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鄭苡宣
- 當事人林素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琴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馮瀗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 實 一、林素琴於民國104年間某日,明知並無投資蒜頭事業可賺取 高額利潤一事,亦無給付高額報酬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施桂香佯稱:「有認識的叔叔在種植蒜頭,投資蒜頭生意之利潤不錯」等語,並允諾施桂香每年度投資蒜頭獲利後將給予高額利潤,並透過不知情之施桂香向施桂妹、施鼎鴻、陳明宏轉達上開訊息,不知情之施桂妹再向吳佩華轉達上開訊息,林素琴即以此方式對施桂香、吳佩華、施桂妹、施鼎鴻、陳明宏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交給林素琴之款項將用於投資蒜頭事業賺取高額利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交付予林素琴。林素琴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將取得之款項用於投資蒜頭事業,卻仍持續以相同理由向施桂香、吳佩華、施桂妹、施鼎鴻、陳明宏收取款項,並為免東窗事發,藉由向第三人借款等以債養債之方式匯還部分款項給施桂香、吳佩華、施桂妹、施鼎鴻、陳明宏,佯裝每年有賺取一定投資利潤,以取信其等繼續提供款項給被告。直至111 年7月間,林素琴遲未依約給付110年度之投資利潤,亦無法返還全部之投資款,施桂香、吳佩華、施桂妹、施鼎鴻、陳明宏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佩華、施桂妹、施桂香、施鼎鴻、陳明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素琴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02至4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附表一編號4、5所示告 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施桂妹(警卷第6至7頁反面,偵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偵續卷第69至83頁,本院卷第179至181、413 至41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華(警卷第8至9頁反面,偵 卷第14至15頁反面,偵續卷第69至83頁,本院卷第412頁) 、施桂香(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偵續卷第69至83頁,本院卷第411至414頁)及證人黃森(偵續卷第109至111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5張(警卷第23至27頁)、111年8月24日錄音譯文1份、111年9月3日錄音譯文3份(他卷第9至20頁反面)、告訴人吳佩華之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9至22頁)、告訴人施桂妹之匯款 收據1紙(偵卷第27頁)、告訴人施鼎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4紙、利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29至31頁,偵續卷第95至101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清單(104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份(偵卷第34至44頁)、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6月6日至111年12月5日)1份(警卷第29至30頁)、施桂妹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施桂妹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 歷史清單1紙(本院卷第189頁)、施桂香之嘉義縣○○鄉○○○ 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91至193頁)、陳明宏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10日儲字第1130075614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清單(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各1份(本院卷第281至34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而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此一錯誤,乃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最初我向告訴人說要投資叔叔的蒜頭事業,叔叔投資蒜頭賺很多錢,但我後來跟叔叔沒有談成,我沒有告知告訴人後來我沒有實際投資叔叔的蒜頭事業;我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我自己有買賣蒜頭,但買蒜頭的錢沒 有到幾百萬元等語(偵續卷第79至81、113至117頁),可知被告最初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下稱告訴人5人)佯稱投資其叔叔之蒜頭事業後,每年可 賺取高額利潤,事後被告卻未實際將款項用於投資蒜頭事業,自然無從衍生高額利潤。若告訴人5人均知悉交付之款項 並未實際用於投資蒜頭事業,被告亦無管道得以每年賺取高額利潤,自然不會願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而告訴人5人之所以陷於錯誤,係被告施用上開詐術 所致,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確有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5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 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接續向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各告訴人詐得款項之數舉動,各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桂香向告訴人施桂妹、施鼎鴻、陳明宏施用詐術,並利用不知情之施桂妹向告訴人吳佩華施用詐術,以遂行詐欺之目的,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辯護意旨固主張本案有成立一罪之空間,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該當數罪,是辯護人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㈤公訴意旨本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係詐得30萬元、附表一編 號3係詐得30萬元、附表一編號4係詐得150萬元、復表一編 號5係詐得60萬元(本院卷第20頁),惟經核對被告自104年至111年間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 據,並當庭與告訴人確認後,被告實際詐得之金額應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款項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且考量被告係分別以接續犯之一詐欺行為致告訴人5人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款項給被告,故上開原未經起訴書列入之詐欺款項均應受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復已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第403至405頁),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補充、更正之事實(本院卷第403至405、409至414頁),被告對上情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403至405、409 至414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5人之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曾因賭博、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參以被告本案共詐欺5名被 害人,各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數額、款項事後是否返還、返還之金額多寡,而作量刑差異。另被告與告訴人5人均已達 成調解,並已賠償3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51、267頁),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本院卷第439至440頁,詳如附件二 )為據,堪認被告尚有部分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告訴人5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66至268、417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本院卷第416至417頁),並提出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罪均係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雷同,暨附表一編號1至5各被害人損害金額之多寡、詐欺款項事後有無返還,整體評價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67、418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之適用: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 01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事後已與告訴人5人均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有相當悔 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檢察官對於調解成立後給予被告緩刑亦無意見(本院卷第418頁 ),是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又 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表二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5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表二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 式向告訴人5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 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揭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施桂香部分:106年前之款項均已返還,並於108年9月24日匯款9萬5千元,於109年9月18日匯款12萬元,於110年7月29日、9月27日合 計共匯款4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吳佩華部分:於111年8月31日匯款3萬元;就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施桂妹部 分:於108年以前之款項均已返還,於108年6月24日無摺存 款4萬元,108年9月24日無摺存款9萬5千元,於109年9月18 日匯款12萬元,於110年8月30日匯款35萬9千元,111年8月29日匯款2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施鼎鴻部分:於110年8月31日電匯存入36萬元至告訴人施鼎鴻指定之利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陳明宏部分:於111年8月1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18日匯款16萬元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紙(本院卷第16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40頁)、利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照片1份、元大商業銀行存 入憑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紙(警卷第39頁,本院卷 第163、165頁)及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4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份(本院卷第131至149 頁)附卷可佐,復經本院當庭與告訴人5人確認無誤(本院 卷第409至414頁),堪認被告上開匯款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返還之詐得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尚未返還金額」欄所載),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5人調解成立,並將賠償條件列為緩刑應遵守事 項,被告應會依附表二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5人,若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款項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尚未返還金額 主文 1 施桂香 ⒈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 ⑴104年10月8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33萬5千元 ⑵105年3月17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30萬元 ⑶105年10月7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23萬元 ⑷108年4月22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30萬元 ⑸109年10月26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21萬元 ⑹10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9萬元 ⑺111年6月15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10萬2千元 ⒉合計:156萬7千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8 萬7 千元 林素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吳佩華 ⒈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 ⑴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22分許無摺存款30萬元(不含替施桂妹匯款之10萬元) ⑵110年10月4日上午8時52分許無摺存款30萬元 ⒉合計:60萬元 57萬元 林素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施桂妹 ⒈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 ⑴108年4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無摺存款20萬元 ⑵108年9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無摺存款30萬元 ⑶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22分許委由吳佩華無摺存款10萬元 ⑷110年10月1日前某日委由陳明宏匯款或以現金交付18萬元 ⑸110年10月4日前某日委由施桂香匯款或以現金交付2萬元 ⒉合計: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無,事後均已返還 林素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施鼎鴻 ⒈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 ⑴109年9月17日上午9時54分許以自家設立之利星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45萬元 ⑵10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以利星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45萬元 ⑶110年5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以利星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30萬元 ⑷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17分許以利星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42萬元 ⒉合計:16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萬元,應予更正) 126萬元 林素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明宏 ⒈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 ⑴108年9月23日下午2時38分許無摺存款20萬5千元 ⑵109年10月26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 ⒉合計:40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應予更正) 13萬5千元 林素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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