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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吳孟宇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成

陳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行為。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被告丁○○、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丁○○、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73至79頁、第89至99頁,本院卷第138、1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何文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偵卷第51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RBH-907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進貨單據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8張(見警卷第12、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30頁、第3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丁○○、甲○○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甲○○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被告丁○○、甲○○就附表編號1、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甲○○所為附表編號1、2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意圖不勞而獲,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其等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丁○○、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經查扣或返還,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另酌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弟弟、大伯同住、入監前係從事裝潢輕隔間工作、經濟狀況勉以維持;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同居人同住、入監前係從事防水工程、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丁○○、甲○○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犯罪所得之範圍,除因犯罪「直接」取得者外,亦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甲○○於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部分,變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附表編號2部分,變賣金額為2萬元,所得款項均係2人均分,是被告丁○○、甲○○就附表編號1部分各獲得9,000元、附表編號2部分各獲得1萬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竊得之物原始價額雖可能高於變賣後之利得,然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係在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並非強制介入個人間之私法權益紛爭,故逾越此一範圍之求償問題,應屬被害人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丁○○、甲○○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凌晨0時9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天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綾公司)所有之倉庫,踰越該倉庫周圍之圍牆,再進入倉庫徒手竊取天綾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70至80公斤得手後離去。 丁○○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甲○○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天綾公司上開倉庫,踰越該倉庫周圍之圍牆,再進入倉庫徒手竊取天綾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100公斤得手後離去。 丁○○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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