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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吳孟宇

  • 被告
    吳怡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與解景森合夥承包雲林縣麥寮鄉與褒忠鄉之工地工程, 丙○○負責處理工地現場之交通維護,為從事合夥業務之人。 解景森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因麥寮鄉工地需求,以每片鐵板每日新台幣(下同)50元之價格,向乙○○承租20塊鐵板(下 稱本案鐵板,價值總計為54萬元)。嗣於同年11月間,麥寮 鄉工地工程結束後,丙○○雇請吊車,將本案鐵板載運至其自 行承包之雲林縣東勢鄉工地工程放置而取得占有。詎丙○○因 個人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鐵板據為己有,並擅自於111年5月間某日,將本案鐵板以24萬元出售予他人。嗣經乙○○向解 景森請求返還本案鐵板未果,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47、48、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解景森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嘉義地檢他卷第17、18頁、偵卷第12、13頁),並有高昇土木包工業出貨單影本、解景森簽發之本票影本及解景森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嘉義地檢他卷第5、6 頁、偵卷第1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其與解景森合夥工地工程之便,侵占所保管之本案鐵板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離婚,現與同居人同住,有3名子女,其中1人未成年,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土木承包工程,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所明定。查被告侵占本案鐵板後變賣所得財物為24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上開24萬元即屬變得之物,依刑法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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