀錄、2
      萬4,000元之匯款紀錄、快遞送貨紀錄可以佐證且前已認
      定,相關證據均詳述如前。是本案人頭門號之申辦、交付
      、仲介、遞送過程,均無被告A○○之參與行為,已難認被
      告A○○就將B、G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乙節有幫助行為。
  ⒋是依檢察官之舉證難以證明被告A○○就本案人頭門號之整體
      販賣有幫助行為,自難僅憑其為銘喆通訊行員工即認其為
      本案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檢察官未提出足夠
    的證據來證明上述被告之犯行,依據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上
    述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無法獲致有罪確信的心證,
    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
    附表八編號8-11所示之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予審理,但
    該等案件與本案已起訴之部分非一罪關係,應屬數罪關係(
    理由詳見附表八之記載),各檢察官請求本院併予審究應無
    理由,爰退回原起訴檢察官,請其等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玄○○提起公訴,附表八編號2-7所示檢察官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有罪被告之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含沒收):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巳○○ ①巳○○:犯罪事實欄二、五、七所載之犯行 ②戊○○:犯罪事實欄二、七所載之犯行(僅詐欺癸○○)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4、5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之。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戊○○   3 黃○○ 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之犯行 【黃○○】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之。 【H○】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之。 【D○○】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之。 4 H○   5  D○○   6 己○○ 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宇○○ 犯罪事實欄八、九、十所載之犯行 【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7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寅○○   9 C○○    壬○○    丙○○    亥○○ 犯罪事實欄八、九、十所載之犯行 【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2所示之物沒收之。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丁○○    宙○○    庚○○   
附表二之一,被害人附表(被告巳○○、戊○○、黃○○、H○、D○○、
同案被告午○○、子○○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① F○○ 巳○○ 112年3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向F○○謊稱:已抽中嘉澤公司10張股票,可於112年4月7日前認繳中簽股票獲利等語,嗣於112年4月7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與F○○聯繫,佯為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巳○○,向F○○收取認購股票費用。 巳○○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下稱路易莎咖啡廳)向F○○收取現金330萬元。 佐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第6158號、第6681號、6682號、第7131號、第7138號、第7139號、第7177號、第7461號、第10100號、第10463號、第10789號、第107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2765號補充理由書(下稱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1、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② F○○ 黃○○、 H○、 D○○ 、同案被告午○○ 112年4月19日 ⒈112年4月12日F○○經與家人討論後發覺遭詐欺,遂於112年4月19日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信康客服NO:188」稱:因儲值未成功,需請外派人員面交等語。嗣於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43分許,LINE暱稱「信康客服NO:188」隨即指派取款車手G○,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佯為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經理「王家瑞」,向F○○收取預約儲值費用。 ⒉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G○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G○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右麵」之指示,前往路易莎咖啡廳向F○○收取現金200萬元。 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2  癸○○ 巳○○、戊○○、同案被告子○○(通緝中) 112年2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先以LINE暱稱「張詩涵(助理)」向癸○○推薦股票投資網站「E路發」及LINE暱稱「E路發客服」,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穩賺不賠等語。嗣於112年4月7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癸○○聯繫,佯為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巳○○,向癸○○收取投資費用。 巳○○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向癸○○收取現金110萬元。 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2、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之二,被害人附表(被告己○○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 詐騙時間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 詐騙方式 備註 1 地○○ (提告) 己○○ 000年0月間某日 ⒈第一商業銀行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⒉匯款時間及金額: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入8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⒈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先以外匯結構轉出80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再以外幣匯款轉匯至「STANDARD CHARTERED BANK(HONG KONG)」外幣帳戶。 ⒉已成功轉匯。 ⒈被告己○○於112年3月16日,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以LINE暱稱「許麗敏」與地○○聯繫,佯稱:下載「䨇寷」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地○○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己○○前述帳戶。 佐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2 F○○(提告) 己○○ 112年2月20日 ⒈第一商業銀行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⒉匯款時間及金額: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入10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⒈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外匯結構轉出150萬元。 ⒉嗣因右列帳戶遭警戶而未成功轉匯。 ⒈被告己○○於112年3月16日,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語」、「信康客服NO:188」與F○○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信康」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F○○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己○○前述帳戶。 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卯○○ 己○○ 112年2月11日 ⒈第一商業銀行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⒉匯款時間及金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匯入2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以外匯結構轉出50萬元(含告訴人天○○匯款20萬元部分)。 ⒉嗣因右列帳戶遭警戶而未成功轉匯。 ⒈被告己○○於112年3月16日,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妤」與卯○○聯繫,佯稱:可下載「信康」APP,透過APP操盤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己○○前述帳戶。 佐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82號、第126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4 天○○(提告) 己○○ 112年3月14日 ⒈第一商業銀行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⒉匯款時間及金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匯入20萬元。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以外匯結構轉出50萬元(含告訴人卯○○匯款20萬元部分)。 ⒉嗣因右列帳戶遭警戶而未成功轉匯。 ⒈被告己○○於112年3月16日,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璐」與天○○聯繫,佯稱:依指示成為股票投資網站會員後,即可在網站上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天○○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己○○前述帳戶。  
附表二之三,被害人附表(被告宇○○、寅○○、C○○、壬○○、丙○○
、亥○○、丁○○、宙○○、庚○○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 詐騙時間 詐欺集團使用門號 詐騙方式 備註 1 F○○ (提告) 宇○○、寅○○、C○○、壬○○、丙○○、亥○○、丁○○、宙○○、庚○○ 112年2月20日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影音平臺Youtube(下稱Youtube)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芳語」、「信康客服NO:188」與F○○聯繫,佯稱:可跟著指示在「信康」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再接續於112年3月30日向F○○謊稱:已抽中嘉澤公司10張股票,且112年4月7日為認繳中簽股票的最後一天等語,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儲值認購中簽股票。嗣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巳○○佯為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投資顧問,以左列門號與F○○聯繫,並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向F○○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佐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1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45號、第4749號、第4750號、第4751號、第4752號、第5033號、第5223號、第5224號、第52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雲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癸○○ (提告) 宇○○、寅○○、C○○、壬○○、丙○○、亥○○、丁○○、 宙○○、庚○○ 112年2月15日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臉書FACEBOOK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張詩涵(助理)」、「E路發客服」向癸○○推薦股票投資網站「E路發」,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儲值現金。嗣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巳○○佯為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以左列門號與癸○○聯繫,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向癸○○收取現金110萬元。 佐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2及雲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申○○  宇○○、寅○○、C○○、壬○○、丙○○、亥○○、丁○○、 宙○○、庚○○ 112年3月15日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網路暱稱「吳雨潔」向申○○推薦股票投資網站「E路發」,並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儲值現金。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自稱「巳○○」之人以左列門號與申○○聯繫,前往申○○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處附近,向申○○收取現金188萬元。 佐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3及雲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酉○○ (提告) 宇○○、寅○○、C○○、壬○○、丙○○、亥○○、丁○○、 宙○○、庚○○ 000年0月間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陳怡如」、「開戶經理-MR-吳」向酉○○推薦下載「豐利」股票投資APP,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儲值現金。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許,自稱「巳○○」之人以左列門號與酉○○聯繫,並前往新北市○○○路○段00號之CAMA咖啡廳,向酉○○收取現金100萬元。 佐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4及雲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B○○ (提告) 宇○○、寅○○、C○○、壬○○、丙○○、亥○○、丁○○、 宙○○、庚○○ 112年2月5日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Youtube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邱沁宜」、「Jessica靜怡」向B○○推薦下載「E路發」股票投資APP,並由LINE暱稱「E 路發客服中心NO.18」與B○○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儲值現金。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自稱「呂亭穎」之人以左列門號與B○○聯繫,並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科工館,向B○○收取現金330萬元。 佐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5及雲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8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6 辰○○ (提告) 宇○○、寅○○、C○○、壬○○、丙○○、亥○○、丁○○、 宙○○、庚○○ 111年11月底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Youtube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蘭義欣」、「李智湧」向辰○○推薦下載「E路發」股票投資APP,佯稱:可在「E路發」APP購買股票、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儲值現金。嗣於112年3月28日晚間8時9分許,由E 路發客服提供左列門號,並指派「呂亭穎」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新店捷運站廣場附近,向辰○○收取現金160萬元。 佐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8。 7 E○○ ①丙○○ ② 宇○○、寅○○、C○○、壬○○、亥○○、丁○○、宙○○、庚○○雖未在併辦意旨書內,但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112年1月28日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Youtube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靜怡:助理」、「E路發客服中心」與E○○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專業分析群組,跟隨專業人士分析的股票標的,在「E路發」投資購買股票,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儲值現金。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由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提供左列門號,並指派專員「巳○○」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與民生路交叉路口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向E○○收取現金100萬元。 佐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15號、第460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桃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逄樹人 (提告) ①丙○○ ② 宇○○、寅○○、C○○、壬○○、亥○○、丁○○、宙○○、庚○○雖未在併辦意旨書內,但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112年1月初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LINE暱稱「于美人」、「楊淑琳」向逄樹人推薦下載「宏策」APP,並佯稱:可在「宏策」APP儲值現金當沖投資股票、參加股票抽籤獲利等語,致逄樹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儲值現金。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由LINE暱稱「宏策官方客服」提供左列門號,並指派經理「巳○○」前往逄樹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向逄樹人收取現金50萬元。 佐證桃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9 乙○○ (提告) 宇○○、寅○○、C○○、壬○○、丙○○、亥○○、丁○○、 宙○○、庚○○ 112年1月初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Youtube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張詩涵」向乙○○推薦下載「E路發」股票投資APP,並由LINE暱稱「E 路發客服中心NO.18」與乙○○聯繫,佯稱:可參加新上市股票抽籤、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儲值現金。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由LINE暱稱「E 路發客服中心NO.18」提供左列門號,並指派專員「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附近,向乙○○收取現金100萬元。 佐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6及雲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 辛○○ (提告) 宇○○、寅○○、C○○、壬○○、丙○○、亥○○、丁○○、 宙○○、庚○○ 112年2月7日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Youtube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陳詩雅」向辛○○推薦下載「宏策」股票投資APP,並由宏策投顧客服與辛○○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標的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儲值現金。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由宏策投顧客服提供左列門號,並指派經理「呂亭穎」前往辛○○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向辛○○收取現金300萬元。 佐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7及雲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附表三,證據清單:
⊙被告巳○○、戊○○所涉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F○○於警詢之指訴(他763卷一第523頁至第526頁、第41
  頁至第50之1頁、第59頁至第6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763卷一第485頁至
  第493頁、第501頁、第505頁至第512頁、第517頁至第519頁;
  偵59534卷第23頁至第37頁)。
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江永平於警詢之證述(他763卷一第73頁至第
  84之1頁)。
⒋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勝凱於警詢之證述(他763卷一第527頁至
  第529頁;偵59534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⒌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6157卷
  第7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5頁;聲羈141卷第47頁至第52頁
  ;本院卷四第355頁至第378頁)。
⒍證人即被告巳○○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證述及
  供述(偵緝771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十第395頁至第406
  頁、第471頁;本院卷十一第223頁至第249頁;本院卷十二第4
  1頁至第108頁、第291頁至第321頁;本院卷十三第159頁至第1
  86頁)。
⒎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
  偵6158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9頁、聲羈141卷第41頁
  至第47頁;本院卷十第23頁至第44頁;本院卷十一第313頁至
  第325頁;本院卷十二第41頁至第108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763卷
  一第5頁至第13頁)。
⒐告訴人F○○之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F○○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信康客服NO:188」、「陳
    芳語」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763卷一第399頁至第409頁、第
    411頁至第439頁)。
 ②告訴人F○○手機通聯紀錄擷圖1張(他763卷一第307頁)。
 ③告訴人F○○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3份(偵10463卷44頁至第48頁)。
 ④信康投資有限公司330萬元收款收據影本1紙(偵10463卷第43
    頁)。
⒑112年4月7日路易莎咖啡廳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他763卷一第71
  頁)。
⒒虎尾路易莎GOOGLE街景照片1張(本院卷十一第250之1頁)。
⒓告訴人癸○○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癸○○與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及投資
    平臺畫面擷圖1份(他763卷一第513頁;偵59534卷第101頁
    至第118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59
    534卷第121頁)
 ③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0萬元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他763
    卷一第51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9534卷第43頁
    、第44頁)。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5
  9534卷第21頁、第22頁)。
⒕全家大甲幼獅店內外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他763
  卷一第535頁、第537頁;偵59534卷第141頁至第151頁)。
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驗報告
  書、收據正反面翻拍照片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證物清單
  1份、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9534卷第123頁
  至第137頁)。
⒗告訴人癸○○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59534卷第139頁)。
⒘被告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1紙
  (他763卷一第555頁、第556頁)。
⒙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及基地臺位置查詢結果1份(他763
  卷一第541頁、第557頁至第566頁;本院卷十第8之1頁至第8之
  9頁)。
⒚雲林及臺中高鐵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6158卷第21頁)
⒛幼獅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擷圖18張(偵6158卷第25
  頁至第39頁)。
子○○、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監視器畫面及租賃契約翻
  拍照片各1張(偵6158卷第4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
  紙(他763卷一第260頁、第261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0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暨所附被告
  巳○○、子○○、戊○○相對位置比對圖3張(他763卷一第531頁至
  第54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1份(他763卷一第549頁
  至第553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1份(本院卷四第437頁至第513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4紙(本院卷十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本
  院卷十一第27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辨識路徑及巳○○上網歷程路徑GOOGLE
  地圖各1份(本院卷十一第21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
幼獅停車場幼四路入口、臺中國校巷7-11、潭子頭張路7-11、
  潭子頭家厝車站附近、虎尾埒內萊爾富GOOGLE街景照片8張(
  本院卷十一第51頁至第67頁)。
幼獅停車場監視器示意圖1紙(本院卷十一第69頁)。
幼獅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本院卷十一第71頁至第213頁
  )。
本院勘驗巳○○面交後離開虎尾之監視器畫面筆錄及監視器光碟1
  片(本院卷十一第229頁,光碟置於本院卷十證件存置袋)。
本院勘驗幼獅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卷
  十一第232頁至第236頁、第317頁至第319頁;本院卷十二第47
  頁至第52頁,光碟置於本院卷十證件存置袋)。
員警113年3月14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巳○○臺中高鐵站至幼獅停車
  場行向平面圖各1份(本院卷十一第295頁、第275頁)。
員警113年3月25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幼獅停車場示意圖2份、時序
  圖1份及監視器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幼獅停車場現場照片15張
  (本院卷十一第276頁至第293頁)。
被告戊○○、子○○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6158
  卷第51頁至第55頁;偵6157卷第73頁至第77頁)。
扣案手機照片4張(本院卷三第465頁)。
被告戊○○(微信暱稱5408)與微信暱稱「米奇林(宏利通訊)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偵6158卷第43頁至第49頁)。
同案被告子○○手機Telegram、微信、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1份(偵6157卷第27頁至第48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310315808
  號函暨所附巳○○於臺中潭子、虎尾基地臺位址訊號涵蓋範圍說
  明1份(本院卷十一第333頁至第335頁)。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總發字第1130000441號函
  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12年4月7日車輛通行明
  細、車輛通行扣款明細1份(本院卷十一第343頁至第35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中檢介良113偵緝771字第113
  9035683號函暨所附巳○○另案被害人癸○○、楊蘭芳、黃貴菊之
  警詢筆錄共5份(本院卷十一第359頁至第378頁)。
本院勘驗被告戊○○身體筆錄1份(本院卷十二第79頁)。
同案被告子○○警詢、偵訊影像擷圖4張(本院卷十二第153頁至
  第155頁)。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網頁
  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卷十二第407頁至第422頁)
========================================================
⊙被告黃○○、H○、D○○所涉犯行部分:
告訴人F○○於警詢之指訴(他763卷一第523頁至第526頁、第59
  頁至第63頁)。
證人即少年朱○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7139第73頁至第75頁
  、第61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83頁)。
證人即少年G○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他763卷一
  第85頁至第95頁、第463頁至第469頁;少連偵41卷一第211頁
  至第215頁;本院卷六第384頁至398頁、第408頁至第414頁;
  本院卷十三第218頁至第226頁)。
證人李婉如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1卷一第241頁至第24
  8頁;偵7462影卷第5頁至第1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
  述(偵7461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6頁;本院卷二第1
  89頁至第219頁;本院卷六第371頁至第48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
  述(偵7139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8頁;本院卷二第
  189頁至第219頁;本院卷六第371頁至第38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
  述(偵1244卷第9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6頁;本院卷十第5
  3頁至第70頁;本院卷十二第109頁至第132頁)。
證人即被告H○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證述及供
  述(少連偵41卷一第313頁至第324頁;偵7131卷第15頁至第20
  頁;聲羈154卷第37頁至第44頁;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45頁
  ;本院卷六第367頁至第528頁;本院卷十三第209頁至第302頁
  )。
證人即被告黃○○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
  偵7177卷第5頁至第9頁;聲羈158卷第31頁至第39頁;少連偵4
  1卷一第387頁至第395頁;偵7177卷第197頁至第202頁、第209
  頁至第214頁、第233頁至第243頁;偵聲106卷第57頁至第64頁
  ;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76頁;本院卷三第127頁至第145頁;
  本院卷四第265頁至第267頁;本院卷六第367頁至第528頁;本
  院卷十三第209頁至第302頁)。
證人即被告D○○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偵
  7138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41頁;
  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219頁;本院卷六第367頁至第528頁;本
  院卷十三第209頁至第302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763卷
  一第5頁至第13頁)。
告訴人F○○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0463卷
    第29頁、第30頁、第33頁、第34頁、第41頁)。
 ②告訴人F○○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信康客服NO:188」對話紀
    錄擷圖1份(他763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
 ③信康投資公司200萬元收款收據影本1紙(他763卷一第211頁
    )。
全家超商吉安宜安店112年4月1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7139
  卷第93頁、第94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
  7139卷第94頁)。
統一超商立文店112年4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112年4
  月20日G○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他763卷一第141頁至
  第145頁至第147頁)。
同案被告午○○與未○○IG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461卷第59頁至第
  103頁)。
112年4月20日路易莎咖啡廳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
  (他763卷一第119頁)。
112年4月20日扣案物照片22張及費用單據1份(他763卷一第121
  頁至第131頁;少連偵41卷一第205頁至第209頁;本院卷十二
  第439頁至第457頁)。
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7份(他763卷一第105頁至
  第115頁;偵7139卷第85頁至第89頁;少連偵41卷一第263頁至
  第267頁、第339頁至第343頁、第455頁至第459頁;偵7461卷
  第47頁至第51頁;偵7138卷第25頁至第29頁)。
證人G○與Telegram暱稱「Liu Jiaon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
  ;G○與Telegram群組暱稱「……」、「大吉888」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2張;G○與Telegram暱稱「樂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
  ;G○與Telegram暱稱「右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G○與Te
  legram暱稱「天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偵7139卷第101
  頁至第111頁;偵7131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2頁;
  他763卷一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77頁)。
被告D○○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張(偵7131卷第67頁)。
被告H○與D○○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H○與LINE暱稱「
  07兄弟」(即黃○○)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131卷第67頁至第9
  9頁;偵7177卷第15頁至第19頁)。
被告黃○○與LINE暱稱「Alice」(即李婉如)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張及長鑫博弈餐廳帳務明細2張;黃○○與LINE暱稱「King」對
  話紀錄擷圖1份;黃○○與LINE群組暱稱「H○ 詐欺陪偵 花蓮7/1
  2」對話紀錄擷圖8張;黃○○手機通聯紀錄擷圖4張;手機Apple
  ID暱稱「啊樂」個人資訊頁擷圖1張;黃○○與WeChat暱稱「勳
  」(即午○○)對話紀錄擷圖11張(少連偵41卷一第405頁至第4
  07頁;偵7177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至
  第71頁)。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黃○○長鑫博弈餐廳帳務明細及黃○○與通
  訊軟體暱稱「璋」、LINE暱稱「Alic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偵10794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67頁)。
證人李婉如與LINE暱稱「李人夫」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7462
  影卷57頁)。
證人李婉如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7462影卷
  第77頁)。
扣案手機照片14張(本院卷三第463頁至第469頁)。
被告H○提出之「委託修車簽認單」影本1紙(本院卷四第295頁
  )。
113年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四第471頁、第472頁)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網頁查詢結果1份(本院卷十二
  第431頁至第434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4、16至22所示之扣案物。
========================================================
⊙被告己○○所涉犯行部分:
告訴人F○○於警詢之指訴(他763卷一第523頁至第526頁)。
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訴(偵315卷第15頁至第19頁)。
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訴(警600卷第2頁至第5頁)。
被害人卯○○於警詢之指述(警866卷第7頁、第8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763卷
  一第5頁至第13頁)。
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2年8月18日一金城字第001018號函暨
  所附己○○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別交易明細表及匯出匯
  款交易憑證、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各1份(偵2061
  3卷第31頁至第52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偵20613卷第53頁)。
告訴人F○○匯款及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F○○與LINE暱稱「信康客服NO:188」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763卷一第333至第397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3份(偵10463卷第31頁、第33頁、第
    34頁、第37頁至第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受理詐
    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影本各1份(偵10463卷第2
    9頁、第30頁、第32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及告訴人F○○華南銀行匯款
    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10463卷第36頁、
    第44頁、第45頁)。
告訴人地○○匯款及報案資料: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15卷第21
    頁、第41頁)。
 ②告訴人地○○與LINE暱稱「許麗敏」、「䨇寷-PRO官方客服」之
    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15卷第24頁至第26頁)。
 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紙(偵315卷第2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15卷第43頁、
    第44頁)。
告訴人天○○匯款及報案資料:
 ①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1紙(警600卷第17頁
    )。
 ②告訴人天○○與LINE暱稱「小璐」、「信康客服NO:188」之對
    話紀錄及投資平臺頁面擷圖1份(警600卷第18頁至第2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警600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7頁、第28頁
    )。
被害人卯○○匯款及報案資料:
 ①被害人卯○○與LINE暱稱「信康客服NO:188」、「財經陳妤」
    之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翻拍照片及擷圖1份(警866卷第
    24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警866卷第49
    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866卷第13頁、第14頁、第21頁)。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警866卷
  第1頁至第4頁;偵20613卷第23之1頁至第第25頁;偵10463卷
  第9頁至第13頁、第73頁至第75頁;偵315卷第9頁至第13頁;
  本院卷二第279頁至第286頁;本院卷六第367頁至第528頁;本
  院卷十二第239頁至第252頁;本院卷十三第189頁至第205頁)
========================================================
⊙被告宇○○、寅○○、C○○、壬○○、丙○○、亥○○、丁○○、宙○○、庚○○
  (下稱宇○○等9人)所涉犯行部分:
告訴人F○○於警詢之指訴(他763卷一第523頁至第526頁、第41
  頁、第43頁)。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763卷一第485頁至
  第493頁、第501頁、第505頁至第512頁、第517頁至第519頁)
被害人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他763卷五第513頁
  、第514頁;本院卷二第427頁)。
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訴(他763卷五第517頁至第519頁;本院
  卷五第91頁、第92頁)。
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訴(他763卷五第523頁至第533頁)。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他763卷五第75頁至第78頁)。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他763卷五第89頁至第91頁)。
告訴人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他763卷五第537頁
  至第541頁;本院卷二第426頁至第428頁)。
被害人E○○於警詢之指述(偵46067影卷第37頁至第43頁)。
告訴人逄樹人於警詢之指訴(偵45315卷第31頁至第3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七第172頁至第
  19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A○○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七第361頁至第3
  88頁)。
101.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證述及供述
    (他763卷四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二第392頁至第430頁;
    本院卷三第325頁至第337頁;本院卷七第46頁至第57頁、第
    147頁、第148頁;本院卷七第169頁至第266頁、第324頁、
    第325頁;本院卷九第7頁至第226頁)。
102.證人即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證述及供述
    (他763卷四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二第379頁至第430頁
    ;本院卷三第325頁至第337頁;本院卷七第46頁至第58頁、
    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69頁至第256頁、第324頁、第325頁
    ;本院卷九第7頁至第226頁)。
103.證人即被告寅○○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證述及供述
    (他763卷一第155頁至第159頁;本院卷二第379頁至第430
    頁;本院卷三第325頁至第337頁;本院卷七第46頁至第150
    頁、第178頁至第251頁、第324頁、第325頁;本院卷九第7
    頁至第226頁)。
104.證人即被告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證述及供述
    (他763卷五第15頁至第17頁、第337頁至第349頁;本院卷
    二第379頁至第430頁;本院卷三第325頁至第337頁;本院卷
    七第46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100頁、第169頁至第172頁
    、第324頁、第325頁;本院卷九第7頁至第226頁、第314頁
    至第354頁)。
105.證人即被告C○○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證述及供述
    (偵6681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卷二第379頁至第430頁;本
    院卷七第46頁至第58頁、第178頁至第223頁、第324頁、第3
    25頁;本院卷九第7頁至第226頁)。
106.證人即被告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證述及供述
    (他763卷三第8頁、第9頁;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125頁;本
    院卷四第73頁至第96頁;本院卷九第355頁至第379頁;本院
    卷十第107頁至第299頁)。
107.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
    87頁至第125頁;本院卷四第73頁至第96頁;本院卷十第107
    頁至第299頁)。
108.證人即被告宙○○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證述及供述(本院
    卷三第87頁至第125頁;本院卷四第73頁至第96頁;本院卷
    十第107頁至第299頁)。
109.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證述及供述
    (他763卷三第313頁至第315頁;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125頁
    ;本院卷四第73頁至第96頁;本院卷七第389頁至第420頁;
    本院卷九第380頁至第411頁;本院卷十第107頁至第299頁)
110.另案被告鄭羽廷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二第3頁至第12頁)
11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76
    3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112.告訴人F○○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F○○與LINE暱稱「信康客服NO:188」、「陳芳語」對
    話紀錄擷圖1份(他763卷一第399頁至第409頁、第411頁至
    第439頁)。
 ②告訴人F○○手機通聯紀錄擷圖1張(他763卷一第307頁)。
 ③告訴人F○○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3份(偵10463卷44頁至第48頁)。
 ④信康投資有限公司330萬元收款收據影本1紙(偵10463卷第43
    頁)。
113.112年4月7日路易莎咖啡廳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他763卷一 
     第71頁)。
114.告訴人癸○○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癸○○與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4張
    (他763卷一第513頁)。
 ②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0萬元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他763
    卷一第515頁)。
115.全家大甲幼獅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他763卷一第535
    頁、第537頁)。
116.被害人申○○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本院卷五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
    第33頁)。
 ②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收款收據影本1紙(本院
    卷五第35頁)。
117.告訴人酉○○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通知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紙(本院卷五第257頁、第258頁、第301頁、第30
    2頁)。
 ②告訴人酉○○領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紙(本院卷五第
    111頁至第113頁)
 ③豐利投顧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收款收據影本1紙(本院卷五
    第115頁)。
 ④告訴人酉○○與LINE暱稱「胡睿涵」、「陳怡如」、「開戶經
    理-MR-吳」之對話紀錄、個人資訊頁及投資平臺頁面擷圖1
    份(本院卷五第123頁至第136頁、第122頁、第221頁至第24
    8頁)。
 ⑤112年4月6日CAMA咖啡廳面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告訴
    人近拍面交車手巳○○及識別證、收款收據照片影本3張(本
    院卷五第145頁、第146頁、第213頁至第216頁)。
 ⑥告訴人酉○○與車手巳○○通聯紀錄擷圖1張(本院卷五第217頁
    )。
118.告訴人B○○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通知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紙(本院卷五第333頁至第337頁
    、第361頁、第362頁)。
 ②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收款收據1紙(本院卷五
    第401頁)。
 ③投資平臺取款明細擷圖1張(本院卷五第404頁)。
119.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通知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紙(本院卷五第407頁、第417頁、第4
    31頁、第432頁、第477頁)。
 ②告訴人乙○○面交時地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擷圖3張(本院卷五
    第457頁、第458頁)。
 ③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對話紀錄擷
    圖1份(本院卷五第459頁至第475頁)。
120.告訴人辛○○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通
    知單、陳報單各1紙(本院卷六第7頁、第8頁、第49頁至第5
    3頁)。
 ②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收款收據1紙(本院卷六
    第19頁、第39頁)。
 ③告訴人辛○○與LINE暱稱「陳詩雅」、「宏策客服官方NO1:08
    8」之對話紀錄、面交車手呂亭穎(即巳○○)識別證及投資
    平臺頁面擷圖1份(本院卷六第29頁至第47頁)。
121.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通
    知單各1紙(本院卷六第63頁、第64頁、第85頁至第87頁)
 ②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收款收據1紙(本院卷六
    第75頁)。
 ③E路發APP平臺頁面及E路發提供之地檢署函文翻拍照片3張(
    本院卷六第83頁、第84頁)。
122.被害人E○○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46067影卷第49
    頁、第50頁)。
 ②被害人E○○與LINE暱稱「靜怡:助理」、「E路發客服中心」
    之對話紀錄及「E路發」平臺交易頁面擷圖1份(偵46067影
    卷第83頁至第98頁、第101頁)。
 ③被害人E○○提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紙(偵46067影卷第81頁)
 ④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E○○之通聯紀錄擷圖1張、真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收款收據及收款人「巳○○」工
    作證翻拍照片2張(偵46067影卷第99頁、第100頁)。 
123.112年3月31日巳○○面交監視器畫面20張(偵46067影卷第1
    03頁至第113頁)。
124.告訴人逄樹人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影本各1紙(偵45315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9頁至第71
    頁)。
 ②告訴人逄樹人與LINE暱稱「于美人」、「楊淑琳」、「宏策
    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及「宏策」APP擷圖5張(偵45315卷
    第57頁至第61頁)。
 ③告訴人逄樹人提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4531
    5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④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收款收據影本1紙(偵45
    315卷第67頁)。
12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085127號函影本1份(偵57199卷第10頁)。
126.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45315卷第13頁)
127.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他763卷一第262頁;他763卷四第275頁、第276頁)。
128.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查詢1份(他763卷一第557頁至
    第566頁)。
129.被告宇○○收購預付卡門號(含丙○○申登門號10支)EXCEL清
    單(下稱預付卡門號EXCEL清單)1份(他763卷二第3頁至第
    81頁)。
130.被告丙○○與壬○○臉書MESSA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他7
    63卷四第59頁至第69頁)。
131.被告壬○○與LINE暱稱「沈」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
    他763卷四第117頁至第145頁、第195頁;偵45315卷第89頁
    )。
132.LINE群組暱稱「預付卡」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763卷四第19
    7頁至第221頁;他763卷五第141頁至第193頁)。
133.被告寅○○與LINE暱稱「廖」、「馬克」、「拉K夢」對話紀
    錄擷圖1份(他763卷四第223頁至第247頁、第253頁至第255
    頁)。
134.信宇通訊有限公司(代表人:宇○○)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1紙(他763卷四第193頁)。
135.被告宇○○與LINE暱稱「聯盈通訊-胡子承」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及擷圖28張(他763卷五第43頁至第60頁、第199頁至第20
    7頁)。
136.112年3月17日宇○○寄件證明、出貨及取件照片3張(他763
    卷五第71頁至第74頁)。
137.LINE群組「沈、X、馬克、廖」對話紀錄擷圖4張(他763卷
    五第195頁至第197頁)。
138.被告宇○○與LINE暱稱「廖」(即C○○)對話紀錄擷圖39張(
    他763卷五第209頁至第251頁、第255頁)。
139.本案搜索票及被告宇○○等9人自願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
    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一第23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
    他763卷三第45頁至第51頁、第281頁至第293頁;他763卷四
    第49頁至第55頁、他763卷四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91頁、
    第257頁至第267頁;他763卷五第97頁至第103頁;偵10100
    卷一第415頁至第419頁;本院卷四第419頁至第433頁、第44
    7頁至第451頁)。
140.被告寅○○持有之扣案物照片4張(他763卷四第271頁至第273
    頁)。
141.被告亥○○購買之預付卡門號清單1份(他763卷五第309頁)
142.雲林地檢署【寅○○】贓證物款收據1紙(本院卷三第414頁)
143.扣案物照片29張(本院卷三第415頁至第445頁)。
144.扣案之112年帳冊「IPHONE收購日報紀錄表」影本1份(本院
    卷四第455頁至第467頁)。
14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
    書函1份(本院卷四第335頁)。
146.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遠傳(發)字第1131011
    3608號函1份(本院卷四第337頁至第339頁)。
147.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四第341頁)。
148.宏利企業社、銘喆通訊行、銘懿實業有限公司、信宇通訊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及LINE暱稱「米奇林獅子林」資訊頁擷圖5
    張(他763卷三第108頁、第109頁、第113頁)。
149.聯盈通訊名片擷圖1張(他763卷三第110頁)。
150.被告亥○○與LINE暱稱「馬克」(即宇○○)對話紀錄擷圖及翻
    拍照片;被告亥○○與LINE暱稱「李小恩」(即庚○○)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被告亥○○與LINE暱稱「米奇林獅子林」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被告亥○○與LINE暱稱「我則豫」(即宙○○)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他763卷三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
    75頁、第161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7頁、第249頁)
151.被告丁○○與LINE暱稱「小G」(即宙○○)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丁○○與LINE暱稱「mingming」(即李奕旻)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丁○○與LINE暱稱「寵物鼠」(即庚○○)對話紀錄擷圖
    各1份(他763卷三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6頁、
    第157頁、第176頁、第177頁)。
152.LINE群組暱稱「銘喆3C公務」(10人)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763卷三第148頁至第152頁、第167頁至第175頁、第243頁
    )。
153.LINE群組暱稱「銘喆3C公務總群」(17人)對話紀錄擷圖1
    份(他763卷三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78頁至第180頁)。
154.LINE暱稱「李小恩」資訊頁擷圖2張;被告庚○○與LINE暱稱
    「預付卡盤商Terry」對話紀錄擷圖2張及被告庚○○與LINE暱
    稱「我則豫」(即宙○○)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庚○○與LINE暱
    稱「小魚」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庚○○與LINE暱稱「王」(即
    丁○○)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庚○○與LINE暱稱「聯盈通訊-胡
    子承」(即亥○○)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他763卷三第157頁
    至第166頁)。
155.LINE暱稱「我則豫」(即宙○○)資訊頁擷圖1張及被告宙○○
    拍攝手機預付卡照片;被告宙○○與LINE暱稱「聯盈通訊-胡
    子承」(即亥○○)對話紀錄擷圖;112年5月15日收支報表及
    銷售表擷圖;被告宙○○與暱稱「銘謙」(即丁○○)對話紀錄
    擷圖LINE群組暱稱「機密群」(4人)資訊頁及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宙○○與LINE暱稱「恩恩」(即庚○○)對話紀錄擷圖
    各1份(他763卷三第159頁、第189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
    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
156.同案被告A○○手機LINE群組暱稱「銘喆3C公務」、「銘喆3C
    公務總群」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他763卷三第245頁至第247
    頁、第257頁至第276頁)。
157.內政部警政署165案件查詢單1份(他763卷五第27頁至第41
    頁)。
158.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堵詐(電信網路面)網頁列印資料1份
    (本院卷四第105頁、第106頁)。
159.臉書、蝦皮及小卡通訊販賣預付卡之網頁資訊擷圖各1份(
    本院卷四第107頁至第124頁)。
160.【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
    決、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各1份(高
    院2223卷第9頁第19頁、第85頁至第94頁反面)。
16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至53所示之扣案物。
附表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編號  私訊對象或公務群組及成員 日期 對話紀錄內容 卷證出處 1 ① 私訊對象: 寅○○ 壬○○ 112年5月2日 A:暱稱「氵冘」 B:壬○○ 他763卷四第137頁     B:(語音通話1:24) A:啊是誰詐欺   傳票   筆錄我們協助處理   都有委任律師   車馬費也會補貼 B:好稍等我一下 A:(OK貼圖) B:(傳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知書」翻拍照片1張) A:教你怎麼做下車  A:我猜應該是卡商拿去做廣告然後被搞   去做筆錄說卡片當初辦完回來路上 A:不見了,後面打去問補卡也要半年,而且客服說半年後卡片都沒使用就會自動註銷   就這樣   A:(語音通話0:49)   ② 私訊對象: 寅○○ 壬○○ 112年5月4日 A:暱稱「氵冘」 B:壬○○ 他763卷四第137頁     B:王定成【即丙○○】問     真的確定下的了車嗎 A:確定     照我的說法     公司有律師   ③ 私訊對象: 寅○○ 壬○○ 112年5月5日 A:暱稱「氵冘」 B:壬○○ 他763卷四第137頁至第141頁     B:(OK貼圖)   好像很嚴重   (傳送與丙○○私訊擷圖1張)   (通話取消) A:有傳票 B:我被他噴爆   …   他這樣會有罪嗎 A:一樣   照我的說法   保證沒事 B:假如說   沒講好呢 A:沒講好會卡協助詐欺而已   你多點一個人就變成組織 A:照我的說法警察是去找得到非法所得的人   不是持有人 B:保佑一下沒事,不然我很難交代 A:我知道 B:事情一爆,我直接被問爆,就是之前我帶過去找的人有來問我,下一次會不會換成他 A:我這裡也有幾個爆   卡商有很多個   我們也有審核過 A:說法有問過律師也有很多實際案例   是做完第一次筆錄之後就沒事的 B:有失敗案例嗎 A:沒有欸 B:那應該沒問題了 A:(語音通話5:45)    ④ 私訊對象: 寅○○ 壬○○ 112年5月6日 A:暱稱「氵冘」 B:壬○○ 他763卷四第141頁至第145頁     B:(傳送與丙○○私訊擷圖2張) ◎對話內容:   壬○○:情況           我真的沒有故意害你           (對方未接通話)           (對方未接通話)           看到回我   丙○○:其他人都沒出事          怎麼只有我          我還不只卡一條          板橋卡一條詐欺          新竹也卡一條 A:你直接跟他說:出事沒有叫什麼只有他出事,我也可以讓他知道我們這裡有多少人遇到跟他一樣的狀況   重點是我們有辦法讓他下車這才是重點 A:卡商是這樣的,好比客人100個,我們沒辦法每個都掌握是一樣的意思,但是我們會教育幫助客人下車,這才是主要 B:不然我給他你的聯絡方式,教他怎麼下車 A:不   我透過你 B:也是行 A:就照我教妳的這樣就好了   都一樣   遺失 B:好  2 ① 私訊對象: C○○ 宇○○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59分許至晚間7時8分許 A:暱稱「廖」 B:暱稱「馬克」 他763卷五第209頁至第211頁     A:警方強制停卡   第一次配合就出事   哥哥 B:嗯請他補卡補回來   台灣的   現在只要有人檢舉,都會被先停卡,也有可能是騷擾 A:台灣大哥大不給補卡 A:警方強制停卡   不給補 B:不會不給補吧,到門市跟他說卡片遺失要補卡,這動作要先做   (傳送手機擷圖1張)   像我反查,靈骨塔、股票行銷等等,只要有人報騷擾都會被警政停話   只有台哥大會這樣   遠傳不會   他進去是不是連號碼幾號都沒有報 A:(語音通話2:47)   號碼   五隻 B:(傳送預付卡EXCEL清單擷圖1張)   或是說客服說可以先來門市補卡   不用慌張,事情沒有很嚴重,現在只要民眾舉報,例如股票推銷、靈骨塔買賣、貸款等,只要上165檢舉,台哥大都會先行停話,遠傳不會   這是都會遇到的問題,處理很多次了   (電話無回應) A:等回撥 B:嗯,看處理的怎樣跟我說   你就直接對我就好了,如果你有想要做這一塊   真的不用太過緊張   有補卡出來嗎?   ② 私訊對象:C○○ 宇○○ 111年10月6日凌晨2時15分許至凌晨2時22分許 A:暱稱「廖」 B:暱稱「馬克」 他763卷五第223頁     A:沒差   開了就開了吧   反正就辣到底了 A:我覺得預付卡都小事   補卡還是什麼小的,我覺得都無所謂 A:你看能不能先了解一下他們做什麼類型的 B:有的卡我直接批給卡商,很難掌握 A:我覺得這部分我們要討論一下對策 A:因為哪些人不能有事,我一定會跟你說     這個翊傑就是我跟你說的不能出事的那一批年輕人   明天我先確認吧   不然這樣一直瞎緊張也沒啥用 B:可以   ③ 私訊對象:C○○ 宇○○ 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19分許至晚間6時49分許 A:暱稱「廖」 B:暱稱「馬克」 他763卷五第229頁     B:(傳送門號卡翻拍照片1張) B:幫我圈起來哪個可以爆 B:(傳送預付卡EXCEL清單擷圖1張)   還有這兩門的月租費 A:這全部都不能   只有我跟你告知的那一個可以 B:好   然後復話這兩張今天可以搞定嗎? A:已交代好 B:今天能好了? A:我處理 B:好   月租的不能出給詐欺的嘛 A:不要有事尾就好   可以的我會跟你說 B:百面有事尾   而且會跳福漏 A:他奶奶的   我晚點跟你說 B:嗯 A:我在現場   ④ 私訊對象:C○○ 宇○○ 112年1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至凌晨1時54分許 A:暱稱「廖」 B:暱稱「馬克」 他763卷五第241頁     B:(傳送「辦門號換現金、小額借貸收購門號 詐欺集團騙逾4千萬」連結)   還有我希望你重視一下這個問題,月租這樣辦也要有能力吃得下 A:(回覆「馬克」)這個是轉接給詐騙集團的吧    ⑤ 私訊對象: C○○ 宇○○ 112年3月20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凌晨3時39分許 A:暱稱「廖」 B:暱稱「馬克」 他763卷五第249頁     A:林北真的受尬 B:怎麼說   要做這生意就要忍千夫所指,所以我一開始就勸你找不熟的,隨時要做斷點,人頭就是棋子而已 A:我知道啊   我沒有說什麼啊   3 ① 公務群組: 【預付卡】 成員: C○○ 寅○○ 宇○○ 112年2月17日晚間11時19分許  A:暱稱「廖」 B:暱稱「野比‧大雄」 C:暱稱「馬克」 他763卷五第141頁     (馬克已新增「野比‧大雄」、「廖」至群組)   ② 公務群組: 【預付卡】 成員: C○○ 寅○○ 宇○○ 112年3月5日晚間10時11分許 A:暱稱「廖」 B:暱稱「野比‧大雄」、「氵冘」 C:暱稱「馬克」 他763卷五第153頁     (廖已新增「氵冘」至群組)   ③ 公務群組:【預付卡】 成員: C○○ 寅○○ 宇○○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至下午3時56分許 A:暱稱「廖」 B:暱稱「野比‧大雄」 C:暱稱「馬克」  他763卷五第155頁     (野比‧大雄已新增「拉K夢」至群組) B:(@馬克@拉K夢)這個弟弟會過去   幫我控兩個客人 C:他們雙證件都帶著 B:有   施冠宏身分證加駕照 A:劉德寬要順便補預付卡出來 B:劉德寬身分證加健保卡   ④ 公務群組:【預付卡】 成員: C○○ 寅○○ 宇○○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至晚間9時0分許 A:暱稱「廖」 B:暱稱「野比‧大雄」 C:暱稱「馬克」 他763卷五第157頁     C:今天有去辦卡嗎 B:上次的名單要14號,因為客人的健保卡都被我們送去做事,14才回來,當天我處理一波給你 C:所以14號才會去辦卡 A:明天我會叫沈擠幾個給我   他明天休假   我會去跑 C:嗯好   ⑤ 公務群組:【預付卡】 成員: C○○ 寅○○ 宇○○ 112年3月17日晚間6時44分許 A:暱稱「廖」 B:暱稱「野比‧大雄」 C:暱稱「馬克」 他763卷五第165頁     A:最近都是這種屁事   不是詐欺就沒繳錢   搞到我都不想處理了 C:你以為錢這麼好賺? A:咩刷   ⑥ 公務群組:【預付卡】 成員: C○○ 寅○○ 宇○○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至晚間6時51分許 A:暱稱「廖」 B:暱稱「野比‧大雄」 C:暱稱「馬克」 他763卷五第165頁至第169頁     B:(傳送「吳貞又做筆錄」私訊擷圖1張)   又有一個 A:早知道我就出給詐欺得了   可惡 B:心真累 A:會客菜會到位   不用擔心 A:真的不得不說   最近詐騙率太高   我看我們停一陣子吧 B:我要回去做超商了 A:不然就是先搞一波大的   再收受 B:我真的覺得一定有人會點我 C:他不是剛補卡 B:對啊 A:太扯了 C:要休息嗎? A:先看客人有沒有辦法溝通吧   沒辦法溝通我會休息一陣子   不然真的會出事 C:好,不然接著兩個月我也會比較忙,那些去做筆錄的公文拍給我   跟他們要,不要只是對話紀錄   我要銷泰國辦帳號馬了 A:那以後你還要收卡嗎 C:(傳送照片1張) B:(傳送手機擷圖1張)   預付卡   一樣   詐欺   點數卡 A:劉德寬? B:對啊 (略) A:這個劉德寬真的蠻皮的   B:剛傳來的 A:我跟你說     遊戲點數不可能騙5000   B:怎麼說   A:隨隨便便都好幾萬     沒有在5000點     的     我叫他還5000     他剛好賠5000   ⑦ 公務群組:【預付卡】 成員: C○○ 寅○○ 宇○○ 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29分許至晚間10時38分許 A:暱稱「廖」 B:暱稱「野比‧大雄」 C:暱稱「馬克」 他763卷五第171頁至第173頁     A:(傳送劉德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知書」翻拍照片1張) A:(@馬克)老哥 B:真的太多了哥 A:人家5000不處理   每天都收到 B:不是一百個裡面只有個位數了 A:真的很煩   每個都在擠   雞掰咧 A:問題來了啊,我收到詐欺我還要處理本金給你們?   我真的不知道怎麼回答   你等同那一批的全部吃詐欺   早晚而已 A:每天都有 C:劉德寬這批一月就是出給來店裡亂的   他筆錄怎麼做 A:(傳送警局通知書翻拍照片4張) C:不管有幾張,算人頭就好,因為出到詐的就是詐的 C:(回覆「廖」:黨啥)就是只看標題不看內文的   ⑧ 公務群組:【預付卡】 成員: C○○ 寅○○ 宇○○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至下午5時34分許 A:暱稱「廖」 B:暱稱「野比‧大雄」 C:暱稱「馬克」 他763卷五第177頁     A:有聯絡到阿福嗎?   快吃屎了 C:他要的東西我建議你找心甘情願的   不然爆了很容易燒上來   ⑨ 公務群組:【預付卡】 成員: C○○ 寅○○ 宇○○ 112年3月25日中午12時54分許至下午4時32分許 A:暱稱「廖」 B:暱稱「野比‧大雄」 C:暱稱「馬克」 他763卷五第179頁     A:不是165   就是炸雞   詐欺   撩ㄗㄟ啊 C:開發新的,雲林那邊找一下   ⑩ 公務群組:【預付卡】 成員: C○○ 寅○○ 宇○○ 112年3月25日晚間6時0分許至晚間6時22分許 A:暱稱「廖」 B:暱稱「野比‧大雄」 C:暱稱「馬克」 他763卷五第179頁至第185頁     B:(傳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書」翻拍照片1張)   (@馬克)   新的案件   這是什麼鬼 C:我也不知道什麼鬼   B:筆錄做完了只是好奇   跟詐欺的道理差不多,但是他這次是拿門號去辦蝦皮盜用別人的帳號,然後盜刷信用卡   客人說的 C:呵呵方法五花八門   要不要學起來我們自己做 B:一月份的名單很多都報廢   都165 C:劉胤庭我查最早去年九月配合到現在,不要有咖都快死光了 B:今天又有一個 B:只補五張出來 C:所以出給詐欺的就是斷我們自己的後路   你們要記好這次教訓 A:(語音00:06) A:(語音00:02) C:對啊所以你們看我這樣無卡可以賣   自己要懂得看人家錯在哪,不要走錯路 A:(語音00:04) C:但是每天3-50張來,不出也不行   是你你要怎麼抓平衡 A:(語音00:07)   A:(語音00:07)   (語音00:07) C:你要有個認知啦,要做事一次要這麼多張的都是詐欺啦 A:(語音00:06) C:其它行業誰會要這麼多 A:(語音00:02) C:你可以出啊,到時咖斷光不能辦你就知道痛了   會拿多張卡的要嘛像我,做通訊的,要嘛拿要做事的。詐欺的   人家跟你要卡,但是他不是做通訊,拿來直接要工作的,一次又多張,百面詐欺   其實我接到電話問我什麼30張50張我都不會出 A:可是   我們都沒有出那種的   預付卡基本上都是給嗎   你 C:價錢壓到那個芭樂價又做詐得 A:只有符妹偶爾10張10張 C:我給的下線都是卡商,不是直接做事要用的 A:可是你的卡商沒有去過濾啊 C:所以我現在就冷凍他了啊 A:而且說真的我們現在也是共同承擔一月份的海浪,165那種我寧願不辦   我就很怕他們出事又回頭掃我們   那種不如不要做   這幾天都白跑,有夠白癡 C:要選擇這麼做你們就賺不太到錢了喔   但是會沒這麼多事尾 A:沒,主要人家問為什麼165解釋給人家聽後人家也不辦了 C:嗯這台哥大的機制啊   無解   所以去開發吧   把佣金制度做起來 A:你正常會怎麼退 C:介紹拿1000辦的人拿3000你們賺1000 A:(回覆「馬克」)沒可能   1000我加油都不夠 B:(貼圖)   我會跑路   1000都不夠吃 A:你自己去想後續責任我們還要承擔   怎麼可能才賺1000 B:反過來還說得通   介紹1辦1我們3 A:我辦客人真的秉持要馬我跟客人一樣多   要馬我比他多 B:不知道我哥怎麼講   但我覺得預付卡回收價應該要漲一下 A:不可能我比他少 B:我比較有操作空間 B:一張1000我也有利潤去操作   ⑪ 公務群組:【預付卡】 成員: C○○ 寅○○ 宇○○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0分許至下午4時24分許 A:暱稱「廖」 B:暱稱「野比‧大雄」 C:暱稱「馬克」 他763卷五第189頁     C:(傳送「王吉祥」個人檔案)   這是那天來我店裡亂的人   做筆錄如果確定什麼事情就說卡片出給他的,一張1000   我跟他有對話紀錄 B:可是   不是我跟他對接的   我應該也不會帶手機 C:沒關係你就說通訊群組裡的王吉祥 B:不然就是我要帶把機   他本人叫王吉祥嗎 C:不是,你就說不知道本名是什麼   就類似網友這樣   ⑫ 公務群組:【預付卡】 成員: C○○ 寅○○ 宇○○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 A:暱稱「廖」 B:暱稱「氵冘」 C:暱稱「馬克」 他763卷五第189頁     B: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103     (傳送私訊擷圖1張)   羅浩恩做筆錄的交通費   (@馬克)哥   麻煩了   ⑬ 公務群組:【預付卡】 成員: C○○ 寅○○ 宇○○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至下午3時56分許 A:暱稱「廖」 B:暱稱「野比‧大雄」 C:暱稱「馬克」 他763卷五第191頁     A:真的不是我要靠邀   一堆165一堆詐欺   能補的也沒幾個 C:開發    ⑭ 公務群組:【預付卡】 成員: C○○ 寅○○ 宇○○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至晚間6時15分許 A:暱稱「廖」 B:暱稱「野比‧大雄」、「氵冘」 C:暱稱「馬克」 他763卷四第215頁;他763卷五第191頁     B:哥     車馬費 B:(回覆「氵冘」還有這個) C:這兩個名字總金額,你打一次給我 B:羅浩恩   $380車馬費   新光銀行103   (帳號)   林廉勳   $550車馬費   郵局700   (帳號) B:余繳費了嗎   (@馬克)哥在麻煩了 C:余溫彥嗎   (回覆「野比‧大雄」)這兩個後續還好掌握嗎 B:行 C:我轉給他們1000面子做給你,要他們多多配合 B:各1000嗎 C:對 B:可以   我跟他們說 A:體面體面   C:他們這樣報車馬費蠻老實的 B:對啊   我有跟他們說   實報實銷 C:還好沒像之前坐計程車下去雲林那個 C:還說被扣在司機車上我不給錢不他下車   4 ① 公務群組:【氵冘,X,馬克,廖】 成員: C○○ 寅○○ 宇○○ 112年3月15日晚間11時37分許至晚間11時43分許 A:暱稱「廖」 B:暱稱「氵冘」、「野比‧大雄」 C:暱稱「馬克」 他763卷五第195頁至第197頁     (氵冘已新增「馬克」、「野比‧大雄」、「廖」至群組,變更群組名稱) B:(傳送警局通知書翻拍照片2張)     太瞎     哥明天回來查一下預付卡出給誰     麻煩了 A:再跟你講更蝦的     劉冠喆收到兩張板橋的   總共收到快10張的詐欺案   就不要等等他回頭告我 C:嗯一樣東西,過去就是說卡片掉了,預付卡半年不儲值會停掉   就不會有事 B:他今天才補出來   涂昀煌是上次丟你預付卡的那個人 A:再爆下去我們一定也會爆   ㄏㄏ   冠喆都快翻臉了 B:邱廉勳   李俊逸   劉德寬   涂昀煌   謝明宇   蔡宗憲   這六個是上次跟你鬧不愉快的人持有的名單吧   ② 公務群組:【氵冘,X,馬克,廖】 成員: C○○ 寅○○ 宇○○ 112年3月16日凌晨0時14分許至凌晨0時44分許 A:暱稱「廖」 B:暱稱「氵冘」、「野比‧大雄」 C:暱稱「馬克」 他763卷五第197頁     C:那個涂我會貼他車馬費 B:(「野比‧大雄」已收回訊息) B:如果這六個全爆 C:這些警局做筆錄的都來好 B:好我明天跟他講一下 B:遊戲點數詐騙 A:那就是剝皮   跟冠喆的一樣   可能現在的預付卡還有在出剝皮的 B:我跟的怕他也10張全爆   A:已經爆出來了通常就會接二連三開始爆 B:頭殼麻麻   ③ 公務群組:【氵冘,X,馬克,廖】 成員: C○○ 寅○○ 宇○○ 112年3月18日凌晨3時20分許 A:暱稱「廖」 B:暱稱「氵冘」、「野比‧大雄」 C:暱稱「馬克」 他763卷五第197頁     (廖已離開群組)  5 ① 私訊對象:宇○○ 亥○○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至下午2時25分 A:暱稱「馬克」 B:暱稱「聯盈通訊-胡子承」 他763卷五第199頁     B:老闆,賣卡的同行介紹一下 A:他不認識的不買   買 B:哇勒,怕我跑喔   你沒幫我說話?   我給你1000你給他1100但是一次至少10張 A:(語音通話5:43)   ② 私訊對象:宇○○ 亥○○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至下午3時47分許 A:暱稱「馬克」 B:暱稱「聯盈通訊-胡子承」 他763卷五第199頁     B:聯冠通訊 B:五張   0000000000   再跟我說拉拉費用   謝 B:(語音通話0:41) B:(語音通話0:12) B:(未接來電) B:老闆,是台哥還遠傳 A:(傳送門號卡照片1張)   ③ 私訊對象:宇○○ 亥○○ 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5分許 A:暱稱「馬克」 B:暱稱「聯盈通訊-胡子承」 他763卷五第43頁、第201頁     B:(傳送與LINE暱稱「米奇林獅子林」對話紀錄擷圖1張) ◎擷圖對話內容:  米奇林獅子林:可以幫我問問有5                0張嗎   亥○○:何時要  米奇林獅子林:隨時都可  米奇林獅子林:價錢跟保固可以                商量嗎  亥○○:我問  米奇林獅子林:好喔    ④ 私訊對象:宇○○ 亥○○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至晚間8時47分許 A:暱稱「馬克」 B:暱稱「聯盈通訊-胡子承」 他763卷五第44頁至第46頁、第201頁至第203頁     B:老闆   卡片有嗎? A:嗯   有 B:謝謝你   幾張 A:五張,叫拉拉嗎 B:等等   我問 B:(傳送「銘喆3C」名片照片1張) B:108室 B:我每天都要     謝謝你 B:(語音通話0:11) A:收到了沒   B:我問 B:(語音00:06) A:000   00000000000000   $6000   之後量穩定我再幫你踩100 B:謝 B:那段話(即斷話)我要打   還是你能處理   他們這一個月大概都50張以上   警政不保他們知道 A:我會處理,如果照會的話跟我說 B:好,謝謝你 B:(傳送轉帳NT$6000元交易明細擷圖1張【轉出帳號後五碼:63918;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⑤ 私訊對象:宇○○ 亥○○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下午3時6分許 A:暱稱「馬克」 B:暱稱「聯盈通訊-胡子承」 他763卷五第47頁     B:等等匯款 B:(傳送轉帳NT$12000元交易明細擷圖1張【轉出帳號後五碼:63918;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⑥ 私訊對象:宇○○ 亥○○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至晚間9時49分許 A:暱稱「馬克」 B:暱稱「聯盈通訊-胡子承」 他763卷五第47頁     B:(語音通話0:46) B:20張    謝 B:(語音通話0:43)   ⑦ 私訊對象:宇○○ 亥○○ 112年3月15日晚間9時19分許至晚間9時20分許 A:暱稱「馬克」 B:暱稱「聯盈通訊-胡子承」 他763卷五第47頁     A:明天10張 B:好   謝謝你 A:可以叫拉拉再跟我說   ⑧ 私訊對象:宇○○ 亥○○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至晚間11時45分許 A:暱稱「馬克」 B:暱稱「聯盈通訊-胡子承」 他763卷五第48頁、第49頁     B:老闆   可以叫拉拉了   謝謝你 A:嗯我叫了 B:好   謝謝你   有卡片再跟我說   謝謝 B:(傳送照片1張【手持備註3/7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傳送手機翻拍照片1張)   麻煩   謝 B:(語音通話0:27) A:有轉帳了嗎   B:有喔 A:明天20     ⑨ 私訊對象:宇○○ 亥○○ 112年3月17日凌晨0時19分許至下午3時22分許 A:暱稱「馬克」 B:暱稱「聯盈通訊-胡子承」 他763卷五第49頁、第50頁     B:我問 B:謝 B:他們要 A:可以叫拉拉跟我說   B:好  A:老闆   B:嗯    B:可以叫了   謝  B:(傳送轉帳NT$24,000元交易明細擷圖1張【轉出帳號後五碼:86230;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 B:(未接來電) A:(語音通話0:20)     ⑩ 私訊對象:宇○○ 亥○○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至晚間7時51分許 A:暱稱「馬克」 B:暱稱「聯盈通訊-胡子承」 他763卷五第53頁、第54頁、第251頁     B:老闆。斷的那張再麻煩您   謝謝你 A:嗯晚點好跟你說   B:如有卡片也跟我說 B:(傳送照片1張【手持丙○○申登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B:老闆   又一張斷了 B:謝謝 A:好 B:感恩 A:都好     ⑪ 私訊對象:宇○○ 亥○○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至晚間11時34分許 A:暱稱「馬克」 B:暱稱「聯盈通訊-胡子承」 他763卷五第55頁、第203頁     B:盪欸不好意思這張斷     (傳送門號「0000000000」大卡照片1張)  A:我等等查   B:謝 B:(語音通話0:15)   A:這警政耶   B:好 B:(語音通話1:08) A:明天給你10   B:我問他們還要嗎?   ⑫ 私訊對象:宇○○ 亥○○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至下午2時8分許 A:暱稱「馬克」 B:暱稱「聯盈通訊-胡子承」 他763卷五第56頁、第203頁     A:卡片要嗎 B:等等     我問一下 B:他們說剛補好了    謝謝你 A:好   ⑬ 私訊對象:宇○○ 亥○○ 112年4月27日晚間9時55分許 A:暱稱「馬克」 B:暱稱「聯盈通訊-胡子承」 他763卷五第205頁     A:卡片還有他們要嗎?   ⑭ 私訊對象:宇○○ 亥○○ 112年4月28日凌晨0時3分許  A:暱稱「馬克」 B:暱稱「聯盈通訊-胡子承」 他763卷五第205頁     B:因該不用了     謝   ⑮ 私訊對象:宇○○ 亥○○ 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18分許至中午12時49分許 A:暱稱「馬克」 B:暱稱「聯盈通訊-胡子承」 他763卷五第59頁、第60頁、第70頁、第71頁、第205頁     A:(傳送「丙○○-預付卡EXCEL清單」翻拍照片1張)     (已收回訊息) A:再幫我轉達給那個米其林   丙○○的卡有出事,詐欺,搞到我年輕人現在被收押,你幫我問一下米其林狀況 B:電話號碼幾後的 B:我晚點進公司跟你說 B:(未接來電)   B:遠傳5張   (傳送門號卡照片3張) B:他說16只拿遠傳這5張 A:(語音通話3:07)  6 ① 私訊對象:亥○○ 宙○○ 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39分許至下午3時14分許 A:暱稱「聯盈通訊-胡子承」 B:暱稱「我則豫」 他763卷三第231頁     A:boss A:可以叫拉拉跟我說 B:盪欸可以     感謝   A:(貼圖) B:(傳送轉帳NT$24,000元交易明細擷圖1張【轉出帳號後五碼:86230;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 私訊對象:亥○○ 宙○○ 112年5月12日 A:暱稱「聯盈通訊-胡子承」 B:暱稱「我則豫」 他763卷三第161頁     A:(傳送「丙○○-預付卡EXCEL清單」翻拍照片1張) A:卡片卡詐欺,王定登(即丙○○)   人頭被收押 A:詐欺     老闆幫忙處理     謝 B:我們的嗎 A:對 B:(語音通話0:41)     (語音通話1:32) B:(轉傳畫記「吳貞又門號」之「預付卡EXCEL清單」翻拍照片1張)   (傳送預付卡照片3張)     遠傳5張  A:(語音通話0:17) A:還是你幫我把跟他拿過的卡片號碼都拍給他看   謝謝 B:我找看看全部的照片   稍等我一下哦 A:(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7 ① 私訊對象:丁○○ 宙○○ 110年12月7日 A:丁○○ B:暱稱「小G」 他763卷三第136頁     B:蜂巢現在也有進預付卡     之後可以跟他拿     一樣一張1200  A:(傳送照片1張)     你想跟他拿     還是紅利   B:蜂巢好了     都有在我們出東西    ② 私訊對象:丁○○ 宙○○ 112年3月22日 A:暱稱「銘謙」 B:暱稱「我則豫」 他763卷三第239頁     B:應該是我賣的可是我找不到是給誰餒乾   那個是要怎麼搞 A:如果講了 A:他一定會叫你找那組人出來筆錄   裝死、   嗎 B:乾重點是我現在也不知道卡給誰怎麼辦   ③ 私訊對象:丁○○ 宙○○ 112年4月9日 A:丁○○ B:暱稱「小G」 他763卷三第135頁     A:預付有到嗎   B:我跟宏利拿20張 A:所以有了嗎   B:有  8 ① 私訊對象:丁○○ 庚○○ 107年10月18日 A:丁○○ B:暱稱「寵物鼠」 他763卷三第146頁     A:你還有預付卡嗎??   B:兩張  A:我要一張     ② 私訊對象:丁○○ 庚○○ 108年6月25日 A:丁○○ B:暱稱「寵物鼠」 他763卷三第146頁     B:預付卡那個客人,明天拿要收多少   A:1900一張   B:好   ③ 私訊對象:丁○○ 庚○○ 110年4月12日 A:丁○○ B:暱稱「寵物鼠」 他763卷三第144頁     A:賠一堆   B:5天的嗎  A:不是     以前我也有跟阿得還有外面的   B:預付喔   A:拿   B:我知道 A:對   B:你屯了10張  A:是的     只賣一張兩張     以前這方面需求者不多   B:而且阿德那個不是1500       還貴 B:幫我拿三張   ④ 私訊對象:丁○○ 庚○○ 110年4月13日 A:丁○○ B:暱稱「寵物鼠」 他763卷三第144頁     B:卡有幫我叫嗎,小米預付3張  B:在跟他叫一張就好,我先跟宏利拿2     ⑤ 私訊對象:丁○○ 庚○○ 110年5月26日 A:丁○○ B:暱稱「寵物鼠」 他763卷三第144頁     B:昨天那個6s+   要拿3張預付  A:米     1800   B:小米給18?   B:米沒有   B:我這邊是明天才有  A:米其林說他有   B:好    ⑥ 私訊對象:丁○○ 庚○○ 110年12月18日 A:丁○○ B:暱稱「寵物鼠」 他763卷三第143頁     B:今天小葛有兩張預付卡     300+300分紅  B:000000000000     600元   ⑦ 私訊對象:丁○○ 庚○○ 111年8月10日 A:丁○○ B:暱稱「寵物鼠」 他763卷三第143頁     A:無敵變態預付卡無框電信(中華)   保60天,可簡訊接電話   再送60天*吃到飽*免儲值   (可辦ID LINE 微信 飛機)   每張2000元,沒看錯~就是2000元   九月起漲價200元   *不出詐欺行為   B:沒搞頭     不能詐騙要幹嘛  A:笑死     中肯     ⑧ 私訊對象:丁○○ 庚○○ 111年12月9日 A:丁○○ B:暱稱「寵物鼠」 他763卷三第143頁     A:(語音通話0:14)     你卡要幾張   B:預付?  A:Yes     紅利給我三張     要嗎     不要 則豫要賣了     我也要賣     要 留1給你   B:1個   A:啥     要一張?   B:1張 A:(OK貼圖)   ⑨ 私訊對象:丁○○ 庚○○ 112年5月13日 A:暱稱「王」 B:庚○○ 他763卷三第163頁、第164頁     B:左邊?   北回跟元一都撕掉了欸  A:在看到底有沒有出去 B:算了,一切都是命     等仙姑說的吧 A:他回來了嗎 B:誰     喔 B:還沒接到通知欸 A:好     明天說吧 B:怎麼,你在等,才要睡喔 A:嘿啊 B:(笑臉圖)     我們又沒幹嘛~     何必擔心     我們也是受害者欸   ⑩ 私訊對象:丁○○ 庚○○ 112年5月14日 A:暱稱「王」 B:庚○○ 他763卷三第164頁、第165頁     A:記得要哭懂? B:豪     什麼時候 A:(語音通話1:16) A:(語音通話0:35) A:繼續     他們下去了解了 B:好     繼續啥 A:羈押 B:收押禁見2個月? A:Yes B:理由呢     米的  9 ① 私訊對象:庚○○ 宙○○ 112年3月23日 A:暱稱「恩恩」 B:暱稱「我則豫」 他763卷三第243頁     A:0000000000     身確 B:≡ A:4 B:啥鬼 A:不知道     還有嗎     卡 B:有   A:你     回台灣了沒 B:上班了    ② 私訊對象:庚○○ 宙○○ 112年5月12日 A:暱稱「恩恩」 B:暱稱「我則豫」 他763卷三第159頁至第161頁     B:(傳送「預付卡EXCEL清單」翻拍照片1張)     (未接來電) A:(語音通話0:40)     你上面標的號碼 B:王定登(即丙○○)  B:10張 A:我的 B:第一張爆 A:那張 B:(轉傳與亥○○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 B:(語音通話1:21) B:(語音通話)   ③ 私訊對象:庚○○ 宙○○ 112年5月15日 A:暱稱「恩恩」 B:暱稱「我則豫」 他763卷三第241頁     B:(轉傳與亥○○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     這個你的號碼嗎   A:我查 B:(已收回訊息)     (已收回訊息)   (已收回訊息)   這個呢?     86230 A:這是我 B:(語音通話0:09)   ① 公務群組: 【恩恩玩機公務】 成員: 丁○○ 庚○○ 其他員工 111年10月22日 A:丁○○ B:暱稱「寵物鼠」 他763卷三第142頁     B:轉資料1000     紅利-1200  B:文淵     6s電池700     預付1800    ② 公務群組: 【恩恩玩機公務】 成員: 丁○○ 庚○○ 其他員工 111年10月31日 A:丁○○ B:暱稱「寵物鼠」 C:暱稱「布丁」 他763卷三第142頁     B:14國X10 4800     一個月X4 2800     預付1800        9400元     民權東  C:14國不是12張嗎   B:12張     我打錯     但金額是對   C:喔     ③ 公務群組: 【恩恩玩機公務】 成員: 丁○○ 庚○○ 其他員工 111年12月12日 A:丁○○ B:暱稱「寵物鼠」 C:暱稱「布丁」   他763卷三第141頁     B:幫我看公務機     有沒有預付卡 &ZZZZ; &ZZZZ; 0000000000     看是給誰的  C:好   B:沒看到欸    B:好奇怪 B:(傳送收支表翻拍照片2張)   ④ 公務群組: 【恩恩玩機公務】 成員: 丁○○ 庚○○ 其他員工 111年12月30日 A:丁○○ B:暱稱「寵物鼠」 C:暱稱「猴」  他763卷三第141頁     B:記帳     預付卡X3   5400  C:1   B:(傳送銷售表翻拍照片1張)   ⑤ 公務群組: 【恩恩玩機公務】 成員: 丁○○ 庚○○ 其他員工  112年3月21日 A:丁○○ B:暱稱「寵物鼠」 他763卷三第140頁     B:螢幕4000     惡魔900     預付1800  B:(@小魚)     接螢幕轉資料1000   A:(傳送「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    ① 公務群組: 【銘喆3C公務總群(17)】 成員: 丁○○ 庚○○ 宙○○ 其他員工 111年5月5日 A:丁○○ B:暱稱「寵物鼠」 C:暱稱「小G」 D:暱稱「W」 E:暱稱「鹿」  他763卷三第269頁     C:(@W)海豹朋友預付1800 D:好 C:卡在阿牛那邊如果客人到了跟阿牛拿說米其林的卡   感謝   C:預付售出一定要跟客人說大卡要留如過有斷大小卡都要回來不然無法換卡 D:(內容已無法顯示) E:收 C:一定要講 C:然後保二      個月     ② 公務群組: 【銘喆3C公務總群(17)】 成員: 丁○○ 庚○○ 宙○○ 其他員工 111年11月3日 A:丁○○ B:暱稱「寵物鼠」 C:暱稱「小G」 D:暱稱「鹿」 他763卷三第153頁、第154頁、第270頁     D:再給一次現在卡的錢     (鹿已收回訊息)     網卡     門號     黑莓    C:(已收回訊息)   D:(讚貼圖)   C:(讚圖片) A:媽的     死智障客人   B:(回覆)宏利1200  A:最好保佑他會中獎   C:打錯拍謝   網卡黑莓都340     英國250(正在找取代的卡     預付宏利1200   ③ 公務群組: 【銘喆3C公務總群(17)】 成員: 丁○○ 庚○○ 宙○○ 其他員工  111年11月8日 A:暱稱「Wilson」 B:暱稱「李小恩」 C:暱稱「小G」 他763卷三第178頁     B:明天我要拿20張黑莓 A:好啊     什麼時候要換一間 B:換啥   A:卡啊     俗俗的那間 B:價格一樣啊     業務我不喜歡     陰沉的老頭     然後桃園那間,如果當天急,會親自開車下來送 B:態度又超好    ④ 公務群組: 【銘喆3C公務總群(17)】 成員: 丁○○ 庚○○ 宙○○ 其他員工  112年1月2日 A:丁○○ B:暱稱「寵物鼠」 C:暱稱「小G」 他763卷三第155頁     B:我這有8張預付,要拿可以先跟我拿   Ipad9$$   Airpords2$$ A:9400     3600     (回覆「寵物鼠」)我還有5   先不要再囤   B:剩6     1    ⑤ 公務群組: 【銘喆3C公務總群(17)】 成員: 丁○○ 庚○○ 宙○○ 其他員工 112年2月12日 A:丁○○ B:暱稱「寵物鼠」 C:暱稱「小G」 他763卷三第156頁     C:到貨10張預付   先用只有兩張的那袋 C:傳送兩袋預付卡照片   一帶是兩張一帶是10張   ⑥ 公務群組: 【銘喆3C公務總群(17)】 成員: 丁○○ 庚○○ 宙○○ 其他員工 112年2月12日 A:丁○○ B:暱稱「寵物鼠」 C:暱稱「小G」 他763卷三第156頁     C:補預付X5   ⑦ 公務群組: 【銘喆3C公務總群(17)】 成員: 丁○○ 庚○○ 宙○○ 其他員工 112年2月27日 A:丁○○ B:暱稱「寵物鼠」 C:暱稱「小G」 D:暱稱「小魚」 他763卷三第156頁     C:(@恩恩玩機【官方】)你們還有預付嗎  A:無   完全沒有了 C:幫我跟宏利拿三張卡感謝 D:取 C:給阿金帶著幫我確定有沒有訊號就好感謝   ① 公務群組:【銘喆3C公務(10)】 成員: 丁○○ 庚○○ 宙○○ 其他員工 109年6月3日 A:暱稱「Wilson」 B:暱稱「李小恩」 C:暱稱「我則豫」 他763卷三第260頁     A:(@李小恩)   我要一張卡   四五點可? A:(內容已無法顯示)   B:預付? A:對 B:電信都可以嗎? A:沒差 A:卡   她又不要了   馬的 B:好     ② 公務群組:【銘喆3C公務(10)】 成員: 丁○○ 庚○○ 宙○○ 其他員工 110年3月28日 A:暱稱「Wilson」 B:暱稱「李小恩」 C:暱稱「我則豫」 D:暱稱「金浩儒」  他763卷三第262頁     B:幫我問宏力有沒有10張預付卡 D:9張     (@李小恩) B:(OK圖) A:我有一張     借你     一萬 B:好 等等    ③ 公務群組:【銘喆3C公務(10)】 成員: 丁○○ 庚○○ 宙○○ 其他員工 110年12月19日 A:暱稱「Wilson」 B:暱稱「李小恩」 C:暱稱「我則豫」 他763卷三第264頁     C:以後有拿預付卡宏利或瘋潮一律麻煩拍給我或恩我們會紀錄   (傳送預付卡照片1張)   像這樣   ④ 公務群組:【銘喆3C公務(10)】 成員: 丁○○ 庚○○ 宙○○ 其他員工 113年3月11日 A:暱稱「Wilson」 B:暱稱「李小恩」 C:暱稱「我則豫」 他763卷三第265頁     C:預付卡到9張,小胡朋友的保固一樣是保二可是從今天開始算 A:可以寄去給海虎了 C:好   ⑤ 公務群組:【銘喆3C公務(10)】 成員: 丁○○ 庚○○ 宙○○ 其他員工 112年3月15日 A:暱稱「Wilson」 B:暱稱「李小恩」 C:暱稱「我則豫」 他763卷三第168頁     C:(@李小恩)叫黑莓100     (讚貼圖) B:1   ⑥ 公務群組:【銘喆3C公務(10)】 成員: 丁○○ 庚○○ 宙○○ 其他員工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至下午2時38分許  A:暱稱「Wilson」 B:暱稱「李小恩」 C:暱稱「我則豫」 他763卷三第168頁、第265頁     C:黑莓到貨X100   預付X10 C:(回覆「我則豫」)今天開保2個月  B:1111   ⑦ 公務群組:【銘喆3C公務(10)】 成員: 丁○○ 庚○○ 宙○○ 其他員工 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31分許 A:暱稱「Wilson」 B:暱稱「李小恩」 C:暱稱「我則豫」 他763卷三第169頁     B:卡錢X3 3600   ⑧ 公務群組:【銘喆3C公務(10)】 成員: 丁○○ 庚○○ 宙○○ 其他員工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 A:暱稱「Wilson」 B:暱稱「李小恩」 C:暱稱「我則豫」 他763卷三第169頁、第266頁     C:預付卡到20     (@李小恩)下班結10張給我     (傳送照片1張【便利貼標示3/16之預付卡】)   分兩個袋子3/16跟17     16號先用 B:1     2 C:(回覆「我則豫」:@李小恩下班結10張給我)這已經結過了  B:已結   ⑨ 公務群組:【銘喆3C公務(10)】 成員: 丁○○ 庚○○ 宙○○ 其他員工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至1時31分許 A:暱稱「Wilson」 B:暱稱「李小恩」 C:暱稱「我則豫」 D:暱稱「Kim」   他763卷三第172頁、第266頁     B:(回覆「李小恩」:店裏有預付卡嗎)有嗎 B:有沒有 D:剩一張   B:我要 D:幫你確認有沒有人訂了 B:好     素素     速速 C:我們又沒有卡     我昨天不就跟你說了   ⑩ 公務群組:【銘喆3C公務(10)】 成員: 丁○○ 庚○○ 宙○○ 其他員工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至下午4時43分許 A:暱稱「Wilson」 B:暱稱「李小恩」 C:暱稱「我則豫」 他763卷三第172頁、第267頁     C:可以幫我寄帳嗎,預付卡1800寄今天錢昨天有放 A:好啊     100   ⑪ 公務群組:【銘喆3C公務(10)】 成員: 丁○○ 庚○○ 宙○○ 其他員工 112年4月13日 A:暱稱「Wilson」 B:暱稱「李小恩」 C:暱稱「我則豫」 他763卷三第173頁、第267頁     C:(@李小恩)黑莓叫100     感謝 B:1 C:台哥網卡到貨X10     預付到貨X10   C:預付先出少量的那一袋 C:成本     預付1300     黑莓270     泰國120     台哥網卡520     台星網卡不會再有了    ⑫ 公務群組:【銘喆3C公務(10)】 成員: 丁○○ 庚○○ 宙○○ 其他員工 112年4月29日 A:暱稱「Wilson」 B:暱稱「李小恩」 C:暱稱「我則豫」 他763卷三第174頁     C:(@李小恩)卡剩4張了幹 B:完蛋了     我剛賣了20張 A:好讚   ⑬ 公務群組:【銘喆3C公務(10)】 成員: 丁○○ 庚○○ 宙○○ 其他員工 112年4月30日 A:暱稱「Wilson」 B:暱稱「李小恩」 C:暱稱「我則豫」 他763卷三第174頁     C:(@李小恩)剩兩張了好緊張 B:不要緊張  
附表五,扣案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持有人 理由 證據 1 現金(新臺幣) 4,500元 否 G○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89號(本院卷十二第433頁、第43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763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⒊扣案物照片22張及費用單據1份(他763卷一第121頁至第131頁;少連偵41卷一第205頁至第209頁;本院卷十二第439頁至第457頁)。 2 「王家瑞」識別證(姓名:王家瑞【即G○】、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專員) 1張 否 G○ 雖係供犯罪之用,但非本案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3 識別證照片 2張 否 G○ 非本案被告所有,不予沒收(註:僅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家瑞」識別證照片1張入本院贓物庫)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否 G○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5 高鐵車票(票根) 5張 否 G○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6  公司印章 ①「信康投資」印章1顆  ②「凱基證券、凱崴券商、聯創投資、雙寷投資、鈜霖投資、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偉民證卷有限公司、海瑞投資、真道投資、威旺投資、六和投資、晶禧投資、和鑫投資」印章13顆 ①是   ②否  G○ ①偽刻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少年G○於本案中為第三人,但因此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之規定,認為無必要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到庭參與訴訟。  列少年G○為第三人並載於判決中使判決之沒收效力及於第三人,並賦予聲明不服機會。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7 計程車運價證明 14張 否 G○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不予沒收  8 發票購票證明 8張 否 G○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不予沒收  9 公事包 1個 否 G○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不予沒收  10 偉民證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7張 否 G○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1 書寫板 1個 否 G○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2 「信康投資」收款收據 2張 是 G○ ①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②程序理由同編號6  13 收款收據及代收合約書 1批 否 G○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4 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否 G○ 非本案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15 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巳○○、付款人:F○○、金額:新臺幣330萬元) 1張 是 F○○ ①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②程序理由同編號6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90號(本院卷十二第42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驗報告書、收據正反面翻拍照片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證物清單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9534卷第123頁至第137頁)。 1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3 pro max) 1支 否 朱○恩 未入本院贓物庫,且非本案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139卷第85頁至第89頁)。 1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pro max) 1支 否 李婉如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少連偵41卷一第263頁至第267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卷三第469頁)。 1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否 未○○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461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卷三第467頁)。 1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3 pro) 1支 是 H○ 被告H○所有,供聯繫車手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少連偵41卷一第339頁至第343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卷三第463頁)。 ⒋被告H○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六第489頁、第490頁)。 2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plus) 1支 否 黃○○ 雖為被告黃○○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少連偵41卷一第455頁至第459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卷三第467頁)。 ⒋被告黃○○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六第486頁至第488頁)。 2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1) 1支 是 黃○○ 被告黃○○所有,供發起、指揮車手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pro max) 1支 是 D○○ 被告D○○所有,供招募及聯繫車手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138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卷三第463頁)。 ⒋被告D○○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六第488頁)。 2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8) 1支 否 戊○○ 雖為被告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6158卷第51頁至第55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卷三第465頁)。 24 電信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 10份 否 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號(本院卷三第447頁至第4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763卷四第257頁至第267頁)。 ⒊扣案物照片12張(本院卷三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25頁至第433頁)。 ⒋被告寅○○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九第142頁至第146頁)。 25 電信預付卡申請書 11份 否 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26 電信費帳單 1份 否 寅○○ 非被告寅○○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14 pro max) 1支 是 寅○○ 被告寅○○所有,供聯繫收購及販售人頭預付卡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13 pro max)  1支 是 寅○○ 被告寅○○所有,供聯繫收購及販售人頭預付卡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空機) 3支 否 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30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15張 否 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31 遠傳電信預付卡 15張 否 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32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 否 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33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 否 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34 王亨哲健保卡 1張 否 寅○○ 非被告寅○○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5 現金(新臺幣) 12萬8,900元 否 寅○○ 雖被告寅○○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3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i13 pro max) 1支 是 壬○○ 被告壬○○所有,供聯繫及仲介申辦人頭預付卡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號(本院卷三第447頁至第4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763卷四第105頁至第115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卷五第435頁)。 ⒋被告壬○○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九第141頁)。 3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i13) 1支 是 丙○○ 被告丙○○所有,供申辦及販售人頭預付卡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號(本院卷三第447頁至第4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763卷四第51頁至第55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卷五第435頁)。 ⒋被告丙○○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九第139頁、第140頁)。 3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14 pro max) 1支 是 宇○○ 被告宇○○所有,供聯繫及收購人頭預付卡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號(本院卷三第447頁至第4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763卷五第99頁至第103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卷三第415頁)。 ⒋被告宇○○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九第147頁至第149頁)。 39 遠傳電信預付卡 3張 否 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40 台灣之星預付卡 2張 否 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41 蘋果廠牌筆電(Mac Book Pro) 1臺 否 宇○○ 非被告宇○○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號(本院卷三第447頁至第4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本院卷四第423頁至第433頁、第447頁至第451頁)。 ⒊扣案物照片3張(本院卷三第417頁、第421頁)。 ⒋112年帳冊「IPHONE收購日報紀錄表」影本1份(本院卷四第455頁至第467頁)。 ⒌被告宇○○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九第147頁至第149頁)。 42 112年帳冊「IPHONE收購日報紀錄表」 1份 否 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43 遠傳電信預付卡及門號卡 1批 否 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4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是 亥○○ 被告亥○○所有,供聯繫及仲介人頭預付卡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號(本院卷三第447頁至第4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763卷三第47頁至第51頁)。 ⒊扣案物照片1張(本院卷三第423頁)。 ⒋被告亥○○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十第250頁、第251頁)。 4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1pro) 1支 是 庚○○ 被告庚○○所有,供聯繫及收購人頭預付卡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號(本院卷三第447頁至第4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763卷三第289頁至第293頁)。 ⒊扣案物照片3張(本院卷三第437頁、第439頁)。 ⒋被告庚○○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十第252頁)。 4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1支 是 庚○○ 被告庚○○所有,供聯繫及收購人頭預付卡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7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2張 否 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48 遠傳電信預付卡 2張 否 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49 「恩恩玩機」帳本 3份 否 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5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是 丁○○ 被告丁○○所有,供聯繫「銘喆3C」通訊行業務(含人頭預付卡)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號(本院卷三第447頁至第4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0100卷一第415頁至第419頁)。 ⒊扣案物照片4張(本院卷三第437頁、第441頁、第443頁)。 ⒋被告丁○○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十第260頁)。 ⒌被告宙○○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十第258頁)。 51 「銘喆3C」帳冊 1本 否 丁○○ 雖有許多人頭門號販賣之記載,但未發現販賣B、G門號之直接過程,認為應屬證明本件犯罪之證據,但不合沒收要件,縱有記載,也無宣告沒收之刑法重要性。  5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是 宙○○ 被告宙○○所有,供聯繫及收購人頭預付卡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號(本院卷三第447頁至第4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0100卷一第415頁至第419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卷三第441頁)。 ⒋被告宙○○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十第258頁)。 5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否 A○○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號(本院卷三第447頁至第4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0100卷一第451頁至第455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卷三第445頁)。 ⒋被告A○○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十第260頁、第261頁)。 
附表六,未扣案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持有人 理由 證據 1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姓名:巳○○、部門:投顧部、職位:投資顧問、編號:T0012) 1張 否 巳○○ ①未扣案,是否尚存有疑,且重複製作容易,宣告沒收以免再犯之必要性不高 ②價值低廉,無追徵必要 告訴人F○○警詢之指訴(他763卷一第43頁、第525頁)。 2 「信康投資」印章 1顆 是 巳○○ 偽刻印章1顆,無證據足證已滅失,為免偽造之印章流通,破壞公共信用,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經考量若印章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因已無流通之虞,且偽造之印章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⒈信康投資有限公司330萬元收款收據影本1紙(偵10463卷第43頁)。 ⒉被告巳○○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十二第294頁、第295頁)。 3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姓名:巳○○) 1張 否 巳○○ ①未扣案,是否尚存有疑,且重複製作容易,宣告沒收以免再犯之必要性不高 ②價值低廉,無追徵必要 告訴人癸○○警詢之指訴(他763卷一第507頁) 4 「真道投資」印章 1顆 是 巳○○ 偽刻印章1顆,無證據足證已滅失,為免偽造之印章流通,破壞公共信用,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經考量若印章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因已無流通之虞,且偽造之印章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⒈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0萬元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他763卷一第515頁)。 ⒉被告巳○○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十二第294頁、第295頁)。 5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巳○○、付款人:癸○○、金額:新臺幣110萬元) 1張 是 癸○○ 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1枚,無證據足證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經考量若印文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因已無流通之虞,且偽造之印文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6 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王家瑞【即G○】、付款人:F○○、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1張 是 F○○ ①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及偽造「王家瑞」署押1枚,,無證據足證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經考量若印文、署押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因已無流通之虞,且偽造之印文、署押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②程序理由附表五同編號6 信康投資有限公司200萬元收款收據影本1紙(他763卷一第211頁)。  
附表七,犯罪所得清單:
編號 被告 是否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及沒收理由 證據 1 巳○○ 否 無證據證明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 被告巳○○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十三第183頁) 2 戊○○ 否 無證據證明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 被告戊○○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十二第45頁) 3 黃○○ 否 無證據證明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 被告黃○○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六第519頁) 4 H○ 否 無證據證明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 被告H○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30頁、第131頁) 5 D○○ 否 無證據證明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 被告D○○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二第204頁) 6 己○○ 否 無證據證明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 被告己○○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十三第203頁) 7 宇○○ 是 ①2,400元 ②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被告宇○○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九第205頁) 8 寅○○ 是 ①1,000元 ②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被告寅○○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九第205頁) 9 C○○ 是 ①1,000元 ②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被告C○○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九第202頁)  壬○○ 是 ①1,000元 ②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被告壬○○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九第203頁)  丙○○ 是 ①1,000元 ②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被告丙○○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九第205頁)  亥○○ 否 無證據證明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 被告亥○○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九第370頁)  丁○○ 是 ①3,600元 ②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⒈本院調解筆錄6份(本院卷十二第385頁至第396頁) ⒉被告宙○○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十第137頁) ⒊被告庚○○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九第393頁、第394頁、第396頁)  宙○○ 否 無證據證明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   庚○○ 否 無證據證明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  
附表八:
編號 移送併辦 被告 與本院所裁判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法律關係之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1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午○○(本院另行審結)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2.本院事實欄一、六 3.事實上同一關係 本院卷四第381頁至第385頁 2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5號 己○○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1 2.本院事實欄四 3.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卷十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3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82號、第12683號 己○○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1 2.本院事實欄四 3.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卷十二第403頁至第405頁 4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71號 巳○○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1 2.本院事實欄二㈡ 3.事實上同一關係 本院卷十二第255頁至第258頁 5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45號、第4749號、第4750號、第4751號、第4752號、第5033號、第5223號、第5224號、第5226號 宇○○ 寅○○ 壬○○ 丙○○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2.本院事實欄八、九、十 3.事實上同一關係 本院卷四第191頁至第196頁   亥○○ 丁○○ 宙○○ 庚○○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2.本院事實欄八、九、十 3.事實上同一關係  6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15號、第46067號 丙○○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2.本院事實欄八、九、十 3.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卷三第353頁至第355頁 7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854號 丙○○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2.本院事實欄八、九、十 3.事實上同一關係 本院卷十三第361頁至第363頁 8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199號、113年度偵字第4946號 宇○○ 寅○○ ⒈退併辦,非本案丙○○門號,應屬犯意有別,行為不同之另一犯罪行為。 ⒉幫助行為之行為數,應以找一個「人頭」為一個幫助行為作計算基準。 ⒊同一人頭之數門號,詐欺數被害人,應認屬一行為犯數罪名。 ⒋若不同人頭門號,詐欺不同被害人,則屬數行為。 ⒌若不同人頭門號幫助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同一被害人,則屬接續之數舉動,認屬一幫助行為。 ⒍移送併辦部分,屬不同人頭門號,詐欺不同被害人,故屬數幫助行為,無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本院卷四第239頁至第241頁 9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449號 宇○○ 寅○○ ⒈退併辦,非本案丙○○門號,應屬犯意有別,行為不同之另一幫助犯罪行為。 ⒉人頭不同、門號不同、被害人不同。 ⒊理由同上。 本院卷十三第321頁至第323頁 10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03號 寅○○ ⒈退併辦,非本案丙○○門號,應屬犯意有別,行為不同之另一幫助犯罪行為。 ⒉人頭不同、門號不同、被害人不同。 ⒊理由同上。 本院卷十三第337頁至第339頁 11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1號 宇○○ 寅○○ ⒈退併辦,非本案丙○○門號,應屬犯意有別,行為不同之另一幫助犯罪行為。 ⒉人頭不同、門號不同、被害人不同。 ⒊理由同上。 本院卷十三第347頁至第350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