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應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應裕犯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應裕因罹患失眠症狀,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凌晨3時10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就醫,並要求該院急診專科醫師何雨霓開立相同處方箋用藥,嗣因發現藥袋上載有「癲癇」等字樣,而情緒激動、暴怒後,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踢倒座椅,手持椅子作勢攻擊何雨霓,對何雨霓恫稱:「要開車撞你」等語,及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辱罵何雨霓(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使何雨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雨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應裕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至40、46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雨霓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警卷第23至29頁)、證人即雲林長庚醫院急診室護理師許寶玲(警卷第31至35頁)、證人即雲林長庚醫院急診室護理師謝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1至55頁)、證人即雲林長庚醫院急診室護理師許靖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3至49頁)、證人即雲林長庚醫院警衛人員蕭宗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7至41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警卷第57頁)、現場位置圖1張(警卷第61頁)、現場照片5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65至75頁)、雲林縣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1張(他卷第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除為維護醫療環境外,亦兼有維護醫護人員執業安全之目的,同時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質,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之行為,乃屬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手段,且將「恐嚇」包含在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內。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應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本案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失眠症狀至醫院就診,身心固俱處於不適狀態,惟此為所有就診病患所皆然,被告未能妥善控制自己情緒,僅因一己之期望未能獲得滿足,動輒恫嚇,將自身不滿情緒遷怒於現場醫事人員,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固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堪認尚具悔意,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有恐嚇、傷害、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父親於今年4月過世,其需照顧不良於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目前沒有工作,端賴母親之退休金及兄弟支付之生活費維生,自身罹患躁鬱症、心臟病、右腳骨刺等疾病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警卷第63頁;本院卷第48至50、53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50至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