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大緯
- 被告
- 王宏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志卿律師
主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大緯受雇於遠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遠拓公司)且係祥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碁公司)之工地負責人,祥碁公司承攬遠拓公司址設雲林縣虎尾鎮永興路與虎興西六街即雲林縣○○鎮地號高南段346之1號之「遠拓建設有限公司60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祥碁公司復將本案工程之紮筋工程部分發包予被告王宏恭擔任負責人之峰昌工程行施作。而告訴人陳瑞民受雇於被告王宏恭從事本案工程之鋼筋綁紮工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㈠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㈡工作之聯繫與調整,㈢工作場所之巡視。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29條第9款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從事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暴露之鋼筋應採取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本案工程現場之施工架工作臺開口部分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將暴露之鋼筋採取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致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本案工程現場B棟住宅綁紮外牆鋼筋時,因鋼筋短料不足至本案工程現場B棟店面拿取鋼筋,於回程時在B棟住宅與B棟店面間通道上不慎失足,自距離地面高度3.4公尺之施工架工作臺墜落,遭地面預留鋼筋自腋下穿刺受傷,受有上腔靜脈併右肺穿刺傷、右側氣血胸、右側骨盆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內頸靜脈血栓、缺血性腦中風、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