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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黃郁姈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世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欲尋求女兒廖珮珊之幫助,不滿聯繫不上廖珮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8時30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使用不知情之其子廖坤茂(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註冊、暱稱「廖凱成」之Google帳號登入Google網站,在其女婿甲○○所經營和成藥局之Google網站評論版網頁,公開張貼:「這間藥局夫妻對長輩都不怎麼好,你們大家想平論一下只是都做表面親切是實上很壞心,這種人沒什麼醫德,夫妻長輩發聲事情都不幫忙處理,還惡裂封所電話」等文字(廖珮珊未提起散布文字誹謗之告訴),足生損害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有「絕對」與「相對」之別,就絕對告訴乃論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查被告丙○○本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案為絕對告訴乃論案件。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表示要對其所經營和成藥局之Google網站評論版網頁,遭人留言前開話語一事提出告訴等語(見偵11262號卷第15至18頁),雖告訴人當時表明其要提告之對象為被告之子廖坤茂,而非本件被告,然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雖誤指犯人,然其告訴仍屬有效,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38頁、第58至5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494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38頁、第58至59頁、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廖坤茂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11262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偵4494號卷第25至26頁),並有藥局執照影本、Google網站之評論版網頁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1262號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和成藥局Google網站之評論版公開張貼前開文字,觀其內容,主要表達告訴人對長輩不好、不幫忙長輩處理事情等語,該些內容涉及告訴人之私德,牽涉告訴人之隱私,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前開說明,此時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告訴人名譽權及隱私權之保護,是被告本件所為,自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

⒉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是岳父、女婿之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行為,足生損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起訴意旨原未主張被告本案成立家庭暴力罪,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8頁),無礙其之防禦權。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表示:被告前案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6、65頁)。可見檢察官不再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亦不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本案因其欲尋求女兒幫助,聯絡不上女兒,即為本案犯行,損害告訴人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等節。衡以被告表示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願意口頭上表示歉意等語;告訴人則先向本院表示就本案有考慮撤回告訴,而後經過考慮後,再向本院表達:不撤回告訴,請法官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8、43頁)。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判輕一點,我能力有限、我房子是用租的,經濟比較不好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3個小孩,其中1個在國外、現在跟兒子同住,兒子身體不好,有心臟病,無法工作,需要照顧、現在打零工,薪水算天的,日薪新臺幣1,200元,沒做就沒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不是很好(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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